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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上字第 116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上字第1168號上 訴 人 香港商代 表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智 律師被 上訴 人 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李鎂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億1,130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代表人由○○○先後變更為○○○○、○○○;被上訴人代表人由黃美瑛變更為李鎂,茲據各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主動立案調查,以上訴人與甲○○、乙○○及其子公司HongKong 00000-000 Limited(下合稱乙○○)等鋁質電容器業者,自民國97年7月10日起至101年12月18日止,透過共同參與Hong Kong Sales Manager Meeting(即香港銷售經理人會議,下稱香港SM會議)定期餐敘聚會,交換價格、數量、產能及對客戶之因應等競爭敏感資訊,達成限制競爭之合意等行為,足以影響我國鋁質電容器市場之供需功能,違反行為時(104年2月4日修正前條文,下同)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以104年12月16日公處字第104137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上訴人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停止違法聯合行為,並以本件屬公平交易法第41條第2項情節重大案件,依同條第3項授權、101年4月5日訂定發布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及第14條情節重大案件之裁處罰鍰計算辦法」(下稱系爭罰鍰計算辦法),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億1,13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撤銷原處分;2.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1億1,130萬元及自104年12月29日起至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上訴人雖係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香港公司,惟本質上仍屬營利社團,且有從事鋁質電容器之銷售事實,故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條第4款之要件,而為該法規範之事業。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與乙○○、甲○○共同參與香港SM會議,交換競爭敏感性資訊,而涉及聯合行為,並審之會議中,參與廠商多次討論對我國下游廠商之價格策略,亦足認將有對銷售至我國市場之產品產生直接、實質且可合理預期影響之可能,亦即上訴人可能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所定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且其結果會發生在我國領域內,依行政罰法第6條第1、3項規定,被上訴人主張就本件有管轄權,應可支持。

(二)查被上訴人從產品市場及地理市場二面向界定相關市場範圍,進行產業訪查及參照產業調查機構之報告,將本件界定為鋁質電容器之產品市場,應屬合理。再就鋁質電容器的產銷而言,依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102年12月提出高值鋁箔的應用與商機報告,全球五大鋁箔電解電容器廠商有4家為日本廠商乙○○、丙○○、甲○○與丁○○;另依據日本產業情報調查會101年度調查,包括上訴人在內之主要日系廠商則擁有過半之市場占有率。而鋁質電容器在銷售地域上並無法令限制,經被上訴人訪談之我國需求事業,且有採統一與上游供應商總公司進行議價後,再由各分公司或工廠下單之採購模式,則於本件應認上訴人與其他業者所涉交換競爭敏感資訊行為,其影響將擴及於我國需求業者於臺灣地區以外對鋁質電容器之需求替代性,被上訴人以全球市場界定,亦值認同。

(三)依據上訴人於調查中提出之陳述書及與會業者提供之相關電子郵件及餐費收據等書證,足知自96年左右起至101年間,上訴人確有與乙○○、甲○○等事業定期聚會之事實。而依與會業者提供之會議紀錄,香港SM會議自97年7月10日第1次召開,其後每2、3個月集會一次,自99年起每3個月固定集會一次,並由與會公司輪流擔任幹事公司,參與業者在上開會議交換對下游廠商之報價、價格調整幅度、產能、庫存等競爭敏感資訊,當係意在藉此達成同業間的共識,影響參與事業於日本及其他地區(包括我國等)有關價格、產量等的經營決策,避免產能過剩、價格競爭之作用;且該會議固定集會,成員間彼此熟識,並可藉每次會議查核先前會議紀錄之真實性,使成員間不易提供不實資料,因而形成相互約束關係。而本件參與香港SM會議業者所形成合意主要在於價格競爭之排除,對於市場供需功能本具有高度危害;另酌以上訴人之全球市佔率約10%,乙○○為15%,甲○○為12%,合計總市佔率達37%,已可認對於全球市場有相當影響力,並具影響市場供需之風險,上訴人與上開事業參與香港SM會議,即該當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之聯合行為。又查,香港SM會議係自97年7月10日開始,上訴人參與最後一次集會為101年12月18日,參與業者於該次集會仍有競爭敏感資訊之交換行為,故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6日作成原處分對上訴人進行裁罰,並未逾越3年裁處權時效。

(四)按系爭罰鍰計算辦法第5條規定,固係依違法行為於違法期間內所獲商品或服務銷售金額之30%為罰鍰「基本數額」準據,惟其核實計算端賴上訴人提供違法期間之詳實商品銷售金額,始有可能。上訴人僅提供100年度至102年度○○深圳及○○武漢採購電容器之金額,則被上訴人以現實可取得最低銷售金額資訊之102年度銷售金額為基本數額之認定基礎,對上訴人尚非全然不利。故被上訴人以上開銷售金額,乘以違法期間4.5年所得銷售額為1,546,269,250元,復按其30%認定罰鍰基本數額為463,880,775元,經核尚非無據。又本件罰鍰上限,應以104年作成原處分之上一會計年度即103年度為準,審酌上訴人104年9月18日陳述書記載103年度全體銷售金額美金000,000,000元, 則本件罰鍰上限應為新臺幣669,340.815元,被上訴人以上訴人102年度營業收入總額美金000,000,000元及按匯率00.00及10%核算,認定罰鍰上限663,392,102元,雖與系爭罰鍰計算辦法第3條規定不符,然因其認定之罰鍰金額上限顯低於正確之罰鍰金額上限,對上訴人亦無不利。且本件罰鍰基本數額463,880,775元,係低於罰鍰上限663,392,102元,被上訴人乃以基本數額463,880,775元為基礎,參酌各項減輕事由,將罰鍰自基本數額調減至1億1,130萬元,則系爭罰鍰上限663,392,102元固然有所違誤而偏低,惟對本件罰鍰結果1億1,130萬元之金額認定,尚無影響等詞,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

甲、關於成立聯合行為部分:

(一)公平交易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競爭,謂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第7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第2項)前項所稱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第3項)第1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第14條第1項本文規定:「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第41條第1項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可知,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有競爭關係事業間,如以合意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價格、或限制數量、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者,即違反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而事業有無聯合行為之「合意」,係採實質認定之方式,除契約、協議外,尚包括因意思聯絡而事實上足以導致一致性行為(或稱暗默勾結行為)之「其他方式之合意」。是以,倘兩個以上之水平競爭事業,在明知且有意識之情況下,透過召開會議方式交換與競爭有關之成本、生產、行銷、服務等敏感之市場資訊,而得充足掌握競爭者經營上重要資訊,而有限制競爭之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即屬公平交易法禁制規範之聯合行為,尚非僅限於廠商對產品價格有合意一定價格、數量、比例始構成聯合行為。至於事業之聯合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市場功能,係以事業合意之共同行為,客觀上會發生影響市場功能之限制競爭效果之危險者,即屬之,不以實際上發生限制競爭效果為必要,亦與事業是否因此獲得實際利益無涉。

(二)行政罰法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適用本法。」「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足知,行政罰法採屬地主義,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行為或結果的全部或一部發生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均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不論行為人之國籍為何,均應適用行政罰法。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不得為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者,應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處罰,此為行政罰。承上論,公平交易法第7條規範之聯合行為,係以發生「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之結果為要件;且所謂「足以」影響市場功能,係指客觀上有影響市場供需功能之危險為已足,非以市場供需功能實際受到影響為必要。據此,事業在國外所為聯合行為合意之結果,客觀上可能會對我國市場發生限制競爭效果之危險者,依上開行政罰法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即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禁制規定,被上訴人自有管轄權。又公平交易法對事業為聯合行為之禁止規範,旨在防止具競爭關係之複數事業,藉由合意採取共同行為之方式,限制彼此間之競爭及取得市場力,因此,事業所為聯合行為之結果,是否會對發生影響我國市場供需功能之危險性,應就全體參與事業之整體行為所可能產生之市場供需功能影響為判斷。查我國事業對鋁質電容器之需求大多仰賴進口,且供應來源主要為日系廠商,本件參與香港SM會議之乙○○、甲○○等事業,每年在我國銷售鋁質電容器金額合計達數十億元,且據被上訴人向財政部關務署查調資料顯示,上訴人之鋁質電容器仍有部分進口臺灣銷售。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於本案所指上訴人與乙○○、甲○○等事業共同參與香港SM會議,交換競爭敏感性資訊及討論對我國下游廠商之價格策略,達成限制競爭合意之聯合行為,客觀上可能產生影響我國鋁質電容器市場供需功能之危險,被上訴人自有管轄權。原審論究上訴人與乙○○、甲○○所涉疑似聯合行為,將有對銷售至我國市場之產品產生直接、實質且可合理預期影響之可能,亦即上訴人可能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禁制規定之行為,且其結果會發生在我國領域內,認依行政罰法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就本件有管轄權,至上訴人有無被上訴人所指前述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係屬原處分是否合法之實體問題,結論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香港SM會議期間,上訴人未銷售鋁質電容器至我國境內,且臺灣亦非上訴人銷售鋁質電容器產品之區域,所謂香港SM會議亦係於香港召開,對於我國市場無產生任何直接、實質且可合理預期影響之違法行為結果,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三)承上論,聯合行為之主體,須為具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事業是否屬於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市場,須先界定相關市場之範圍,以判斷複數事業是否在該相關市場之兩個構面,即產品市場與地理市場,具有需求與供給之替代性,而屬於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2項規定之「在同一產銷階段」。查原判決係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電容器產業訪查、第三方產業調查機構及日本產業情報調查之產業報告等資料,以電容器依兩極間電介質材質不同,主要可分為鋁質電容器、鉭質電容器、塑膠薄膜電容器及陶瓷電容器等,並因各種電容器之特性、功能及價格等差異,因而衍生不同的應用用途,且酌以各產業報告均係以材質區分電容器產品類別,將鋁質電容器獨立一項作為市場產品區分類別,認被上訴人以鋁質電容器介定為產品市場,應屬合理,尚無不合。另審酌國內鋁質電容器製造商家數少,產值產量均遠不及國外廠商,我國事業對鋁質電容器之需求大多仰賴進口,而在全球化趨勢下,電容器製造大廠藉由跨國生產與銷售,以利行銷及降低成本,亦為市場普遍之營運方式,且鋁質電容器運輸成本小且方便,銷售並無地域限制,我國下游需求廠商可自由選擇上游鋁質電容器供應商,進口該產品亦無任何法令限制,故而,原判決採認被上訴人主張本案地理市場應為全球市場,不應侷限於臺灣,並無違誤。又「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相關市場界定之處理原則」為被上訴人依職權訂定之行政規則,其中第5點各款所列「地理市場界定之考量因素」;暨第6點「市場界定之分析方法」等規範,係提供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於具體案件得視個案情形裁量運用之分析方法或考量之因素,但不以上開分析方法或考量因素為限。上訴意旨以其主觀之見解,主張原處分界定本案地理市場時,未明確闡述是否依照上開處理原則第6點規定之分析方法,其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並以本案如依上開處理原則第5點、第6點揭示之標準進行界定,本案地理市場應為臺灣市場,執以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亦無足採。

(四)事業所為之聯合行為,是否達到足以影響市場功能之程度,各國立法例容有不同,惟不外乎採取市場占有率之「量的標準」,以及限制競爭手段對競爭秩序妨礙程度之「質的標準」;一般而言,倘聯合行為事業於相關市場之占有率合計未達10%者,原則上推定其不足以影響市場功能,但事業聯合行為內容涉及價格、數量、交易對象或交易地區等核心競爭參數之限制,即可認為該聯合行為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經查,上訴人自97年7月10日起至101年12月18日止,與乙○○、甲○○等鋁質電容器業者共同參與香港SM會議定期餐敘聚會,並由與會業者輪流擔任幹事公司,參與業者在上開會議交換對下游廠商之報價、價格調整幅度、產能、庫存及管銷成本等競爭敏感資訊,意在藉此達成同業間的共識,影響參與事業於日本及其他地區(包括我國等)有關價格、產量等的經營決策,避免產能過剩、價格競爭之作用;且因該會議以每3個月1次頻率集會,成員間彼此熟識,並可藉每次會議查核先前會議紀錄之真實性,使成員間不易提供不實資料,因而形成相互約束關係等情,業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認定甚明,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則依上開說明,原判決論究上訴人與其他鋁質電容器業者透過參與香港SM會議交換競爭敏感資訊,達成限制競爭之合意,且參與香港SM會議業者所形成合意主要在於價格競爭之排除,對於市場供需功能本具有高度危害,依上開質的標準,可認為足以影響我國鋁質電容器市場供需功能,而該當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禁止之聯合行為,即無不合。又查,依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以參與香港SM會議持續透過高密度定期聚會而為敏感性之資訊交換,達成限制競爭之合意,而截至上訴人退出前(即101年12月18日止),此一會議目的均不曾改變或停止執行,是上訴人自97年7月10日至101年12月18日參加香港SM會議期間,原則上應整體視為一行為。原判決論明香港SM會議自97年7月10日開始,上訴人參與最後一次集會為101年12月18日,參與業者於該次集會仍有競爭敏感資訊之交換行為,故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6日作成原處分進行裁處,並未逾3年裁處權時效,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101年12月18日香港SM會議紀錄內容中,並無任何關於上訴人與其他與會事業有「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之行為,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上揭主張全未審酌,亦未說明不採取之理由,而謂原處分未逾裁處權時效,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亦無足取。

乙、關於罰鍰部分:

(一)由於獨占事業濫用市場力行為與事業共同之聯合行為,對於市場競爭秩序影響甚大,且某些違法情節重大案件,其不法利得可能超過公平交易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罰鍰2,500萬元額度之上限,故為確實發揮懲處及遏止不法之效果,並兼顧考量違法事業之經濟實力及承受罰鍰之能力,公平交易法第41條第2項明定:「事業違反第10條、第14條,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情節重大者,得處該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10%以下罰鍰,不受前項罰鍰金額限制。」同條第3項並規定:

「前項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之計算、重大違法情節之認定、罰鍰計算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據此,被上訴人訂有系爭罰鍰計算辦法以為執行之依據。依該辦法第2條規定,經被上訴人依同條第2項所列事項審酌認定違法行為嚴重影響市場競爭秩序,或有同條第3項各款所列參與事業之一於違法期間內銷售金額逾1億元;或違法行為所得利益逾公平交易法第41條第1項所定罰鍰金額2,500萬元上限等情形者,即屬情節重大。而公平交易法第41條第2項所稱「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之計算時點,依系爭罰鍰計算辦法第3條規定,係以被上訴人作成「處分時」為基準時點,計算事業上一會計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以評估事業之經濟實力及承受罰鍰之能力。關於罰鍰額度之計算,依同辦法第4條、第7條規定,係採兩階段方式,亦即先計算出基本數額,再依調整因素確定最後罰鍰金額,且不得超過受處分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10%。至於「基本數額」之認定,同辦法第5條明定,按違法行為於違法期間內所獲商品或服務銷售金額之30%,採計作為罰鍰基本數額。又此基本數額之銷售金額的計算標準,徵諸其立法說明揭示係參酌歐盟課處罰鍰準則及德國罰鍰指導準則之立法例,而歐盟課處罰鍰準則第13點規定,係以違法行為在歐洲經濟區內直接或間接相關商品或勞務之銷售額;德國罰鍰指導準則第11點規定,亦指與違法行為有關之商品或服務於德國境內銷售所得金額為準,是通說認為本條規定「基本數額」之銷售金額,應指違法事業在臺灣境內銷售商品或服務所得之金額。至於公平交易法第41條第2項所稱「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10%」之罰鍰上限,則係以違法事業「全球」營業收入總額為計算基礎。

(二)經查,原判決就採認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與乙○○、甲○○共同參與香港SM會議,藉以交換競爭敏感資訊,達成限制競爭合意之聯合行為,屬情節重大,應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裁罰一節,並未說明上訴人上開聯合行為核符系爭罰鍰計算辦法第2條何款項所稱為嚴重影響市場競爭秩序及採憑之事證,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承上論,被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裁處上訴人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10%以下之罰鍰,依系爭罰鍰計算辦法第4條規定,係以「基本數額」作為罰鍰額度計算之基礎;至於「基本數額」之認定,依同辦法第5條規定,應以上訴人在違法期間(即97年7月10日至102年12月18日止)於臺灣銷售鋁質電容器金額之30%為據。惟查,被上訴人於調查中,未令上訴人提出上開違法期間在臺灣鋁質電容器銷售金額資料或依職權調查證據,逕以上訴人所提供100年度至102年度在境外經00000000(HK)000轉賣予我國○○○○之大陸子公司○○深圳及○○武漢的鋁質電容器銷售金額資訊,擷取最低之102年度鋁質電容器銷售金額,乘以違法期間4.5年所得金額1,546,269,250元,再按其30%認定罰鍰基本數額為463,880,775元,自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系爭罰鍰計算辦法第5條規定之違誤。又原審審理中,被上訴人提出其向財政部關務署調得上訴人自97年至103年1月進口鋁質電容器至臺灣之相關進口資料;依該進口資料所示,上訴人係在香港銷貨予我國廠商,再由我國廠商進口鋁質電容器至臺灣銷售,自足認上訴人於違法期間在臺灣有以上開方式間接銷售鋁質電容器之事實,本件即應以上訴人上開在違法期間內進口鋁質電容器至臺灣之銷售金額30%,採計為罰鍰基本數額,且依被上訴人就上開進口資料製作之上訴人進口鋁質電容器銷售金額彙整表所示,上訴人於97年至102年進口鋁質電容器之銷售金額合計000,000,000元(見原審㈢卷第432頁),遠低於被上訴人擷取上訴人102年度境外轉售予○○深圳及○○武漢之鋁質電容器銷貨金額乘以違法期間所得金額1,546,269,250元,益徵被上訴人依該銷售金額之30%認定本案罰鍰基本數額463,880,775元,明顯高估罰鍰基本數額,而不利於上訴人。原審恝置上訴人主張基本數額應以國內銷售額為計算基礎及上開進口資料等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於不論,亦未說明其取捨之理由,逕採信被上訴人之主張,以上訴人僅提供○○深圳及○○武漢採購電容器之金額,認被上訴人以最低之102年度銷售金額為基礎,認定罰鍰基本數額為463,880,775元,核非無據,對上訴人亦非全然不利,而認被上訴人以上開基本數額為基礎,參酌各項減輕事由,裁處上訴人罰鍰1億1,130萬元,並無違誤,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指摘此部 分原判決違法,即堪採取。

(三)承上述,被上訴人核認本案罰鍰基本數額為463,880,775元,既有違反系爭罰鍰計算辦法第5條規定之違法,致高估罰鍰基本數額,被上訴人據以裁量決定最終罰鍰金額為1億1,130萬元,即難認為合法。上訴人訴請撤銷此部分原處分,並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合併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繳納之罰鍰1億1,13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公法上不當得利,可分為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及特殊公法上不當得利,特殊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如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38條第2項或行政程序法第127條,法律已明定應計付利息或準用民法相關規定;惟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則無此規定,蓋因國家公法上之收入,原則上係用於公益,而非獲利,與私法上收益性質不同,故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國家並未受有何利息利益,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有關返還不當得利時應附加利息之規定。因此,上訴人於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已繳納之上開罰鍰外,並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附加自104年12月29日起至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原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

丙、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認定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本文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及命上訴人應停止上開違法行為(即原處分主文第1、2項)暨請求被上訴人就返還罰鍰應附加給付利息部分,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之罰鍰(即原處分主文第3項)及請求返還上訴人已繳納之罰鍰1億1,130萬元部分,既有如上所述與判決結論有影響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於此,求予廢棄此部分原判決,即有理由;且依原審確認之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將此部分原判決廢棄,判決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億1,130萬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