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09年度上字第282號上 訴 人 徐振春
陳楊愛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 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經濟部水利署為辦理「塔寮坑溪龜山防洪工程」(第四期),申請徵收桃園市○○區○○○段○○○段(下同)21地號內等3筆土地,經內政部以民國105年10月5日台內地字第1051308376號函核准徵收在案。上訴人原所有21-17、23-38、23-39地號土地(面積合計60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位於上開徵收範圍內,經被上訴人以105年11月14日府地權字第10502787981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05年11月15日起至105年12月15日止),並以105年11月14日府地權字第10502787983號函通知上訴人領取徵收補償費。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於105年12月23日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106年1月24日府地權字第1060017123號函復擬評系爭21-17、23-38、23-39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市價分別爲新臺幣(下同)4,400元、4,300元、4,200元,並無不合。上訴人再於106年2月10日提出復議主張應以32地號土地為比準地,並以其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10,285元之200%計算系爭土地市價補償。被上訴人乃提交106年4月11日桃園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106年第3次會議審議決議:請被上訴人參考與會委員意見,包括實例選取○○段331地號林業用地土地,距離比準地超過4.5公里,與勘估標的區域條件不相當,且林業用地管制較農牧用地嚴格,至於上訴人提出之32地號等7筆土地實例,如確實無法量化才排除,應可將32地號實例中丙種建築用地拆分後辦理查估等意見,修正本件查估結果。經被上訴人重爲查估並提交地評會106年7月3日第5次會議復議,決議:系爭21-17地號(原判決誤載為24-17地號)土地評定市價為每平方公尺8,200元、系爭23-38地號(原判決誤載為21-38地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8,100元、系爭23-39地號(原判決誤載為21-39地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7,900元。被上訴人遂以106年8月8日府地權字第1060187443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復議結果。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上訴人起訴聲明原為「1.請求判決如上訴人所請求。2.請求依法聘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價,以釐清爭議。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嗣於107年9月3日變更訴之聲明為「1.請求判決如上訴人所請之應補償徵收價差額=系爭土地之市價12,806,400元-已提存之徵收價金4,956,400元=應補償之徵收差額7,850,000元。2.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自原徵收補償金提存之日起,至清償應補償之徵收價金差額之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之延遲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後變更訴之聲明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徵收補償價額部分均撤銷。2.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徵收補償金差額7,850,000元予上訴人,並自原徵收補償金提存額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經原審認為適當,准其變更,嗣以107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即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原審未履行闡明義務,協助上訴人將撤銷訴訟合併一般給付訴訟之聲明調整為合法之課予義務訴訟聲明,違反本院109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意旨及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又系爭土地之比準地為P080-00區段,而「比較標的1」為P081-00區段、「比較標的2」為P082-00區段。惟被上訴人重新查估時填載之「表3地價區段勘查表」、「表5-4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農業用地)」均有記載各該比準地及比較標的1、2距離殯葬設施及墓地之距離遠近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之程度,其中「比較標的2」與第四公墓之距離僅320公尺,該墓地影響「比較標的2」地價區域因素之優劣等級為「劣」,低於比準地之「稍劣」,如此即造成被上訴人高估「比較標的2」、低估「比準地」之結果;且被上訴人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下稱查估辦法)第19條應填載之「表4比較法調查估價表」並未提到「墓地」,是否因此有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均屬可議,原審未調查漏列「墓地」之影響因素;又被上訴人對於本案比準地及比較標的與墓地之距離,採路線距離計算,有違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手冊(下稱作業手冊):「8.填寫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注意事項:
……(3)……另量測標準建議以各細項是否因通達該地點而影響地價,決定採路線距離或直線距離,例如學校、市場需通達,採路線距離為宜;嫌惡設施如焚化爐來自空氣汙染等之影響,則可採直線距離。」之規定,上訴人就此已於原審主張殯葬設施之接近程度,與人車如何可通達之路線距離較不相關,應以得直接感受之直線距離關聯較大。再參殯葬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及高雄市公立殯葬設施收費標準第5條第3項規定可知,殯葬設施之有無及接近程度,應以直線距離評估。原判決亦未論及本件地價查估對於墓地嫌惡設施之距離以路線距離計算,是否有判斷瑕疵之違法情形;再者,「表4比較法調查估價表」記載「比較標的1」之宗地條件面積為15,907平方公尺,惟「比較標的1」之32地號土地面積僅有9,08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係將與32地號土地與同於104年4月9日成交之其他數筆不動產買賣案件,包括19-1、242-3、33-1、33-2及242地號等土地面積一併算入「比較標的1」之土地面積,並以此查估「比準地」、「比較標的1」之差異率以及本案補償金額,其判斷顯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而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之情形,原判決未調查審認被上訴人可否將買賣實例之其他土地與32地號土地合併估價,逕認原處分對於系爭土地「當期市價」之判斷合法,則原判決有上述判決不備理由情事等語。惟查原判決已論明,依據原審卷附地籍圖、地價區段勘查表、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比較法調查估價表、宗地個別因素清冊等(包括復議案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表5-4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比較法調查估價表、比準地地價估計表、徵收土地市價估計表、宗地個別因素清冊)、地評會106年7月3日106年第5次會議紀錄,及上訴人於106年4月11日地評會第3次會議中發言主張應以32地號等7筆土地實例作爲比較標的等情,是以被上訴人據此估計比較標的1、2土地,進而估計土地正常單價後,並依價格日期調整比較標的之估價基準日單價,嗣與比準地進行個別因素調整以決定該比準地地價;最後再依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復依地評會參酌上訴人主張以32地號土地等7筆作爲比較標的之意見,重新辦理查估作業,再依據前開土地之交易情形(有4筆登記案,為同一買主向不同賣方於同日購買,並由同一地政士代理申報實價登錄),扣除其中1筆丙種建築用地(即33地號土地)後計算交易單價作為比較標的,既無違上訴人初始主張,且合於查估辦法第7條第5款、作業手冊第4頁㈣等規定,核與查估辦法第10條、第11條、第18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所規定之程序及辦理方式相符。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比準地與比較標的之勘查及認定與事實不符,包括:區域因素部分①交通運輸(接近聚落程度、接近運銷中心程度、接近消費市場程度)、②自然條件(地勢、土質)、③特殊設施(墓地);個別因素部分之宗地條件(形狀、臨街情形)等情,業經被上訴人進行地價查估作業,就前開各項因素,依據電腦圖籍資料,參照現場勘查而填載地價區段勘查表之細項內容,經核與作業手冊暨查估辦法之相關規定並無牴觸。從而,被上訴人之查估作業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自行設算系爭土地應徵收補償價格,求以廢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滿足其訴求部分,並請求被上訴人應作成核給該未滿足部分之補償金額,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已依課予義務訴訟之類型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理由不備或適用法規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簡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