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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上字第 118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上字第1184號上 訴 人 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代 表 人 巫建輝訴訟代理人 邱嘉祥

湯雅婷(兼送達代收人)被 上訴 人 陳佑軒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上訴後,上訴人代表人由劉青勳變更為巫建輝,玆經繼任者於民國110年8月11日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原係上訴人所屬臺北乙型聯合保修廠(下稱乙保廠)一等士官長兵工技術士,因於107年8月3日向該廠翁姓中士(下稱翁士)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逾限未還;同年月22日要求翁士申辦信用貸款45萬元,並將貸款金額全數借其使用;108年1月18日要求翁士再次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50萬元,除用以代償前述利息較高之貸款外,並將餘款61,192元交其使用;同年2月間某日再向翁士借款2萬元,逾限未全數償還等情,衍生翁士及其家屬不滿,致生糾紛。案經上訴人於108年8月12日召開懲罰人事評議會後,分別以108年8月21日陸三支綜字第1080008808號至第1080008811號令(下稱系爭4懲罰令),核予4次違失行為各大過1次懲罰,並以被上訴人在1年內累滿3大過,而以108年8月21日陸三支綜字第1080008826號令(下稱系爭撤職令,與系爭4懲罰令合稱原處分)核定被上訴人撤職,停止任用1年,並自108年8月21日生效。嗣被上訴人不服系爭4懲罰令,申請官兵權益保障審議,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108年11月4日108年審字第071號審議決議書駁回,並經國防部以109年2月25日109年再審字第007號再審議決議書駁回;被上訴人並就系爭撤職令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國防部以109年1月30日109年決字第014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被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其理由略以:上訴人固據翁士於上訴人所指派之調查官進行案件調查時之陳述,審認被上訴人分別以家中急用、裝潢修繕、轉換低利貸款金融機構及家中又有急用等事由,向翁士借款,且被上訴人4次借貸行為因時間並非緊密,且借貸理由、金額及方式各不相同,在法律評價上均可獨立判斷,性質上屬可分割之數行為而應分別懲罰。惟綜觀被上訴人向翁士借款之目的,無非係由於被上訴人原有銀行貸款、卡債等債務,因囿於其償債能力所限,乃不斷尋求翁士協助,或以借貸現金,或以辦理貸款等方式,以紓解其債務壓力,其中第3次借款即108年1月間商請翁士辦理銀行貸款,以償還前次(即上訴人所指第2次借款)於107年8月間向新光銀行貸款之餘額,藉由較低貸款利率以降低每月償債金額,尤見兩次借款之緊密關聯性,且被上訴人4次借款行為均向同一人即翁士為之,4次借款復均在6個月內基於同一目的反覆為之,難謂其行為不具有緊密性,上訴人於裁處前又均已全數掌握被上訴人之違失事實,自應本於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關於禁止高階人員向低階人員借貸之規範本旨,就被上訴人多次借貸行為所造成「使部(下)屬礙於權勢而難以拒絕,或受制部(下)屬而影響領導威信及任務遂行」,予以整體性評價,方能全般性衡量被上訴人違失行為所造成之負面影響。尤以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如予以切割評價被上訴人各次違失行為,將導致其每次評價結果固不足以遭到撤職,惟累計數次評價結果卻因達到撤職標準而遭到汰除,惟該撤職處分乃係因累計大過次數的結果,而非綜合評價被上訴人是否確已不適合留任現職使然,被上訴人應否遭受撤職處分在此數字加總之機械性操作下,形同未經評價,是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借款次數分別評價其應受之懲處處分,而非整體觀察被上訴人數次借貸行為對於內部秩序所造成之影響,恐致被上訴人受有過度處罰之虞,自難認合於行政行為應依比例原則為之之誡命要求,原處分自非適法等詞,茲為其論據。

五、上訴理由略謂:

㈠、被上訴人所違反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1點第11款規定之規範目的乃鑑於長(上)官、部(下)屬間,具有指揮領導及上命下從之利害關係,一旦肇生此等情事,易使下屬礙於權勢而難以拒絕,或受制下屬而影響領導威信及任務遂行。被上訴人明知相關規範之意義及目的,無論基於何種經濟壓力或個人理由,均應極力避免違犯,且翁士於受行政調查時即表示是礙於被上訴人為高階幹部才為同意,顯見其內心深受極大壓力與影響。而被上訴人違反義務所生不僅破壞軍隊紀律管理、領導統御與威信,衍生之財務糾紛或媒播效應對於部隊而言更是嚴重斲傷軍譽,此類與職權職務有關之過犯本屬嚴重違紀行為,不因評價後致生撤職結果而認上訴人有違比例原則屬過度處分。被上訴人4次借貸行為並非具緊密關聯性,舉凡事件發生時間、發生次數、各次乃分別起意等,該4次行為顯具各別性,雖均向同一人所借,然並無礙上訴人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對其4次借貸行為予以個別評價及懲罰。原判決僅因被上訴人處分後致生撤職結果而認上訴人過度處罰,顯屬有誤,具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係法規規範懲罰機關應於受懲罰當事人累計記一定大過處分數後所生之當然評價,懲罰機關對於此規範屬行政裁量收縮至零,故上訴人因被上訴人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而為撤職之處分於法有據。

又上訴人為懲罰人事評議會時,各與會委員基於被上訴人年度內已累滿大過3次,因此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7條規定,討論撤職並停止任用之期間(1年以上5年以下),決議撤職並停止任用期間1年,原判決認定未予以評價,顯未加詳查。且原審未就被上訴人行為數詳為討論或諭知兩造就此積極辯論,予以實質審查,又未對本案是否適用陸海空軍懲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為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六、本院查:

㈠、按陸海空軍懲罰法係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而訂立。依該法第7條第2項規定:「一人為數違失行為者,應分別懲罰。」第13條規定:「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四、記過。

……」第15條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四、藉勢、藉端發生不相當對價之債權債務關係。

……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第17條規定:「撤職,軍官、士官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年以上5年以下。」第20條規定:「(第1項)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第2項)記過3次,視為記大過1次;在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者,軍官、士官撤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亦規定:「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職:……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並規定:「本條例第10條所定撤職,規定如下:……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者,自核定之日起撤職。」足知:

⒈在軍事懲戒案件中,數個符合受懲罰構成要件之行為,依陸

海空軍懲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並未採取如原判決所言「應為整體人格圖像之單一評價」之法律見解。故陸海空軍現役軍人有符合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之法定懲罰要件之行為,即應分別懲罰。

⒉再者原判決認定之「原處分」計有1個撤職處分,4個記大過

處分。而該撤職處分之理由,則係引用陸海空軍懲罰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於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者,即應予撤職),依該條文規定,懲罰機關並無裁量權限。因此本案之審查重點應在於前開4個記大過處分所評價之4個行為,是否符合法定懲罰要件,以及其選擇懲罰之效果裁量有無違法事由。

㈡、又前述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規定旨在將違失行為構成要件明確化,惟於列舉13款違失行為後,鑒於軍中生活事實無窮,無法鉅細靡遺地逐一予以規定,為避免遺漏而為第14款概括規定,並將未詳列之違失行為限於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始足該當,避免主管長官有過大之自由心證空間。至所謂「法令」則包括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及國防部令(參見立法院公報第103卷第41期委員會紀錄第467頁),以期適度保障軍人人權,並符合國軍特性及實際管理需求。而國防部為落實上述法律意旨,強化國軍軍紀督察工作,以嚴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國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國軍,乃依其特殊性質及專業,依據該法暨其施行細則、國防部組織法、國防部處務規程、行政程序法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規定,發布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將各項國軍軍風紀要求及作為,分門別類詳細訂定,並明列各項違紀態樣,供國軍各單位據以執行,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1點規定參照)。其第2篇「軍紀維護」第1章第17點「軍紀維護要求目標」第1款規定:「生活紀律:……11.嚴禁國軍官兵向不法機構質押借貸、直銷及營內籌組互助會等情事。……」第3章第31點「風紀違失」第11款規定:「高階軍、士官向低階人員或資深士兵向資淺士兵借貸,衍生後遺,致生糾紛或其他有損軍譽情事或意圖謀利不當推介(介紹)者。」第3篇第1章第56點「嚴禁國軍官兵不當借貸賒帳」第1款規定:「發現國軍官兵有相互借貸、利用職權向部屬借貸、以有關證件向地下錢莊(不法機構)質押借款,或在外因公賒欠引發債務糾紛者,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適懲。」對照考量借貸或其他債權之發生,雖為私法關係,惟如藉勢、藉端與同袍發生不相當對價之債權債務關係,易影響部隊紀律及團結,應予禁止,而於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4款所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四、藉勢、藉端發生不相當對價之債權債務關係。」可知,現役軍人間之金錢往來,依其對軍紀之影響程度,係分別以上述規定為規範。其中「藉勢、藉端發生不相當對價之債權債務關係」固即構成其中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4款規定之違失行為;惟就「高階軍、士官向低階人員或資深士兵向資淺士兵借貸」,則以其借貸引發債務糾紛,始成立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1點規定之風紀違失。故軍中長(上)官向部(下)屬借貸如非屬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4款規定之情形,而欲適用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1點第11款規定時,尚應查明其衍生後遺,致生糾紛或其他有損軍譽等要件事實,始能認符合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1點第11款規定,而構成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之違失行為。故前開4個記大過處分所對應之借貸行為是否符合「致生糾紛」或「其他有損軍譽」等懲罰要件,應為本案應行調查之事實重點。

㈢、次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133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第209條第3項規定:「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是事實審法院,應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其認定事實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應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否則判決即屬違背法令。查被上訴人原係上訴人所屬乙保廠一等士官長兵工技術士,因於107年8月3日向該廠翁士(中士)借款4萬元逾限未還;同年月22日要求翁士申辦信用貸款45萬元,並將貸款金額全數借其使用;108年1月18日要求翁士再次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50萬元,除用以代償前述利息較高之貸款外,並將餘款61,192元交其使用;同年2月間某日再向翁士借款2萬元,逾限未全數償還,衍生翁士及其家屬不滿,致生糾紛,乃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上訴人固分別以被上訴人「107年8月3日向低階之翁姓中士借款新臺幣4萬元,逾約定還款時限遲未還款,衍生翁姓中士及其家屬不滿,致生糾紛。」「107年8月22日要求低階之翁姓中士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45萬元,並將貸款金額全數借其使用,雖於108年1月18日由銀行代償完畢,惟銀行代償款項仍係翁姓中士轉貸取得,衍生翁姓中士及其家屬不滿,致生糾紛。」「108年1月18日要求低階之翁姓中士向銀行申辦信用卡貸款新臺幣50萬元,用以代償利息較高之信用貸款,並將代償餘款6萬1,192元交其使用,衍生翁姓中士及其家屬不滿,致生糾紛。」「108年2月某日向低階之翁姓中士無息借款新臺幣2萬元,逾約定還款時限遲未全數償還,衍生翁姓中士及其家屬不滿,致生糾紛。」等由,各符合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1點第11款規定,而同時作成系爭4懲罰令。惟本件係因翁士之母於108年7月17日向國防部1985申訴專線反映,被上訴人107年間以「家中急用」為由,向翁士借款50萬元,近期因發覺翁士行為有異而請求協處,始經查獲(見原審卷第119頁上訴人調查報告),原判決未調查說明被上訴人上述借貸行為係如何分別合致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1點第11款規定有關「衍生翁姓中士及其家屬不滿,致生糾紛」部分之要件,已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及理由不備之疏漏。

㈣、另比例原則旨在要求「方法」與「目的」的均衡,是構成要件事實的認定核與比例原則之適用無涉。原判決以上訴人於裁處前均已全數掌握被上訴人之違失事實,自應本於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關於禁止高階人員向低階人員借貸之規範本旨,予以整體性評價,上訴人未能整體評價被上訴人4次借貸行為如何造成「使部(下)屬礙於權勢而難以拒絕,或受制部(下)屬而影響領導威信及任務遂行」,逕以系爭4懲罰令回應被上訴人之4次借貸行為,其切割評價並分次懲處,再以其累計數次懲處處分以達撤職標準而予以汰除,形同未就被上訴人究竟是否適合留任現職予以評價,顯屬過度處罰,原處分均難認合於比例原則而屬違法云云,除有將比例原則誤用於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外,復未慮及上訴人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撤職處分,並無裁量空間之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非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既有前揭違誤,並影響判決結論,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因有上開事證猶待原審法院調查審認,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裁判案由:獎懲等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