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上字第1145號上 訴 人 林怡博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 律師被 上訴 人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徐榛蔚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訴外人葉柏強等5位民眾於民國108年2月27日向被上訴人提報「花蓮港高爾夫球俱樂部」(下稱系爭建物)申請登錄為古蹟,經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1日辦理系爭建物文化資產價值評估現場勘查後,評估具古蹟潛力,會勘決議將系爭建物列冊追蹤,並於108年4月18日以府文資字第1080074459號函通知葉柏強等民眾會勘決定。被上訴人繼於108年6月12日辦理「花蓮縣文化資產審議會-有形文化資產」108年度第2次會議第1次現場勘查,108年8月20日召開「花蓮縣文化資產審議會有形文化資產第2次會議」,會議決議指定為古蹟,被上訴人旋依上開會議決議,以108年12月2日府文資字第1080263009A號公告(下稱原處分)指定系爭建物為縣定古蹟。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作成系爭建物非縣定古蹟。經原審法院以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因而未經言詞辯論,而以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及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其係花蓮高爾夫俱樂部創建人暨原始會員林千種之子,認為被上訴人係提供專業判斷不正確資料及理由,恣意濫用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第14條、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4條規定,經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民眾提報,將系爭建物公告指定為縣定古蹟云云,查系爭建物坐落於臺灣省花蓮縣花蓮市OO段00地號土地上,為一未登記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上訴人,實際管理單位為被上訴人所屬教育處,系爭建物建造完成後,原由財團法人花蓮高爾夫俱樂部(下稱俱樂部)使用,後經司法程序,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收回自行處理,並委由高市高爾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市公司)使用。足見上訴人非屬系爭建物之文化資產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其對該系爭建物僅具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而不具備法律上利害關係,並無訴訟實施權能,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不具備當事人之適格,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上訴意旨略以:系爭建物原建於西元1928年,當時稱為「米崙高爾夫球場」,為日治時期遺留迄今之建物,臺灣光復後由軍方使用,嗣因上訴人之父林千種創設花蓮高爾夫俱樂部與軍方互換而取得系爭建物,後花蓮高爾夫俱樂部更替組織為具財團法人屬性之俱樂部,系爭建物仍由俱樂部使用;後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收回自行處理,並委由高市公司使用,是系爭建物既為日治時期所遺留,復非被上訴人興建,被上訴人自非事實上處分權人,應歸屬俱樂部全體會員所有,上訴人為俱樂部原始會員林千種之子,而繼承該部分權利。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認定為縣定古蹟,已限制包括上訴人在内之俱樂部全體會員,有關系爭建物之出租、出售等法律行為,應經包括上訴人在内之俱樂部全體會員同意始得為財產權處分行使之法律上權利;再者,依文資法之立法意旨及歷次修正之趨勢,在於擴大文化資產保護之實效性,文資法古蹟指定相關規定應有保護與該文化資產有緊密關聯生活經驗之可得特定人之意旨,俱樂部所在球場範圍内既有上訴人之父林千種博士倡建球場記之紀念碑文,上訴人即屬於與該文化資產有緊密關聯生活經驗之可得特定人之人,自具有提起行政訴訟之資格。原審認為上訴人非公告之相對人,亦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致認上訴人並非本件訴訟適格之當事人,進而認本件訴訟無理由,原判決適用法令顯有錯誤等情。
五、本院查:㈠「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行政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得就無關自己權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提起行政訴訟外,以保護個人主觀權益為目的提起主觀訴訟為原則。在具體之訴訟事件中,須有訴訟實施權,始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提起訴訟,而受本案判決之資格,此即行政訴訟上所謂「當事人適格」。行政訴訟既屬保障人民主觀權益之救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條規定意旨參照),則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而例外開放之公益訴訟外,行政訴訟法上其他訴訟種類,均以原告有主觀公權利受損害為前提,方有提起訴訟利用此程序救濟其權利之訴訟權能。又依上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除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起,惟此所指利害關係,乃係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利害關係,亦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者,始為相當;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並非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提起撤銷訴訟者,須依原告主張足以顯現出行政處分有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者,其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㈡經查,系爭建物坐落於OO段00地號土地上,為一未登記之建
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上訴人,實際管理單位為被上訴人所屬教育處,系爭建物建造完成後,原由俱樂部使用,嗣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收回自行處理,並委由高市公司使用,上訴人非屬系爭建物之文化資產所有人,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資料相符,且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是原審以上訴人對系爭建物僅具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而不具備法律上利害關係,並無訴訟實施權能,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不具備當事人之適格,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即難認有何違誤。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為日治時期所遺留,非被上訴人所
興建,被上訴人自非事實上處分權人,應歸屬俱樂部全體會員所有,上訴人自得以俱樂部原始會員林千種之子身分繼承該部分權利;又俱樂部所在球場内既有其父林千種倡建球場記之紀念碑文,上訴人即屬於與該文化資產有緊密關聯生活經驗且可得特定之人,自具有提起行政訴訟之資格等情,進而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惟查,縱其主張系爭建物為俱樂部所有之情非虛,然因法人與其構成員間在法律上彼此人格獨立,即難以俱樂部之財產受有損害,逕謂具俱樂部會員身分之上訴人個人財產權亦同受損害;又上訴人之父林千種紀念碑既設於經指定為古蹟之系爭建物範圍外,自與本件爭執無涉,均無從證明上訴人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原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故其並非本件撤銷訴訟適格之原告。
㈣綜上所述,原審以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其訴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而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王 碧 芳法 官 簡 慧 娟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鍾 啟 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