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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上字第 119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上字第1190號上 訴 人 余屹正訴訟代理人 許文華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立○○大學代 表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黃胤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聘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變更為○○○,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所屬○學院○○○○系(下稱○○系)助理教授,於民國98年8月1日到職,至遲應於106年3月底前提送升等案),惟期間未曾提出升等申請,截至106年7月31日到校服務滿8年仍未升等,違反被上訴人專任教師聘約(下稱專任教師聘約)第6條、被上訴人新進教師限期升等辦法(下稱限期升等辦法)第4條第2項等規定,遞經○○系教師評審委員會(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系教評會下稱系評會)、○學院教評會(下稱院評會)及被上訴人教評會(下稱校評會,與系評會、院評會合稱三級教評會)106年9月27日第346次會議(下稱第346次校評會)決議通過不續聘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經被上訴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校評會應再就上訴人之教學、服務及研究各方面作整體評估為由,撤銷校評會不續聘上訴人決議之評議決定。被上訴人乃於107年5月23日召開校評會第352次會議(下稱第352次校評會),仍認上訴人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決議通過自108年8月1日起不續聘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以107年6月29日政人字第1070019129B號函檢附會議紀錄(下稱被上訴人107年6月29日函)通知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經駁回,乃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遂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係以:㈠系評會委員,綜合上訴人指導研究生之數量、研究所群修及

選修課程修課人數、教學意見調查等面向,認定上訴人於教學方面之表現,未達到同系教師之平均水準,核屬專業判斷餘地之領域。上訴人不續聘案係系評會、院評會及校評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審議通過,審議時均通知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或提供書面意見,綜合審酌上訴人教學、研究及服務各方面表現後,通過其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事由,並均明確記載於會議紀錄,符合正當法律程序。㈡被上訴人於專任教師聘約約定新進副教授以下等級(包括助

理教授、講師)應適用限期升等辦法,自無顯失公平。被上訴人校評會設置辦法(下稱校評會設置辦法)第12條第2項、第13條,校評會對於院評會所為決議,如照案通過,則決議內容與院評會甚或系評會所載事證相同,並無不當或違法,尤以系評會係由○○系全體專任教授、副教授及助理教授組成,其成員於學術專業領域上同質性較諸院評會及校評會更高,符合同儕審查原則,系評會所為事實認定,在無證據足以證明事實認定錯誤或違法之情況下,校評會查核無誤後作為後續審酌不續聘要件之基礎,自屬適法。

㈢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到校服務滿6年後,已多次提醒而得認上訴

人明確知悉其限期升等義務及未履行義務可能遭不續聘之效果,上訴人迄至106年3月底前,仍未提送升等審查,復查無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當因素(除上訴人所稱研究領域特殊外)而無法於限期內提送升等審查,此部分違約情節已屬重大。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第一篇論文確實早已完成,僅因長期候審而未獲通過之情,且明知升等期限在即,竟遲至106年初始將第一篇論文轉投稿○○雜誌,顯非合理;又第二篇、第三篇論文均在原處分作成後始獲得接受,無論是否係上訴人任職8年以來即開始著手研究,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至所稱著手撰寫專書一節,既未於提送升等審查期限前完成,並依規定提出檢附匿名審查證明或由系評會評定,自無從納入升等著作點數核計。另上訴人所舉00年0月間日本早稻田大學會議論文,乃任職前所發表,與被上訴人教師聘任升等評審辦法(下稱升等評審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必須是「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之著作的規定不符。即使將第一篇論文納入考量,其點數(6點)亦不符合○○系教師聘任升等作業要點第4點第2項升等副教授之點數標準(12點)。

㈣校評會第344次會議就上訴人之不續聘案,於106年6月28日作

成決議,嗣經陳報被上訴人校長核閱後於106年7月10日批示再議,所稱「不通過理由如上」,事實上僅屬程序面之說明,實質理由付之闕如;無從查考是否充分考量各項不續聘要件而為決議,形同未為決議,已違反校評會設置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而具有瑕疵等語,為其判斷基礎。

五、本院判斷:㈠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

家發展為宗旨,並受學術自由之保障,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為大學法第1條所明定。大學自治作為學術自由的制度性保障,自治本身並非目的,而在學術的促成,俾使大學能自行規劃發展方向與重點,建立自我特色,維繫並提升其研究及教學品質與績效。為確保各大學能依其設立目標與發展藍圖永續經營,大學對於教學、研究學習之學術事項,諸如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均享有自治權(司法院釋字第56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為避免學術自由受國家不當干預,不僅行政監督應受相當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參照),立法機關亦僅得在合理範圍內對大學事務加以規範(司法院釋字第563號、第626號解釋參照)。大學透過大學自治之精神與自主決定權之行使,形成大學之專業判斷,此時無論是立法、行政或司法機關,皆應本於維護大學自治之原則,對其專業判斷予以適度之尊重。大學以教師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均為大學教評會之權限,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並涉教育專業及經驗之判斷,教評會享有該項判斷餘地。如其判斷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違反法定正當程序、判斷之行政機關組織不合法、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或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自應予以尊重。

㈡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

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十四、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情事;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限期升等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之新進教師,係指本辦法施行後,接受本校初聘之專任副教授、助理教授及講師。」第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新進專任助理教授及講師,應於起聘後6年內通過升等;……。(第2項)助理教授及講師至第8年、……仍未升等者,除符合退休資格者得申請退休外,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決議,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不予續聘。(第3項)各級教評會審議不續聘案之流程及處理期限,依本校新進教師限期升等處理流程(如附表)辦理。」又「新進副教授以下等級之教師適用本校新進教師限期升等辦法。」則為專任教師聘約第6條所約定。

㈢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所屬○學院○○系助理教授,於98年8月1日

到職,至遲應於106年3月底前提送升等案,且被上訴人自101學年度第1學期起,每學期或每學年均檢送到校滿3年以上或1年以上未升等之新進副教授以下專任教師人員名冊,函請○學院及○○系就教學、研究及服務各方面之進展向當事人提出書面建議,以協助如期完成升等,上訴人均在名冊之內,被上訴人並在上訴人到校服務滿6年後,分別於104年11月、105年3月、105年8月及106年2月函請其儘速依限期升等辦法規定於期限內完成升等,惟上訴人在其任職期間未曾檢具任何研究成果申請升等,截至106年7月31日到校服務滿8年仍未升等,復查無上訴人係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當因素,而無法於限期內提送升等審查;又上訴人完成博士論文後,僅1篇會議論文發表;其研究領域雖偏理論,但其他國立大學同領域教師仍有相當之研究成果發表;另○○系適用限期升等辦法之新進教師於限期升等期間,科技部計畫執行率平均值為0.77件/人、年,上訴人僅有遠低於平均值之0.25;教學方面,上訴人所開研究所群修及選修課程,修課人數均偏低(幾乎皆不超過5人),其教學意見調查分數上,上訴人8年平均(80分)亦低於○○系所有老師平均值(約83分),且8年內僅指導1位研究生,案經由合乎被上訴人系評會設置要點第2條、第7條第2項、被上訴人院評會設置要點第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條第3項、校評會設置辦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7條第1項及第9條第3項等規定組成之三級教評會委員(含性別比例、身分等),及由各級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於審酌上訴人前述等教學、研究及服務等各方面表現,及上訴人到場陳述或書面提供之意見,並考量本件應否續聘所涉之公益性、不予續聘之必要性及對上訴人不予續聘與欲維持受教品質及所欲達成大學教育等公益等節,分經各級教評會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決議認定上訴人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決議不予續聘,且均明確記載於會議紀錄,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原判決據此認定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違反聘約情節重大,通知上訴人不予續聘,並無違誤,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㈣人事自治是最基本的大學自治,大學追求研究發展,其教師

之權利義務自別於一般中小學教師。大學法第19條規定,大學除依教師法規定外,得於學校章則增列教師權利義務,並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之需要,另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納入聘約。大學教師是大學研究與教學自由之核心,攸關大學研究與教學活動之推展以及學術研究成果之積累,並影響作為學術自由基本權主體的大學生受教權與學習自由之實現。透過教師致力於研究、教學,承載傳承知識及研究心得,教學相長,啟發學術價值,提升大學整體研究水準,追求卓越之任務。是被上訴人新進教師應履行限期升等義務,乃被上訴人本於大學自治之學術要求,應予尊重。原判決業已論明大學教師不同於一般中小學教師較側重於傳道授業之教學層面,研究水準與能量乃為大學能否永續發展並成為頂尖一流大學之重要指標,教師透過研究成果反饋於教學上,而得於學術上與大學生教學相長,有助於提升大學整體研究水準,上訴人未能完成限期升等,就學生之受教權及提升高等教育品質而言,難謂非情節重大;上訴人不僅未於期限內提出升等,且其於8年聘期內之研究成果不足及教學表現低於同系老師平均值,而上訴人既無法提出升等著作,如其能提出科技部計畫執行率有過人之處,即無法坐實研究怠惰之指摘,故校評會綜合參酌上訴人著作、專書及科技部計畫執行率等多方表現所為決議,並無不合;並就上訴人所稱其研究領域特殊一節詳述不足作為其研究成果不足之正當理由;且對上訴人主張其第一篇論文需花8年時間醞釀研究並完成投稿,第二篇論文及第三篇論文絕無可能於短短2年內從無到有,而是在上訴人任職8年以來即開始著手研究,非無足夠研究成果及學術研究怠惰一節,論明上訴人明知升等期限在即,遲至106年初始將第一篇論文轉投稿○○雜誌,顯非合理;又第二篇、第三篇論文均係在原處分作成後始獲得接受,無論上訴人所述此兩篇論文係上訴人任職8年以來即開始著手研究等語,是否屬實,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等情,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認定被上訴人三級教評會決議上訴人有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基礎或不完全之資訊,洵屬有據。又大學之同系所教師各有專長研究乃大學學術之特色,惟其彼此於同一領域之學術專業領域,較諸他系仍有較高之同質性,是原判決論明系評會之審查符合同儕審查原則,且同系任職,亦較能貼近、熟知事實,其對上訴人之審查合法,核亦於法無違。另上訴人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基礎事實既如上述,則三級教評會就此所為事實調查及理由說明有所相同,表示其看法一致,原判決業已詳論三級教評會係就上訴人「學術研究之怠惰、研究質量及教學均未達教師所應具之水準」等基礎事證審議,故其所得事證相同並無違法之理由甚詳。上訴意旨猶以原判決僅以上訴人違反限期升等義務為肯認被上訴人不予續聘之唯一核心理由,而未審查情節重大與否,且大學要求升等之目的既在提升教師教學內容之良好品質,故違反限期升等聘約義務情節是否重大,自應視是否因此造成研究領域能力降低,以致無法提供良好品質教學內容為斷,惟原判決未詳究上訴人教學品質即使未特別突出,惟僅係低於平均值而非未達最低標準,且教學意見調查表、指導研究生及課程修課人數等,均不足評斷上訴人專業領域能力、教學品質;另上訴人開設○○○課程乃○○系以外系級學生搶修之課程,顯見符合學生學習興趣及需求,至於上訴人未於期限內產生符合升等要件之著作質量,不代表學術專業能力下降而影響學生受教權益,三級教評會有基於與研究、教學無關之限期升等錯誤事實為不予續聘之判斷,且其決議之事由重複、理由幾乎照抄系評會決議內容;系評會教師之研究領域無一與上訴人相同,同儕可能有所偏見,無法具體判斷上訴人在任職期間所進行之學術工作及相關成果,是否有研究學術怠惰以致品質低落,其成員未能與院評會、校評會成員多元且較能客觀審查相比;而所謂其他國立大學同領域教師仍有相當研究成果發表,其等均為教授、副教授或同等級之中研院院士,與上訴人等級僅為助理教授且尚須擔諸多教學任務,自難相比,且其中1位更曾電郵上訴人找不到審稿委員可以審查上訴人投稿之文章,足見上訴人研究領域之特殊性;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已著手第二篇及第三篇論文發表,雖因故未能及時獲刊登,但足證上訴人有從事持續性研究,惟原判決均未敘明不採之理由,又不採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訂定者乃定型化契約,上訴人無磋商餘地,應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契約顯失公平之調整機制之主張,逕認上訴人違反聘約情事重大,核有判決不備理由、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云云,並無可採。

㈤按「校教評會就院教評會已通過案件,如決議不通過者,應

將不通過之理由通知院教評會,並副知系(所)教評會。」校評會設置辦法第12條第2項所明定。是校評會變更院評會之通過之決議,自應附理由。經查,據校評會第344次會議決議內容,僅謂經與會委員聽取○○系○主任及上訴人列席說明後,以投票表決結果,因未達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出席委員20人,投票委員19人,10票同意、4票不同意、5票棄權),不通過其不續聘案,並依校評會設置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通知院評會不通過理由如上,業經原審查明屬實,並有該會議紀錄可憑。是校評會第344次會議僅有人為而無事理之表決結果,既缺乏支持其決議結果之學術具體理由,自與校評會設置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不符,更與專業審查精神有違。從而原判決認定校評會未提出推翻院評會決議(維持系評會決議)之具體實質理由,無從審查校評會是否充分考量各項不續聘要件而為決議,有違校評會設置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瑕疵,即非無據。被上訴人於知悉此瑕疵且未對外表示決議結果前,遞經由第346次、第352次校評會實質審查,決議維持院評會不予續聘之決議,而後通知上訴人不予續聘,即無不合。上訴意旨執詞主張被上訴人重啓第346次校評會推翻第344次校評會決議,違反正當程序,原判決未予詳究指駁,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違反不當聯結禁止,且有判決不適用校評會設置辦法、限期升等辦法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云云,亦無可採。又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上訴意旨主張依被上訴人111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升等評審辦法,已將教師升等標準彈性化,並提高教學比重,且如有具體研發成果,僅需以技術報告送審即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有足夠研究成果作為不續聘之主要理由,背離升等多元潮流及大學教育對象為大學生之思維云云,經核上開辦法有關升等之規定,乃以提出升等為前提之規範,核與上訴人於期限內均未提出升等無涉,且為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新的攻擊防禦方法,本院無從加以審酌,併予指明。

㈥復按大學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是否續聘教師而言,大學法第19

條規定:「大學除依教師法規定外,……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另定教師……不續聘之規定,……並納入聘約。」又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及第2項規定(現行教師法為第16條),大學就是否不續聘教師,須經學校教評會審議,以認定教師是否有不續聘原因,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予以不續聘;而此等規範內容,涉及各大學與教師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是否不再繼續成立新的聘約關係,且應為各大學與所聘教師間聘任契約之內容。是各大學依據此等規範內容之聘約約定,不續聘教師,其法效僅係使教師在原受聘學校不予聘任,性質核係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雖對教師之工作權益有重大影響,惟尚與大學為教師資格之審定,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而為行政處分之性質(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參照)有別,為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形成其判決主文之主要理由。準此,公立大學對所屬教師之不續聘措施,其性質係公立大學單純立於聘約當事人地位所為之契約上意思表示,而非行政處分,業經憲法法庭闡釋甚明,核係變更本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關於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不續聘,係屬行政處分之見解,而改採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意思表示之見解。依憲法訴訟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法院應依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為裁判。公立學校教師之聘用屬於行政契約關係,公立大學對所屬教師之不續聘措施,其性質係公立大學單純立於聘約當事人地位所為之契約上意思表示,而非行政處分,既經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闡釋在案,則教師對不續聘之事由有爭執,自應提起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從而,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107年6月29日函所為不續聘通知,自僅得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確認兩造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原審未及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闡明上訴人變更訴之聲明而為裁判,固有所未合,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不續聘措施,並無違誤,核屬有據,已如前述,上訴人縱變更訴之聲明,並不因此而得確認兩造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勝訴判決,自不影響原判決之結果,其維持被上訴人107年6月29日函所為不續聘措施,駁回上訴人起訴之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前詞及執與判決結果無涉之陳詞,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均無可採。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簡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裁判案由:聘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