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上字第1192號上 訴 人 王威智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
李銘洲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楊景超 律師
參 加 人 新北市板橋江翠北側地區(發展單元FG區)自辦市
地重劃會代 表 人 林天佑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坐落原新北市板橋區(下同)○○○段○○○小段144-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為新北市板橋江翠北側地區(發展單元FG區)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江翠北側重劃區)範圍內土地。江翠北側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下稱計算負擔總計表)經參加人第14次理監事會審議通過,報被上訴人以民國102年7月5日北府地劃字第1022142045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2年7月5日函)核定在案。嗣參加人第20次理監事會決議修正計算負擔總計表,第22次、第24次理監事會決議修正臨街地特別負擔面積,報經被上訴人分別以104年1月15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40052222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4年1月15日函)、104年5月28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40957063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4年5月28日函)、104年7月13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41276306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4年7月13日函,與被上訴人104年1月15日函及被上訴人104年5月28日函下合稱原處分)核定在案。其後參加人以104年7月20日江翠自劃字第104072002號函(下稱參加人104年7月20日函),將重劃分配結果及重劃後土地分配之各項圖冊及決議等,報經被上訴人以104年7月27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41349990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4年7月27日函)准予備查,並自104年7月29日起至104年8月28日止,於參加人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下稱板橋區公所)公告30日,其中○○段18號土地(應有部分9706/100000)分配予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判決:㈠先位聲明:確認原處分均無效;㈡備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認其所提先位之確認訴訟無理由,備位之撤銷訴訟不合法,而以107年度訴字第477號判決(下稱前判決)併予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129號判決將前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備位聲明部分廢棄發回,其餘上訴則駁回確定在案。嗣經原審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就上開廢棄發回部分,駁回其訴後,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及答辯、參加人於原審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參加人第14次理事會議審議通過計算負擔總計表,並經被上
訴人102年7月5日函准予核定在案,嗣參加人分別於104年1月3日召開第20次理監事會、104年5月22日召開第22次理監事會、104年7月6日召開第24次理監事會決議修訂上開計算負擔總計表(調整重劃區原已核定部分街區之臨街地特別負擔面積,但總街地特別負擔總面積仍維持不變),被上訴人則分別依行為時(即106年7月27日修正發布前,下同)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原審誤植為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下稱重劃實施辦法])第33條規定,以參加人分經各該次理監事會審議通過,而核定在案。再參照獎勵重劃辦法第6條、第13條、第33條及參加人章程第7條規定(依被上訴人及參加人陳述,被上訴人為原處分後,參加人方依規定將理監事會紀錄通知上訴人等地主並公告於參加人會址),上訴人於收到(參加人通知)、取得或透過公告知悉上開參加人第20次、第22次、第24次理監事會紀錄時,即應知悉各該會議決議後之修正計算負擔總計表,及被上訴人已為之原處分。然參加人104年7月20日函將重劃分配結果及重劃後土地分配之各項圖冊及決議等,報經被上訴人104年7月27日函准予備查,嗣由參加人及板橋區公所公告,且公告圖冊為土地分配公告、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現金補償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後之地籍圖、地號圖及地價圖,而上訴人亦依公告後之教示規定,於104年8月14日提出異議,其異議對象包括原處分(前置程序)在內,經被上訴人核定(參加人第23次理監事會決議)修正後計算負擔總計表,故上訴人自不能主張不知參加人第20次至第24次理監事會決議之修正後計算負擔總計表,更不能主張不知被上訴人業以原處分核定。又105年6月24日上訴人申請複製文件,參加人於105年7月4日將參加人第1次至第24次理監事會紀錄交上訴人,亦經上訴人於105年7月6日簽收在案,參照上開說明(上訴人收到參加人第20次、第22次、第24次理監事會紀錄時,即應知悉各該會議決議後之修正計算負擔總計表,及被上訴人已為之原處分),上訴人遲延至知悉原處分1年後,始於106年10月17日提起訴願,嗣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另上訴人105年12月17日陳情書內容,並無一言涉及不服原處分之意思,核與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原告(即上訴人,下同)之前提及,當時的陳情是在沒有了解實際處分內容情況下,所以才會需要去高院閱卷,並且在高院閱卷時知悉計算負擔總計表的內容,在這樣基礎事實下,原告本身不會認為當時陳情具有訴願意思,否則原告就不會在高院閱卷後,提出正式訴願……」等語相符,因此上訴人之陳情,核不能視為訴願。至發回意旨提示參加人第20次、第22次、第24次理監事會決議修正計算負擔總計表(修正「臨街地特別負擔面積,總負擔比率仍維持不變」及修正「臨街地特別負擔面積圖表」等),因與參加人報請被上訴人核備及被上訴人核備後參加人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規定通知(含上訴人在內所有地主)及公告於參加人會址所在,因此上訴人(原審誤植為參加人)於知悉各該次理監事會決議後,即應知悉原處分之存在,應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核定參加人第20次、第22次、第24次理監事會紀錄
,均明確記載「修正鄰街地特別負擔面積」,總負擔比率仍維持不變。至上訴人實體爭執「街廓分配線之劃設」爭點,乃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之民事私權紛爭,且上訴人對參加人提起民事訴訟,現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按:最高法院於109年11月19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確定)。然「街廓分配線之劃設」應屬參加人參酌各街廓土地之「重劃前原地籍線深度」及「重劃分配需要」等因素綜合考量所為決議之處理權責,因此參加人為便於G2區重劃分配後之土地運用,並配合重劃前原街廓內土地均為狹長形土地之故,決議將G2區重劃區仍保持南北向土地配置,並由東側至西側從中劃設街廓分配線,以盡量保留原各該地主原分配位次原則下未再劃設其他街廓分配線之劃分方式並無何違反法令之處,是依據原各該土地位置搭配街廓分配線之劃分同時,因考量G2區最西側之土地僅北側有臨通行道路,倘若將街廓分配線繼續劃至○○段18號土地到底,將使○○段18號土地下半部對外無連接道路、無法對外通行,故未將街廓分配線繼續劃至○○段18號土地,無涉○○段18號土地嗣後分配之所有權人為何人,乃係因該區劃分方式所致,故於劃設該區街廓分配線時,綜合考量嗣後土地分配方式等各項因素(蓋重劃區進行劃分時本即應先行推估該區大致分配方式為何),為免分配至最西側土地之下方對外無法連通道路,則未將街廓分配線繼續劃至G2區最西側底端。而嗣後再依重劃前各該土地原處位置分配G2區○○段各編號土地,因上訴人原所有之重劃前○○○段○○○小段144-5地號土地本即位於G2區最西側,故依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分配原則,將重劃後○○段18地號土地分配予上訴人,並非於相同類似地理位置、環境下而作相異處理致損及上訴人之權益,自難認有違反公平原則之情形,更難認原處分有何上訴人主張之違法情事。上訴人一再強調「修正鄰街地特別負擔面積」(未變更原計算負擔總計表)涉及之實體爭點「街廓分配線之劃設」,經上訴人對參加人提起民事爭訟,則上訴人執詞主張原處分違法云云,核無足採,縱認上訴人提起訴願未逾期,然原處分並未違法,上訴人之訴亦無理由等語,為其論據,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㈠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內政部依平均地權條
例第58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訂定發布獎勵重劃辦法,明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以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獎勵重劃辦法第3條);重劃會經申請核定重劃範圍、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研擬重劃計畫書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確定後,進行測量、調查及地價查估、拆遷補償及工程施工、計算負擔及分配設計等程序(獎勵重劃辦法第6條、第3章)。
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交換分合設計,依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辦理(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第1項),而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第2項);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等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公告期間內對重劃分配結果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協調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請求民事法院予以撤銷重劃會土地分配之決議。準此可知,計算負擔總計表係由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該核定處分之相對人應為重劃會,而核定之計算負擔總計表,於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應由重劃會理事會併同其他應公告之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是土地所有權人係循此公告及通知之法定程序,以知悉核定之計算負擔總計表內容,而此公告閱覽及通知程序之規定,應係考量市地重劃土地分配之基礎資料眾多等因素所為之設計。㈡次按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知悉行政
處分時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2項);而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致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又,提起撤銷訴訟應先踐行合法之訴願程序,訴願逾期即係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屬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㈢經查,參加人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係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
3條及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辦理重劃負擔之計算等,送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即被上訴人104年1月15日函、被上訴人104年5月28日函、被上訴人104年7月13日函)核定計算負擔總計表(含臨街地特別負擔面積,下同);原處分之相對人為重劃會,原處分所核定之計算負擔總計表,則由參加人於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規定,以104年7月25日江翠自劃字第104072503號函(見前判決卷1第27頁之起訴狀所附原證1號)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含上訴人)於公告期間內閱覽土地分配結果有關圖冊,並於該函說明二載明「公告閱覽時間及地點」,且以104年7月28日江翠自劃字第104072802號公告有關圖冊(含計算負擔總計表在內之有關圖冊)、以104年7月30日江翠自劃字第104073001號函更正公告期間之末日為104年8月28日(見原判決卷第89至90頁);上訴人不服,於104年8月14日提出異議(見原判決卷第123頁),經協調未果後,遂向民事法院提起訴訟(按:
最高法院業於109年11月19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確定)等情,有前揭函、公告及上訴人於104年8月14日具名之土地分配公告結果意見書等在卷可稽。從而,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違法,而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應自104年8月14日知悉原處分時起30日內提起訴願(上訴人至遲於104年8月14日提出異議時,即應知悉計算負擔總計表經原處分為核定之旨,縱參加人之通知函及公告未揭露原處分之日期文號,亦不妨礙上訴人得於不變期間內對原處分[得表明不服被上訴人核定計算負擔總計表之旨]提起訴願),因原處分未告知救濟期間,至遲上訴人合法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5年8月14日,因該日為星期日,應以其次日即105年8月15日(星期一)代之;雖上訴人於105年6月20、24日以「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檔案閱覽抄錄複製申請書」(見前判決卷1第362至365頁)申請複製計算負擔總計表、被上訴人104年5月28日函及被上訴人104年7月13日函(即原處分其中2件函文),然上訴人仍未於合法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即105年8月15日前提起訴願,而遲至105年12月17日(被上訴人105年12月19日收文)始以陳情書(見前判決卷1第223至229頁),表明不服被上訴人104年7月13日函(即原處分其中1件函文)之意思(原判決係依上訴人於109年5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之陳述[見原判決卷第119頁],認定上訴人之陳情不能視為訴願[見原判決第29頁第6至13行];惟此與上訴人嗣於109年8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之陳述[見原判決卷第243頁],表明其陳情已有表達不服之意思相左),並於106年10月17日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訴願(見前判決卷1第160至188頁),顯然已逾越合法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即105年8月15日,則其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逾期提起訴願之理由,雖與本院之見解不同,惟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的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主張略以:參加人未公告原處分,上訴人係於106年9月19日及同年月27日至臺灣高等法院閱卷時始知悉原處分後,提起訴願,並無遲誤訴願期間云云,核與上開卷證資料所示內容不符,所訴尚難憑採。又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撤銷訴訟,既屬起訴不備要件而無從命補正,原審即應裁定駁回其訴,至原處分是否有上訴人所指摘違法之處,已無庸再予審論,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審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其結果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