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上字第1163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原審原告) 黃越勝訴訟代理人 林立婷 律師被 上訴 人即 上訴 人(原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宋秀玲訴訟代理人 王麗琪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黃越勝(下稱上訴人黃越勝)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依行為時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報本人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之美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聯公司)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60,784,000元,經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原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上訴人國稅局)查獲,審理違章成立,初查乃加計綜合所得淨額556,400元,核定個人基本所得額61,340,400元,補徵稅額11,036,312元,並按補徵稅額處1倍之罰鍰11,036,312元。上訴人黃越勝就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於民國106年9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再於109年6月2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上訴人黃越勝99年度綜合所得稅應補稅額超過1,732,681元部分及罰鍰部分均撤銷。經原審以其變更訴之聲明之內容尚在本件固有之審理範圍,無礙兩造前就本件實體爭點已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實效性,是基於程序經濟,認上訴人黃越勝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並以106年度訴字第102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且將上訴人黃越勝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對各自敗訴部分不服,遂分別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黃越勝起訴之主張及上訴人國稅局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並駁回上訴人黃越勝其餘之訴,其理由略謂:
㈠基本所得額(有價證券交易所得)部分:
⒈上訴人黃越勝於99年3月17日出售美聯公司股票1,100,000
股,未列報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經上訴人國稅局以證券交易稅繳款書所載成交總價額,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核定上訴人黃越勝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為60,784,000元〔=成交總價額72,000,000元(=65.4545元×1,100,000股)-取得成本11,000,000元(=10元×1,100,000股)-證券交易稅216,000元〕,加計綜合所得淨額556,400元,核定個人基本所得額61,340,400元(=60,784,000元+556,400元),應補稅額11,036,312元[=(基本所得額61,340,400元-免稅額6,000,000元)×稅率20%-已繳31,768元],尚無違誤。⒉黃越勝、黃伯權、黃越宏及黃行逸於99年5月7日主張每股
正確成交價格應為13.7857元,總價金為4,825萬元,亦即正確應繳之證券交易稅應為124,071元,因而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所屬新莊分局(稽徵所)申請更正證券交易稅繳款書,並請求退還溢繳證券交易稅款170,507元、88,688元、14,781元及36,953元,合計310,929元經否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5號行政訴訟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對原告請求退還溢繳證券交易稅之申請案件,應做成准許退還溢繳稅款新臺幣310,558元之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5號判決廢棄該判決,發回桃園地院行政訴訟庭審理。復經桃園地院107年度稅簡更一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107年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對原告請求退還溢繳證券交易稅之申請案件,應作成准許退還溢繳稅款新臺幣310,558元之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確定,其理由略以:⑴黃越勝、黃伯權、黃越宏及黃行逸於99年3月17日以每股
65.4545元、38.42105元、38.42105元及38.421052元,出售系爭股票予張高祥,成交總價格分別為7,200萬元、4,610萬5,264元、768萬4,210元及1,921萬526元。依系爭繳款書記載交割日期均為99年3月17日,黃越勝、黃伯權、黃越宏及黃行逸與買受人已就買賣標的、股數、每股成交價格及成交總價額等合意,並依規定向國庫繳納證券交易稅在案,顯見上開4筆買賣股票之交易行為已完成。系爭股票買賣交易既經雙方合意,即成交總價業經確立,並經黃越勝、黃伯權、黃越宏及黃行逸依規定繳納證券交易稅在案,尚難因買賣雙方契約不成立或解除等因素,即隨時變更系爭股票成交總價,申請退還已繳納之證券交易稅。
⑵黃越勝、黃伯權、黃越宏及黃行逸主張系爭股票每股成
交價格有誤乙節,惟迄今並未提出相關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而由張高祥及夏秀呅之證言可知,系爭股票買賣訂有合約,系爭股票每股成交價格,自應以該合約所載之價金為準,而張高祥及夏秀呅於桃園地院作證時之上開證言前後不一,實有疑問。詎桃園地院107年判決僅憑黃越勝、黃伯權、黃越宏及黃行逸主張、張高祥及夏秀呅於桃園地院作證之證言,逕認定系爭股票交易之總價,原約定為8,250萬元(含美聯公司欠黃越勝的3,425萬元),嗣因張高祥認為黃越勝對美聯公司之該筆3,425萬元債權不存在,雙方協議後,同意買賣價金扣除上開3,425萬元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⑶依黃越勝、黃伯權、黃越宏及黃行逸提示99年3月2日買
賣補充協議書記載:茲因甲乙雙方簽訂股權買賣契約,為保障買賣雙方權益特立買賣補充協議書,及參酌證人夏秀呅於桃園地院作證證稱:「我是看到一般的股權買賣同意書。」等語(見桃園地院107年度稅簡更一字第2號卷宗第81頁)。顯見系爭股票之買賣確實有買賣契約書,惟黃越勝、黃伯權、黃越宏及黃行逸迄今未提供,其所提供之資料,尚難證明系爭股票買賣之交易實情,況系爭繳款書為黃越勝、黃伯權、黃越宏及黃行逸所有,完全在其所能支配及掌控之範圍,對於其所主張款項進出之緣由及證據資料,自應由黃越勝、黃伯權、黃越宏及黃行逸負合理之協力義務及舉證責任,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原則。
⑷依股票轉讓通報表所載,出讓人為黃越勝、黃伯權、黃
越宏及黃行逸,受讓人為張高祥,轉讓交割日期均為99年3月4日,與系爭繳款書所載買賣交割日期為99年3月17日不同,且黃越勝、黃伯權、黃越宏及黃行逸稱訴外人黃姵安亦是將股票出售予張高祥(見桃園地院106年度簡字第45號卷宗第51頁)。惟轉讓通報表中,並未見訴外人黃姵安出讓系爭股票予受讓人為張高祥部分,顯見美聯公司提供之股份、股票轉讓通報表所載資料與系爭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資料並不相同,是尚難據此核認黃越勝、黃伯權、黃越宏及黃行逸申報之證券交易稅有誤。
⒊上訴人黃越勝雖主張伊及黃伯權、黃越宏、黃行逸及黃姵
安共5位股東(下稱5位股東)除出售股權予訴外人張高祥外,並將對於公司享有之債權亦一併出售,張高祥於系爭交易共支付82,500,000元,其中34,250,000元即是購買對公司享有之債權,惟嗣後經張高祥查核發現5位股東並未對公司享有債權,5位股東乃再將屬於購買債權之34,250,000元分1,750,000元、22,000,000元及10,500,000元等三筆款項匯回美聯公司(股權出售後,美聯公司為張高祥所控制),由張高祥自行處理,經詢張高祥之會計表示,系爭34,250,000元於美聯公司帳列「股東往來-張高祥」貸方云云。惟查,依上訴人黃越勝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所示,張高祥於99年3月1日匯款32,500,000元(=20,000,000元+2,000,000元+10,500,000元)予上訴人黃越勝,上訴人黃越勝所給予之簽收證明中註明:「茲收到張高祥先生支付○○市○○段541等85筆地號土地買賣款:22,000,000元整及美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35%股權買賣款:10,500,000元整,合計32,500,000元確認無誤。」可知上訴人黃越勝所收取之張高祥支付價款32,500,000元中,包含張高祥購買○○市○○段541等85筆地號土地買賣款22,000,000元及美聯公司35%股權10,500,000元,並不包括購買5位股東對公司享有債權之價金,是上訴人黃越勝於同日轉出34,250,000元,已難謂是退還購買對公司享有債權之價金;且上訴人黃越勝並未舉證其同日所轉出之34,250,000元,是匯給「美聯公司之帳戶」;再依系爭繳款書所載,上訴人黃越勝等5位股東所出售美聯公司股票買賣交割日為99年3月17日,則縱上訴人黃越勝於99年3月1日匯出款項回到美聯公司,彼時張高祥尚未登記為美聯公司股東,張高祥如何能控制美聯公司?又如何能控制美聯公司會計帳載「股東往來-張高祥」?是上訴人黃越勝同日所轉出之34,250,000元縱可證明是匯給美聯公司之帳戶,亦不等於是退款予張高祥,尚難認定上訴人黃越勝係以每股13.7857元出售所持股份。且依爭點效之理論,關於上訴人黃越勝主張「出售美聯公司之股票,出售價格為每股單價為13.7857元」部分,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號確定判決所不採信,並已詳為論述其理由,上訴人黃越勝於本件訴訟中就此部分仍引用前案相同資料,並無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確定判決之判斷,依爭點效之法理,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故本件尚無從為相反之認定,是原處分認定出售價格為每股65.4545元,並無違誤。
⒋上訴人黃越勝另又主張其有收受訴外人張高祥所支付之款
項8,250萬元,其中2,200萬元為土地款,所餘6,050萬元已經分別匯予黃伯權、黃越宏、黃行逸、黃姵安等4人,合計35,918,155元(=16,493,229元+5,514,286元+6,872,178元+7,038,462元),是上訴人黃越勝至多所得僅為24,581,845元(=60,500,000元-35,918,155元);嗣又主張「因匯還或開立支票予其他四位股東共48,250,000元,此部份上訴人黃越勝並無所得」云云。惟依上訴人黃越勝等5位股東於99年3月2日與張高祥簽署買賣補充協議書,該協議書第6點記載:「乙方(即上訴人黃越勝等5位股東)於美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期間內事務、財務執行有未列帳或承諾未經公司知悉認列入帳之部分,乙方仍應負責……」第10點記載:「因黃越宏、黃姵安、黃行逸、黃伯權,皆為黃越勝之名義持股人頭,雙方同意以上條款乙方應負等比例的責任,皆由黃越勝概括承受。」可知上訴人黃越勝等5位股東中,黃越宏、黃姵安、黃行逸、黃伯權皆為上訴人黃越勝之持股人頭,且簽約時上訴人黃越勝擔任美聯公司之總經理職務,上訴人黃越勝自無需匯還股款於其他人頭股東,是上訴人黃越勝主張「於代收款項後,即將款項分別匯予黃伯權、黃越宏、黃行逸、黃姵安等4人,合計35,918,155元(嗣又主張共48,250,000元),此部份之股票交易上訴人黃越勝並無所得」云云,尚不足採。
㈡罰鍰部分:
上訴人黃越勝於99年3月17日出售美聯公司之股票予張高祥後,旋即於99年5月7日主張每股正確成交價格應為13.7857元,總價金為48,250,000元,亦即正確應繳之證券交易稅為124,071元,因而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所屬新莊分局(稽徵所)申請更正證券交易稅繳款書,並請求退還溢繳證券交易稅款170,507元,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黃越勝)於99年5月7日主張每股正確成交價格應為13.7857元,總價金為4,825萬元,亦即正確應繳之證券交易稅應為124,071元,因而向上訴人(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所屬新莊分局(稽徵所)申請更正證券交易稅繳款書,並請求退還溢繳證券交易稅款170,507元、88,688元、14,781元及36,953元,合計310,929元。上訴人於102年7月12日發函代徵人張高祥略以:應備妥案關支付價金憑證資料後,另案提出申請等語,並副知被上訴人(其後上訴人並未為准駁)。」可知上訴人黃越勝已就所出售予張高祥之美聯公司股票申請更正證券交易稅額,且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直至上訴人黃越勝100年5月申報綜合所得稅時皆未予以准駁,而上訴人黃越勝主觀上認為出售美聯公司股票每股單價為13.7857元,其所提出之證據,事後業經「桃園地院106年度簡字第45號行政訴訟判決」、「桃園地院107年判決」所採信,兩判決均認定上訴人黃越勝出售股票之每股單價為13.7857元,3,500,000股出售價格應為48,250,000元,故均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對原告請求退還溢繳證券交易稅之申請案件,應做成准許退還溢繳稅款新臺幣310,558元之處分」,雖未獲終局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所採信,但客觀上非無相當之理由,是上訴人黃越勝所漏報證券交易所得「客觀上」雖應以每股65.4545元計算補徵金額,但上訴人黃越勝「主觀上」有故意過失之漏報金額,僅為「出售每股單價為13.7857元」之部分,超過此部分每股單價之漏報金額,難認上訴人黃越勝主觀上有故意過失。易言之,上訴人黃越勝有故意過失之漏報金額,應為0元{=〔成交金額15,164,270(=每股單價13.7857元×1,100,000股)-成本11,000,000元-證券交易稅216,000元+綜合所得淨額556,400元-免稅額6,000,000元〕×稅率20%-已繳31,768元},則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未審酌上訴人黃越勝就應補稅額11,036,312元並無故意過失,而裁處1倍之罰鍰11,036,312元,非無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四、上訴人黃越勝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黃越勝於99年3月17日出售美聯公司股票1,100,000股予張高祥,張高祥支付82,500,000元中之22,000,000元為土地款,其餘60,500,000元係給予上訴人黃越勝等5位股東之買賣股票對價,上訴人黃越勝於代收款項後即將款項分別匯予黃伯權、黃越宏、黃行逸、黃姵安等人,合計35,918,155元,而上訴人黃越勝交易所得應為25,481,845元,扣除必要成本及費用後,上訴人黃越勝實際所得為14,265,845元,加計上訴人黃越勝當年度所得淨額556,400元,上訴人黃越勝之基本所得額應為14,822,245元,再扣除上訴人黃越勝已繳納稅額31,768元,上訴人黃越勝應補繳之稅額應為1,732,681元,而非原判決認定之11,036,312元。原判決未以上訴人黃越勝之實際所得認定其應補繳之稅額,實有違背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及財政部60年12月22日台財稅第39920號令之情事,屬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黃越勝部分,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上訴人黃越勝99年度綜合所得稅應補稅額超過1,732,681元部分。
五、上訴人國稅局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黃越勝於99年3月17日出售美聯公司股票,為上訴人黃越勝所不爭執,本應誠實申報,倘就稅捐客體之所得金額計算有爭議,亦應在申報書充分揭露「取得所得」一事,然上訴人黃越勝全然未揭露系爭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已違反誠實申報義務並生漏稅之結果,誠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自應受罰。且原審所查得之證據資料(原判決第21頁第22行至第22頁第5行、第23頁第7行至第24頁第6行參照),全然為上訴人黃越勝所掌握,何以其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所屬新莊稽徵所申請更正證券交易稅時,無法提示案關支付價金憑證資料?上訴人黃越勝明知當事人間買賣股票之交易價金究為何,卻仍短漏報系爭所得,顯原判決逕錯判上訴人黃越勝無故意或過失之違章情節自明。又上訴人黃越勝雖於99年5月7日主張每股正確成交價格應為13.7857元,因而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所屬新莊稽徵所申請更正證券交易稅繳款書,並請求退還溢繳證券交易稅款。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於102年7月12日發函代徵人張高祥略以:應備妥案關支付價金憑證資料後,另案提出申請等語,並副知上訴人黃越勝。揆諸前揭函文內容可知,該函復並未就「出售美聯公司股票每股成交價格為13.7857元」做出實質准駁,不具行政處分之效力,且該函復請備妥相關資料後另案提出申請等通知事項,亦不構成上訴人黃越勝對「每股成交價格為13.7857元」產生信賴基礎,自不生信賴保護而阻卻違章事由之問題。是以,上訴人黃越勝就出售股票每股成交價格之客觀事實錯誤理解,尚不得以此即免除其過失責任,蓋若納稅義務人之主觀錯誤理解,可作為違反報繳義務應裁罰之免責理由,則納稅義務人逕可就其自身各項所得為任意之解釋,即可免除依規定正確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之義務。如此解釋稅法,勢必將架空各稅目規定之報繳義務,且原判決未察覺上訴人黃越勝提出更正事證之動機係蓄意拖延或誤導等情,顯然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行為時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5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另上訴人黃越勝主張「出售美聯公司之股票,出售價格為每股單價為13.7857元」部分,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號確定判決所不採信,並已詳為論述其理由,然原判決卻又以上訴人黃越勝主觀上認為出售美聯公司股票每股單價為13.7857元,經「桃園地院106年度簡字第45號行政訴訟判決」、「桃園地院107年判決」兩度採信,客觀上非無相當之理由,而認上訴人黃越勝「主觀上」有故意過失之漏報金額,僅為「出售每股單價為13.7857元」之部分,超過此部分每股單價之漏報金額,難認上訴人黃越勝主觀上有故意過失,率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予以撤銷,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綜上,上訴人國稅局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3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按補徵稅額11,036,312元處1倍之罰鍰11,036,312元,實已考量上訴人黃越勝之違章程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利益等節之適切裁罰,並無違誤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罰鍰部分,並駁回上訴人黃越勝於原審之訴。
六、本件相關法規如附表,茲援引論究如下:㈠本稅部分:
⒈本件上訴人黃越勝以原處分為違法之攻擊主張,乃上訴人
黃越勝等5位股東,將美聯公司股份3,500,000股出售予張高祥,張高祥所支付之款項總計為82,500,000元,惟非悉為股款,其中34,250,000元係張高祥向伊等5位股東買受伊等對美聯公司所享有之債權而支付,惟嗣後發現伊等對美聯公司並未享有債權,故匯還張高祥,並直接匯入美聯公司帳戶;另22,000,000元為張高祥購買○○市○○段土地之價款。關於其出售股份之所得,上訴人黃越勝先後主張:①包括上訴人黃越勝在內之5位股東僅取得股份交易所得共26,250,000元,據以計算每股交易為7.5元,乃屬虧損。②如上訴人國稅局不採信購買美聯公司債權一節,則扣除土地價款22,000,000元後,據以計算每股為17.2857元,上訴人黃越勝取得之交易收入為19,014,286元。③包括上訴人黃越勝在內5位股東取得之收入為48,250,000元,歸屬上訴人黃越勝為15,164,285元(按,上訴人黃越勝是項主張,應是以取得之款項減除其主張之匯還之債權買受價金)(以上3種收入主張,見原審卷第10頁)④上訴人黃越勝另又主張其收受8,250萬元,其中2,200萬元為土地款,所餘6,050萬元已經分別匯予黃伯權、黃越宏、黃行逸、黃姵安等4人,合計35,918,155元(=16,493,229元+5,514,286元+6,872,178元+7,038,462元),是上訴人黃越勝至多所得僅為24,581,845元(見原審卷第200頁)。原審審酌上訴人黃越勝簽收款項之簽收證明中,有土地買賣款、股權買賣款之文義,惟無文字載明所給付之款項亦有購買美聯公司債權之價款,復無證據可資證明上訴人黃越勝嗣後匯還美聯公司34,250,000元,亦無法證明係供退款予張高祥之用等節,並參酌上訴人黃越勝與其他3位股東主張本件股份交易衍生之證券交易稅有溢繳情事請求退稅事件,經行政救濟結果為原審以另案109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駁回確定等情,認上訴人黃越勝主張所出售之債權並不存在而有退款34,250,000元予張高祥一節為不可採;又以上訴人黃越勝等5位股東與張高祥所簽署之買賣補充協議書第10點之記載內容,可資證明其餘4位股東均為上訴人黃越勝之持股人頭,上訴人黃越勝自無將所收取之股款分別匯予其餘4位股東之必要,認定上訴人黃越勝主張於代收款項後,即分別匯予其他4人共35,918,155元一節,亦不可信。經核原審就此所為證據之取捨據以論斷認定之事實,於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誤,可以肯認。⒉惟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以其
全年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即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制為原則,所得所屬年度之認定,應以實際取得日期為準,亦即當年度之所得多少,應按當年度實際收取之金額計算。原審上開認定以上訴人黃越勝主張退款予張高祥、分配股款予其他股東4人均為不可採信,惟就上訴人黃越勝主張所收取之總額為82,500,000元,其中22,000,000元為土地款一節,似未予以否定。則上訴人黃越勝當年度關於系爭股權交易之收入是否應為60.500.000元,而非72,000,000元?此項當年度實際收取之所得究為若干,關係上訴人黃越勝之基本所得額及本稅稅款金額,如原審認定上訴人黃越勝已全數取得系爭之交易款項72,000,000元,所憑證據為何?對於上訴人黃越勝主張收取之82,500,000元中,有22,000,000元為土地款,而非交易價金一節,何以不可採信?此乃關乎本稅處分是否違反收付實現制之課稅原則而為違法,為重要爭點,原審顯有理由未備之違誤。
㈡裁罰部分:
⒈上訴人國稅局作成裁罰處分,乃審酌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5
條第1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該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之個人,應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併予主動申報,即上訴人黃越勝有誠實申報所得基本稅額之義務。乃上訴人黃越勝99年度收取系爭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係屬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卻於辦理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依法計算並申報基本所得額,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之事證明確,核認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予裁罰。
⒉原審以上訴人黃越勝於99年3月17日出售美聯公司之股票予
張高祥後,旋即於99年5月7日主張每股正確成交價格應為
13.7857元,總價金為48,250,000元,亦即正確應繳之證券交易稅應為124,071元,而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所屬新莊分局(稽徵所)請求退還溢繳證券交易稅款170,507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直至上訴人黃越勝100年5月申報綜合所得稅時皆未予以准駁,故上訴人黃越勝主觀上認為出售美聯公司股票每股單價為13.7857元,而行政救濟過程中亦二度為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其為勝訴,雖未獲終局判決所採信,但客觀上非無相當之理由,故上訴人黃越勝「主觀上」僅對於「出售每股單價為13.7857元」部分有故意過失之違章責任。經以每股單價為13.7857元計算結果,其漏報金額為零元{=〔成交金額15,164,270(=每股單價13.7857元×1,100,000股)-成本11,000,000元-證券交易稅216,000元+綜合所得淨額556,400元-免稅額6,000,000元〕×稅率20%-已繳31,768元},就其餘部分並無故意過失,原處分予以裁罰即有違誤云云。惟查,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申報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於結算申報時,應併同填寫財政部每年訂頒之「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依式逐項填載申報,該申報表乃格式化列載各項法定應計入計算之基本稅額,並於背面說明如何填報。系爭交易原以價額72,000,000元申報證券交易稅完竣,此為上訴人黃越勝所明知,金額頗鉅,縱上訴人黃越勝主觀上認為實際每股單價為13.7857元,基本所得稅額為零,惟已經為稽徵機關掌握其交易金額為72,000,000元,在未經變更前,此項交易申報之所得所影響之基本稅額,仍屬其應為申報之事項。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既要求人民主動誠實申報,主管機關已依法提供格式化之「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指引申報方式,上訴人黃越勝在已申報系爭交易金額為72,000,000元之證券交易稅基礎下,自有依該筆金額辦理所得稅、基本所得稅額之結算申報義務;至其主觀爭執交易金額未達72,000,000元一節,唯待稽徵機關加以認定後重核證券交易稅及所影響之本件所得稅。況申請退還溢繳證券交易稅之終局裁判所認定之事實,乃推翻上訴人黃越勝之主張,益見其所稱主觀認知之每股單價應非真實。本件原審認定因其主觀之認知為每股單價為13.7857元,其申報義務僅在此範圍內,故對超逾此部分之交易所得而生應申報而未申報之違章行為,即無過失,實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未符經驗法則之違誤。就上訴人國稅局主張上訴人黃越勝有應注意且能注意,乃未為注意應誠實申報之過失行為,如何不可採取,原審自應再為調查審酌,並按調查認定上訴人黃越勝當年度所取得之交易價金究為若干,審認關於裁罰部分之計算是否無誤。㈢綜上,本件原審審查原處分所包括之本稅及裁罰部分,分別
有如前述之違背法令,兩造上訴人分別就不利於己之部分上訴,雖理由並未全然可採,惟各自請求判決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廢棄,仍屬有理由,本院爰予廢棄,並發回原審依本判決之見解就未明之事項重為調查審理,另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