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上字第1139號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許鉦漳訴訟代理人 陳政君被 上訴 人 蔣智康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㈠上訴人所屬臺北市區監理所據民眾檢舉資料,調查發現登記
被上訴人所有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某駕駛人駕駛而利用台灣宇博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博公司)提供之Uber APP網路平台(下稱Uber APP),於民國106年1月19日8時38分許,自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載客至臺北市○○區○○路00號,收取費用新臺幣(下同)176.04元,屬未依公路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行為,乃以107年1月5日交公北市監字第20B10283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被上訴人違反現行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
㈡上訴人繼以108年9月16日第20-20B10283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
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吊扣系爭車輛牌照4個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其理由略以:㈠本件係上訴人依檢舉資料查得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所有,並
非由執法人員當場攔停查獲,上訴人以107年1月5日北市監稽字第1070000705D號函請被上訴人基於所有車輛自有管理責任,提供駕駛人身分等相關資料,然被上訴人遲未提供。
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身為車輛所有權人吊扣其牌照,核無違誤,自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自承為駕駛人,即主張原處分所憑事實有誤。準此,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搭載利用UberAPP叫車之第三人至指定地點後,向乘客收取費用,其間就該趟運輸行為及車資已有合意,運送契約即已成立,合於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之要件。
㈡又按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後段關於吊扣(銷)車輛牌照部分,觀
其法條文義並未以所吊扣或吊銷之車輛牌照為同條前段之違規行為人所有者為限。考其立法意旨,當係基於行政管制之目的,以法律賦與主管機關得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使該車輛無法再繼續供做違規使用,是公路主管機關自得依上開規定對實際供非法營業之車輛車主作成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並不以所吊扣或吊銷之車輛牌照為違規行為人所有者為限(本院106年4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且公路法第78條第2項明定,上開汽車牌照之吊扣或吊銷處分,並不因處分後該汽車所有權移轉、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是以,上開吊扣(銷)車輛牌照處分應屬管制性不利處分,不具裁罰性質,無行政罰法的適用,自不以汽車所有人對實際駕駛人違反行政法上監督義務行為有故意或過失,始應受處分。被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違反處罰法定主義、自己行為責任原則、比例原則云云,均屬無據。
㈢本件駕駛人與宇博公司係共同違規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型態:
⒈按計程車司機將乘客載運至預計到達之目的地,彼此間成
立短期之運送契約(民法第622條參照),著重在運送目的之達成。而需用車輛者向小客車租賃業者租車,彼此間成立租賃契約,租賃所著重者為租賃物本身即小客車之狀態及使用。可知計程車客運業與小客車租賃業為兩種不同之營業型態,就計程車客運業而言,不論是經派遣、預約或隨招隨停,旅客對於車輛及司機之可挑選性較弱,多處於隨機及被動接受之成分,對於受派遣或招攬之司機身分背景也缺乏資訊。而就小客車租賃業而言,承租人對於車輛及代僱司機之可選擇性較高,且屬主動性之選擇,對於租賃公司及代僱司機之背景較可掌握,主管法規對於以上兩者業務型態予以區隔,主管機關亦分別對其所需執照資格之要求與相關執業限制管制,制定及訂定前述不同密度之規範。查計程車客運業因具有上述性質,其規範密度自應較高。
⒉小客車租賃業分為自行駕駛及代僱駕駛兩種,承租人自行
駕駛承租車輛,與計程車之經營型態顯不相同,顯而易見;然出租汽車代僱駕駛人,則與計程車外在形式上頗為類似,自應釐清其差異,以便各自適用其法律規範,否則法律對於兩者之區別即無實益可言。查租車人雖僱用駕駛人,既屬小客車租賃之一種,自仍須以租賃契約存在為前題,並遵循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規定。因此,小客車租賃業者遇租車人有要求時,方另代僱駕駛人,與計程車客運業係車輛與駕駛人不可切割而「載客」之營業模式,兩者仍有不同。
⒊準此,本件上訴人於原處分簡要理由欄中雖僅記載違反汽
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但違反事實欄中既經記載:「……未經申請核准利用網路平台經營汽車運輸業攬載乘客收取報酬……」等語,且有分別載明攬載之起迄點暨收費數額,所具體指明之駕駛人「攬載乘客」行為,顯非僅出租車輛供人使用之情形,客觀文義上即可見係依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所定義之「載客」行為加以描述,所指駕駛人未經申請核准者應係針對計程車客運業而言,上訴人主張原處分尚有就被上訴人為小客車租賃業之營業為裁罰云云,自難憑採。
⒋無論就宇博公司招募司機設有須自備車輛之條件,或提供
乘客使用Uber APP平台叫車所得選擇之服務內容觀之,宇博公司所提供載客服務必然由司機自備特定車輛駕駛,並無僅出租車輛、駕駛人另議之型態,實缺乏事證可認併有從事小客車租賃業之營業,上訴人辯稱本件尚有未經申請核准經營小客車租賃業云云,委無可採。原處分據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由駕駛人,未經申請核准利用網路平台經營汽車運輸業攬載乘客收取報酬,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行為,應係針對未依同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核准而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而言,足堪認定。上訴人另主張本件與代客駕駛之小客車租賃業相當,上訴人有管轄權乙節,自屬有誤,以下僅就駕駛人駕駛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未經申請核准而與宇博公司共同為計程車客運業之經營行為,上訴人有無管轄權加以探討。
㈣上訴人欠缺作成原處分之權限:
⒈依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第5項規定可知行政機關之權
限均係以法規為依據,不得任意設定或變更,尤其不允許當事人協議變動機關之管轄權,此即所謂管轄權法定原則及管轄恆定原則。其權限內事項固以自行處理為原則,惟基於實際業務需要或遇有若干困難情形,亦有委由其他機關或人民辦理之必要,構成管轄恆定原則之例外情形。依行政程序法及其他行政法規之規定,大體上分為以下數種情形:(1)委任、(2)委託、(3)行政委託、(4)委辦、(5)移轉管轄、(6)介入。前述管轄權變動涉及權限之干預,均須有法規依據;而所謂「法規」,包括憲法、法律、法規命令、自治條例、依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之自治規則、依法律或法規命令授權訂定之規則等「行政作用法規」。如無法規依據,不得擅自變更,以確保「管轄權恆定原則」。
⒉另組織法固然得以決定行政主體內部組織權限之分配,而
得決定事務之管轄機關,但行政機關干預人民權利或自由者,則不得僅具有組織法之職掌管轄,更應有行為法即作用法之授權為依據,始符合依法行政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35號、第570號、第654號等解釋對此已有明確闡述。
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9條第2項限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先申請核准,以及同法第77條第2項所定對違法者處以罰鍰並勒令歇業等,已對人民職業(營業)自由與財產權形成限制,則有權限裁處此等行政罰不利益處分之機關,自應以前述由公路法該等作用法規定所授權處理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為限,尚不得僅以組織法規定之事務執掌權限,為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裁罰權限基礎。上訴人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法第2條第4款及第6款規定,具事務管轄權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認。
⒊上訴人雖執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第1項規定,而
謂直轄市未經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具有管轄權云云。惟查: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係依公路法第79條第5項規定所授權訂定,然前揭公路法第79條第5項僅授權交通部訂定有關汽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並未涉及有關管轄權變動之授權。在母法本身已就管轄權行政機關予以明文之情況下,縱如上訴人所辯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第1項尚有交通部得就計程車客運業之違章裁罰另委任或委辦之規定意旨,亦因違反母法有明文之管轄法定原則,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法規命令之內容……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原審法院亦得拒絕適用之,則關於交通部另有無針對計程車客運業之違章裁罰委任上訴人或委辦其他機關等,自亦無再為查究之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解於其欠缺作成原處分管轄權限之違法。
⒋況縱依上訴人所抗辯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第1項
規定係就計程車客運業之處罰管轄權限授權規定,然按公路法第3條、第37條第1項規定可知,交通部、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均為公路主管機關,惟所轄事務仍有區別。交通部依公路法第79條第5項規定之授權,訂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以管理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等相關事項。該規則第139條之1係92年5月7日修正時首次增訂,於93年11月26日修正時,就委任或委託之事項,增列處罰一項;而101年6月6日則修正為無論是臺灣省轄內或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轄內,均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即上訴人辦理;復於102年3月22日修正增訂轄區為改制後之直轄市,得暫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即上訴人辦理;嗣102年7月22日再修正。交通部依此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交通部102年7月22日交路字第10250097788號函(下稱交通部102年7月22日函),公告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即上訴人辦理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臺灣省及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轄內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以及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等相關業務,並自102年7月24日起生效。惟上開公告所委任之事項,並未將「直轄市轄內計程車客運業」之相關業務納入,已難認有將「直轄市轄內計程車客運業」之相關業務權限委任上訴人辦理,則上訴人就本件所為吊扣車輛牌照之處分,即欠缺管轄權限。
㈤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有欠缺管轄權之違法,應予撤銷:
⒈依前所述,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針對計程車客運業之
申請核准籌備事宜,既明文以負有申請核准義務者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位於直轄市或直轄市以外區域作為區別標準,將位於直轄市者之申請核准權限歸屬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直轄市以外者則屬中央主管機關之權限,則在同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已針對計程車客運業之監管權限特予明文之情況下,為預防將來繼續實施違規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行為,關於施以諸如吊扣牌照等管制處分之權限,自屬適用同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而當以直轄市主管機關為吊扣牌照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
⒉準此,本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遭用以經營計程車客運
業,卻未先申請核准,係違反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且參酌前述違規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營業模式、分工,均係由宇博公司透過UberAPP平台,對加入之駕駛人及系爭車輛加以管控、調配,駕駛人加入時即須接受宇博公司所定經營模式而為行為之分擔,是否辦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事宜以符合規定,自亦堪認悉由宇博公司主導決定。是以,關於本件違規經營行為之主事務所,即應以宇博公司之主事務所定之,而宇博公司之主事務所在臺北市,則本件違規行為有無經申請核准乙事,自屬臺北市公路主管機關之調查審究範圍,查認違章與否而是否為管制處分時,自當由臺北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方收事權統一之效。
⒊是本件依現行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對被上訴人為吊扣牌
照處分者,應為臺北市公路主管機關,並非上訴人,上訴人竟作成原處分,自有欠缺管轄權限之違誤。因上開瑕疵尚未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且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係「得」為吊扣牌照處分,有管轄權之主管機關對於原處分所涉違章行為,尚須就個案情節行使自身裁量權限而決定有無作成管制處分之必要,並非必然為與原處分相同之處分。是原處分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15條所規定無須撤銷之情形,自仍應撤銷,依前開說明,原處分尚屬得撤銷而非無效。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為原處分欠缺管轄權限,主張應予撤銷,即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有上訴人欠缺管轄權限之違法,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屬有誤。被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以「本件被告(即上訴人)於原處分違反事實欄所載:『
……未經申請核准利用網路平台經營汽車運輸業攬載乘客收取報酬……』等語,且有分別載明攬載之起迄點暨收費數額,所具體指明之駕駛人『攬載乘客』行為,顯非僅出租車輛供人使用之情形,客觀文義上即可見係依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所定義之『載客』行為加以描述,所指駕駛人未經申請核准者應係針對計程車客運業而言」為由,認定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亦有經營小客車租賃業一節顯不足採部分,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論理法則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
㈡現行小客車租賃業分為甲乙丙種3類,僅有丙種小客車租賃業
之經營項目限於提供租賃期1年以上之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為限,故設若乙種小客車租賃業者將其所有之10輛以上小客車、小客貨兩用車均用以從事小客車租賃附代僱駕駛服務,亦屬適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9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4條規定參照)。原判決僅以Uber APP並無提供僅出租車輛然駕駛人另議之服務型態為由,認定被上訴人僅有從事計程車客運業,上訴人主張併有小客車租賃業之營業行為並不可採等語,顯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論理法則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
㈢依102年7月22日修正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規定
及交通部102年7月22日函意旨,小客車租賃業之違法行為態樣,縱涉及計程車客運業,上訴人仍應為該案之公路主管機關,其管轄權並無違誤。況本屬類型雜沓之違法業者,硬要求主管機關要以合法業者之分類去歸類且只能歸為一類,否則即指摘主管機關違反管轄權規定,似不合論理法則。若以本案違規車輛為自用車之事實觀之,身為「自用車」主管機關之上訴人,亦可取得管轄權限。且由「自用車」主管機關管轄本案,判斷簡便,不致落入業類定性之紛擾;若強求歸為一類,將增加法所無之限制,故無區分公路法第34條各款分類之必要,而限縮上訴人之裁罰權範圍,如此始能維持現有汽車或電車運輸業市場之公允性。且業者若自始未依法申請核准,自論理法則與實務運作面而言,自無適用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且將公路法第37條有關規範「申請核准」之土地管轄規定,擴張解釋及於「未經申請核准者」之管轄權,徒生管轄劃分之爭議,與跨區取締之不經濟等語。
五、本院按: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本件違規行為享有管轄權,理由如下:
⒈按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同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同法第38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應按下列之規定:一、合於當地運輸需要者。
二、確能增進公眾便利者。三、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四、具有足夠合於規定車輛、站、場及提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之無障礙設施、設備者。前項審核細則,由交通部定之。」於106年1月4日修正而為本案違規行為發生時有效施行之現行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則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4個月至1年,或吊銷之,非滿2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同法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三、車輛應在核定之營業區域內營業,不得越區營業,其營業區域依附表七之規定。」同規則第138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準此,公路法為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以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就人民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予以管制,採行事前許可制,再按汽車運輸業別規定基本要件(細節部分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及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依核定營業區域規定受理申請及核准的主管機關,需先申請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符合公路法相關法令規定,核准發給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執照,方得開始營業,如未經申請核准而擅自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自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予以舉發,並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處置。
⒉依現行規定,對於計程車客運業之管理法規計有公路法、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另依公路法第56條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91條之1及第92條規定,個人欲以駕駛計程車為業,除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2條規定符合優良駕駛,得申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外,則須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即交通公司或車行)或自備汽車參與計程車客運經營(即靠行)、或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又計程車客運業者得以多少數量之營業車輛營業,主要係於申請籌設或申請增加營業汽車時,由公路主管機關依公路法第38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規定,加以審核,並以計程車客運業者之資力及設備等營運條件決定其營業車輛之數量。且計程車客運業的營業區域範圍,係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車輛應在核定之營業區域內營業,不得越區營業,其營業區域依該條附表七之規定,核定主事務所所在地至其鄰近縣(市)為營業區域。觀其內容,共分成22個縣市,再以此劃定其鄰近的縣市,其中固有直轄市,但主要是以縣(市)的基準,其區域劃分的考量因素顯然不在直轄市,而是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盤考量各區域的面積與人口為受理申請業務(例如新北市其營業區包含臺北市、基隆市、桃園市、宜蘭縣;桃園市包含新北市、臺北市、新竹縣、新竹市、基隆市;新竹市包含桃園市、新竹縣、苗栗縣),而為一致性監督管理之事務,據以審核是否核准申請,是依前開營業區域劃分可知,直轄市非屬單一營業區域,而係包含其他鄰近縣市。
⒊公路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係就申請「核准籌備經營汽車運輸
業」為管轄權之分配,同條項第3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依其主事務所位在直轄市或直轄市以外之區域,應分別向直轄市政府、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即交通部)申請,依同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其於籌備完竣,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發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等許可後,方得開始營業。本院109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就未經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核准,而擅自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具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並勒令歇業權限之裁罰事務主管機關,作成統一見解,認應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而定,即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由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即直轄市政府)管轄;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歸中央主管機關(即交通部)管轄。且此以「主事務所」為連繫因素決定土地管轄,屬行政罰法第29條及第30條之特別規定,依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而排除該規定之適用。惟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就同法第39條第2項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規範,其所適用之情形係公司、車行或合作社申請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情形,並不適用於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情形。本案違規行為人為自然人,自無從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定管轄機關。從而本院109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見解之解釋範圍並不包括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情形,該大法庭裁定見解於本件並不適用之。⒋行政罰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由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原則上由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有關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權限之核准主管機關,公路法並未予以明定,僅於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2條第4項規定:「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在該管公路監理機關轄區內設有戶籍。其戶籍地如有遷移變動時,應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報備。」然依同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計程車僅得在核定之營業區域內營業,而依前開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區域劃分可知,計程車客運業具有跨域流動性,直轄市非屬單一營業區域,而係包含其他鄰近縣市,從而關於個人得在直轄市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核准主管機關,係兼含直轄市及其他縣(市)之公路主管機關。例如要在新北市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向臺北市、基隆市、新北市、桃園市及宜蘭縣之任一地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均可。又戶籍所在地直轄市之個人未經核准而違規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之所以違規,並不是其未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而是未向有權限核准其在違規地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例如戶籍設在臺中市之個人,其在新北市未經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之所以違規,不是因其未向臺中市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因為即使其已向臺中市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亦不能在新北市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而是未向臺北市、基隆市、新北市、桃園市及宜蘭縣之任一地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換言之,對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個人,無論其戶籍所在地在何直轄市或縣(市),有權限核准在違規行為地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公路主管機關,均屬該個人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之行政法上義務(即未經申請核准不得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行為地之主管機關,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為處分之管轄權。
⒌復依公路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交通部依據前開公路法第79條第5項規定授權所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規定:「(第1項)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或得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第2項)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或得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交通部依此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7月22日函,公告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即上訴人辦理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臺灣省及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轄內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以及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等相關業務,並自102年7月24日起生效。因此交通部既將有核准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權限之直轄市以外之其他縣市公路主管機關就計程車客運業的申請核准、營運管理及處罰權限授權給上訴人辦理,則上訴人就核定營業區域內未經申請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自取得裁處罰鍰及吊扣牌照之權限,難謂營業區域內僅能由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取得專屬管轄權限。
㈡在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本件違規事實有罰鍰及吊扣牌照之管轄權限後,本案之實體判斷如下:
⒈有關被上訴人提供車輛供人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等情之客
觀存在以及該等提供車輛行為在法律上之涵攝評價,業經原判決詳予認定(見原判決書第10頁及第11頁所載)。則上訴人引用被上訴人違規行為作成時有效實行之現行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以上訴人提供非法營業之車輛予不詳姓名駕駛人,由該駕駛在未經核准之情況下,違法經營汽車運輸業,而依法定最低度之裁罰處置標準,吊扣其車輛牌照4個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裁量本身亦無違法而侵犯被上訴人權利之情事,應認原處分合法。
⒉原判決以上訴人對本件被上訴人違規行為之行政裁罰及處
置無管轄權為由,而將訴願決定與原處分撤銷,尚有違誤,應予廢棄。
㈢是應認上訴人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而由本院本於原審法院所
確定之被上訴人違規事實內容,將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