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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上字第 117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上字第1172號上 訴 人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廖麗生訴訟代理人 李建慶 律師

陳少璿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耀祥訴訟代理人 魏啟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代表人於上訴繫屬中,由潘祖蔭變更為廖麗生,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

二、爭訟概要:㈠上訴人經營之中天新聞台於民國108年2月28日8時11分許播出

「百美超商簽約險破局 靠李佳芬〝一句話〞神助攻」新聞(下稱系爭新聞1),於次新聞標題出現:「協助?盯場?直擊星國大使忙低頭回報」之新聞內容;於8時11分44秒左右出現記者以肯定語句提及:「卻出現有人來盯場」及其後則進一步質疑「但是這樣的舉動也不禁讓外界多加聯想,到底是協助談生意,還是來盯場?」等報導內容。經被上訴人審認違反事實查證原則致生損害公共利益,涉違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53條第2款規定,以108年5月1日通傳內容字第1080011422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一),處罰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萬元。

㈡上訴人所經營之中天新聞台於108年3月8日14時至16時「大政

治大報掛」節目(下稱系爭新聞2),關於報導「去年文旦滯銷棄置達200萬斤」等內容部分,經被上訴人審認違反事實查證原則致生損害公共利益,涉違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53條第2款規定,以108年5月9日通傳內容字第108001644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二),處罰上訴人罰鍰100萬元。

㈢上訴人對原處分一、原處分二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均撤銷。經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13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判決所載兩造於原審之主張及答辯暨聲明,均援引之。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主要論據如次:㈠原處分一並無違法:

1.觀外交部109年3月20日外公眾新字第10929502030號函附手機通訊軟體截圖暨108年2月28日所發即時新聞澄清內容,可知上訴人記者以手機拍攝畫面之背景事實,乃時任我國駐新加坡代表處梁大使陪同時任高雄市長韓國瑜參加高雄觀光說明會,梁大使與駐處同仁為瞭解媒體所詢關於韓市長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間的爭執重點,才請同仁上網搜尋相關報導,此乃駐外使館人員正常執行公務的一環,上訴人未經查證,卻以盯場、忙低頭回報等不實內容製播系爭新聞1,對於包括梁大使及駐處同仁依法正當執行公務的行為、梁大使及駐處同仁所代表的駐外人員形象,以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條所規定保障公眾視聽權益在內的公共利益,都造成了損害,且兩者間有因果關係;況上訴人對於新聞節目本設有事實查證機制,遇特殊事件甚由專案人員先與相關當事人進行採訪規劃及溝通,益證其經營衛星廣播事業,對於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禁止之內容,應能有所知悉,本件雖不能認有違規故意,但按其情節仍屬過失。凡此,上訴人除有客觀違規事實,主觀上亦有過失,故其製播系爭新聞1違反事實查證原則,致損害公共利益,堪予認定。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新聞1所涉內容有盡事實查證義務及提出合理質疑,委無可採。

2.上訴人曾因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規定,遭被上訴人108年2月19日通傳內容字第10700615510號裁處書(下稱108年2月19日裁處書)予以裁罰,是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違反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案件裁量基準(下稱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裁量基準)所附「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違反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案件違法行為評量表」(下稱系爭評量表)考量項目(二)2年內裁處次數(含警告)以3分計算,並無違誤,而本件被上訴人業務單位參照「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下稱諮詢會議)填具建議違法情節列為普通之10分(即系爭新聞1未經多數諮委認定為嚴重或非常嚴重),兩者合計13分,罰鍰額度為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裁量基準附「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違反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案件裁量基準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下稱系爭參考表)所示第2級40萬元。但被上訴人考量此違規影響程度,依業務單位原建議不足以給予適當評價,爰於第848次委員會決議酌加20萬元罰鍰而核處60萬元罰鍰,以使罰責相當,乃其本於專業所為裁量之一次性評價,無重複評價可言,所依據的違規事實亦無違誤,且已於原處分一理由及法令依據欄五、(六)、(七)敘明,未見判斷有何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原審自應予尊重。

㈡原處分二並無違法:

1.農產品銷售事涉農民與消費者權益甚鉅,故系爭新聞2所指「去年(107)文旦滯銷棄置達200萬斤」即與公益有關,上訴人於製播前即應先向農委會查證是否屬實,於節目企劃時則應預先規劃直播之風險管理控制,啟動直播節目之企劃、採訪、編審機制(包含與相關當事人進行採訪規劃與溝通),預先蒐集、檢視資料及討論;在採訪現場對公共議題之敏感度並就受訪者之陳述內容即時反應、適時追訪、避免依賴單一消息來源、審慎下標;於節目播送後進行滾動查證,主動採訪公共議題所涉機關予以平衡報導;於節目播出後,更應本於媒體專業及其倫理規範,持續進行查證義務對節目內容作妥適更正,諸如尋求多方消息來源確認報導內容、採訪多方相關當事人、探詢相關機關意見、適時滾動修正報導內容等。農委會於系爭新聞2播出後,亦以108年3月13日農授糧字第1081064557號函向上訴人澄清在案。但上訴人未於事前查證,且於系爭新聞2直播過程中,僅以受訪者個人陳述作成報導、貿然下標,未見任何交叉報導或衡平採訪據以求證,任令未經查證之報導內容直播放送,事後也未就相關內容持續滾動查證以為平衡報導,堪認客觀上對於包括使農民擔憂該訊息擴散播送,影響農產品交易秩序損及收益而心生不安,並影響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條所規定保障公眾視聽權益在內之公共利益,都造成了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主觀上亦有過失。凡此,上訴人製播系爭新聞2違反事實查證原則,致損害公共利益之過失違規行為,甚為明確。上訴人所提相關事證,均無足證其業就系爭新聞2所涉內容有盡事實查證義務。

2.上訴人曾因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規定,遭被上訴人108年2月19日裁處書予以裁罰,是系爭評量表考量項目(二)2年內裁處次數(含警告)以3分計算,並無違誤,而本件被上訴人業務單位參照諮詢會議填具建議違法情節列為嚴重之30分(即系爭新聞2經多數諮委認定為嚴重或非常嚴重),兩者合計33分,罰鍰額度為系爭參考表第4級80萬元。但被上訴人考量此違規影響程度,依業務單位原建議不足以給予適當評價,爰於第850次委員會決議酌加20萬元罰鍰而核處100萬元罰鍰,以使罰責相當,乃其本於專業所為裁量之一次性評價,無重複評價可言,所依據的違規事實亦無違誤,且已於原處分二理由及法令依據欄六、(十)敘明,未見判斷有何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原審自應予尊重。況行為人違規態樣多元,所需審酌之酌加或減輕因素也因案而異,有鑑於衛星廣播電視法或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皆無對於酌加或減輕事由予以明定,則違反系爭評量表考量項目(五)決議酌加或減輕罰鍰金額所載「參考不法利益所得_元」,並不能限制被上訴人依上開法規所享有的職權;且被上訴人的酌加考量,無論是否基於參考不法利益所得或如本件的其他考量,均仍受行政法院在合法性方面的監督。

五、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茲再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理由如下:

㈠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條第10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十、節目:指依排定次序及時間,由一系列影像、聲音及其相關文字所組成之獨立單元內容。」第3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第27條第2項、第3項第4款規定:「(第2項)製播新聞及評論,應注意事實查證及公平原則。(第3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播送之節目或廣告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四、製播新聞違反事實查證原則,致損害公共利益。」第53條第2款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停止播送該節目或廣告,或採取必要之更正措施:……二、違反第27條第3項第2款至第4款或第64條第1項準用第27條第3項第2款至第4款規定。」㈡揆諸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條明定立法宗旨為促進衛星廣播電視

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權益,維護視聽多元化,開拓我國傳播事業之國際空間,並加強區域文化交流。司法院釋字第364號解釋理由復闡述:「言論自由為民主憲政之基礎。廣播電視係人民表達思想與言論之重要媒體,可藉以反映公意強化民主,啟迪新知,促進文化、道德、經濟等各方面之發展,其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範圍。惟廣播電視無遠弗屆,對於社會具有廣大而深遠之影響。故享有傳播之自由者,應基於自律觀念善盡其社會責任,不得有濫用自由情事。其有藉傳播媒體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危害國家利益或侵害他人權利等情形者,國家自得依法予以限制。」等意旨;且「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亦據釋字第509號解釋在案。㈢是以,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

或代理商播送之節目或廣告內容製播新聞及評論,應為事實查證乃必要之程序,不得有未查證或查證不確實,致新聞製播發生被片斷取材、煽情、誇大、偏頗等失衡情事,致生損害於公共利益之情事,方與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7條第2項、第3項第4款之規範意旨無違。被上訴人依廣播電視法第34條之3第2項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電視節目廣告區隔與置入性行銷及贊助管理辦法」第2條第5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五、新聞節目:指以事實為基礎之新聞報導、評論或其他形式之節目。……」核屬主管機關對於衛星廣播電視法第4章節目及廣告管理(該法第27條至第41條)所訂定子法之規定,足為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所稱製播「新聞節目」定義之參考。而凡以事實為基礎之新聞報導、評論或其他形式之節目,均屬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所稱之製播新聞,自應受此規定規範。

㈣關於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製播系爭新聞1、2未盡

事實查證原則,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暨理由矛盾,且未就系爭新聞1、2如何涵攝於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規定「致損害公共利益」要件,敘明理由,有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部分:

⒈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

事實審法院有認定判斷之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的認定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乃判決有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或不明瞭等情形;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則指其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情形而言。如判決已將其判斷事實所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辯論意旨等項,記明於判決,可勾稽認定事實之證據基礎,並足以明瞭其調查證據及取捨原因,證據與應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事實真偽之判斷,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者,即難謂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⒉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製播系爭新聞1、2未盡事實查證原

則,已引據原審卷附外交部109年3月20日外公眾新字第10929502030號函與手機截圖、外交部108年2月28日新聞資料、中天新聞台103年6月9日換照計畫書、農委會108年3月13日農授糧字第1081064557號函等書件,敘明:⑴上訴人製播系爭新聞1所拍攝之手機畫面背景事實係梁大使陪同韓前市長參加高雄觀光說明會,梁大使與駐處同仁正是為了瞭解媒體所詢問關於韓前市長與農委會之間的爭執重點,才會請同仁找相關的報導,此屬於駐外使館人員正常執行公務之一環,上訴人未經查證,卻以來自臺灣的訓令、盯場、忙低頭回報等不實報導內容製播系爭新聞1,對於包括梁大使及駐處同仁依法正當執行公務的行為、梁大使及駐處同仁所代表的駐外人員形象、衛星廣播電視法保障公眾視聽權益等公共利益,都造成了損害,兩者之間有因果關係;⑵上訴人播出系爭新聞2之時間為108年3月8日,其就107年度文旦是否滯銷棄置以及其數量的疑問與數據,於製播之前就可以先向主管機關農委會進行查證之事實,但並未於事前進行查證,僅以受訪者之個人陳述就作成報導,於查證事實之前貿然於鏡面下標,未見任何交叉報導或衡平採訪據以求證,任令未經查證之報導內容以直播方式播送,事後也未再就「去年文旦滯銷棄置達200萬斤」於查證事實後進行平衡或查證報導。農產品之銷售事涉農民與消費者權益甚鉅,「去年文旦滯銷棄置達200萬斤」乙事與公共利益有關,而經農委會接洽該陳情農民關於種植文旦柚200萬斤丟棄曾文溪案,該農友表示其107年栽培文旦及白柚品質佳,均已銷售完畢,並無丟入溪或水庫內情形。上訴人未能持續滾動查證,對於包括使農民擔憂該訊息擴散傳播,影響農產品交易秩序損及收益而心生不安,及衛星廣播電視法保障公眾視聽權益等公共利益,都造成了損害,二者之間有因果關係;⑶依中天新聞台103年6月9日換照計畫書所載,上訴人對於新聞節目設有事實查證機制,會與相關當事人就新聞專題內容進行採訪規劃與溝通,足證上訴人作為衛星廣播事業,對於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之節目或廣告內容,不得有製播新聞違反事實查證原則,致損害公共利益情形的規定,應能有所知悉,按其情節係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違規。上訴人客觀有違規事實,主觀上亦有過失,其製播系爭新聞1、2違反事實查證原則,致損害公共利益之過失違規行為甚明等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29頁第22行至第32頁第19行、第36頁第23行至第39頁第13行)。⑷此外,對於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已主張有盡事實查證義務及提出合理質疑乙節,載謂:①關於系爭新聞1部分,上訴人記者不僅將正在使用手機的陳組長誤認為梁大使,而錯誤報導為「大使手機」,也未能就近當面向被報導的梁大使、陳組長等駐新加坡代表處人員進行事實查證,就自行直接與盯場作連結,在外交部提出嚴正聲明之後,也未向外交部就此事進行查證,直接以盯場作為質疑,由於與駐外人員正常處理公務之常態不符,上訴人應先查證事實之後才能依查證結果提出質疑,不是不予查證就直接與盯場作為連結,且由該手機簡訊內容是請駐處同仁找尋有關農委會說韓前市長簽約都是既有通路的相關報導,客觀上亦宜認為是請駐處同仁找尋相關報導,如何能因此合理推論為「盯場」?故上訴人主張質疑難認具有合理性;②關於系爭新聞2部分,上訴人憑以主張有盡事實查證義務之證據甲證3及甲證4係上訴人在訴訟中才提出,並非其作為製播系爭新聞2所作的事實查證資料,且其內容難以作為上訴人有盡事實查證之證據,且無就所報導「去年文旦滯銷棄置達200萬斤」乙事,進行事實查證之證據等語(見原判決第43頁第11行至第24行、第44頁第17行至第45頁第12行),以論駁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經核其認定事實與證據資料相符,且已就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規定「致損害公共利益」要件予以涵攝,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

㈤關於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職權查明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一

、二有關裁罰金額之裁量瑕疵,亦未令被上訴人補充陳述,復未於判決內敘明得心證之理由,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及理由不備之違誤部分:

⒈揆諸通訊傳播基本法第3條第1項規定:「為有效辦理通訊

傳播之管理事項,政府應設通訊傳播委員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其立法理由載謂:「為確保通訊傳播管理之公正性與獨立性,通訊傳播委員會應有去政治力或政治干擾之設計,使其得以獨立行使職權。……通訊傳播委員會為獨立行使職權之管理機關,掌理專業管制性業務,必須嚴守客觀、中立及專業立場,不受一般行政體系適當性及適法性之監督。」等語。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3條第11款規定:「本會掌理下列事項:……十一、違反通訊傳播相關法令事件之取締及處分。……」第9條第1項規定:「本會所掌理事務,除經委員會議決議授權內部單位分層負責者外,應由委員會議決議行之。」被上訴人對於違反通訊傳播相關法令事件之取締及處分,係採合議制方式作成決定。而其主管業務單位於委員會會議決議前,就受理之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罰鍰案件,先行依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裁量基準及系爭評量表所列各個考量項目審酌違法個案之相關具體情狀,填具其等級及積分,提請被上訴人委員會議審議,性質上僅係內部單位提供被上訴人委員會行使裁處權參酌之建議資料,對於被上訴人委員會行使法定裁罰權限並無拘束效力。易言之,被上訴人主管業務單位就裁罰個案適用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裁量基準,將系爭評量表及違法等級及適用系爭參考表所列相關欄位予以勾選,擬具處分建議案,乃被上訴人委員會作成裁罰決定前之內部單位擬稿,僅具準備作業性質,必須經被上訴人委員會開會審議,始正式行使其法定裁量權。故被上訴人委員會考量個案全般情狀,審酌主管業務單位建議之罰鍰金額不適當,自得獨立行使職權予以變更,其對於主管業務單位擬具之建議分數及罰鍰金額為酌加之決定,係本於職權綜合考量符合裁罰目的之各種情狀,決定適當之罰鍰金額,並無逾越外部性界限就已經評價之同一事實再為評價之情事,自無違反禁止重複評價原則可言。再者,行政裁量係立法者所給予行政機關就法效果決定的空間,裁量有助於行政機關實現個案正義,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及憲政機關管轄分工之效率原則,法院就行政機關之裁量權行使,依其行使裁量權所具理由,除非涉及裁量瑕疵或裁量怠惰,法院原則上予以尊重,此與行政法院原則上就原處分機關對於法規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須為全部審查有別。

⒉本件原判決維持被上訴人依委員會會議審議決議,就上訴

人系爭新聞1作成原處分一予以裁處60萬元,及就系爭新聞2作成原處分二予以裁處100萬元,已敘明:關於原處分一(系爭新聞1)部分,被上訴人係因考量新聞媒體是民眾建構對社會現實認知的重要管道,電視媒體之影響力更是無遠弗屆,因此播送政治事務等公共利益議題,倘涉及錯誤資訊或混淆訊息,將致影響公眾參與政治事務之認知或判斷,不當影響電視觀眾資訊接收權利,對公共利益當深具影響;觀諸系爭節目即係報導政府公部門人員執行公務之新聞議題,攸關公共利益至為明確,上訴人於意見陳述中亦認同系爭新聞議題涉及政府官員、公共利益,惟其未能考慮對公共利益之影響程度,又疏於第一時間進行查證,逕行報導未經事實查證之新聞資訊,經當事人外交部發布澄清稿說明:「對於媒體於現場偷拍,又不即與當事人進行查證,再以含沙射影、抹黑栽贓的方式,入罪駐新加坡代表處梁國新大使及相關同仁,外交部表達嚴正抗議,並予嚴厲譴責」此已使政府機關處理公務之正當性受到形象、觀感及施政作為信任度上之傷害,不利於公共政策或公務業務之推行;且報導內容已失媒體公正與公信力,不當影響公眾接收資訊權利,以致損及閱聽眾視聽權益,此均構成對公共利益之損害及對公共利益有長久及深遠之影響及縣市長出訪時,駐外大使與外交部官員到場應屬政府機關處理公務之正常業務範圍,上訴人卻在未經查證之情況下,透過中天新聞頻道播送懷疑政府人員執行公務正當性之混淆訊息,此已使民眾對政府機關之施政作為之信任造成傷害等因素,就業務單位擬議40萬元,酌加20萬元;關於原處分二(系爭新聞2)部分,被上訴人係因考量系爭節目既未於採訪現場即時反應去年文旦滯銷棄置達200萬斤是否有不合理之處,致疏於直播現場即向圍觀民眾追訪求證,而以直播方式傳遞未經事實查證之農產資訊,其後經農委會向上訴人反映系爭節目提及「柚農陳大哥:文旦丟棄曾文溪超過200萬斤」不符事實,又未就去年文旦滯銷棄置達200萬斤是否合理可信持續滾動查證,上訴人所經營之中天新聞台已涉有「蓄意迴避事實真相」之虞,使農民擔憂該等爭議訊息持續散播,影響日後農產品交易秩序,損及農產品收益,進而使農民恐慌不安,而上訴人事前、事中及事後對系爭節目內容均未秉持新聞專業及其倫理規範,未盡事實查證義務而逕播出系爭節目;而系爭新聞藉前揭未經查證之混淆訊息,不當影響公眾接收正確資訊之權利,除有損閱聽眾視聽權益外,並已損及新聞媒體專業,進而影響公眾對媒體之信任,致損害公共利益等因素,乃就業務單位擬議80萬元,酌加20萬元,而核處100萬元罰鍰,皆係本於專業所為酌加罰鍰之裁量,所依據的違規事實並無違誤,且已敘明其理由,未見其判斷有何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自應尊重其依法所為之裁量及判斷等理由,以指駁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委員會就業務單位之擬議為酌加20萬元之決議,有裁量濫用之違法瑕疵乙節,為不可採。經核被上訴人委員會本得依職權行使,不以業務單位所建議分數及罰鍰金額為限,其就上訴人違規製播系爭新聞1及系爭新聞2,於衛星廣播電視法第53條第2款規定之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之罰鍰額度內,審酌上開因素分別裁處60萬元及100萬元罰鍰,尚屬法定罰鍰之中度罰額,並無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無關裁罰事項為考量,亦難認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致發生裁罰金額輕重失衡,罰不當其責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有裁量瑕疵之違法情形,進而指摘原判決未敘明得心證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自非可採。此外,參酌上訴人於109年9月3日提出辯論意旨狀於原審,詳列其主張原處分一、二所裁處罰鍰構成違法之事由,復於言詞辯論期日陳明予以引用,有卷附上訴人109年9月3日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及原審10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令被上訴人補充陳述,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乙節,亦核與事證情況不符,難認有據。

㈥另本院為法律審,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

基礎,為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所明定。故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是以,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所召開諮詢會議之組成是否合法,並未加以調查,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云云,為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新的攻擊防禦方法,本院無從加以審酌,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維持原處分一、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蔡 紹 良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衛星廣播電視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