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上字第1195號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張明文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邱文良王心吟被 上訴 人 陳凌志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事實經過:
(一)被上訴人係新北市立三和國民中學(下稱三和國中)教師兼導師,案生於民國107年3月轉學到校至被上訴人所任導師班級就讀。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9日以認識環境為由,要求案生回家背誦任課老師姓名,次日案生未到校。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1日早上要求案生下課時站在課表前面背誦4位任課教師姓名(下稱系爭處置),經被上訴人驗收後即可下課,案生當場表示異議並聯繫其家長,惟案生當日仍持續於下課時間站立於課表前背誦教師姓名。
(二)嗣三和國中接獲案生家長提出不當管教案之調查申請,該校組成3人調查小組,並於107年6月19日作成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認定被上訴人確有不當輔導與管教學生之行為,惟經三和國中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於107年9月6日107學年度(以下各次考核會會議,均為107學年度)第1次會議決議不贊成懲處,經三和國中校長逕核予申誡1次,被上訴人不服,提出申訴,經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新北市申評會)認校長逕核申誡1次之程序於法有違,以107年12月21日新北市教申㈤字第107048號評議書,作成「申訴有理由。原措施應予撤銷,原措施學校應依本評議書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之評議決定。
(三)考核會乃再次召開第5次會議,惟該會仍於108年2月20日決議不贊成懲處,三和國中校長於同日批示退回考核會,考核會於108年3月7日召開第7次會議,仍決議不贊成懲處,上訴人又以108年4月8日新北教特字第1080539801號函退請三和國中依法重新審議,考核會乃又於108年4月18日、24日召開第8次、第9次會議,重新考核結果仍為不贊成懲處。上訴人乃以108年5月31日新北教特字第1080787185號函(下稱原處分),敘明改核之理由,依行為時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行為時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目「教學、訓輔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之規定,逕行改核被上訴人平時考核記申誡1次之懲處,並由三和國中以108年6月6日新北和中人字第1088943623號令通知被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不服,向新北市申評會提起申訴,經新北市申評會以被上訴人之訓輔行為並無失當,亦未損及案生之學習權益為由,作成「申訴有理由,原措施撤銷。」之評議決定,由新北市政府以108年11月7日新北府教申字第1081242027號函檢送108年9月27日新北市教申㈥字第108023號評議書。上訴人不服,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於109年3月23日作成「原申訴評議決定撤銷,原措施維持」之評議決定,並由教育部以109年3月31日臺教法㈢字第1090034407號函檢附再申訴評議書(下稱再申訴評議決定)送達兩造。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再申訴評議決定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47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再申訴評議決定,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按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固偶有提及「處罰」、「罰她」等語,應係著重在該處置係屬於不利性措施,是被上訴人意在藉由要求學生背記老師或同學姓名,希望學生能夠儘速融入環境,並尊重人際互動禮節,其目的應非在於藉此處罰學生或案生。
(二)系爭調查報告認定被上訴人令案生站立課表前背誦教師姓名時,應已知悉案生生病之事實。惟被上訴人採取系爭處置前,因案生以搖頭方式回應,被上訴人方要求案生到載有任教老師姓名之課表前背記,相較於被上訴人要求國一新生應背記所有任教老師及同學姓名,顯見被上訴人已考量案生之身心狀況,而降低其要求;上訴人亦自承其從側面了解,案生的狀況並沒有那麼嚴重,有的時候是情緒問題、心理問題,可見就背記4位任課老師姓名而言,應不至於超出案生智能範圍。更何況,卷內亦無事證證明案生係在被上訴人或第三人監視或控管下,站立於課表前背記,益見被上訴人手段尚稱溫和,是系爭處置尚非無助於案生融入轉學生活而達教學輔導目的之手段。
(三)按行為時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下稱行為時輔導管教學生注意事項)第22點第1項、第2項規定,可知要求學生於下課時間站立,乃法規範所允許之一般性管教措施。系爭處置屬可以達成其訓輔目的之手段,亦未過當,且被上訴人業已考量案生之人格特質及身心狀況,應無違反行為時輔導管教學生注意事項第12點及第13點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上訴人逕行改核被上訴人申誡1次,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四)上訴人另以考核會忽略調查小組基於專業性及經驗性之專業判斷等語置辯。然依行為時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9條第1項前段、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可見學校考核會、新北市申評會決定與系爭調查報告同樣具有專業性,上訴人自應審究系爭調查報告認事用法有無違誤,非僅以其乃基於調查小組之專業判斷,而逕為改核,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難據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改核被上訴人平時考核記申誡1次之懲處,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經新北市申評會撤銷後,中央申評會未察,仍作成「原申訴評議決定撤銷,原措施維持」之再申訴評議決定,於法自屬有違,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再申訴評議決定撤銷後,即回復新北市申評會作成「申訴有理由,原措施撤銷」申訴評議決定之狀態,亦即原處分因新北市申評會所為撤銷原措施(即原處分)之申訴評議決定而不存在,本件自無再行撤銷原處分之必要。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補充論斷如下:
(一)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應辦理成績考核;其考核等級或結果、考核委員會之組職與任務、考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教育部依上開授權所訂行為時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其規定如下:……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七)教學、訓輔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八)違法處罰學生情節輕微或不當管教學生經令其改善仍未改善。……(第2項)前項……所列……申誡之規定,得視其情節,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第8條第1款規定:「辦理教師成績考核……國民中學應組成考核委員會(以下併稱考核會),其任務如下:一、學校教師……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第9條規定:「(第1項)考核會由委員9人至17人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1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並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任期1年。……(第2項)委員每滿3人應有1人為未兼行政職務教師;未兼行政職務教師人數之計算,應排除教師會代表。(第3項)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1/3以上。……」第10條規定:
「考核會會議時,須有全體委員1/2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為決議。……」第14條第1項規定:「考核會完成初核,應報請校長覆核,校長對初核結果有不同意見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變更之。」第15條規定:「(第1項)教師平時考核獎懲結果之報核程序、期限,由各主管機關定之。……(第4項)第1項及第2項考核結果,主管機關認有疑義時,應敘明事實及理由通知學校限期重新報核;屆期未報核者,主管機關得逕行改核,並敘明改核之理由及追究學校相關人員之責任。(第5項)前項學校重新考核結果,主管機關認仍有疑義者,得逕行改核,並敘明改核之理由。……」第16條規定:「(第1項)教師成績考核經核定後,應由學校以書面通知受考核教師……(第2項)平時考核之獎懲令應附記理由……(第3項)前2項考核,應以原辦理學校為考核機關。但主管機關依前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逕行核定或改核者,以該機關為考核機關。」是可知,有關國民中學教師平時考核之懲處程序,乃由學校組成考核會完成初核、報請校長覆核,再報主管教育機關核定,主管教育機關為此行政監督,係具實質審查權。是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學校報核結果有疑義時,於敘明事實及理由通知學校限期處理,如考核結果仍有疑義,則主管教育機關雖非不得逕行改核,以避免學校不當處理教師平時考核等事宜,惟其應敘明改核之理由,並以該機關為考核機關。
(二)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規定:「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行為時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第2項)前項第4款……之辦法,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行為時輔導管教學生注意事項第4點:「本注意事項所列名詞定義如下:……(三)管教:指教師基於第10點之目的,對學生須強化或導正之行為,所實施之各種有利或不利之集體或個別處置。(四)處罰: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為減少學生不當或違規行為,對學生所實施之各種不利處置,包括合法妥當以及違法或不當之處置;違法之處罰包括體罰、誹謗、公然侮辱、恐嚇及身心虐待等。」第10點:「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之目的,包括:(一)增進學生良好行為及習慣,減少學生不良行為及習慣,以促進學生身心發展及身體自主,激發個人潛能,培養健全人格並導引適性發展。(二)培養學生自尊尊人、自治自律之處世態度。(三)維護校園安全,避免學生受到霸凌及其他危害。(四)維護教學秩序,確保班級教學及學校教育活動之正常進行。」第12點:「教師採行之輔導與管教措施,應與學生違規行為之情節輕重相當,並依下列原則為之:採取之措施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措施時,應選擇對學生權益損害較少者。採取之措施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第13點第1項第4款:「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應審酌個別學生下列情狀,以確保輔導與管教措施之合理有效性:……(四)學生之人格特質、身心健康狀況、生活狀況與家庭狀況。……」第20點:「學生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學校及教師應施以適當輔導或管教:(一)違反法律、法規命令或地方自治規章。(二)違反依合法程序制定之校規。(三)違反依合法程序制定之班規。(四)危害校園安全。(五)妨害班級教學及學校教育活動之正常進行。」第22點:「(第1項)教師得採取下列一般管教措施:(一)適當之正向管教措施(參照附表二)。(二)口頭糾正。(三)調整座位。(四)要求口頭道歉或書面自省。
(五)列入日常生活表現紀錄。(六)通知監護權人,協請處理。(七)要求完成未完成之作業或工作。(八)適當增加作業或工作。(九)要求課餘從事可達成管教目的之公共服務(如學生破壞環境清潔,罰其打掃環境)。(十)取消參加正式課程以外之活動。(十一)經監護權人同意後,留置學生於課後輔導或參加輔導課程。(十二)要求靜坐反省。(十三)要求站立反省。但每次不得超過一堂課,每日累計不得超過兩小時。(十四)在教學場所一隅,暫時讓學生與其他同學保持適當距離,並以兩堂課為限。(十五)經其他教師同意,於行為當日,暫時轉送其他班級學習。(十六)依該校學生獎懲規定及法定程序,予以書面懲處。(第2項)教師得視情況於學生下課時間實施前項之管教措施。(第3項)學生反映經教師判斷,或教師發現,學生身體確有不適,或確有上廁所、生理日等生理需求時,應調整管教方式或停止處罰。」第42點:「(第1項)教師有不當管教學生之行為者,學校應予以告誡。其一再有不當管教學生之行為者,學校應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第2項)教師有違法處罰學生之行為者,學校應按情節輕重,依相關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或規定,予以申誡、記過、記大過或其他適當之懲處。」是可知,教師為增進學生良好行為及習慣,減少學生不良行為及習慣,以促進學生身心發展及身體自主,激發個人潛能,培養健全人格並導引適性發展;培養學生自尊尊人、自治自律之處世態度;維護校園安全,避免學生受到霸凌及其他危害;維護教學秩序,確保班級教學及學校教育活動之正常進行等目的,對學生須強化或導正之行為,非不得對其施以不利之管教措施。惟應審酌個別學生人格特質、身心健康狀況、生活狀況與家庭狀況等情狀,以確保輔導與管教措施之合理有效性,且所採行之輔導與管教措施,應與學生違規行為之情節輕重相當,並合於比例原則之要求。
(三)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業論明:被上訴人要求案生背記老師姓名之目的,是意在藉由要求學生背記老師或同學姓名,希望學生能夠儘速融入環境,並尊重人際互動禮節,其目的應非在於藉此處罰學生或案生,被上訴人於採行系爭處置前,即已要求案生返家背記,將於翌日驗收,惟案生於兩日後回校時,仍以搖頭方式回應被上訴人所詢是否能說出被上訴人姓名之問題,是如案生並無背記老師姓名之意願,即便採行上訴人所述方式,其成效如何,恐非無疑,而採行系爭處置,案生或有可能慮及影響其下課休息玩樂時間及不願在同學面前背記,而強化其完成被上訴人要求之動機,是就被上訴人於教育現場當時之判斷而言,系爭處置尚非無助於案生融入轉學生活而達教學輔導目的之手段;又要求學生於下課時間站立,乃係行為時輔導管教學生注意事項第22點所允許之一般性管教措施,如謂因此限制學生之下課休息玩樂時間或產生標籤化之疑慮,亦屬管教措施原本即具有之不利效果,尚不能因此即謂法規範所允許之管教措施,因有上開不利效果而不得採行;學校考核會、新北市申評會成員不僅眾多,且涵蓋專業領域較廣,使多元意見得以充分交流、溝通據以作成最後決定,其決定與系爭調查報告同樣具有專業性,上訴人依行為時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5條第5項規定逕予改核,於法固非無據,惟其僅依行政內部流程簽核即逕為改核,在本件歷經多次考核會決議不贊同懲處、新北市申評會撤銷懲處決定之情況下,自應綜合卷內事證,詳予審究系爭調查報告認事用法有無違誤,非僅以其乃基於調查小組之專業判斷,而逕為改核等情,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情事,原判決據以撤銷再申訴評議決定,並無不合。
(四)至於上訴理由以,系爭調查報告足證被上訴人於明知案生精神方面有狀況,仍做出系爭處置,明顯基於處罰目的,已顯有令案生有被標籤化及下課因心理壓力有行動受限之虞,難謂無「訓輔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系爭調查報告認定被上訴人確有不當輔導管教學生之行為,惟原判決卻未敘明系爭處置如何有助案生融入環境?為何該措施可達成其訓輔目的之手段?又原判決忽視未見被上訴人所稱「處罰」、「罰她」,作不同之解釋,顯然違反教師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關於「體罰」之認定;且原判決摒棄系爭調查報告基於專業性及經驗性之專業判斷,除未敘明「要求案生背誦4位主科老師之姓名,顯已充分考量案生之身心健康狀況與人格特質」之認定理由,均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云云。惟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之理由前後自相衝突,無法導致判決之結論而言。原判決業已說明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案生是轉學生,進到一個新的環境,我希望她融入環境,對於國中1年級新生,我也會要求新生要記老師及同學的名字,我沒有要處罰她,只是要求她希望她可以作到,認識周圍的同學、老師,對於應對進退是有幫助的,核其目的應非在於藉此處罰學生或案生等語;被上訴人於案生轉學進到該校之初,並不知悉案生精神狀況一情,除據被上訴人上開所述外,亦有案生於轉學前另一學校之輔導資料紀錄表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83頁),即使被上訴人於3月29日知悉案生身心狀況可能有問題,惟其病情程度及是否因此影響其承受課業、行為規範等要求之能力等,被上訴人並無充分資訊足以判斷,如未經案生或其家長提供相關資訊,被上訴人亦無從獲取或掌握,且被上訴人採取系爭處置前,乃係(於4月9日)先要求案生回家背記,隔日(4月10日)再行驗收,嗣因案生於隔日並未到校,於4月11日案生到校後,因案生以搖頭方式回應被上訴人所詢是否能說出被上訴人姓名之問題,方要求案生到載有任教老師姓名之課表前背記,且僅要求背記4位任教老師姓名,而非全部老師或同學姓名,相較於被上訴人要求國一新生應背記所有任教老師及同學姓名,顯見被上訴人已考量案生之身心狀況,而降低其要求;且查卷內亦無事證(包括相關證人之陳述)證明案生係在被上訴人或第三人監視或控管下,站立於課表前背記等情,益見被上訴人無意強令案生背記教師姓名,其手段尚稱溫和等語綦詳,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事。又按教師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規定「所稱體罰,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責令學生自己或責令第三者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或責令學生採取特定身體動作,使學生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依前引行為時輔導管教學生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體罰已屬違法之處罰,如果有該事實,上訴人自應依其情節輕重,分別依行為時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5目、第4款第3目或第6款第8目予以懲處,而非依同條項第6款第7目「教學、訓輔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逕行改核被上訴人申誡1次,況上訴人於本件上訴前從未主張被上訴人對案生施以體罰。是上開上訴理由均不可採。
(五)又上訴意旨以:本件被上訴人是否構成行為時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目「教學、訓輔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之規定,屬「高度屬人性之評定」,依法核屬教育行政主管機關之判斷餘地,除非教育行政主管機關之判斷有恣意及其他違法情事,否則其他機關甚至法院應予尊重,司法院釋字第784號解釋理由書亦指明,教師及學校之教育或管理措施,仍有其專業判斷餘地,法院及其他爭訟機關應尊重教育機關仍有其專業判斷餘地;上訴人、教育部(教師再申訴評議委員會)其委員組成及多樣性更甚於學校考核會,為何主管機關處分與教育部評議決定書之理由,法院竟不採?原判決已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疑。查本件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有不當管教之事實,悉依107年6月19日3人小組所製作之系爭調查報告為據,再申訴評議決定維持原處分,亦指摘申訴評議決定忽略調查小組基於專業性及經驗性之專業判斷,對本件事實認定難謂係合理之判斷云云,此有原處分及再申訴評議書在卷可按;又查該3人調查小組之組成並無法源依據,更無法律規定其調查報告之內容拘束各機關,則考核會、學校、教育行政主管機關、申訴評議機關,乃至於法院,均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並正確適用法令。本件原判決業論明在本件歷經多次考核會決議不贊同懲處、新北市申評會撤銷懲處決定之情況下,被上訴人自應綜合卷內事證,詳予審究系爭調查報告認事用法有無違誤,非僅以其乃基於調查小組之專業判斷,而逕為改核,原判決復詳予論明就本件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處置非以處罰為目的,其手段亦未失當,均如前述,則上訴人猶主張此係其判斷餘地,要求法院予以尊重,並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疑,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申訴評議決定撤銷申訴評議決定,維持原措施即原處分,於法有違,原判決撤銷再申訴評議決定即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