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09年度上字第1156號上 訴 人 王滋林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莊月桂
參 加 人 王泰東等36人(詳如附表)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㈠參加人王淑芳於民國101年2月20日及同年10月24日為全體繼
承人之利益,代理被繼承人王林木(36年6月29日死亡)之部分繼承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就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45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坐落新北市○○區○○段540、540-1、540-2、540-3、540-4地號5筆土地,向被上訴人申辦繼承登記為當時王學林等32位繼承人(上訴人非申請人,但為全體繼承人之一)所有(下稱101年申請案),經被上訴人以同年3月26日101莊登字第31380號及同年11月5日101莊登字第290080號核准,將系爭土地登記為王學林等32位繼承人公同共有(下稱系爭公同共有登記)。
㈡嗣上訴人以其為101年申請案之利害關係人,主張101年申請
案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8點規定之適用,認被上訴人就101年申請案,應依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66地號土地(下稱大同66地號土地)於66年9月30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內容,先將系爭土地登記為當時被繼承人王林木之繼承人即王林樞等14人分別共有(即如原判決附表二「依臺北市○○區○○段2小段66地號土地於66年9月30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內容應補辦王林樞等14人之繼承登記事項」欄所示),再以前開分別共有登記為前提,就王林樞等14人各自之再轉繼承人,再辦理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即如原判決附表二「再轉繼承人之公同共有權利範圍/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欄所示),而以被上訴人前辦理之系爭公同共有登記有錯誤、遺漏為由,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於107年9月1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將系爭土地更正登記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下稱系爭申請)。經被上訴人查認後,除先以同年月26日莊地登補字000888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下稱補正通知書),說明101年申請案所為登記,並無錯誤或遺漏等情外,並通知上訴人若仍欲按系爭申請內容辦理,尚得補正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申辦分割繼承登記之相關文件,或經全體繼承人會同申請按法定應繼分為共有型態變更登記,嗣因上訴人未依限補正,被上訴人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同年10月22日莊地登駁字第000287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所請。上訴人不服,遞經新北市政府駁回訴願,遂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之系爭申請,就系爭土地作成准予依如原判決附表二「再轉繼承人之公同共有權利範圍/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欄所示內容辦理更正登記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參加人王淑芳雖於101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辦系爭公同共有登記,惟觀諸其申辦當時確有檢附大同66地號土地之臺北市土地登記簿影本,且其於原審之聲明為「同上訴人之聲明」,證明系爭公同共有登記之登記內容顯然存有與證人王淑芳申辦意旨不符之錯誤乃至於遺漏等情事,原判決未敘明何以上訴人之訴訟上請求與土地法第69條規定不符之理由,已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定理由不備之當然違法情事。㈡關於66年間辦理繼承登記當時王林樞等14人間是否存在遺產分割協議一節,除其餘11位繼承人足證外,就王淑芳部分,自應以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王李玉琴之認知以為本件採證認事之基礎,況66年間是否存有遺產分割協議,亦因王李玉琴代理王淑芳辦理繼承事宜之法定代理權效力範圍有所影響,詎原判決未究明王淑芳於66年間屬限制行為能力人,猶以王淑芳之認知作為否定本件遺產分割協議存在之認定事實基礎,自有違背民法第105條規定情事。㈢大同66地號土地既於66年間由王林樞等14人辦畢繼承登記,當時必已就應為繼承之人及各繼承人應分配取得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達成協議始得持邵玉鸞鳳、李王碧霞、陳王碧鸞等3人(均為被繼承人王林木之女)之拋棄繼承書面辦理該次繼承登記,又大同66地號土地登記簿所載所有權人及其應有部分權利範圍顯然即足作為王林樞等14人於66年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佐證,而得證明系爭公同共有登記之內容存有與遺產分割協議內容不符之錯誤及遺漏等情事,詎原判決迄未敘明大同66地號土地登記簿何以無足作為遺產分割協議佐證之理由,即為系爭公同共有登記並無錯誤或遺漏情事之論斷,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定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論明:上訴人基於其為系爭公同共有登記所表彰系爭土地公同共有的權利人之一,固屬系爭公同共有登記之利害關係人,但系爭公同共有登記有無錯誤或遺漏,仍應以101年申請案之申請內容為準,若確有不符或脫漏時,方足當之;依101年申請案相關事證,可見王淑芳係因無法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為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已知無法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故於101年申請案申請時,本即申請對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為當時全體繼承人即王學林等32位之公同共有登記,並非申請以上訴人所主張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登記方式作為申請內容;況大同66地號土地於66年辦理繼承登記時,係就被繼承人王林木全部遺產或部分遺產辦理繼承、各別遺產應如何繼承、是否為遺產分割登記及該申辦登記案附文件為何,因66年延平字第2455號繼承登記案,逾檔案保存年限15年業已銷毀,無從查知;上訴人所舉事證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主張王林樞等14人於66年間,已就被繼承人王林木之全部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至上訴人所舉確認王林木之女邵王鸞鳳、李王碧霞、陳王碧鸞對王林木繼承權存在事件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32號確認繼承權存在民事判決,亦僅以大同66地號土地繼承登記謄本記載,認定其已拋棄繼承,與王林樞等14人是否已於66年間就被繼承人王林木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之認定無關,況該判決此部分拋棄繼承之認定,遭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審理,是亦不足作為上訴人所主張上開事實之佐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系爭申請,先以補正通知書,說明101年申請案所為登記,並無錯誤或遺漏等情外,並通知上訴人倘仍欲按系爭申請內容辦理,尚得補正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申辦分割繼承登記之相關文件,或經全體繼承人會同申請按法定應繼分為共有型態變更登記,嗣因上訴人未依限補正,被上訴人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所請,核屬於法有據等語甚詳。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泛言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