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上字第243號上 訴 人 梁崇民訴訟代理人 楊灶 律師被 上訴 人 教育部代 表 人 潘文忠訴訟代理人 張家川 律師輔助參加人 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代 表 人 江漢聲訴訟代理人 賴曉君 律師
游家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聘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原係輔助參加人(下稱參加人)教師,參加人於民國105年間先後接獲該校學生2位通報上訴人疑似性騷擾行為,進行校安通報。經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作成調查報告2份,提經106年1月17日性平會決議:上訴人行為已達性騷擾情節重大,依行為時(下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及第4項規定,予以解聘,於解聘尚未生效前,移送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予以停聘。參加人於106年1月20日函知上訴人,並於106年1月24日函報被上訴人,經106年6月5日被上訴人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專案審議小組決議,同意參加人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解聘上訴人,解聘生效日期以該校書面通知送達上訴人次日起生效,繼由被上訴人以106年6月13日臺教人(三)字第1060084102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參加人,同意照辦,並請參加人依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第3條規定,辦理不適任教師人員通報事宜。參加人以106年6月16日輔校人字第1060013250號函知上訴人,自該函送達之次日起生效。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循序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依職權命參加人輔助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並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暨參加人在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㈠綜合教師法第14條98年立法意旨及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
平法)規定,被上訴人98年12月4日台人(二)字第0980205883號函解釋教師對學生性騷擾情節重大者,經學校組成性平會調查審議通過解聘後,無再由教評會審議之必要。教師法第14條之1乃對於經教評會審議後續應如何處置之程序規定,而非謂同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均需經由教評會通過。上訴人主張教師法第14條第4項前段及後段應一併觀察,解聘教師應經參加人教評會決議,顯有誤解。
㈡上訴人所涉性騷擾案件經性平會受理、調查並決議,認上訴
人之行為已達性騷擾情節重大,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及第4項規定解聘,並報請被上訴人核准,另於上訴人解聘尚未生效前,移由教評會先予以停聘。嗣被上訴人以參加人處理本件性騷擾案件,不論是性平會之組成、調查、審議決議等程序均與性平法、輔仁大學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作業要點等相符,符合上開教師法規定,爰以原處分同意參加人解聘上訴人,經核並未違法。
㈢上訴人又主張教師法第14條第4項規定應先停聘後調查,再報
請核准解聘云云。然參加人於上訴人所涉二案調查完畢後,方確認上訴人所涉性騷擾「且情節重大」,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解聘要件,爰依同條第4項規定予經教評會決議後先予停聘。性騷擾是否「情節重大」涉及參加人性平會決議認定(該決議享判斷餘地),嗣再於106年2月13日及106年3月9日提經參加人學校三級教評會審議通過(依教師法第14條第4項規定先予停聘),106年3月29日再函知上訴人上開停聘事宜並通知被上訴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被上訴人及參加人陳稱,本件經參加人性平會綜整兩案確認上訴人所涉二案騷擾行為屬實且情節重大決議解聘上訴人時,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4項之停聘條件,而參加人學校旋即補辦停聘程序等語,並未違法。上訴人截取被上訴人實務研討資料之隻字片語,主張參加人停聘程序影響本件原處分合法云云,亦不足採。
㈣上訴人雖否認性騷擾,但性平會調查報告已敘明A女於甫發生
事件後告知友人之訊息中,已揭露遭上訴人肢體上碰觸身體隱私部位,並述說自身感受非常不舒服,上訴人於該案發生後,突以敘獎建議表擬請參加人核予A女大功1次。又另案受害人原並不知上訴人對其所為是否構成性騷擾,亦無提出檢舉之意,係經他人告知始知屬性騷擾行為進而提出檢舉,因此本件二案經性平會認定上訴人性騷擾行為情節重大,核屬有據。被害人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雖經檢察官不起訴,並不代表上訴人不構成本件性騷擾。且該被害人為大陸籍交換生,交換時間屆滿回大陸而遭通緝,更不能因此證明該生有誣告之故意及行為,進而反證調查報告不實。上訴人(為教師)於學校中對學生在敵意環境式的性騷擾且因有權力差距因素,某些行為程度並符合交換式騷擾(如建議給予敘獎),兼以上訴人於調查過程中之表現性別意識或性別敏感度有欠缺,不認為自己對學生肢體碰觸等行為及言語等,主觀上有性騷擾意圖。性騷擾係以合理被害人即受害人主觀感受作為衡酌基準,行為人之「意圖」尚非構成性騷擾之必備構成要件,本件上訴人所為確實構成性騷擾且情節重大,至於上訴人提出「感謝函」云云,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性平會既已參酌受害人身分及所受影響、加害人之行為次數、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相關具體事證綜合論斷,並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法定之正當程序、不當聯結之禁止等情事,其所為調查報告自應予以尊重,上訴人以上開證據資料主張本件不構成性騷擾「情節重大」,亦無足採。
㈤本件調查小組由吳志光、莊文芳、劉雪珍組成。其中吳志光
教授為被上訴人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人才庫之人,具有調查性別平等事件之專長與專業;劉雪珍為參加人性平會委員,且通過性別事件調查專業人員進階培訓;莊文芳也為參加人性平會成員,並為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專家學者。成員性別比例為二女一男,具有調查之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至少有兩位,符合性平法第30條第2、3項規定。調查小組對上訴人之訪談紀錄均記載由陳秋媛協助行政,蔡欣雅擔任記錄人,並經上訴人簽名確認;訪談紀錄所為錄音、錄影係為製作訪談紀錄,訪談開始調查委員即向上訴人說明,亦據訴願決定明載。且參加人在調查及性平會開會時,均依法辦理且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及說明之機會,因此原處分作成之程序並未違法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查:㈠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外
,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據此,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求,一是「訴訟資料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前者乃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無論有利或不利於訴訟當事人之任何一造,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㈡查原判決對於本件是否成立「性騷擾且情節重大」行為,認
為基於對判斷餘地之尊重,僅於參加人學校性平會之判斷有出於錯誤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有違法定正當程序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應介入調查;並論述上訴人雖否認有性騷擾事實並爭執參加人學校性平會調查不實云云,惟本件審酌參加人學校性平會2份調查報告、106年1月17日參加人學校性平會會議紀錄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另訴願決定亦已明載有關訪談紀錄之製作過程等情,足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對本案2位學生性騷擾且情節重大之行為;又論述參加人學校性平會認定之事證既詳如上述調查報告及會議紀錄,核已參酌受害人身分及所受影響、加害人之行為次數、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相關具體事證綜合論斷,並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法定之正當程序、不當聯結之禁止等情事,其所為調查報告自應予以尊重,故核認原處分並無違誤之結論。惟人民對行政機關根據不確定法律概念所作成之行政決定,提起行政爭訟時,基於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及訴訟權之精神,行政法院自得對該行政決定之合法性,為全面之審查。按性平法第3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3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第35條規定:「(第1項)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第2項)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其立法理由載明:「一、第1項明定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二、鑑於調查處理違反本法規定或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均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故其調查報告應符合專業、公正及中立之要求,爰於第2項明定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鑑於依性平法規定所設之性平會或調查小組,依性平法規定均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故其提出之調查報告具專業性,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其就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以該調查報告為依據,方符性平法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之原則。換言之,就性平法事件應由具調查專業之性平會認定事實,即對於與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再由具懲處裁量權之相關權責單位決定懲處。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應尊重權限劃分,並依據性平會認定之事實,斟酌應為如何之懲處,不應自行調查。茲依前揭規定可知,就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乃性平會之權責,故就相關事實之認定,即應依據其所設之性平會之調查報告。然法院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就事實之認定調查原則,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依性平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法院對於相關事實之認定,只是「應審酌」各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而不是受其拘束,法院就該調查報告之審酌,仍應踐行證據之調查及全辯論意旨以形成心證,並於判決理由中,就事實認定之結果,敘明得心證之理由。是有關性平會之調查報告相關事實認定部分,與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涵攝無涉,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予以判斷,並無尊重行政機關判斷餘地問題。然原判決僅引述上開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參加人學校性平會會議紀錄及訴願決定等相關內容,並未就該等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予以調查,並敘明認定之依據及理由,即遽以上開調查報告、性平會決議內容為本件判斷基礎,肯認原處分並無違誤,乃嫌速斷。核有未依職權調查以認定事實之違反職權認定義務暨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次查,上訴人於原審即一再爭執調查報告之認定與事實不符
,不得作為認定其構成本件解聘事由之依據,並聲請閱覽與調查報告認定事實有關之證據資料。雖原審審判長於進行言詞辯論時就上訴人聲請閱覽關於被上訴人送交原審惟經其標示為不可閱覽之卷證一事,詢問被上訴人意見,經被上訴人表示要保密故不提供等語,惟原審審判長並未作出決定,僅於後續之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提示本件全部卷證予兩造及輔助參加人命為辯論」等字句(見原審卷第428頁)。然查,原審調閱之卷證資料既有經被上訴人擇為不可閱覽之證據,復未見原審釐清上開所謂不可閱覽之卷證是否均與待證事實無關而無加以調查之必要,且有不提供上訴人閱覽之正當理由,又被上訴人既檢送該卷證,是否有意作為證明本件待證事實之證據資料等情,均屬不明。則以上開筆錄簡略之記載,尚不足以證明該不可閱覽之卷證是否已提示上訴人閱覽,或該卷證為與待證事實無關且屬不得使上訴人及訴訟代理人對之閱覽之贅送應退還資料。則上訴人得否閱覽該卷宗,即關係上訴人得否就本案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及陳述,故原審進行訴訟程序,除有違反職權認定義務外,亦違反當事人卷宗閱覽之行政訴訟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核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原判決既認為法院尊重性平會調查結果,係以該調查報告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為前提,然在上訴人一再爭執調查報告之認定與事實不符之情形下,原判決又僅以調查報告為據,認定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可採,判決理由顯屬矛盾,復未就被上訴人檢送之不可閱覽資料中是否與待證事實有關而應提供上訴人閱覽以利其訴訟攻防加以調查或說明此項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及理由,亦有違反職權調查義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㈣從而,原判決有上述違背法令事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
背法令,理由雖未盡相同,惟本院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詳為調查審認,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簡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