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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上字第 26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上字第268號上 訴 人 魏杏芳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宗琦 律師被 上訴 人 長榮大學代 表 人 李泳龍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國際企業學系(下稱國企系)副教授,自民國104年2月1日起申請留職停薪,並借調至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服務任期4年(即104年2月1日至108年1月31日止),於106年10月5日以專門著作送審申請升等為教授,經國企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於106年11月13日召開106學年度第2次臨時系教評會(下稱106年11月13日系教評會議),依據被上訴人教務處註冊課務組106年10月31日「長榮大學教師授課證明書」所載上訴人以副教授借調期間授課情形為:「於103-2學期國企系授課時數為每週2.5小時;自104-1學期至今,皆於經營管理研究所博士班合授『經營管理專題研討I、II』(0學分,每週授課2小時)之課程,其授課時數為每週0.5至0.66小時。」依行為時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審定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大學法施行細則第23條等規定,作成「上訴人並未符合上述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規定,故本案不予接受。」之決議,嗣由被上訴人以106年11月22日長大國企字第1066130095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其申請升等教授案未獲通過。上訴人不服,提起申復、申訴均遭駁回,乃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亦遭駁回,遂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再申訴、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含申復結果)均撤銷。2.被上訴人就上訴人106年10月5日教授升等申請案,應依行政法院判決見解作成適法行政處分」經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㈠被上訴人經教育部以106年2月22日臺教高(五)字第105015956

29號函同意自105學年度第2學期起授權得自行審查教師資格案,並依審定辦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訂定「長榮大學教師升等評審辦法」辦理本件升等之審查。

㈡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8條僅屬申請審定之資格,審定辦法第3

條第1項第2款屬其中任教年資採計之補充規範,而規範借調人員年資採計之上限,同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義務返校授課則屬升等時應具之教學事實要件,二者規範目的各別。上訴人主張其副教授年資已足3年,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8條所定教授應具有之資格,不受審定辦法規定每學期義務返校任教即授課18小時規定之適用,並不可採。

㈢上訴人於106年10月5日提起教師資格審查時,借調於公平會

屬留職停薪狀態。系教評會106年10月30日會議,因上訴人僅提出103-1、103-2授課科目之教學評量,遂決議再議。經106年11月13日系教評會審酌教育部106年10月24日臺教高(五)字第1060148641號函意旨,除以學校教師授課證明書為依據,判斷上訴人借調期間授課時數為0.5~0.66小時外,另以104至106-1學年度博士班經營管理專題研討上訴人出席統計表為補強證據,認上訴人未符合大學法施行細則第23條及審定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返校義務授課,各學期實際任教滿1學分(18小時)之規定,經核原處分所為法律適用並無違誤。

㈣審定辦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學校訂定之教師升等評審辦法升

等條件,不得低於審定辦法之標準。上訴人主張長榮大學教師升等評審辦法第2條第4項,僅以「當學期應實際在校任教授課」為申請升等之限制,無需有借調或留職停薪期間「每學期」均在校授課,亦未另就「每學期」之任教「學分數」設有限制,顯悖於審定辦法第2條規定,亦無足採。㈤上訴人辦理升等前,固曾先詢問被上訴人人事室承辦人員表

示得逕適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8條辦理,然此項回復對事後實際審議之系教評會並無拘束力,且上開電子郵件之回復,非屬行政處分之性質,尚不得作為信賴保護原則之信賴基礎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查:㈠大學法第1條規定:「(第1項)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

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第2項)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大學,指依本法設立並授予學士以上學位之高等教育機構。」第3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教育部。」第17條第1項規定:「大學教師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從事授課、研究及輔導。」第20條第1項規定:「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下同)教師法第3條規定:「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第4條規定:「教師資格之取得分檢定及審定二種: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採檢定制;專科以上學校之教師採審定制。」第9條規定:「(第1項)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初審及複審二階段,分別由學校及教育部行之。教師經初審合格,由學校報請教育部複審,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第2項)教育部於必要時,得授權學校辦理複審,複審合格後發給教師證書。」第10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規定:「(第1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第2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第4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第41條規定:「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之任用資格及其審查程序,準用本條例之規定。……。」第34條之1規定:「(第1項)專任教育人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育嬰、侍親、進修、借調或其他情事,經服務之學校、機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得辦理留職停薪。(第2項)前項教育人員留職停薪之事由、核准程序、期限、次數、復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㈡教育部依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10條規

定之授權,訂定審定辦法第2條規定:「(第1項)教師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申請資格審定:一、經學校聘任,且實際任教。但已核准成立之學校,第一學年學生尚未入學前,經學校聘任且實際到職者,得提前申請。二、兼任教師,已有聘書,各學期實際任教滿一學分。在國立、直轄市立空中大學、空中大學附設專科部、空中進修學院及空中專科進修學校兼任之面授教師,每學期已實際任教滿二學分。三、教師經核准帶職帶薪或留職停薪,其返校義務授課,符合前款授課時數。(第2項)前項申請,教師應經專任服務學校為之,教師借調他校滿3年以上者,得經原服務學校之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同意,由借調學校為之;無專任服務學校者,得經由兼任服務學校為之。(第3項)教師全時在國內、外進修、研究或出國講學,其向學校最低一級教評會提出申請送審之當學期未實際在校授課者,不得送審。」第30條第1項規定:「學校應訂定教師專業發展目標,規劃多元教師升等制度,並納入校內相關章則。」第4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本部得授權學校自行辦理教師資格部分或全部之複審;其授權基準、範圍、作業規定及教師證書年資核計方式,由本部公告之。(第3項)自審學校(包括部分授權自審學校)得自行訂定較本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另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之1規定授權訂定行為時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留職停薪,指專任教育人員因育嬰、侍親、進修、借調或其他情事,經服務之學校、機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離開原職務而准予保留職缺及停止支薪,至規定期間屆滿或留職停薪原因消滅後,回復原職務及復薪。」又被上訴人訂定「長榮大學教師授課鐘點規定」有關教師之基本授課鐘點為每週教授8小時,副(助理)教授9小時,講師10小時;專任教師兼行政職者得減授鐘點,惟每週授課鐘點不得低於3小時為原則。次按大學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1項:「本法第26條第5項所定大學學分之計算,原則以授課滿18小時為1學分。」之規定,即為審定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參酌訂定授課門檻「1學分」之標準,核亦符合教育法規對學分之要求。按大學教師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從事授課、研究及輔導,而教師之升等乃同一職業體系內的晉級,除涉及教師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外,並攸關大學教師素質、大學研究、教學品質之確保及提升及學生學習。為達上述目的並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品質,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10條規定教師升等應辦理資格審查,並授權教育部訂定審定辦法,於第2條第1項規定教師申請資格審定首應符合之基本要件,其就經學校聘任,且實際任教之教師;或非屬上開情形,惟已有聘書之兼任教師、在國立、直轄市立空中大學、空中大學附設專科部、空中進修學院及空中專科進修學校兼任之面授教師,或經核准帶職帶薪、留職停薪者,於其等有任教或返校義務授課達一定學分或時數之情形下,分別規定各該教師申請資格審定之要件,以符合教師係以從事授課、研究及輔導等學術內容為本旨之精神,並兼顧實際需要,核乃教育部為維持教師升等之實質目的及客觀公平之必要措施,符合母法之授權目的且未逾越授權範圍,自得適用。

㈢經查,被上訴人乃經教育部授權自105學年度第2學期起得自

行審查教師資格案之學校。又上訴人乃被上訴人國企系副教授,惟自104年2月1日起留職停薪,借調至公平會,服務任期4年(即104年2月1日至108年1月31日止);上訴人於過調前亦於借調函簽註知悉借調期間有返校授課義務之事。嗣上訴人於留職停薪期間之106年10月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教師升等之資格審查,經被上訴人系教評會審查上訴人留職停薪期間雖有返校在被上訴人管理學院經營管理博士班與人合授「經營管理專題研討」課程,惟參酌被上訴人教務處註冊課務組出具之上訴人授課證明書記載授課情形為:「於103-2學期國企系授課時數為每週2.5小時;自104-1學期至今,皆於經營管理研究所博士班合授『經營管理專題研討I、II』(0學分,每週授課2小時)之課程,其授課時數為每週0.5至0.66小時。」尤其依據104至106-1學年度博士班經營管理專題研討出席統計表有關上訴人之出席時數顯示,上訴人104學年度第1、2學期、106學年度第1學期返校授課不足18小時等情,為原判決依證據確定之事實。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判決論明上訴人於借調公平會期間提出升等申請,然其在借調期間每學期返校授課時數未達審定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各學期實際任滿18小時之最低標準,被上訴人乃依據106年11月13日系教評會會議決議不予受理上訴人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作成否准上訴人升等申請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即無不合。又兩造於原審就上訴人留職停薪期間返校授課之情形並不爭執,原審並已就上訴人授課出席時數等事實及證據加以調查及辯論,有原審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筆錄可佐,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就上訴人出席、實際授課時數及課程進行方式之事實及證據進行調查,並表明心證、闡明使兩造為辯論,復未查明上訴人返校義務共同授課是否符合大學法施行細則第23條及審定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任教「1學分」之例外情形,逕為突襲裁判,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及第189條等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之規定,無非係其主觀之見解及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為爭議,並無可採。其復執詞主張審定辦法第2條增設返校義務授課時數、學分數等法律所無之限制,非僅供教評會順利執行審查程序、進行專業審查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並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而以與升等申請人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無關之事項為限制,並違比例原則及禁止不當聯結原則,侵害憲法保障大學自治領域,不符司法院釋字462號解釋意旨等,指摘原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云云,亦無足採。

㈣次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8條:「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8年以上,有創作或發明,在學術上有重要貢獻或重要專門著作者。二、曾任副教授3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重要專門著作者。」之規定,係在規範任用為教授者應具備之年資要件;而同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10條授權訂定之審定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則係針對同條項第1款之現職教師或第2款、第3款之達到最低授課學分或時數等具有教學事實之教師,始受理其升等申請之要件,二者規範目的及情形有別。亦即教師提出升等升請之時,除應符合年資規定外,亦應具備審定辦法第2條第1項之授課要求,非謂只要符合年資,不論是否為現職教師或有無達到最低授課標準,即得辦理升等。是以審定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及被上訴人(長榮大學)專任教師借調服務辦法第6條有關經核准借調,且於借調期間返校義務授課者,於申請升等時,其借調期間年資如何採計等規定,係基於政府機關與學校人才交流之目的,大學教師經教評會及學校同意後得借調至行政機關服務,以保障教師於借調期間教學年資之計算。又留職停薪之教師之教學評量雖不僅以該期間返校義務授課之教學成績而定,然仍應足以反映申請升等教師完整之教學事實。上開保障教學年資之規定核與教師借調期間之授課情形是否已達足夠反映考評升等成績之完整教學事實,二者明顯有別。學校教師經借調後依審定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返校義務授課1學分,係為辦理升等有關教學事實之考評,並以1學分為最低標準,規範設計有其合理正當目的且屬必要,且此項規範設計針對借調人員義務返校授課之要求,與實際任教教師授課學分數相較,無受差別對待之疑慮。原判決論明審定辦法第2條第1項與同辦法第3條第1項無須合併觀察,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審定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是為併同適用同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而設,應合併觀察,故教師如欲依同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採計借調期間之年資,方須符合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授課時數,目的在使原先教學年資不足之教師,於借調之留職停薪期間,得從寬採計年資,滿足資格審定有關教學年資之前提要求;至上訴人在留職停薪借調公平會前,因自88年8月1日起即受聘為被上訴人國企系專任助理教授,於99年2月1日起升等為國企系專任副教授,期間在校教學未曾中斷、每學期至少授課9學分,故自102年2月起,已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8條第2款「曾任副教授3年以上」之年資規定,且有返校義務實際授課,已符審定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經學校聘任,且實際任教」之資格,上訴人無因原來年資不足須採計借調期間年資之問題,不受同條項第3款適用第2款授課時數、學分數之限制,且上訴人本次申請資格審查,已有副教授期間研究、服務與輔導及教學成績供審查,其質量遠超過借調期間之若干學期,不存在無充分授課時數或教學成績供評量之問題;審定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不論上訴人有何卓越之學術能力與成就,而以與上訴人個人之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無關之要件限制上訴人之申請教授資格審定之權利,原判決適用上開規定違反文義、體系解釋,及法律保留、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禁止不當聯結並侵害大學自治領域而適用法規不當云云,係其一己主觀見解,亦無可採。

㈤至長榮大學教師升等評審辦法第2條第4項雖規定:「教師申

請升等每學期舉辦一次,且當學期應實際在校任教授課」惟並未另就所謂「實際在校任教授課」加以定義,然對照被上訴人(長榮大學)專任教師借調服務辦法第6條規定:「教師於借調期間,應於每學期返校義務授課至少一門課,……。」可知所謂「實際在校任教授課」應係有別於經學校核准教師離開原職務而准予保留職缺及停止支薪之留職停薪者,於借調期間義務返校授課情形,是以被上訴人及其國企系系教評會適用審定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認定上訴人未於該期間每學期授課滿18小時,因此不符提出升等之申請,原判決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判決另論明上訴人辦理升等前,雖曾就得否逕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8條規定辦理升等,詢問被上訴人之人事室,惟該室承辦人員個人對升等法規適用疑義之諮詢所為電子郵件回復意見,並非具有審議權限之系教評會或被上訴人所為,無從成為信賴保護原則之信賴基礎,經核與信賴保護原則之意涵無違。至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人事室之回復性質上非行政處分故不得作為信賴基礎等語,固未盡周延,惟不影響本件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其之所以發動升等程序全因信賴被上訴人人事室之回復意見,其應受人事室回復得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8條規定辦理升等之信賴保護,惟被上訴人事後竟變更見解,原判決未予詳察原處分實有違反行政自我拘束、誠實信用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之情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云云,亦無可取。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執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簡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裁判案由:教師升等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