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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上字第 12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上字第129號上 訴 人 儷都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天仁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 律師

蔡嘉晏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楊文科訴訟代理人 李美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健康食品管理法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㈠上訴人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275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一列載時間,被新北市政府先後查獲為販售名稱「喜樂纖」(健康食品許可證字號:衛部健食字第A00339號,品名全稱:喜樂纖膠囊)之健康食品,與名稱「墨墨黑」、「纖先暢」、「聰蓉活力飲」、「醇萃皙飲」、「蔬暢輕飲」、「爆燃SO素王」、「醇養妍(即白藜蘆醇)」、「果蔬暢爆燃飲」之一般食品,多次在表列媒體、頻道或網站刊播廣告,因內容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違規詞句等情事,經移由上訴人設立登記所在地之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處理。案經被上訴人審認其刊播健康食品「喜樂纖」之廣告有虛偽不實、誇張之內容,且宣稱之保健功效超出其健康食品登記許可範圍,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而刊播一般食品「墨墨黑」等之廣告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乃分別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作成如附表一所示49件行政處分書(下合稱原處分一)對上訴人裁處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50萬元不等之罰鍰,總額共488萬元。

㈡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二列載時間,被查獲為販售名稱「喜樂

纖」(健康食品許可證字號:衛部健食字第A00339號,品名全稱:喜樂纖膠囊)之健康食品,與名稱「爆燃SO素王」、「墨墨黑」、「纖先暢」、「聰蓉活力飲」、「醇萃皙飲」、「蔬暢輕飲」、「醇養妍」、「白藜蘆醇」等之一般食品,多次在表列媒體、頻道或網站刊播廣告,因內容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違規詞句,經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及桃園市衛生局等各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查獲後,移由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處理。案經被上訴人審認其刊播健康食品「喜樂纖」之廣告有虛偽不實、誇張之內容,且宣稱之保健功效超出其健康食品登記許可範圍,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而刊播一般食品「爆燃SO素王」等等之廣告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乃分別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作成如附表二所示10件處分書(下合稱原處分二)對上訴人裁處4萬元至40萬元不等之罰鍰,總額共192萬元。

㈢上訴人對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均表不服,提起訴願,分別經

衛福部民國108年8月30日衛部法字第1080016364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一)及同年10月8日衛部法字第1080019489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二)駁回,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一、二及訴願決定一、二,經原審作成原判決予以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援引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主要論據如下:㈠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一、二所載日期,被查獲

在有線電視頻道及網路,分別刊播健康食品「喜樂纖」與一般食品「墨墨黑」、「纖先暢」、「聰蓉活力飲」、「醇萃皙飲」、「蔬暢輕飲」、「爆燃SO素王」、「醇養妍」、「白藜蘆醇」、「果蔬暢爆燃飲」等之廣告,其內容有附表所載之違規詞句,分別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4條第1項、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參酌衛福部103年1月7日修正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下稱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認定基準)第3點規定,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以原處分一分次裁罰,共裁處488萬元及原處分二分次裁罰,共裁處192萬元之罰鍰,並無違誤。又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一、二時,其一行為均係處以法定之最低罰鍰,故並無裁量怠惰及濫用之情事,亦無未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情形。

㈡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部分食品之廣告內容述及感冒狀況

減緩、抗病毒、抗發炎、抗過敏、抑制癌症發生、防止便祕、抗心血管疾病、水腫、減少細胞發炎等多種功效,已涉醫療效能,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而健康食品「喜樂纖」之廣告部分內容述及該產品可降低肝臟脂質及總膽固醇,亦涉及醫療效能,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本應分別以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2項、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5條第1項(6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及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4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裁處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僅以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4條第1項規定(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論處上訴人,雖有未洽,然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一、二仍應予維持。

㈢食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係在食品上或利用傳播方式,提

供該食品客觀資訊,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具商業上意見表達之性質,固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惟因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立法者基於維護公益必要,自可對之為合理而適當之限制。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4條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規定,禁止健康食品、食品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宣稱療效之情形,旨在保障消費者獲得真實而完整之資訊,維護國民健康與消費權益,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本件上訴人對於系爭廣告雖有言論自由,然仍應遵守前揭法律相關規定,於法令限制內為商業言論之表達,上訴人卻以超過許可範圍之保健效能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詞句為廣告內容,已使消費者無法獲得客觀真實而完整之產品資訊,顯然影響消費權益及國民健康,該行為自非法所許。

㈣觀諸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內容,已明確記載違規行為人、時

間、地點、違規行為、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等情,足使上訴人瞭解其原因事實及依據之法令,揆諸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175號判決所稱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依據法令,即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反之旨,尚難謂原處分一、原處分二欠缺明確性,而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

㈤本件健康食品「喜樂纖」與一般食品「墨墨黑」等之各次違

規廣告,或為不同日期刊播,或為不同廣告版本,或為不同刊播電視頻道、網頁網址,依衛福部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5條之1授權訂定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下稱行為數認定標準)第3條及第4條規定及其訂定理由,自應評價為數違規行為,被上訴人據以作成原處分一、二並無不合,亦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至本院105年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係針對違反藥事法第65條「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規定者之行為數如何評價所為,且無法律或法規命令就如何認定違反藥事法第65條之行為數為規定,核與本件上訴人所涉係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而已有法規命令就行為數之認定為規定,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為論據。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4條第1項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未如美國法將「詐欺性」概念導入,亦未比照我國同樣規範廣告之公平交易法第21條,針對「虛偽不實」、「引人錯誤」等要件另以闡釋性規範加以說明,從比較法角度觀之,顯然已違反明確性原則,構成對人民受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侵害。原判決僅從立法目的,遽論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卻未說明前揭規範文義是否具體、明確,復未審酌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認定基準以「例句式」規範廣告言論內容是否足使人民預見、遵循,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本件上訴人受裁罰之廣告內容均如實描述、說明產品所含成

分、特性暨個人使用後之功效,該等資訊或屬公眾周知事實,或屬聽聞者得自行查找相關文獻核對,或屬申請許可所需提供相關動物實驗數據報告換算所得之數值,均非虛構,亦未超出主管機關准許之保健功效,並無誇大不實,亦無使消費者誤信之虞,則原處分一、二僅擷取片段語句及臚列相關法律,逕認該等廣告分別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4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規定,自於法有誤。原判決遽認原處分一、二於法無違,卻未實質論述該等廣告內容是否確有使聽聞者誤信之虞,且不察其等內容繁雜,僅自播出時間、託播平台等資訊,實難使上訴人知悉涉嫌違規之範圍,亦未查被上訴人毫無涵攝、論理過程,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觀行為數認定標準第3條及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4條第1項等規

定,均採按次處罰以督促改善之立法體例,則同一違規廣告經裁罰後仍未改善,始得再施予裁罰以督促改善,此與本院105年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原則上並無不同。本件上訴人所託播廣告之接受民眾固定,且未於不同日之刊播中獲得新資訊,即應以行為人託播廣告作為行為之決意,而將同一產品、同一平台之同一版本廣告認定為一行為,是經核對、彙整上訴人於106年9月至107年9月間所託播之廣告版本、內容及平台,應僅有24個行為。詎料,原判決雖謂:「本件各次違規廣告……或為不同廣告版本……,並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等語,但疏未調查認定各次廣告版本是否相同,遽認被上訴人已依法認定行為數,顯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應予維持。茲補充論述理由如次:

㈠按法律課予人民履行義務,固須使人民預見其何種作為或不

作為構成義務之違反,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惟社會事實態樣繁雜不一,非以抽象概念表述,無從窮盡具體枚舉,故立法者為因應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個案適用之妥當性,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敘述義務內容者,茍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違反明確性原則,而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司法院釋字第432、521、545、659、702號等解釋意旨參照)。再者,憲法第11條明定人民有言論之自由,旨在保障意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商業言論固亦在保障範疇。然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之個人言論,乃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其人性尊嚴關係密切;而商業言論所提供之訊息,在使消費大眾憑以正確認識商品,以為合理評價,作出經濟上之交易抉擇,攸關公共利益之維護,立法者有別於個人言論自由之保障予以適當限制,課予商業言論應遵守訊息內容真實,無誤導性之義務,以保障交易安全,自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414、577、617及623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觀諸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健康食品之標示或

廣告不得有虛偽不實、誇張之內容,其宣稱之保健效能不得超過許可範圍,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之內容。」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2項)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之立法目的,均係鑑於食品廣告係提供該食品之客觀資訊,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涉及食品安全衛生,攸關國民健康權益之維護,故課予食品業者為廣告時應誠實敘述該食品所具有之成分、特性或效能,不得就全部或部分事實為積極虛構或消極隱瞞,或使用一般人容易產生不正確理解或判斷之詞句,避免民眾受違法廣告影響認知產生健康、財產等損害。其使用「虛偽不實、誇張」「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等辭句,固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惟因食品業者對於其食品或健康食品有無如廣告所稱之成分、特性或效能,本得委請專業鑑定機構鑑測,取得實質科學證據,並經由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以確認之,並非無從預見,亦非無實踐可能,故上開條文使用詞句之意義並非一般人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個案事實是否與違規要件合致,並可經由司法程序依照社會上一般人之客觀認知及價值觀念,按具體情況加以認定及判斷,尚難認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虞。又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條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可知健康食品或一般食品之廣告,係提供各該食品之客觀資訊,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具商業上意見表達之性質,涉及食品之安全衛生,攸關國民健康權益之維護,立法者基於維護公益之必要,予以合理而適當限制,俾保障消費者獲得真實而完整之資訊,避免受不正確訊息之廣告影響認知,發生健康、財產等損害,核屬維護國民健康與消費權益,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應依比例原則之規定,難認有牴觸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規定。是以,上訴意旨論稱: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4條第1項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違反明確性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1條保障之言論自由,原判決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自難採取。㈢復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

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立法理由載謂:「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前條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此與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一事不二罰』之意旨並不相違。」等語,足見行為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若不能視為同一行為者,即應分別處罰。而行為人連續多次之違規行為,究應評價為單一行為或數個行為,應兼顧達成規範目的之必要性,與違規行為構成要件該當性,不得有評價不足或重複評價之情形。因此違規行為之個數判斷,必須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從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實現及受侵害法益,違規行為發生時空之可分性與獨立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所欲達成之規範目的等因素,依社會通念綜合判斷之,其有法令明文規範可據者,尤無捨棄不用,別事他求之必要。

㈣考量不同食品品項、廣告版本(廣告內容不同,即不同廣告

版本)、傳播媒介及刊播日期,均係向民眾認知產生多次危害,且廣告傳播媒介多元化,不同之電視頻道、電台頻道、報紙版次、雜誌期數、網頁網址、車輛、文案(如:看板、廣告牌、海報等)張貼處所、傳單發送,係以不同顧客群為訴求主體,並具不同閱聽族群,本質上與集合犯或營業犯係對違規者之營業行為或反覆多數行為統合評價有間,自不得將多次違規廣告視為同一違規行為論斷。故屬於不同品項之產品,或不同版本之廣告,或不同刊播媒介之個數,或不同日之刊播之廣告,各具獨立性及構成要件完整性,自非屬同一行為,若只論以一個違規行為或僅擇一裁罰,明顯有評價不足之情形,自應分論併罰,方符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4條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之規範目的,而無違背社會通念及遏止違規廣告之制裁意義。

㈤核諸上開說明,衛福部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5條之1規定

訂定之行為數認定標準第3條「實施違反本法第28條廣告限制規定之行為者,依下列基準判斷其行為數:一、不同品項之產品。二、不同版本之廣告。三、不同刊播媒介之個數。

四、不同日之刊播。」及第4條「判斷前2條之行為數時,應斟酌下列各款情事:一、違反之動機及目的。二、違反之手段。三、違反義務之影響程度。四、違反義務所致之所生危害及損害。」之規定,既屬依法律授權規定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且不悖離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規定之意旨,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自具法規範效力。則有關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廣告行為數計算,自得適用上開行為數認定標準作為判定之準據。而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條第1項「本法所稱健康食品,指具有保健功效,並標示或廣告其具該功效之食品。」之定義規定,可知健康食品雖具有保健功效,惟本質上仍屬於食品。再者,同法第1條明定「為加強健康食品之管理與監督,維護國民健康,並保障消費者之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並於立法理由闡述:「……二、本法未規定者,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等相關法律之規定。」等語。是以,衛福部基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5條之1授權規定所訂定之行為數認定標準第3條及第4條關於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廣告限制規定之行為次數判斷基準,基於同一法理,於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4條第1項廣告限制規定之情形,仍應依相同標準認定其行為數。

㈥衛福部於106年3月17日修正公布,於108年6月26日廢止之誇

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認定基準係本於中央主管機關地位,為維護國人健康,保障消費者權益,有效執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規定,禁止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誇張、易生誤解或宣稱醫療效能,為協助下級機關正確涵攝構成要件事實、適用法律,而訂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之規範意旨,並未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限制,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予以適用。則被上訴人對於健康食品與一般食品之廣告內容有無「虛偽不實、誇張」「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參據作成原處分當時尚屬有效之上開認定基準第3點第2款:「(二)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1.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強抵抗力。強化細胞功能。增智。補腦。增強記憶力。改善體質。解酒。清除自由基。排毒素。分解有害物質。改善更年期障礙。平胃氣。防止口臭。2.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例句:保護眼睛。增加血管彈性。3.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豐胸。預防乳房下垂。減肥。塑身。增高。使頭髮烏黑。延遲衰老。防止老化。改善皺紋。美白。纖體(瘦身)。4.引用本部部授食字號或相當意義詞句者:例句:部授食字第◎◎◎◎◎◎◎◎◎◎號。衛署食字第◎◎◎◎◎◎◎◎◎◎號。署授食字第◎◎◎◎◎◎◎◎◎◎號。FDA◎字第◎◎◎◎◎◎◎◎◎◎號。衛署食字第◎◎◎◎◎◎◎◎◎◎號許可。衛署食字第◎◎◎◎◎◎◎◎◎◎號審查合格。領有衛生署食字號。

獲得衛生署食字號許可。通過衛生署配方審查。本產品經衛署食字第◎◎◎◎◎◎◎◎◎◎號配方審查認定為食品。本產品經衛署食字第◎◎◎◎◎◎◎◎◎◎號查驗登記認定為食品。」之規定,自非法所不許。

㈦經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列載時間,

被查獲多次在表列媒體、頻道或網站刊播健康食品「喜樂纖」之廣告,與刊播一般食品「墨墨黑」、「纖先暢」、「聰蓉活力飲」、「醇萃皙飲」、「蔬暢輕飲」、「爆燃SO素王」、「醇養妍」、「白藜蘆醇」、「果蔬暢爆燃飲」等之廣告,其廣告內容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違規詞句,其中有部分食品之廣告內容已述及感冒狀況減緩、抗病毒、抗發炎、抗過敏、抑制癌症發生、防止便祕、抗心血管疾病、水腫、減少細胞發炎等多種功效等情,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堪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㈧經核本件上訴人刊播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廣告內容,其

使用提升代謝、提升抵抗力、活化毛囊、抗氧化、抑制膠原蛋白分解、清除自由基、排除肝脂質、酸毒及消除皺紋等詞句,確實涉及增強、改善生理功能,保護五官臟器及改變身體外觀等意涵,其中關於健康食品「喜樂纖」廣告部分,自屬於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4條所稱「虛偽不實、誇張之內容」,而一般食品「墨墨黑」、「纖先暢」、「聰蓉活力飲」、「醇萃皙飲」、「蔬暢輕飲」、「爆燃SO素王」、「醇養妍」、「白藜蘆醇」、「果蔬暢爆燃飲」等之廣告部分,亦該當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所稱之「不實、誇張且易生誤解」情形。上訴人徒以其廣告揭示之資訊內容,或屬公眾周知事實,或屬聽聞者得自行查找相關文獻核對,或屬申請許可所需提供相關動物實驗數據報告換算所得之數值云云,資為主張其廣告均非虛構,未超出主管機關准許之保健功效,並無誇大不實,亦無使消費者誤信之虞之論據,自非可取。又勾稽卷內證據資料,原判決附表一、二所載各個廣告之查獲日、產品品項、廣告內容及刊播媒介,並無同一之情形,則被上訴人參據行為數認定標準第3條及第4條之規定,就各個廣告分論併罰,自屬適法。

㈨至於上訴意旨主張本件上開各次違規廣告之行為數認定,應

比照本院105年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以認定其行為數乙節。經核本院105年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係因違反藥事法第65條「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規定之非藥商廣告藥物行為,究應如何評價其違規次數所為之決議,欠缺法令明文規範可據,始考量該條規定之文義、立法意旨、制裁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而作成「如係出於違反藥事法第65條不作為義務之單一意思,則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接續犯,該多次違規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於主管機關裁罰後始切斷違規行為單一性」之法律見解,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4條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之食品廣告限制規定之行為,已有具法規範效力之法規命令可資依據,則本件系爭廣告行為,自無必要比附援引本院上開就違反藥事法第65條規定之廣告行為數所表示之法律見解。

㈩從而,本件原判決論以:被上訴人參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

能認定基準第3點規定,認定上訴人就上開健康食品與一般食品之廣告,分別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4條第1項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而適用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對上訴人予以裁罰。雖附表二所示部分食品廣告內容述及防止便秘、抗心血管疾病、水腫、減少細胞發炎等多種功效,與健康食品「喜樂纖」之廣告部分內容述及該產品可降低肝臟脂質及總膽固醇,均已涉及醫療效能,分別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2項與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未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5條第1項中段(6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及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4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予以裁處,僅以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前段(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與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4條第1項規定(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論處,於法未洽,然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應予維持等理由。復引據行政罰法第25條及行為數認定標準第3條、第4條規定,並參照本院107年度判字第629號判決意旨,敘明:本件「喜樂纖」健康食品及「墨墨黑」等食品之各次違規廣告,或為不同日期刊播,或為不同廣告版本,或為不同刊播電視頻道、網頁網址,被上訴人依行為數認定標準評價屬數違規行為,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且本件上訴人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4條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規定之行為,已有法規命令就行為數之認定為規定,不能比附本院105年10月11日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針對違反藥事法第65條規定之行為數如何評價所為之決議等語,論駁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一、二將上訴人自106年9月起至107年9月間,就同一產品於同一平台刊播廣告之單一行為,認定為多次違法行為,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乙節,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核無上訴人指摘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訴,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自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健康食品管理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