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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上字第 11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上字第119號上 訴 人 南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邱順鐘訴訟代理人 劉邦遠 律師被 上訴 人 南投縣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吳毓紘上列當事人間退還稅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周敏正變更為吳毓紘,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上訴人以民國107年6月29日聲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退還溢繳

地價稅款,係以:⒈上訴人所有南投縣南投市○○○段及同縣市○○○○段(下稱○○○段、○○○○段)等多筆土地均屬經營南峰高爾夫球場事業之範圍,其上設有發球區(台)、球道、球洞區之球場與其附屬建築物及設施。依財政部89年1月5日台財稅第0880451422號函(下稱財政部89年1月5日函),應全部認定為供體育場所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按千分之10計徵地價稅。然被上訴人於102年課徵地價稅時,將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其中○○○段第425、425-26、425-39、489、489-7號土地,及○○○○段40、41、42、

59、60、62、64、65、69地號共計14筆土地(下稱系爭14筆土地),面積共計63,426.53平方公尺,依一般用地之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土地面積509,255.40平方公尺,則視為體育場所用地,依千分之10課徵地價稅。系爭14筆土地103年至105年課徵地價稅情形同102年。至106年課徵地價稅時,經會勘後,被上訴人就系爭14筆土地中○○○段第425-26、425-39、489、489-7號土地及○○○段第62地號共5筆土地改列為體育場所用地,其餘9筆與上訴人106年新購入同縣市○○○段第46號土地(與系爭14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面積合計54,7

21.82平方公尺,則列為一般用地,依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土地面積513,338.52平方公尺,則視為體育場所用地,依千分之10課徵地價稅。2.被上訴人上開102年至106年關於核定依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面積違反財政部89年1月5日函,其適用法令及計算方式顯皆有錯誤,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申請退還該等土地102年至106年溢繳地價稅款計922,066.6元(起訴時原請求922,066.6元,嗣後減縮為822,066.6元,見原審卷第207-209頁及第302頁)及其自申請日起至退還日止之法定利息。

㈡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申請後,於107年7月31日派員實地測量土

地上南投市○○路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總面積6,353.72平方公尺,坐落基地號為○○○○段40、41、42、59、62、6

5、69地號及○○○段425地號等)使用情形,結果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土地作高爾夫球場本業以外之營業使用面積為567平方公尺(即大餐廳273㎡、包廂98㎡、廚房43㎡、吧台21㎡及咖啡廳132㎡),旋以107年8月6日投稅土字第1070011535號函,通知上訴人提供102年至106年系爭建物作高爾夫球場本業以外營業使用部分等相關資料。上訴人以107年8月22日行政補充理由書主張:其對系爭建物供本業以外營業使用部分不負舉證之責,且該建物均屬與高爾夫球有關之設施,並無供作餐飲、酒店、飯店、俱樂部及旅館等使用等語。

㈢嗣被上訴人以107年9月10日投稅土字第1070014924號函(下

稱原處分)復上訴人,略以:「主旨:有關貴公司所有坐落南投市○○○段000地號等14筆土地(門牌號碼:南投市○○路00之0號)因面積核課比率疑義,申請退還102年至106年溢繳地價稅案,復如說明…… 說明:…… 三、本局於107年7月31日派員實地測量旨揭建物作高爾夫球場本業以外之營業使用面積,面積為567平方公尺,並依上開規定(係指財政部89年1月5日台財稅第0880451422號函),以不符合特別稅率之使用面積占全部建物之面積比率計算貴公司所屬旨揭建物建築基地等38筆土地面積,自107年起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面積按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詳如附件。四、另貴公司於補充理由書聲稱前開建物自始均供高爾夫球場本業使用,並無供作非本業使用,經本局調查,該場所確有供婚宴會場等非本業使用之情事,顯與所稱不符。五、有關貴公司申請退還102年至106年溢繳地價稅一節,查貴公司所有旨揭土地未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其所請歉難照准。」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續提行政訴訟,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請求判命被上訴人依其107年6月29日之申請,作成退還其102年至106年溢繳之地價稅稅款共計822,066元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作成退還上訴人102年至104年各溢繳地價稅146,639.13元、105年溢繳地價稅214,144.62元、106年溢繳地價稅168,004.59元(合計822,066.6元)之行政處分,或發回原審更為審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之土地性質及其使用情形,認定如下:⒈○○○段425地號

土地,面積為10,262平方公尺,屬山坡地保育區遊憩用地,上訴人係於99年1月28日登記取得,於99年至106年均以一般稅率課稅。⒉同段425-26地號土地,面積為220平方公尺,上訴人係於98年12月15日登記取得,於99年至105年均以一般稅率課稅,106年則以特別稅率(稅種3)課稅。⒊同段425-39地號土地,面積為3,560平方公尺,上訴人係於99年1月28日登記取得,於99年至105年均以一般稅率課稅,106年則以特別稅率(稅種3)課稅。⒋同段489地號土地,上訴人係於93年12月27日登記取得。該土地全部面積6,986平方公尺於94年至95年以一般稅率課稅;於96年面積5,967平方公尺以一般稅率課稅,1,019平方公尺以特別稅率(稅種3)課稅;97年至105年面積870.37平方公尺以一般稅率課稅,148.63平方公尺以特別稅率(稅種3)課稅;於106年則係全部面積1,019平方公尺均以特別稅率(稅種3)課稅。⒌同段489-7地號土地於97年至105年面積5,096.63平方公尺係以一般稅率課稅,870.37平方公尺係以特別稅率(稅種3)課稅;而自106年起,依上訴人106年1月3日申請書之申請,被上訴人以106年1月12日投稅土字第1060000152號函核准該土地全部面積5,967平方公尺均課徵田賦(稅種8)。⒍○○○○段40、41、42、

59、60、62、64、65、69地號等9筆土地,均屬山坡地保育區遊憩用地,除上訴人於79年7月31日登記取得69地號土地外,其餘8筆土地係上訴人於94年4月20日登記取得。又上開9筆土地於94年至97年均以特別稅率(稅種3)課稅,於98年至106年,除62地號土地外,其餘8筆土地於98年至106年均以一般稅率課稅;而62地號土地, 98年至105年以一般稅率課稅,於106年以特別稅率課稅(稅種3)。

㈡由上可知:

1.上訴人之土地於系爭期間按優惠稅率課稅及課徵田賦者如下:⑴○○○段425-26、425-39地號、○○○○段62地號等3筆土地,於106年全部面積係按優惠稅率課徵。⑵○○○段489-7地號土地於106年全部面積課徵田賦。102至105年部分面積(830.37平方公尺)課徵田賦。⑶○○○段489地號於106年全部面積(1,019平方公尺)按優惠稅率課徵;102至105年部分面積(148.63平方公尺)按優惠稅率課徵。

2.按一般稅率課徵者如下:⑴○○○段425地號、○○○○段40、41、4

2、59、60、64、65、69地號),於102年至106年全部面積均按一般稅率課稅。⑵102年至105年,○○○段425-26、425-39地號等2筆係全部面積(220及3,560平方公尺)按一般稅率課稅。⑶○○○段489及489-7地號等2筆土地於102年至105年,係部分面積(870.37及5,096.63平方公尺)按一般稅率課稅。⑷○○○○段46地號土地於106年全部面積按一般稅率課稅。⑸○○○○段62地號土地於102年至105年全部面積均按一般稅率課稅。

㈢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坐落○○○○段40、41、59、60、62、64、6

5及69地號等8筆土地上之建物,有供會館、餐廳、健身服務場所使用之情形,曾以98年2月6日投稅土字第0980600336號函(下稱98年2月6日函)通知上訴人,略以:「主旨:台端所有坐落南投市○○○○段40、41、59、60、62、64、65、69地號土地(基地上為系爭建物),原核准按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經查因現供會館、餐廳、健身服務場所使用,前開地號土地應自98年期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於該函說明二註明:「對於核定事項如不服,請於收到本函翌日起30日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本局申請更正。」等語。惟上訴人並未於上述30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該處分業已確定。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上開○○○○段40、41、59、60、62、64、65、69地號等8筆土地,自102至106年有經被上訴人核准課徵優惠稅率或田賦之證據。是上訴人主張該等土地業經被上訴人93年10月15日投稅財字第0930057652號函核准後已自93年起適用,嗣後其無逐年提出申請之必要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㈣有關102年至106年地價稅適用特別稅率課徵之規定及其相關

申請手續,被上訴人分別以102年8月2日投稅土字第1020601907號函、103年7月31日投稅土字第1030601931號函、104年7月29日投稅土字第1040601094號函、105年7月27日投稅土字第1050600496號函及106年7月26日投稅土字第1060651596號函公告,並請南投縣各鄉(鎮、市)公所、各地政事務所、所屬各分局及各鄉(鎮、市)農會等機關,張貼於公告牌,應可認定被上訴人已踐行公告程序。惟上訴人於102年至106年間,就上開土地以一般稅率課稅之部分,均未依土地稅法第41條等相關規定,檢具相關法定文件,於102年至106年每年地價稅開徵40日前,向被上訴人申請按特別稅率核課地價稅。上訴人係至107年6月29日始以上述聲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自始均供高爾夫球場本業使用,應自102年起改以特別稅率核課地價稅,並退還102年至106年溢繳地價稅,共計822,066.6元。上訴人既未於規定期限前申請核定適用特別稅率,被上訴人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就上訴人土地如上述部分課徵一般稅率之地價稅,依法自無不合,並無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致上訴人溢繳稅款之情事。又上訴人遲至107年6月29日始提出申請,自應由被上訴人審核通過後,於107年度起系爭14筆土地原課徵一般稅率部分始可適用優惠稅率,並無追溯自102年至106年度適用優惠稅率之餘地。至於系爭14筆土地於102年至106年業已課徵優惠稅率及田賦部分,其於系爭期間既已享受租稅優惠,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退稅,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亦無理由。綜上,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之申請,於法核無不合等語,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尚無不合。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

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10計徵地價稅。

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二、私立公園、動物園、體育場所用地。」第41條規定:「(第1項)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第2項)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18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下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 二、其他按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應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行政院專案核准之有關文件及使用計畫書圖或組織設立章程或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依上開規定可知,納稅義務人欲依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適用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後,始得適用特別稅率。又地價稅係底冊稅,應由稽徵機關依職權發單課徵,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之特別稅率而屬優惠稅率,固為納稅義務人之權利,惟仍須納稅義務人依法遵期申請,始適用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並非土地符合適用特別稅率要件,即可不待申請而當然適用特別稅率。而未依法遵期申請適用特別稅率所生次期始得開始適用特別稅率之失權效果,乃法律之明文規範,基於地價稅每年課徵之設計及觀諸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之文義自明。再者,土地經核定適用特別稅率後,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1項後段規定,爾後稽徵年度同一土地關於用途之基礎事實如未改變時,免除納稅義務人申請之義務,惟主管稽徵機關為達成釐正稅基、正確課稅之行政目的,仍得於逐年核課時,本於職權調查適用特別稅率之土地實際使用情形,依調查結果決定是否變更原核定,而納稅義務人於核定後,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亦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不得適用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其理至明,不待贅論。但法律並未剝奪納稅義務人就適用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再次申請適用特別稅率的權利,因此土地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後,嗣後又具備適用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要件時,納稅義務人仍應依上開規定申請,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後,適用特別稅率。

㈡土地謄本上「使用地類別」欄之記載(例如:遊憩用地、甲

種建築用地、乙種建築用地、丙種建築用地等),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編定各種使用地時,按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所示範圍,就土地能供使用之性質,參酌地方實際需要,依規定編定(參見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為;而土地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而適用,二者顯然不同。又土地稅法第41條第1項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申請適用特別稅率應填具申請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依條文文義可知,條文所稱「核定」係主管稽徵機關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之特別稅率予以核定;條文所稱「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之「用途」係指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之用途(例如:自用住宅用地、工業用地、礦業用地、私立公園、動物園、體育場所用地等),並非僅指土地謄本上「使用地類別」欄未變更,自難以土地謄本上「使用地類別」欄未變更,遽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

㈢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

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按地價稅原則上應適用一般稅率,擬適用特別稅率者,應於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後,始得適用特別稅率,已如前述。是於納稅義務人依規定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且經核定情形,主管稽徵機關依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乃正確適用法令之結果,自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㈣上訴人請求退還溢繳地價稅之土地,於系爭102年至106年期

間課徵地價稅情形如下:1.按優惠稅率課稅及課徵田賦者如下:⑴○○○段425-26、425-39地號、○○○○段62地號等3筆土地,於106年全部面積係按優惠稅率課徵。⑵○○○段489-7地號土地於106年全部面積課徵田賦。102年至105年部分面積(830.37平方公尺)課徵田賦。⑶○○○段489地號於106年全部面積(1,019平方公尺)按優惠稅率課徵;102年至105年部分面積(148.63平方公尺)按優惠稅率課徵。2.按一般稅率課徵者如下:⑴○○○段425地號、○○○○段40、41、42、59、60、64、65、69地號,於102年至106年全部面積均按一般稅率課稅。⑵102年至105年,○○○段425-26、425-39地號等2筆係全部面積(220及3,560平方公尺)按一般稅率課稅。⑶○○○段489及489-7地號等2筆土地於102年至105年,係部分面積(870.37及5,096.63平方公尺)按一般稅率課稅。⑷○○○○段46地號土地於106年全部面積按一般稅率課稅。⑸○○○○段62地號土地於102年至105年全部面積均按一般稅率課稅。且被上訴人查得系爭14筆土地中○○○○段40、41、59、60、62、64、65及69地號等8筆土地,有供會館、餐廳、健身服務場所使用情形,經被上訴人以98年2月6日函通知上訴人該8筆土地,應自98年期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語,並於該函說明二註明:「對於核定事項如不服,請於收到本函翌日起30日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本局申請更正。」上訴人於收受98年2月6日函後,並未於30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且有關102至106年度地價稅適用特別稅率課徵之規定及其相關申請手續,被上訴人分別以102年8月2日投稅土字第1020601907號函、103年7月31日投稅土字第1030601931號函、104年7月29日投稅土字第1040601094號函、105年7月27日投稅土字第1050600496號函及106年7月26日投稅土字第1060651596號函公告(下稱102年至106年公告)在案,該各年度公告並經被上訴人函請南投縣各鄉(鎮、市)公所、各地政事務所、所屬各分局及各鄉(鎮、市)農會等機關,張貼於公告牌,應可認定被上訴人已踐行公告程序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所確定之事實。原判決上開確定之事實,核與卷附資料相符,本院自得採認。而依上開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並未溢繳地價稅,否准上訴人退稅之申請,並無不合:

1.○○○○段40、41、59、60、62、64、65及69地號等8筆土地:系爭8筆土地原經核定適用特別稅率,嗣被上訴人於98年間發現有供會館、餐廳、健身服務場所使用,致土地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被上訴人基此新事實,認上開系爭8筆土地有不符合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規定,為正確課徵地價稅,以98年2月6日函,核定自98年期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於法並無不合,而上訴人收受98年2月6日函後,並未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更正及適用特別稅率更正,該98年2月6日函即告確定。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就上開62地號土地自102年至105年,而其餘7筆地號土地自102年至106年,有經被上訴人核准課徵優惠稅率之證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法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從而被上訴人依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核無不合。原判決以上訴人主張適用特別稅率而非一般稅率,為不可採,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退稅之申請,於法有據。

2.○○○○段46地號土地:上訴人係於106年2月18日取得系爭土地,自不可能發生於102年至105年依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情事,而106年地價稅之課徵,上訴人未依規定申請於106年地價稅開徵40日前,向被上訴人申請按特別稅率核課地價稅,被上訴人以一般稅率課徵106年地價稅,即無違誤。

3.○○○○段42地號及○○○段425地號等2筆土地:系爭2筆土地於102年至106年均依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而地價稅係每年開徵,茲上訴人就系爭2筆以一般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並未依土地稅法第41條等相關規定,於102年至106年開徵40日前檢具相關法定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按特別稅率核課地價稅,被上訴人以一般稅率課徵102年至106年地價稅,亦無違誤。

4.○○○段425-26及425-39地號等2筆土地:○○○段425-26及425-39地號等2筆土地,於102年至105年均依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106年依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茲地價稅係每年開徵,惟上訴人就○○○段425-26及425-39地號等2筆土地,均未於102年至105年地價稅開徵40日前,檢具相關法定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按特別稅率核課地價稅,被上訴人以一般稅率課徵此○○○段425-26及425-39地號等2筆土地102年至105年地價稅,自無違誤。

5.○○○段489及489-7地號等2筆土地:○○○段489地號土地102年至105年其中148.63平方公尺依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面積依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106年面積1,019平方公尺部分依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面積仍依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但上訴人就102年至105年依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部分,並未於102年至105年地價稅開徵40日前,檢具相關法定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按特別稅率核課,被上訴人以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即無違誤。另○○○段489-7地號土地面積5,967平方公尺,102年至105年其中5,096.63平方公尺,依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870.37平方公尺依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106年全部面積均課徵田賦,無課徵地價稅問題。惟上訴人就○○○段489-7地號土地於102年至105年,依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部分,並未於102年至105年地價稅開徵40日前,檢具相關法定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按特別稅率核課,被上訴人以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亦無違誤。

6.上訴意旨主張其於102年至106年均已向被上訴人提出適用優惠稅率之申請,惟並未具體舉證究於何時及檢具何相關法定文件向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之主張自無可採。上訴人既未於102年至106年間,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按特別稅率核課地價稅,即發生各自次年期始開始適用特別稅率之失權效果。茲上訴人遲至107年6月29日始提出申請,依法應由被上訴人審核通過後,於107年期起就上開土地原課徵一般稅率部分改適用優惠稅率,並無追溯自102年至106年度適用優惠稅率之餘地。從而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依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核無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致上訴人溢繳稅款之情事。

7.上訴人雖又援引財政部89年1月5日函,主張應適用特別稅率。經核該函內容係財政部針對高爾夫球場如何適用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課徵地價稅之會商結論,惟上訴人既未於上開各年期就上述各系爭土地申請適用優惠稅率,自無從依財政部89年1月5日函,認定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何者應適用特別稅率,何者應適用一般稅率之餘地。至其餘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各年期課徵地價稅時,未實地勘驗,率為認定,並援引無關之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以上述系爭14筆土地已於92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請適用特別稅率,該土地登記之使用地類別自92年起迄今均登記為遊憩用地,並未變更,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其免再申請,被上訴人却變更適用一般稅率課稅,並以若欲依特別稅率課稅,則須重新申請,乃誤解土地稅法第41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意云云,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乃其一己之法律見解,為不可採。

㈤綜上,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

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案由:退還稅款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