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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上字第 118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上字第1183號上 訴 人 李琬雲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侯宜諮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立竹北高級中學代 表 人 陳瑞榮訴訟代理人 鍾宛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特殊教育(下稱特教)教師,前於擔任綜合職能科119班導師之民國106年9月至107年6月期間,涉嫌違反行為時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1條第1項之法定通報義務,經被上訴人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於108年1月11日召開被上訴人107年學年度第1學期第4次性平會會議,決議將上訴人涉嫌遲延通報部分移由權責單位依法辦理;並經被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於108年6月13日召開被上訴人107學年度第8次教評會會議,決議上訴人遲延通報之行為違反行為時性平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要件,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作成解聘且2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決定,由被上訴人以108年6月18日竹北高人字第1081000516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並函主管機關教育部,經教育部以109年1月16日臺教授國字第1090005838號函予以核准;被上訴人再以109年1月20日竹北高人字第1090000432號函通知上訴人。其間上訴人不服尚未經核准之原處分,提起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第14屆第16次會議決定申訴駁回,並由教育部以108年12月27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169020號函檢附該評議書予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處分亦經教育部核准),聲明:原處分及申訴評議決定均撤銷。經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略以:

㈠、依行為時性平法第21條及第36條第3項第1款(原判決誤載為107年12月28日修正後相同內容之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教師知其學生間發生疑似校園性騷擾事件,應於24小時內向學校通報,未通報者,應依法裁罰。教師未盡通報義務,致學校未能適時對性騷擾案件之當事學生間,提出符合(本件特殊教育)專業之輔導策略、措施及其他專業協助(避免再次發生性騷擾等或更嚴重之性侵害事件),使各該(為特殊教育之班上)學生間再度發生性騷擾事件;且經學校教評會審查決議確認後,自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解聘教師之要件。上訴人空言主張,違反通報義務經裁罰後,不得再適用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否則違反法律體系解釋云云,自顯無理由。被上訴人教評會之召開程序及審議程序並未違法,又上訴人為教師違反行為時性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教育部裁處罰鍰確定,因此上訴人主張本件裁處法律錯誤而違法云云,核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教評會以開會通知先向上訴人充分告知審議緣由、本案可能涉及之法令及本案相關資料;且考量被上訴人性平會委託之調查小組具有專業性,基於「避免重複詢問」及「尊重專業」原則,故參酌性平會調查所得之「特教生間性平事件」訪談紀錄等資料為審議認定本件事實之基礎,同時復予上訴人書面及當面向教評會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嗣教評會再以逐項審議方式(其中就上訴人是否知悉107年5月間「辛男對甲女性交之疑似校園性侵害」決議結果認定上訴人不知悉,與性平會調查報告結果並不相同),始認定上訴人身為特教專任教師,知悉班上學生間疑似校園性騷擾事件,未依行為時性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進行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構成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事由,併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2項後段規定,斟酌其違反法定通報義務行為之情節及所造成之負面影響後,按比例原則,決議予以上訴人「解聘且2年不得任教師」之懲處,被上訴人嗣依據教評會決議為原處分,並未違法。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不知悉107年1月間辛男對乙女為摸胸性騷擾行為,然參照被上訴人107學年度第8次教評會會議紀錄案由三理由摘要,已分別針對性平會委託之調查小組訪談各學生及上訴人等事證綜合判斷,性騷擾人辛男、及被騷擾乙女並無串證機會,亦無誣指上訴人動機;辛男主動指證上訴人目擊其觸摸乙女胸部應符合經驗法則;參考辛男、乙女、上訴人於性平會委託之調查小組之訪談紀錄,並斟酌上訴人意見後,認為辛男、乙女之陳述大致相符,且辛男、乙女描述詳實,應為親身經歷無誤,對於「李師(指上訴人)目擊辛男觸摸乙女胸部」之陳述可信為真實,並認一般教師目擊任教班級異性學生間「辛男觸摸乙女胸部」情事,應可輕易判斷屬於「疑似性騷擾」爭議,因而認定上訴人知悉學生間發生性騷擾行為且未經通報,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知情云云,本不足採。

㈣、上訴人提出性平會調查小組錄音內容逐字稿,主張辛男、乙女均屬智能障礙,經調查小組誘導問話,回憶1年多前之事實自不足採云云。然原處分依據被上訴人107學年度第8次教評會會議紀錄案由三等決議所為,而該教評會決議有判斷餘地之適用,上訴人主張誘導詢問云云,本經教評會審議決議後認不足採,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再依辛男調查筆錄逐字稿顯示,調查委員於開始時先建立與辛男間之關係,且係依辛男之前陳述過的事實詢問,主要調查委員以先前開放式詢問受害人等其他人所獲悉之資料,以之詢問辛男,辛男回應「確有很多次摸乙女胸部後」,調查委員以指示性問題,諸如辛男摸胸行為發生之時間、地點、老師有無看到、是否班導師、是否上訴人等,詢問辛男以喚起其記憶,同時辛男經調查委員問到上訴人親眼看到辛男摸乙女胸部後怎麼跟辛男講,辛男亦陳述事件中較為細節之「罰寫字」、「罰寫我下次不可以再碰女生了」、「罰寫10次吧」,顯示辛男於其記憶中提取並陳述,故對證明上訴人是否知悉辛男對乙女性騷擾事實一事,自具相當高之證據證明力。且綜合全部之調查紀錄逐字稿觀之,上訴人引據片段進而指稱該紀錄有暗示、或引導或誘導問話,原處分具重大明顯瑕疵云云,自無所據。又依乙女調查筆錄逐字稿可知,調查委員針對乙女被辛男摸胸時,上訴人是否有看見及處理等事項,使用聚焦式問題,且乙女之逐字稿筆錄雖使用較多之選擇問題、是非題,但使用上尚稱小心謹慎,且有助於對乙女如針對上訴人是否知悉問題之記憶提取及再確認,足認該詢問筆錄品質尚可,於司法程序上不能認無證據能力;且乙女如該詢答亦非屬不合法之暗示、引導或上訴人主張之誘導問話,因此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證據不足採云云,自無理由。

㈤、被上訴人為教育機關,為保護及教育未成年學生,本應隨時檢核教師之適任性,以維護校園及學生身心安全。而上訴人107年1月間知悉疑似校園性騷擾但未通報而違反行為時性平法第21條第1項應於24小時內為通報之義務,並經查證屬實,自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構成要件,因此被上訴人經107學年度第8次教評會會議決議審酌後,認定上訴人違反法令且有失特殊教育專業,罔顧學生權益,嚴重辜負特教班學生及家長之託付,上訴人對辛男於107年1月後所犯之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有防治上之嚴重疏失,致有虧教師職守,經討論表決後決議予以上訴人「解聘且2年不得任教師」,原處分據上開決議為之,核未違法,上訴人主張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本難採據。又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後始修定如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上訴人引用原審法院所不採之事實認定及解釋,據以推論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自顯無足採等語,茲為其論據。

四、上訴理由略謂:

㈠、依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理由,並非教師有違反法令之行為均得適用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予以解聘。

本件上訴人「縱」延遲通報疑似發生校園性騷擾事件,然並未達行為不檢有損師道,進而合致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應予以解聘效果的程度,原判決全然未予審酌;又未能本於教師法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僅以上訴人被教育部依性平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之事實,即機械式認定本件構成「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該當法定解聘事由,率予認定原處分並未違法,形同肯認教師一旦有違反法令之情事,即可不分情節輕重一律解聘,顯有錯誤適用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及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85號、第702號解釋意旨。

㈡、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文義觀之,非教師一該當該條項等事由即應進行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處分,被上訴人仍應考量教師之行為程度等情節以衡量解聘是否為最妥適之處分,俾合於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之要求。縱上訴人違反行為時性平法第21條通報義務,法律效果係處以延遲通報或未通報之違反義務之罰鍰;依行為時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亦僅應受記大過或記過懲處,核其嚴重性均與應予解聘之程度相去甚遠;原處分擇以2年(而非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理由付之闕如,有裁量怠惰而致情輕法重之違誤。原判決僅據判斷餘地理論,逕予審認原處分不違反比例原則,惟對何以不採上訴人於原審有關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之主張隻字未提,自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上訴人確實不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騷擾及性侵害事件,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性平會調查小組錄音內容逐字稿,主張調查小組有誘導問話等調查程序之重大瑕疵,原判決僅引據教評會之認定而未為任何職權調查,已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規定。原判決認為調查小組委員確實對乙女使用較多選擇問題、是非題,乙女之陳述確實存在瑕疵,不足作為上訴人是否知悉校園性平事件之證據,或證據力應予降低,而未達到得致本件是否知悉事實毫無客觀懷疑之程度,根本不合致「查證屬實」之要件。原處分並未說明上訴人單純違反疑似校園「性騷擾」事件之通報義務,何以已損及教師之專業尊嚴或倫理規範而須選擇最重效果之解聘處分,原處分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原判決未予糾正,遽認原處分並無違誤,顯有判決不憑證據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尚無不合,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教師法係為明定教師權利義務保障教師工作及生活,提升教師專業地位所制定。該法為維護教師之屬性並基於教師專業地位之維護,明定各級學校教師均採聘任制,並建立教評會制度,將教師聘任權責從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回歸學校自主,經由教師之參與,以理性、和諧、尊重之原則,為學校遴選適任之教師或汰除不適任之教師。103年修正公布即行為時教師法(嗣於108年6月5日全文修正並自109年6月30日施行)第14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12款至第14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其有第13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第3項)有第1項第1款至第12款或前項後段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準此,教師是否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情事,而符合解聘事由,乃宜由學校教評會依上述法定程序,就個案具體事實秉權責認定之。如教評會議決解聘,其屬情節重大者,法律效果乃終身不得聘為教師;非屬情節重大者,則應併予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均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始生效力。

㈡、又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行為違反相關法令」,所謂「相關法令」何指,觀諸84年8月9日制定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歷經98年11月25日、101年1月4日修正均未刪除,僅調整款次為同條項第7款。嗣101年7月27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一方面認同上開教師法「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據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該教師之規定,對人民職業自由之限制,並未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亦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無違;另方面則以同法第14條第3項前段「有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規定,一律禁止終身再任教職,而未針對行為人有改正可能之情形訂定再受聘任之合理相隔期間或條件,使客觀上可判斷確已改正者,仍有機會再任教職,該部分對人民工作權之限制已逾越必要之程度,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1年內失其效力。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因而於102年7月10日修正時,依上開解釋意旨,經就該款規定於實務形成之類型,具體明文化增列同條項第9款「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第11款「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並將原第7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移列修正為第12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嗣於103年1月8日移列為第13款)。是在適用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所指「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時,應以教師違反法令之行為不在同條項其他各款範圍,且損及師道為前提;申言之,教師之違反法令行為已損及教師之專業尊嚴,嚴重違反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或背離社會多數共通之道德標準與善良風俗(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理由書第4段意旨參照),即符合該款所定要件。

又102年7月10日修法時,且於教師法第14條第2項將「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審議通過比例,由委員2/3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1/2以上, 提高為須經出席委員2/3以上之審議通過,並於教評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時,依其違章情節是否重大,而區別應禁止終身再任教,或限制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前且述及,已符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揭示之比例原則。

㈢、查上訴人自106年9月起擔任被上訴人綜合職能科當時「119班」(即高一)之班級導師,即本件化名辛男、甲女、乙女、丙女、庚女、G女等智能障礙學生之班級導師。上訴人於106年12月4日即經被上訴人特教組長告知辛男環抱G女,請上訴人通報校安。107年4月27日,上訴人請學生找生輔組長O師到班級管教學生,經O師到班了解事件後,O師得知F男觸摸丙女胸部及屁股,O師告知上訴人請其進行通報後,上訴人始完成通報。又辛男於106年底起至107年10月間,陸續對甲女、乙女、庚女、丙女為多次疑似性侵害、性騷擾行為,經乙女等家長陸續於107年10月底至11月間申請調查,經被上訴人性平會委託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訪談辛男、上訴人及甲女、乙女、庚女等人,提出調查報告書認定辛男性侵害甲女及丙女成立、性騷擾乙女及庚女成立,經108年1月11日被上訴人107學年度第1學期第4次性平會決議同意通過該事實認定,復經108年6月13日被上訴人107學年度第8次教評會會議決議,認定上訴人知悉107年1月間辛男觸摸乙女胸部之疑似校園性騷擾情事,上訴人遲延通報之行為違反行為時性平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要件,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作成解聘且2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決定,被上訴人上述教評會之召開程序及審議程序並未違法等情,乃原審調查卷內辛男、乙女及上訴人等人之訪談逐字稿或節錄、被上訴人性平會調查報告書、被上訴人107學年度第1學期第4次性平會會議紀錄、被上訴人107學年度第8次教評會會議紀錄(含上訴人陳述意見內容)等證據所確定之事實。

㈣、按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明文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承上所述,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此概括規定,源自取代「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是教師行為反應其人格缺失,致不足為人師表者,固在「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範圍;然觀之上述教師義務規範,由學生角度檢視,教師違法行為如已影響學生享受良好與安全教育環境的權利(特別是對有智能障礙,需特別照顧之特教班學生),亦應認符合該要件。而行為時性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除應立即依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係為保護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受害之學生(參同法第2條第7款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定義),以利學校及主管機關能迅速對被害學生為輔導、關懷,並採取防治該事件再度發生之相關處置措施。是教師如知悉校園發生性騷擾等事件,未依該規定通報學校及主管機關,致該等機關無法及時介入防杜事件之再度發生,影響學生安心受教權益,所涉不僅應有行為時性平法第36條第3項第1款規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未於24小時內,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應予處罰之情事,尚且致生是否已違反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而應檢討其教職適任性。換言之,教師違反通報義務應受上述行政罰,與是否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檢視其是否有不適任教師之情形,因其構成要件及立法目的之不同,乃核屬二事。原判決敘明:教師知其學生間發生疑似校園性騷擾事件未盡通報義務,致學校未能適時對性騷擾案件當事學生間,提出符合(本件特殊教育)專業之輔導策略、措施及其他專業協助(避免再次發生性騷擾等或更嚴重之性侵害事件),使各該(為特殊教育之班上)學生間再度發生性騷擾事件;且經學校教評會審查決議確認後,自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解聘教師之要件等得心證之理由,於法核屬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被控延遲通報疑似發生校園性騷擾事件,是否已達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程度,進而合致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乙節,全然未予審酌,逕據上訴人被依性平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之事實,即機械式認定本件構成「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形同肯認教師一旦有違反法令之情事,即可不分情節輕重一律解聘,顯有錯誤適用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等違法云云,容有誤解,並無可採。

㈤、再兒童及少年身心成長均未完成,較不具保護自己之能力,易受侵害,人格成長且易受周遭環境影響,因而需要受到法律及社會之完善的保護,以維護其身心安全及人格之健全發展,對智能有障礙之特教班學生,更是如此,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條規定:「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應協助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維護兒童及少年健康,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對於需要保護、救助、輔導、治療、早期療育、身心障礙重建及其他特殊協助之兒童及少年,應提供所需服務及措施。」(依該法第2條規定,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少年則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又所謂之「判斷餘地」,應僅存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對個案之涵攝,而不及於其解釋與事實之認定。至於行政機關在法律效果之「裁量餘地」中,依法律授權目的所為之裁量決定,如別無其他違法情事,皆屬合法,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不得取代行政機關,以自己之判斷另為裁量決定,申言之,法院無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而證據資料如何判斷,且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判斷;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不許。換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㈥、查被上訴人教評會如何通盤考量上訴人違反行為時性平法第21條第1項所規定通報義務之情節,始作成解聘且2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決定,已經被上訴人107學年度第8次教評會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67-79頁)記載:調查小組107年11月12日於訪談辛男後立即訪談乙女,辛男、乙女並無就上訴人是否目擊辛男觸摸乙女胸部之爭議事實有串證之機會;辛男、乙女均為智能障礙學生,渠等串證之困難度極高;辛男、乙女為立場互相對立之加害人與被害人,乙女恐懼再與辛男接觸,理應無意願與辛男串證;此外,辛男、乙女與李師(即上訴人)並無恩怨,辛男、乙女無聯合串證誣指李師之動機,故排除辛男、乙女串證之可能性。且上訴人目擊辛男觸摸乙女胸部情事為辛男主動陳述,並非調查小組誘導,又辛男對於其觸摸甲女、乙女、丙女、庚女胸部之犯行、次數及細節坦承不諱,卻僅陳述上訴人曾目擊辛男觸摸乙女胸部,若辛男信口雌黃惡意誣指上訴人以求卸責,按經驗法則,辛男大可謊稱上訴人亦曾目擊辛男其他犯行,是參考辛男、乙女、上訴人於性平會委託之調查小組之訪談紀錄,並斟酌上訴人於教評會之書面及當面陳述,經充分討論後,始認定上訴人知悉107年1月間辛男觸摸乙女胸部之疑似校園性騷擾情事等教評會判斷之憑據,該會並以:上訴人知悉106年12月4日辛男在茶水間環抱G女、107年1月辛男觸摸乙女胸部情事,對辛男並未提出符合特教專業之輔導策略及措施,亦未尋求其他校內外特教專業協助,對辛男之輔導教育顯然有失特教專業,又誤判辛男狀況,自認其可以改進,實際上辛生持續不斷以相同手法加害同班女性同學;性平會調查後已確認,辛男於107年1月之後再度發生觸摸乙女胸部、觸摸甲女、丙女、庚女胸部之事;上訴人身為特教班老師,卻疏忽對性平事件高風險加害人之相關防治作為,導致再度發生同一加害人(辛男)對相同被害人(乙女)及對不同被害人(甲女、丙女、庚女),再犯相同情節(觸摸胸部)之性騷擾,上訴人有防治上之違失等由,決議認定上訴人有因遲延通報辛男觸摸乙女胸部之疑似校園性騷擾情事,致再度發生班上學生遭性騷擾事件,違反行為時性平法第21條第1項通報義務,復依據上述事實認定決議之情節,充分討論方認上訴人身為特教專任教師,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騷擾事件,未依行為時性平法第21條第1項進行社政通報及校安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斟酌其違反法定通報義務行為之情節及所造成之負面影響,按比例原則,以無記名投票方式,經教評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決議予以解聘且2年不得任教師之懲處。核此決議作成之理由,業經被上訴人載明於原處分說明三,原處分並無上訴意旨指摘之未說明處分理由之裁量怠惰情事。原審且就上訴人主張調查小組有誘導問話等調查程序之重大瑕疵,於調查卷內辛男、乙女之訪談逐字稿、上述教評會會議紀錄等事證後,論明:依辛男調查筆錄逐字稿顯示,調查委員於開始時先建立與辛男間之關係,且係依辛男之前陳述過的事實詢問,主要調查委員以先前開放式詢問受害人等其他人所獲悉之資料,以之詢問辛男,辛男回應「確有很多次摸乙女胸部後」,調查委員以指示性問題,諸如辛男摸胸行為發生之時間、地點、老師有無看到、是否班導師、是否上訴人等,詢問辛男以喚起其記憶,同時辛男經調查委員問到上訴人親眼看到辛男摸乙女胸部後怎麼跟辛男講,辛男亦陳述事件中較為細節之「罰寫字」、「罰寫我下次不可以再碰女生了」、「罰寫10次吧」,顯示辛男於其記憶中提取並陳述,故對證明上訴人是否知悉辛男對乙女性騷擾事實一事,自具相當高之證據證明力,且綜合全部之調查紀錄逐字稿觀之,上訴人引據片段進而指稱該紀錄有暗示、或引導或誘導問話,原處分具重大明顯瑕疵云云,自無所據;又調查委員針對乙女被辛男摸胸時,上訴人是否有看見及處理等事項,使用聚焦式問題,且乙女之逐字稿筆錄雖使用較多之選擇問題、是非題,但使用上尚稱小心謹慎,且有助於對乙女如針對上訴人是否知悉問題之記憶提取及再確認,足認該詢問筆錄品質尚可,於司法程序上不能認無證據能力等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顯然原審就上訴人是否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之事實,已依職權加以調查,核其事實認定並與卷內事證無不符,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至原判決為此事實認定時,贅述教評會決議有判斷餘地,雖有未洽,惟不影響原審有依職權調查證據及作成事實判斷之客觀情事。另於原審對被上訴人教評會所為上訴人案件情節非屬重大之判斷,尊重被上訴人教評會之判斷餘地,進而審查教評會所為解聘且2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上述裁量決定的理由,認無違法情事,始判定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無可採據(見原判決第41頁;主要審酌因素為「沒有盡到特教老師對特教生應有之專業義務」),非如上訴人所稱未予審查。上訴人主張其不知系爭性騷擾事件,原處分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原判決僅引據教評會之認定而未為任何職權調查,僅據判斷餘地理論,逕予審認原處分不違反比例原則,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及不備理由等違法云云,亦無可取。

㈦、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裁判案由:解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