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09年度上字第1174號上 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鄧明斌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李瑞敏 律師被 上訴 人 蔡協廷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108年6月28日自嘉義市不動產服務職業工會離職退保,並於同日申請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老年給付(下稱老年給付)。經上訴人審查被上訴人之保險年資合計為21年3月,年齡滿55歲,符合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規定;惟其擔任負責人之圓桌武士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桌公司)及哈同園有限公司(下稱哈同園公司)均積欠勞保費及滯納金未繳。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以108年7月22日保普簡字第1080410579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被上訴人所請老年給付應暫行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不服,循序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108年6月28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核付被上訴人老年給付一次請領金額新臺幣(下同)1,071,593元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下稱原判決)准許上開被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為圓桌公司及哈同園公司之負責人,該二公司之勞保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上訴人於88年間依法訴追,本應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暫行拒絕給付,並無裁量權;又勞保條例之規範目的旨在制衡拖欠勞保費之不正行為,避免拖欠卻仍領有勞保給付之失衡情事,以維財務運作平衡;惟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圓桌公司及哈同園公司勞保費及滯納金債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上訴人不得暫行拒絕給付被上訴人老年一次金給付之請求,有應適用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卻消極未予適用之違法。又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暫行拒絕給付之規定,與上訴人與人民間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係屬二事,上訴人公法上請求權縱已罹於時效,但仍得合法行使暫時拒絕抗辯權,原判決錯誤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民法第125條規定。又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實務上有所區別,行政執行之執行債權人若未具體指明可供執行之財產,行政執行處即不予以受理執行,更無是否核發或換發執行憑證以中斷時效之可能,原判決認上訴人任令勞保費債權消滅,架空時效制度再拒絕保險給付一節,顯有錯誤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民法第125條規定之違法。
四、經查,原判決業已論明: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108年6月28日退保,保險年資合計為21年又3月,已年滿55歲,符合勞保條例第58條第2項第2款所定得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之請領條件。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應於繳清積欠之勞保費及滯納金後,始得享有請領給付權益為由,援引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作成暫拒給付之原處分。惟被上訴人為圓桌公司及哈同園公司之負責人,而圓桌公司積欠之款項為87年11月至88年4月勞保費、88年1月至4月墊償提繳費及87年10月至88年2月勞保滯納金;另哈同園公司積欠之款項為87年12月至88年3月勞保費、88年1月至3月墊償提繳費及87年11月至88年1月勞保滯納金,上訴人僅就上開對圓桌公司88年2月至4月積欠勞保費共17,697元及滯納金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然因該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88年12月29日核發債權憑證,其後上訴人即再無行使其權利,至於其餘債權上訴人均未向被上訴人請求強制執行。本件積欠勞保費及滯納金之事實係發生於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本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但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因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即至95年1月2日屆滿,則上訴人對圓桌公司及哈同園公司勞保費及滯納金債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上訴人即無法律上之依據得以暫行拒絕給付被上訴人老年一次金給付之請求。另以上訴人基於勞保此等強制保險之保險人地位,勢必因此承受較高比例的保險負擔,為健全保險財務,確保勞保費債權實現,以維護勞保制度之運作,自應依職權適用現行勞保條例第17條第1項至第3項關於投保單位應納保險費逾期未繳得加徵滯納金,加徵滯納金後逾期仍未繳納者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保險人於訴追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及同條例第17條之1規定勞保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之相關規定,而非任令勞保費債權消滅後,只著眼於特殊個案情節衡平,而架空時效制度,據以拒絕保險給付,認上訴人之暫行拒絕給付之抗辯為不可採,因而就被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及請求上訴人應依勞保條例第58條第2項第2款規定,作成准予給付被上訴人老年給付一次請領1,071,593元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而為全部准許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對原審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其另援引行政執行法第7條有關執行期間之規定,主張原判決應適用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7條而未予適用之違法,亦與本件所爭執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規定無涉,經核均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王 碧 芳法 官 簡 慧 娟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鍾 啟 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