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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上字第 115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上字第1158號上 訴 人 馬麗玟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代 表 人 莊榮松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加害人郭雁飛(5樓)與被害人黃毓涵(4樓)為樓上、樓下之鄰居,加害人於民國105年6月12日20時53分許受被害人委託代購海洛因及注射針筒以供施打,同日22時36分許,加害人交付海洛因及注射針筒予被害人,被害人當場自行注射海洛因至靜脈內,同日22時47分許,加害人經被害人告知其於施用海洛因前,已有喝酒及服用8顆安眠藥,且加害人親見被害人從加害人5樓租屋處出門即站立不穩須扶牆站立,須靠加害人攙扶腳步始能緩慢前行、腳步歪斜、神情恍惚、眼睛緊閉、臉部上仰、表情痛苦、身體後傾、全身抽蓄、向後仰倒、癱軟倒地,經加害人拖行進屋等嚴重變化,顯然已因混用酒精、過量安眠藥、海洛因之作用發生中毒現象,處於無自救力之狀態,加害人因幫助施用海洛因及陪同護送返家,已負刑法第15條之保證人地位,在法律上負有應將被害人迅速送醫或通報119等生存上所必要扶助或保護之義務,加害人卻未為上述扶助或保護,僅將被害人拖至床邊,頭部墊上枕頭,打開電風扇,檢查脈搏呼吸,即遺留被害人獨自在租屋處,逕行離去,導致被害人無人救助,因多重藥物中毒而死亡,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5362號、第15671號、第19214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17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判決加害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違背法令而遺棄致人於死等罪,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4年8月。上訴人為被害人母親,於106年6月3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遺屬補償金,包括殯葬費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扶養費1,000,000元及精神撫慰金400,000元。經被上訴人以107年10月18日(原判決載為106年9月13日)106度補審字第45號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申請覆議,亦遭臺灣高等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以108年度補覆議字第15號覆議決定(下稱覆議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覆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於109年7月9日準備程序時變更聲明為:覆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6年6月30日之申請,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9條規定,作成准予發給被害人補償金1,700,000元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高雄地院107年7月12日106年度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因加害

人郭雁飛未聲明上訴,已於107年8月14日確定。綜觀高雄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及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09年8月13日阮醫教字第1090000510號函等事證,足證被害人黃毓涵唯一死因即「多重藥物中毒」,其中濫用海洛因的量足以單獨致死,服用鎮靜藥劑Flunitrazpam的量可能單獨致死,飲酒後酒精含量加上服用Flunitrazpam的量更有致死危險,三種物質均有抑制呼吸中樞作用,混用結果更會發生交互作用,加重並加速死亡危險。如已有飲酒並服用Flunitrazpam,再施打海洛因,更會加速或提高死亡率。然而,飲酒、服用鎮靜藥劑Flunitrazpam及以靜脈注射海洛因等處置均是被害人自己有意識並決意使用之行為,則被害人之身體因前揭酒精、藥物及毒品之作用發生多重藥物中毒致死之結果,自是俱可歸責於被害人一己之行為所致。雖加害人於被害人自行施打海洛因後陪同其返回4樓租屋處途中,眼見被害人於短短2分鐘內,突然發生嚴重變化,顯然已因混用酒精、過量安眠藥、海洛因之作用發生中毒現象,而處於無自救力之狀態,加害人因幫助施用海洛因及陪同護送返家,已負刑法第15條之保證人地位,在法律上負有應將被害人迅速送醫或通報119等生存上所必要扶助或保護之義務,詎加害人卻未為上述扶助或保護,導致被害人無人救助,因多重藥物中毒而死亡,而應負遺棄致人於死之罪責。然從前揭刑事判決中法醫師之證述情節觀之,被害人體內藥物中毒甚深,縱使被害人及時送醫,也未必能改變被害人死亡結果,則加害人所以被課以刑事責任,只是就其應履行之送醫救治作為義務,以不作為之方式使被害人因自己行為所導致死亡結果之因果關係歷程,因為沒有提供適當之救治,致使其沒有機會切斷前揭因果關係之進展而已,但不能據此反推因為加害人刑事責任之存在,即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即非可歸因於被害人自己加諸之多重藥物中毒所致。乃上訴人指稱被害人係因加害人之遺棄行為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亦即加害人之遺棄行為導致原本之因果關係發生中斷,因此被害人之死亡並非單純因施用毒品、藥物所致,而是由於加害人之遺棄行為所造成云云,尚屬無據,不應採取。

㈡被害人黃毓涵自100年至102年間即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既

曾施以觀察勒戒處分,也因此入監服刑之事實,準此,被害人實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無計其成癮性,於戒治出獄後仍再次委託加害人郭雁飛代購而非法持有海洛因,並於其自行飲酒及服用鎮靜藥劑Flunitrazpam 8顆之狀況下,又續以靜脈注射方式為自身施打海洛因,致其身體因遭受三種物質混用及交互作用結果,加重並加速死亡結果發生之可能,則被害人所以令自身陷於無自救力之狀態,並非外來之突發事變,亦無內在器質性之毀損,而是全為被害人一己行為所造成,並因而使加害人發生其法定救治義務。雖加害人不履行其法定救治義務乃係出於其自己獨立之決意,並無被害人有意參與或誘發其遺棄之犯意,亦難謂被害人具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7條所稱之可歸責事由。然被害人既係基於自己有意識並決意使用酒精、鎮靜藥劑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陷自己於無自救力之狀態,並最終確實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如承認其遺屬得向國家申請補償,將使國家對施用毒品之人之懲罰失其意義。從而,原處分認本件若給予被害人之遺屬即上訴人補償,不啻獎勵人民以違法手段獲得國家若干補償,其結果將與國民法律感情有違,復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之立法意旨相悖,依一般社會觀念亦有失妥當為由,全部否准國家之補償責任,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2款規定相符。乃上訴人指稱被害人就其被害之發生並無可歸責事由,如不補償上訴人,將致上訴人陷於生活困頓,而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條之立法意旨相背云云,與前揭規定意旨不符,不應採取等語。

四、上訴意旨略謂: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排除條款之功能在於攔截犯罪保護制度受到濫用及不合目的之運用,並非在於評價被害人之平日素行是否曾經犯罪或違反道德及善良風俗,因此是否排除補償,自應針對犯罪被害之個案情節予以衡量,非可恣意將被害人平日素行列入應否排除補償之考量,否則即屬在法定排除條款之外增加法律所無之補償限制,而與犯罪被害保護之目的不符。被害人黃毓涵固然於喝酒及服用8顆安眠藥後,再於加害人郭雁飛的幫助下施用海洛因,因而發生死亡的危險。惟被害人如果經送醫,應不致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害人係於無自救力之情形下遭加害人遺棄,未予生存之必要救助,因此才發生死亡之結果。故上訴人之損害即被害人之死亡,其發生之直接原因,是因加害人之遺棄行為,並非因被害人施用毒品。亦即被害人之死亡是由於加害人之遺棄行為導致原本之因果關係發生中斷所造成。且被害人並無任何行為致妨害或影響加害人將其送醫,故被害人對於加害人遺棄之犯罪行為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原判決認被害人對於其死亡有可歸責之事由,顯然適用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不當。又被害人之施用毒品並非為能獲得國家之補償,且被害人並非因施用毒品而死亡,而是遭遺棄而死亡,是原判決認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認依一般社會觀念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云云,乃是以被害人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作不當之聯結,增加法律所無之補償限制,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另上訴人對加害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事件,經高雄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01號民事判決加害人應給付上訴人4,536,747元。該民事判決已認定加害人之遺棄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並未認定被害人對於其死亡結果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因此判決加害人應負完全之賠償責任。是關於本件被害人對於其被害,是否有可歸責事由之重要爭點,業經高雄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01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害人對於其被害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在案,依鈞院108年度判字第172號判決意旨,法院不得作相反的判斷,以符訴訟法上的誠信原則。原判決認被害人對於其死亡結果應負與有過失責任,與前揭判決意旨相違。綜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覆議決定及原處分,且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6年6月30日之申請,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9條規定,作成准予發給被害人補償金1,700,000元之行政處分。

五、本院按: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立法目的,在使被害人因遭他人侵害導致

死亡或重傷結果,無法向犯罪加害人求償,或犯罪行為人亦無法賠償情形下,國家為建構社會安全體系,以實踐國家保護義務,給予被害人或其家屬部分之金錢補償,以為救急因應。就此侵害既非源自於國家行為,為避免失卻其立法本旨之濫用,同法第10條規定2款規定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之事由,分別為第1款「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第2款「斟酌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者。」。其立法理由為:「一、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如參與或誘發犯罪等,若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恐與事理有違,爰於第一款規定得視其具體情形全部不予補償或僅補償其損失之一部。二、雖無第一款所定之情形,但斟酌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給與補償金之全部或一部有欠妥當者,亦得不予補償全部或該部分之損害,特於第二款為概括之補充規定,以免疏漏。」亦即第1款事由為具體例示之規定,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7條指出可歸責事由之判斷,得審酌「一、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侮辱等不正當之行為引起該犯罪行為者。二、被害人承諾或教唆、幫助該犯罪行為者。

三、被害人對其被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者。」等3種情形;而第2款則為概括條款,其規範內容屬於寓有價值判斷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法制上將判斷暨補償與否及補償數額之行政裁量悉委之於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同法第15條)行之。

㈡查本件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申請,所持理由為「被害人明知

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使用者均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易造成家庭破裂而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無視國家律法,委託加害人代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於已自行飲用酒類及服用安眠藥物8顆之狀況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該三種物質均有抑制呼吸中樞作用,混用結果更會發生交互作用,加重並加速死亡危險,堪認被害人非但客觀上已構成施用毒品犯罪行為,亦因併用酒類及安眠藥物致多重藥物中毒而不治身亡,是被害人對其被害應有可歸責之事由。而本件申請人雖符合遺屬補償金之要件,惟若仍予以補償,不啻獎勵人民以違法手段獲得國家若干補償,其結果將與國民法律感情有違,復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之立法意旨相悖,依一般社會觀念亦有失妥當」等語(見原處分卷附決定書)。原審由立法意旨探求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之正確適用(見原審判決書第12頁),審酌加害人郭雁飛經高雄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有罪所認定之事實並援用之證據,即死因鑑定及鑑定法醫師潘至信到庭陳述其鑑定意見,認定「是綜觀前揭事證,足證被害人黃毓涵唯一死因即『多重藥物中毒』,其中濫用海洛因的量足以單獨致死,服用鎮靜藥劑Flunitrazpam的量可能單獨致死,飲酒後酒精含量加上服用Flunitrazpam的量更有致死危險,三種物質均有抑制呼吸中樞作用,混用結果更會發生交互作用,加重並加速死亡危險。如已有飲酒並服用Flunitrazpam,再施打海洛因,更會加速或提高死亡率。然而,飲酒、服用鎮靜藥劑Flunitrazpam及以靜脈注射海洛因等處置均是被害人黃毓涵自己有意識並決意使用之行為,則被害人黃毓涵之身體因前揭酒精、藥物及毒品之作用發生多重藥物中毒致死之結果,自是俱可歸責於被害人黃毓涵一己之行為所致。」(見原審判決書第16頁),復認定「準此,被害人黃毓涵實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無計其成癮性,於戒治出獄後仍再次委託加害人郭雁飛代購而非法持有海洛因,並於其自行飲酒及服用鎮靜藥劑Flunitrazpam8顆之狀況下,又續以靜脈注射方式為自身施打海洛因,致其身體因遭受三種物質混用及交互作用結果,加重並加速死亡結果發生之可能,則被害人黃毓涵所以令自身陷於無自救力之狀態,並非外來之突發事變,亦無內在器質性之毀損,而是全為被害人黃毓涵一己行為所造成,並因而使加害人郭雁飛發生其法定救治義務。雖加害人郭雁飛不履行其法定救治義務乃係出於其自己獨立之決意,並無被害人黃毓涵有意參與或誘發其遺棄之犯意,亦難謂被害人黃毓涵具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7條所稱之可歸責事由。然被害人黃毓涵既係基於自己有意識並決意使用酒精、鎮靜藥劑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陷自己於無自救力之狀態,並最終確實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如承認其遺屬得向國家申請補償,將使國家對施用毒品之人之懲罰失其意義。從而,原處分認本件若給予被害人黃毓涵之遺屬即原告補償,不啻獎勵人民以違法手段獲得國家若干補償,其結果將與國民法律感情有違,復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之立法意旨相悖,依一般社會觀念亦有失妥當為由,全部否准國家之補償責任,經核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2款規定相符。」(見原審判決書第18頁)。即原審斟酌經被上訴人援用之刑事審判事證,認定被害人黃毓涵死亡前之無自救力狀態,為其本諸己意飲用酒精、服用藥物及施打毒品自招而來,雖其死亡結果之發生不具備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7條所指可審酌之3種可歸責情狀,惟其死亡前之恣意行止無法卸責於本件事實所呈現之高度死亡危險之發生,如予補償即與社會一般價值觀念有違,因認本件屬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2款之概括豁免事由,進而支持原處分之合法性;核此原審事實認定及法律涵攝,並無悖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範本旨,並無違誤。惟原審疏未審認本件專家判斷之形成,係本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及審議委員會均置主任委員一人,分別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兼任;委員六人至十人,由檢察長遴選檢察官及其他具有法律、醫學或相關專門學識之人士,報請法務部核定後聘兼之」合法成立之被上訴人所作成,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書面陳明(見原審卷第87頁),並有原處分卷附會議紀錄可資佐證,本件專家判斷亦無何等違法情事。故原審雖有疏漏,然無妨其認定原處分為合法之結果,爰予補充之。至上訴意旨雖指摘被害人黃毓涵之死亡,係因加害人郭雁飛未履行其保證人責任將被害人黃毓涵送醫所致,原審卻不當聯結被害人黃毓涵施用毒品,對其自己之死亡有可歸責之事由;另其向加害人郭雁飛請求損害賠償,已獲確定之民事判決其為勝訴,判決內容也未指出被害人黃毓涵對自己之死亡為與有過失,原審指被害人黃毓涵對自己之死亡有可歸責事由一節,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云云。惟綜合原審判決全文之意旨,原審所為認定乃被害人黃毓涵死亡前之無自救力狀態,有死亡之高度危險,係其出於己意於飲用酒精、服用藥物後,復施打毒品所自招,因認如予補償即有悖於社會價值觀感,以原處分合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2款規定而予以肯認,非以同條第1款「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為據,上訴意旨一再指摘原審認定被害人之死亡,可歸責於其施用毒品云云,誠有誤會,難以成立。

㈢綜上,原審肯認原處分之合法性所為判斷並無違背法令之違

誤,上訴意旨難以成立,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並作成有利之判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