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207號上 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 表 人 楊崇悟訴訟代理人 李姸槿
鐘昀珊被 上訴 人 台灣大創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桐生慶久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 律師
翁焌旻 律師洪邦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代表人由蘇淑貞變更為楊崇悟,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2月至105年5月間持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核發之專案輸入許可證向上訴人報運進口貨物共56批(報單號碼:第AW/04/3991/0094號等,見訴願決定書附表,下稱系爭貨物)。嗣國貿局因被上訴人以詐欺方式取得之輸入許可證為不實輸入許可證,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被上訴人之輸入許可證,並以107年5月18日貿服字第1070151264A號函(下稱107年5月18日函)通知財政部關務署,上訴人遂以107年6月4日基普五字第1071014698號函(下稱107年6月4日函),責令被上訴人於文到翌日起2個月內至上訴人處辦理退運,逾期將依關稅法第96條第3項規定辦理,因被上訴人逾期未辦理,上訴人依關稅法第96條第3項,以107年第10700531號等56份處分書(詳如訴願決定書附表,合稱原處分)追繳貨價新臺幣(下同)93,532,535元。被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續提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6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在第一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記載。
四、原審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係以:㈠被上訴人前於104年12月至105年5月間,持憑國貿局核發之專案輸入許可證56張,向上訴人申報進口系爭貨物,嗣國貿局認被上訴人係以詐欺方式取得上開專案輸入許可證,乃全數撤銷其輸入許可證,並以該局107年5月18日函移請上訴人處理,系爭貨物之輸入許可證業經撤銷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之時,已在現行關稅法第96條第4項於107年5月11日施行後,且斯時距系爭貨物放行日(即104年12月至105年5月間)已逾1年,超過該修正條文所定海關得就不得進口貨物作成限期退運處分之期限,上訴人卻仍於107年6月4日以原處分責令被上訴人限期就系爭貨物辦理退運,即與原處分作成時施行之現行關稅法第96條第4項規定有違,自非合法。㈡系爭貨物之輸入許可證經國貿局撤銷後,固使系爭貨物自始成為關稅法第15條第3款所定不得進口之物品。然海關對於不得進口之貨物作成限期退運處分,必須遵守處分作成時有效之關稅法第96條第4項所設期間限制,倘逾越該項所定期限,即不得責令納稅義務人就不得進口之貨物辦理退運。是上訴人辯稱系爭貨物之輸入許可證一經撤銷,即當然符合責令退運之要件乙節,明顯忽略關稅法第96條第4項對海關作成限期退運處分所設期限,自無可採。其次,現行關稅法第96條第4項,依同法第103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等規定,乃自107年5月11日起發生效力,上訴人於其後之同年6月4日,始以原處分責令被上訴人限期退運系爭貨物,衡諸該限期退運處分之性質,係為達成進口管制目的所為必要措施,非屬行政罰法第2條所稱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而為管制性之不利處分,故無依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規定,適用處分作成前法律之餘地。又現行關稅法第96條第4項,係就海關依同條第1項規定,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退運不得進口之貨物,規定應遵守之期限,並非就公法上權利義務主體相互間,一方得請求他方為特定給付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予以規範,自無所謂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原則之適用。又系爭貨物因輸入許可證經國貿局撤銷,係屬「不得」進口之貨物,與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規範對象為進口貨物者不同,並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又縱認與系爭貨物相同,即原經核准進口,嗣輸入許可經主管機關撤銷之情形,亦為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所稱「進口貨物」,惟該施行細則係財政部依關稅法第102條授權所訂法規命令,其第2條第1款規定關稅法遇有修正時,進口貨物仍得適用運輸工具進口日之修正前條文,與關稅法第103條關於該法自公布日施行之規定相牴觸,上訴人於現行關稅法第96條第4項公布施行後,對不得進口之貨物作成限期退運處分,自應於該項法律條文所定期限即自貨物放行日起算1年內為之。㈢查系爭貨物係自104年12月至105年5月間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報進口,於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早已放行超過1年,則上訴人以原處分責令被上訴人限期退運系爭貨物,顯與處分時施行之現行關稅法第96條第4項所定構成要件,並不相符,自屬違法。㈣現行關稅法第96條第4項係自107年5月11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為上訴人於同年6月7日作成原處分時,應適用之法律;至被上訴人於進口系爭貨物時,現行關稅法第96條第4項規定已否施行,及被上訴人對該修正條文有無預見,並不影響上訴人所為原處分,因未遵循處分時有效施行之法律規定作成而屬違法之結論。至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係以詐欺方式向國貿局申請輸入許可證,並持以報運系爭貨物進口,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其對上訴人所為核准通關放行處分,欠缺值得保護之理由乙節,乃上訴人得否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其先前核准系爭貨物通關放行處分之問題,與上訴人另以原處分限期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貨物之退運,應遵守處分時已施行之現行關稅法第96條第4項所定期限,係屬二事,則上訴人以現行關稅法第96條第4項於被上訴人進口系爭貨物時尚未施行,非被上訴人所得預見,及被上訴人對其核准通關放行系爭貨物之處分,欠缺值得保護之信賴等理由,主張其不遵照該條項規定,對放行已逾1年之系爭貨物,以原處分責令被上訴人限期退運,並未違法,亦無可採。㈤綜上所述,上訴人於107年6月4日作成原處分,對放行已逾1年之系爭貨物,責令被上訴人限期辦理退運,不符業於107年5月11日生效之現行關稅法第96條第4項規定,係屬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同有違誤。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查:㈠關稅法第15條第3款:「下列物品,不得進口:……三、法律規
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第96條第1、3、4項規定:「(第1項)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第3項)已繳納保證金或徵稅放行之貨物,經海關查明屬第一項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而納稅義務人未依限辦理者,海關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其貨價。(第4項)第1項海關責令限期辦理退運及前項沒入保證金或追繳貨價之處分,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算1年內為之。」第103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準此,107年5月9日修正之現行關稅法第96條第4項(下稱「新法」)於107年5月11日發生效力。
按關稅法對已繳納保證金放行(例如疑似大陸地區物品經押款放行後送鑑定)或已先行徵稅放行(C1免審核文件免驗貨物)之貨物,事後經發現係屬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但因貨物已出售,納稅義務人無法辦理退運出口,遂於93年5月5日修法時增訂第96條第3項,明定海關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其貨價。惟海關依第96條第1項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及依第3項沒入保證金或追繳貨價案件,因尚無作成上開處分期限之規定,除使法律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外,海關保存報關資料及相關檔案之期間,自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算,保存5年,超過上開期間是否仍有依職權調查事實之可能,非無爭議,為兼顧法律安定性及確保退運處分之公益目的,考慮海關5年內尚有就留存之報關資料及相關檔案依職權調查事實之可能,關稅法於102年5月29日修法時增訂第96條第4項(下稱「舊法」):「第1項海關責令限期辦理退運及前項沒入保證金或追繳貨價之處分,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算5年內為之。」復因關稅法第96條原第1項及第3項所定「責令限期退運」、「沒入保證金」或「追繳貨價」,雖經法務部函示似不具裁罰性,非屬行政罰,惟「沒入保證金」或「追繳貨價」之處分,實際已造成剝奪人民財產權之效果,而依修正前原第4項規定,海關對已放行並進入國內之不得進口貨物,自放行之翌日起5年內均得為上開處分,致屢生違反信賴保護及法律安定性之質疑;又依實務運作情形,進口貨物放行後超過1年,多已銷售或消費完畢,亦難達成要求辦理退運之行政目的,故於107年5月9日修法時將關稅法第96條第4項有關責令退運、沒入保證金或追繳貨價之處分期限由5年修正為1年,同條第3項並未修正。
㈡依關稅法第96條第3項規定,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
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而納稅義務人未依限辦理者,海關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其貨價。即海關依據關稅法第96條第3項追繳貨價,以納稅義務人未依限辦理退運為前提要件,此前提要件不論依同條第4項之處分期間舊法為5年或新法為1年,均必須具備,不因修法而有不同。又「責令限期退運」,係要求納稅義務人回復為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狀態之不利處分,而「沒入保證金或追繳貨價」,則係納稅義務人進口不得輸入之貨物,因未依限辦理退運出口之替代措施,是「責令限期退運」處分與「追繳貨價」處分為前後階段之內容不同之處分,二者不容混淆,混為一談。
㈢查原判決事實概要欄記載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至105年5月間
持憑國貿局核發之專案輸入許可證向上訴人「報運進口貨物共56批(報單號碼:第AW/04/3991/0094號等56份,詳如附表,下稱系爭貨物)…… 」惟綜觀原判決並無附表,自無從確認系爭貨物之內容,而系爭貨物之內容攸關追繳貨價的計算,故原判決已有可議之處。次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107年9月7日至同年月12日收受上訴人107年第10700531號等56件處分書所為追繳貨價處分(即原處分),因認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乃向上訴人申請復查,經上訴人復查決定駁回,所提訴願亦遭駁回,遂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即上訴人)107年第10700531號處分書等56案之追繳貨價處分、107年12月20日基普五字第1071026586號復查決定,暨財政部108年8月21日第10800124號訴願決定均撤銷。」可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欲撤銷之違法行政處分係上訴人107年第10700531號等56件處分書所為追繳貨價處分。而上訴人107年6月4日函係責令被上訴人於文到翌日起2個月內至上訴人處辦理退運,逾期將依關稅法第96條第3項規定辦理,核其性質係依關稅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作成之責令限期退運處分,並非本件審理對象。惟原判決竟以「現行關稅法第96條第4項於107年5月11日施行後,且斯時距系爭貨物放行日(即104年12月至105年5月間)已逾1年,超過該修正條文所定海關得就不得進口貨物作成限期退運處分之期限,被告(即上訴人)卻仍於107年6月4日以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37頁)責令原告(即被上訴人)限期就系爭貨物辦理退運,即與原處分作成時施行之現行關稅法第96條第4項規定有違,自非合法」、「系爭貨物係自104年12月至105年5月間經原告向被告申報進口,於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早已放行超過1年,業如前述,則被告以原處分責令原告限期退運系爭貨物,顯與處分時施行之現行關稅法第96條第4項所定構成要件,即海關僅得就放行未逾1年之不得進口貨物,責令納稅義務人辦理退運,並不相符,自屬違法」、「綜上所述,被告於107年6月4日作成原處分,對放行已逾1年之系爭貨物,責令原告限期辦理退運,不符業於107年5月9日施行、同年月11日生效之現行關稅法第96條第4項規定,係屬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同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未慮及追繳貨價處分與責令限期退運處分係不同性質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指摘違法之原處分係107年第10700531號等56件處分書所為追繳貨價處分,並非退運處分,原判決將被上訴人訴請撤銷之原處分(追繳貨價處分)與上訴人之107年6月4日函(責令限期退運)混為一談,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原判決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上訴人意
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且原處分為何攸關審理對象,影響裁判結果,上訴人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之原處分之請求有無理由,須由原審法院調查事實始能判斷,本院無從自行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