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09年度上字第130號聲 明 人 駱賢齊
駱菡馨
劉維開劉維琳上列聲明人因上訴人國防部與被上訴人楊敦和等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30號),聲明承受原審被告戴素琴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聲明訴訟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7條第1項、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等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所謂繼承人,係指民法繼承編所規定之遺產繼承人而言。關於繼承人之範圍及其順序,依民法第1138條至第1140條之規定。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1年4月20日追加對原審被告戴素琴提起本件訴訟,嗣原審被告戴素琴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000年00月00日死亡,因無繼承人,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609號裁定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戴素琴之遺產管理人(原審卷2第280頁),原審乃於107年5月15日裁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戴素琴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原審卷2第283至286頁)。聲明人於109年6月30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第421頁),主張其等係經原審被告戴素琴生前所立遺囑之受遺贈人,因遺贈受讓權利標的物,並繼受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云云,並提出原審被告戴素琴於105年10月23日書立之遺囑為證(本院卷第427至439頁)。惟查,以形式觀諸該遺囑內容,戴素琴係以書立遺囑之方式就其遺產所為分配,縱認前開遺囑為真正,核其性質應屬遺贈,是以依聲明人之主張,聲明人應係原審被告戴素琴之受遺贈人,而非戴素琴之繼承人,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聲明人為本件承受訴訟之聲明,即於法不合,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