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上字第1152號上 訴 人 陳儀宇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 律師被 上訴 人 連江縣地政局代 表 人 陳奕誠輔助參加人 國防部軍備局代 表 人 吳慶昌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曹爾元,嗣變更為陳奕誠,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於民國108年5月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連江縣○○鄉(下稱○○鄉)○○段000地號(複丈後暫編為000、0000、0000、0000地號)及000地號公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返還登記案,經收件以108年連地登還字第001550號及第001560號登記申請書予以審查,經被上訴人以108年9月12日連地登駁字第00306號、第00307號駁回通知書(下合稱原處分)駁回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8年5月9日申請,作成系爭土地審查無誤並公告6個月之行政處分。」經原審依聲請准許國防部軍備局輔助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下稱參加人,原判決當事人欄漏載),並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暨參加人在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㈠系爭土地位於陸軍「梅石營區」營區範圍內,國軍早於49年
間進駐,於97年8月間為總登記,另經檢討有運用計畫等,參加人亦稱49年已蓋好相關設施,國軍進駐梅石營區時就包含系爭兩筆土地,並有其提出之(現今)地籍圖標示系爭土地至遲自49年間起即位於梅石營區範圍,以及梅石營區照片(建築物載明49年10月1日落成使用),足證系爭土地至遲於49年間起,即位於國軍「梅石營區」營區範圍內,並由國軍占有、支配及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係於97年8月5日、97年4月8日為總登記,上訴人未於系爭土地辦理總登記期限(96年1月19日至同年3月19日)送件申請登記資料,上訴人亦未舉出明確事證,僅以己意揣度空言推斷系爭土地遭國軍違法強占,且非於49年進駐云云,顯無足採。
㈡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四鄰證明書,明載占有期間為41年2月至62
年7月,然系爭土地(位於梅石營區內)於49年間即由國軍進駐占有使用,其占有因而中斷,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亦同時中斷,與民法時效取得規定不符。又上訴人生於00年0月0日,於00年0月時年僅4歲又7個月,未具民法意思表示能力,亦難認有占用系爭土地耕種使用之能力。況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亦自承僅是「幫忙」父親耕種,並非以自己占用系爭土地之意思為支配、管領、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於52年10月4日遷至「○○○○○○○○○00○(○○○)000○○」就讀台東師範學院3年,不可能實際占有進而支配、管理、使用系爭土地,更不可能為(依土地四鄰證明書)「原耕種」。
㈢上訴人起訴後,改以其先父陳仁仁之繼承人身分主張申請返
還土地。然系爭土地之原土地所有人或其繼承人申請返還(原判決漏載還)土地,應備之文件證件並不相同。上訴人申請時檢附之證明文件,並無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規定之文件。縱認上訴人已依陳仁仁之繼承人身分申請,然被上訴人尚未合法(先測量後審查)受理,自尚未為原處分,更不可能經合法訴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予上訴人補正機會原處分有瑕疵云云,顯誤解馬祖地區土地申請返還實施辦法(下稱實施辦法)將本件上訴人申請與原所有權人陳仁仁之繼承人陳儀宇之申請混為一談,而無足採。國軍早於49年間即進駐「梅石營區」,上訴人之父陳仁仁亦不能認為於49年以後,合法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而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林金和具名之「土地四鄰證明書」認陳仁仁自49年間至62年7月止,占用系爭土地耕作云云,亦與原審前揭認定事證不符。
㈣訴願委員之一洪獻章雖係被上訴人前局長,但並未辦理本件
系爭土地返還登記案,更未為任何審核;上訴人空言主張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違法云云,亦無足採等語,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五、本院判斷:㈠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自明。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㈡離島建設條例第2條及第9條第1項、第6項、第7項分別規定:
「本條例所稱之離島,係指與臺灣本島隔離屬我國管轄之島嶼。」「(第1項)本條例適用之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或實施戰地政務期間被占用於終止後,因徵收、價購或徵購後登記為公有之土地,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者,最遲應於本條例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修正施行之日起2年內全數公告;原土地所有人或其繼承人並得於公告之日起5年內,向該管土地管理機關申請按收件日當年度公告地價計算之地價購回其土地。但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超出該計算所得之地價時,應照原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購回。…。(第6項)馬祖地區之土地,自民國38年起,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公有,致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之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喪失其所有權,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自本條例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修正施行之日起5年內,依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之申請返還土地;土地管理機關有繼續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依法向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辦理徵收、價購或租用。其已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提出請求經駁回者,得再依本條例之規定提出申請。(第7項)前項返還土地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㈢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7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實施辦法第4條規
定:「(第1項)申請人申請返還土地案件,應提出下列文件:一、土地複丈申請書及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四、其他依法令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2項)申請人為原權利人之繼承人時,並應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規定之文件。」第5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1項第2款所稱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指下列文件之一:一、被政府機關登記為公有前持有之土地所有權狀或契據。二、連江縣地政機關62年7月31日成立前,已依民法完成時效取得之證明文件。三、其他足以證明取得所有權之有關文件。(第2項)前項第2款之證明文件,得由占有期間一人以上之四鄰證明人或村(里)長出具證明書證明之。該四鄰證明人,於占有人占有期間,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或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第3項)出具證明書之四鄰證明人或村(里)長,於被證明之事實發生期間,應設籍於申請返還土地所在或毗鄰之村(里)且具有行為能力。證明書應載明係證明人親自觀察之具體事實,而非推斷之結果,證明人並應親自到場或檢附其印鑑證明書。證明人證明之占有期間戶籍如有他遷之情事者,申請人得另覓證明人補足之。」第8條規定:「(第1項)申請返還土地案件,經審查結果,有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㈣所謂戰地政務,係行政院於45年6月23日頒佈施行「金門、馬
祖地區戰地政務實驗辦法」,於同年7月16日在金馬地區成立戰地政務委員會,採取軍民合治措施,實施軍事管制,嗣戰地政務委員會於81年11月7日解散,回歸憲政體制,此段期間即爲戰地政務期間。離島建設條例之制定,乃爲使當時凡事優先考量戰地政務及軍事建設需要取得之土地,或未依正常法制剝奪之人民財產權得以回復,乃繼「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該條例於87年6月24日廢止)之後,於89年4月5日公布施行離島建設條例,其中第9條於100年6月22日修正,特別針對金門及馬祖地區土地,增訂第4項規定:「金門、馬祖地區私有土地,若為政府機關於戰地政務終止前,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占用或逕行登記為國有者,應於本條例100年6月3日修正之日起算1年內,依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依法返還。但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提出請求經確定者,不得再提出申請。」復鑑於軍占民地情形仍待清理及人民疏於主張權益,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成爲現行條文。因此,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公有,致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之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喪失其所有權者,本即為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所欲處理之問題,故系爭土地果存在因國軍進駐致原占有之私人非自願遷離之情形,即應調查申請返還土地者之主張是否可採,且是否合致離島建設條例之要件。是原判決以系爭土地業於97年間經總登記為國有,且上訴人並未在96年1月19日至同年3月19日總登記期間提出總登記申請,故本件並無上訴人所指參加人強占系爭土地情形等由為其駁回上訴人之訴之理由,即有適用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不當之違法。
㈤次查參加人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工程營業處108年9月2日備
北工營字第1080004461號函附梅石營區土地清冊報表共50筆資料,其中編號23所示財產固顯示係於49年間建造,惟其他編號建物則自50年至79年間陸續擴建(見原審被上訴人外放卷第32-35頁),則該函所謂系爭土地「現況」位於梅石營區範圍內,梅石營區「最早」進駐時間49年間等語(見原審被上訴人外放卷第30頁),其真意是否謂系爭土地於49年間即為國軍進駐之範圍,即有未明。又上訴人於「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下稱申請書)雖僅填載其個人名義為申請人,而未表明其係陳仁仁之繼承人,惟依其於申請書申請複丈原因勾選為「土地其他(公有土地返還)」,登記原因則勾選為「發還」,參以該申請書似非專為依據離島建設條例申請返還土地之人民所設計(見原審被上訴人外放卷第8-10頁、第49-51頁),而上訴人於訴願書表示系爭土地自其先祖占有耕種務農,而後由其父繼承耕種等語,則上訴人在遭被上訴人駁回前如未經通知陳述意見,嗣於訴願時方得釐清其申請之事由與身分,則依其訴願書之記載,上訴人主張其是基於陳仁仁繼承人之身分提出申請,即非無據。上訴人如係以陳仁仁繼承人身分提出,而未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規定文件,應屬同規則第56條規定可補正事項。原判決否定關於上訴人主張本於陳仁仁繼承人身分申請之主張,殊嫌率斷。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以陳仁仁之繼承人身分提出申請,並提出陳仁仁戶籍謄本、訴外人陳坤利於107年12月11日、林金和於107年12月1日、陳金官於109年8月14日出具之四鄰證明,及陳金官戶籍資料,核屬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又四鄰證明內容是否合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關係其可信度。系爭土地位在○○段,陳仁仁出生於民國前0年,戶籍原設於○○鄉○○村,上開四鄰證明人及其出具內容所述情形,是否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審未加詳述其就此取捨之理由,遽以國軍已於49年進駐梅石營區,陳仁仁於49年以後不能合法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等由,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即有未依職權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㈥綜上,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因原判決違背法令影響事實之確定及判決結果,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簡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