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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上字第 23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231號上 訴 人 廖明癸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黃一平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黃景茂,嗣變更為黃一平,其新任代表人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中山區金泰段96-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同段5117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7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依臺北市政府於民國83年6月1日府都二字第83027894號公告「擬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下稱83年計畫案)所附都市計畫圖說、92年1月7日府都二字第09126159700號公告「修訂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內『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案」(下稱92年計畫案),及105年11月9日府都規字第10539571200號公告「修訂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下稱大彎北段)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北段地區)內商業區、娛樂區規定計畫案」(下稱105年計畫案,下與83年計畫案、92年計畫案,合稱系爭都市計畫)所附都市計畫書,均明定系爭建物所在商業區是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作住宅使用。被上訴人查得系爭建物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故以107年5月16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4469200號函通知上訴人,將於107年6月6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惟屆期未獲上訴人配合致無法進入,被上訴人又以107年6月7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5890300號函(下稱107年6月7日函)通知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涉及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檢附具體事證並陳述意見等語,仍然未獲回應。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違規作為住宅使用,違反系爭建物所在土地使用分區的都市計畫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臺北市○○區○○○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裁處作業原則」(下稱裁處作業原則)等規定,以107年12月10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61441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於是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㈠依憲法第118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規定授權所制定之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6款第1目規定,關於直轄市都市計畫的擬定、審議及執行,屬於直轄市的自治事項。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下稱104年4月29日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說明:……以該局名義行之。」係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之具體授權,將臺北市政府主管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之權限,委任所屬都市發展局(即被上訴人)辦理,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權限委任公告是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概括授權依據而委任,欠缺具體明確法律依據,被上訴人不具作成原處分的事務權限等語,並不足採。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6條、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2條第2項規定的授權,得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的土地,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的使用,並於細部計畫書圖表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事項,是臺北市政府所發布的管制命令,有上述都市計畫法規定的明確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所謂「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當指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對於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具有規制性效果的計畫行政行為,自然包括細部計畫或個案變更計畫。是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都市計畫均屬細部計畫,而性質上屬行政處分,非法規命令,就不在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範圍,未經法律授權等語,容有誤會。又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是以都市計畫範圍內的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應合於都市計畫法與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命令之管制秩序狀態為中心,對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等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所課予的義務類型,屬於典型的「狀態責任」,上訴人主張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屬於行為責任衍生之義務等語,也有誤會,並不可採。㈡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位在臺北市政府83年6月1日公告83年計畫案之都市計畫圖說中街廓編號A6,係供一般商業使用之商業區內,其土地及建築物使用不得供住宅使用,歷經臺北市政府92年計畫案、105年計畫案,仍未改變該街廓商業區不得供住宅使用的用途管制,因此,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所在A6街廓,自不得供作住宅使用,被上訴人自得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裁處罰鍰,並得為計畫管制處分。且因臺北市政府於上述都市計畫中發布的使用分區管制命令,並非依據臺北市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100年7月22日修正前名稱為「臺北市○○○○○區管制規則」)第21條至第33條之2等規定而來,是上訴人主張從上述自治條例相關規定中找不到「大彎北段」建築物不得供作住宅使用之明文,且依同條例第94條第2款所定的過渡條款,其所有的系爭建物得繼續使用至新建為止等語,顯有誤會。上訴人雖主張都市計畫法或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或過往20年來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等,均未限制商業區不得供住宅使用,且系爭建物合於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下稱臺北市免辦變更使照辦法),應如同「潤泰京采」聯合開發住宅,可免變更使用執照而逕予變更使用類別為住宅使用,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法律優位原則與平等原則云云。惟查,臺北市免辦變更使照辦法性質上屬於對建築管理之建築法令規範,與都市計畫法關於土地與其上空間(建築物)之使用管制無關,且欲適用臺北市免辦變更使照辦法條件,免經使用執照變更程序而辦理建築物使用類組變更者,前提仍應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範。倘若建築物在都市計畫之使用管制命令上,就是類如本件系爭都市計畫,已明定不得作住宅使用者,則根本無從適用臺北市免辦變更使照辦法規定,得以合法變更其使用類別。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容有所誤。上訴人另主張當初購屋所接觸建商廣告與仲介提供之建案資訊等可均作住宅使用,不動產登記謄本、所有權狀上都未明確記載不得供住宅使用,其違規使用不具故意過失云云。惟查,都市計畫對計畫區內建築物使用之管制,其義務內容如何,應由狀態責任義務人探求都市計畫之管制命令而定,無從仰賴不動產登記或權狀證明所載資訊、建築使用執照記載、房屋稅籍核定、戶籍登記等認定,也不能以信賴該等資訊就免除其遵守都市計畫法上之注意義務,且本房地之不動產說明書產權調查表及系爭建物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有記載「本物件目前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依其現行細部計劃書規定不得做住宅使用」,況被上訴人在原處分前,也曾先以106年5月9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3902800號函(下稱106年5月9日函)通知上訴人,是上訴人主觀上已符合「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的「故意」責任要件,其主張對於系爭建物違規使用既無故意也無過失等語,實不足採。另參系爭建物的總建物面積為33.61平方公尺,未達50平方公尺,屬於級距1且之前未曾經限期命停止違規使用的情形,則被上訴人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裁處作業原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自屬於法有據。且被上訴人確已一再給予上訴人改正、澄清及陳述意見的機會,原處分亦詳細記載上訴人違規的事實、裁處的理由與法令依據等,故原處分並未違反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原則、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㈢上訴人並未提出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或其委任的被上訴人,有作成任何公權力行為,足供其信賴系爭建物得作為住宅使用的任何證據。至於上訴人所持系爭建物、土地之登記謄本、權狀證明書或使用執照上,雖未特別註記系爭建物不得供住宅使用之資訊,或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稅捐處)於系爭建物供住家使用之房屋稅籍認定,或戶政機關准予遷入戶籍登記等,均不足以發生肯認系爭建物得合於都市計畫法供作住宅使用的效力,自不屬於足供當事人信賴的公權力行為。另建商或仲介公司為出售系爭建物所提供的資訊,則非公權力行為,尤非屬於信賴基礎。又被上訴人前代表人於議會質詢時所稱大彎北段區域將開放作住宅使用之計畫,只是該區域將來都市計畫變更時之初步規劃方案,並非已發布生效之公權力對外表示,不足以令上訴人產生信賴。再者,臺北市免辦變更使照辦法,性質上屬於對建築管理之建築法令規範,與都市計畫法關於土地與其上空間(建築物)之使用管制無關,上訴人仍難憑此主張受信賴保護。是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自然沒有違反誠信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禁反言原則之可言。㈣臺北市政府83年6月1日公告的83年都市計畫圖說,已明定系爭建物所在街廓編號A6區是「供一般商業使用」,且不得供作住宅使用(嗣後歷經92年及105年都市計畫書就此部分也仍未變更),系爭建物則是於97年1月3日才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上訴人則是於104年4月9日登記為該建物所有權人,自始就應該受到系爭建物所坐落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不得供作住宅使用」的限制。又臺北市政府於106年10月5日發布的裁處作業原則,僅是主管機關在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授權裁罰金額及管制手段範圍內所訂定的裁量基準,被上訴人於裁處時得予適用,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並未修正的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與前已公告的使用分區管制命令及裁處作業原則,裁處上訴人之後將系爭建物供作住宅使用違規行為,並未違反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更未違反法治國原則。上訴人主張原處分以新法對於已終結的事實裁罰,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語,核屬誤解,自不足採。㈤上訴人購買系爭建物後,就負有按臺北市政府所發布的都市計畫所定使用類別而使用的「狀態責任」保持義務,而且被上訴人已經先後數次通知上訴人系爭建物不得供作住宅使用,以免違規受罰,但上訴人仍繼續將系爭建物供作住宅使用等情,顯見上訴人明知系爭建物不得供作住宅使用,卻仍執意作為自用住宅使用迄今,其對於將系爭建物供作住宅使用的「違法性」,確實是知之甚明。所以,上訴人根本不符合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所定「不知法規」的情形,當然也就不構成同條但書「得減輕或免除處罰」的要件。因此,必須在此特別加以說明,以免上訴人誤解。㈥上訴人基於故意而持續將系爭建物作住宅使用,其行為至108年11月13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建物仍持續以住宅目的規劃可供居住使用,根本尚未起算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期間,自無逾越裁處時效之問題。上訴人主張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屬於行為責任義務,上訴人在買入系爭建物供作住宅使用之初,行為就已終了,原處分逾越裁處權時效等語,也有所誤,並不可採等語,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㈠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6款第1目規定,直轄市都市計畫之擬

定、審議及執行,為直轄市自治事項。都市計畫法第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第65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局)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左列事項表明之:……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第32條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第2項)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第35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第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第85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在省由內政部訂定,送請行政院備案。」(上開第85條規定係於91年12月1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即62年9月6日修正公布之規定為:「本法施行細則,由省(市)政府依當地情形訂定,送內政部核轉備案。」)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85條規定授權,於65年2月4日發布「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另於72年4月25日依上開施行細則第26條訂定發布「臺北市○○○○○區管制規則」,至100年7月22日則將名稱分別修正為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臺北市○○○○○區管制自治條例。

㈡直轄市政府本於其自治權限,除可擬定、審議及執行直轄市

的都市計畫外,亦可基於都市計畫法第6條、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2條第2項之授權,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並於細部計畫書圖表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事項。是臺北市政府除可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及其後修正之「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劃定「商業區」,依第10條之1第2款限制其不得為有礙商業的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的使用外,必要時更可依該細則(自治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劃定其他使用分區或特定專用區,且依同細則(自治條例)第25條、第26條規定,臺北市政府如認土地有合理使用的必要時,亦得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規定擬定細部計畫,規定地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等事項,或依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將使用分區內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再予劃分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並另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自治條例)」管理之。由此可知,臺北市政府於臺北市轄區內擬定發布之細部計畫,規定細部計畫地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使用類別者,即屬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所稱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對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所發布之命令。臺北市轄區內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自應按上開使用類別為使用,倘有礙商業的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情形,主管機關得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據以裁罰該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

㈢再按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

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者,主管機關得對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加以處罰,並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因此為維持都市計畫空間使用秩序之手段,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有行政罰性質之「罰鍰」,以及管制性不利處分性質之「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蓋行政罰與管制性不利處分之目的不同,行政罰係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出於故意或過失之主觀可資咎責者,施以裁罰;管制性不利處分則非以人民有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為管制理由,而係以管制措施乃向未來維持行政秩序所必要。若建築物所有權人因故意或過失從事違法使用行為,主管機關自得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對此主觀有責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人(即建築物所有權人)裁處罰鍰,並依同條項規定,作成管制處分,限期令其停止違法使用,以利都市計畫之實現。又臺北市政府在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授權裁罰金額及管制行為範圍內,為積極有效處理監察院糾正文指正之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違規作住宅使用情事,針對上開區域該等違規事件訂頒裁處作業原則,核其基準,係就違法情節態樣(依建物面積分級距)、經限期命停止違規使用後是否遵期改正(分為三階段)等因素,訂定裁罰金額原則以及管制改正期限與手段,以利不同案件同一違規情事得適用相同裁罰原則及管制措施,並未逾越授權範圍,標準尚稱客觀合理,被上訴人自得據以適用。

㈣又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6款第1目及都市計畫法第4條規定,

直轄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為直轄市自治事項,係「地方自治團體之權限」,取得團體權限之地方自治團體,得基於自主組織權,決定其內部執行機關。臺北市政府亦已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4月29日公告將「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權限委任被上訴人辦理,是被上訴人自得依據裁處作業原則而為裁罰及作成管制處分,其作成原處分,並無欠缺管轄權限。上訴意旨以: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明定裁處權限主體為臺北市政府,並無任何得為權限委任之規定,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29日公告之權限委任,於法相違云云,洵非可採。

㈤經查,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位於83年都

市計畫圖說及105年都市計畫書的商業區內,係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供住宅使用。上訴人購入系爭建物後,將之供作住宅使用,並向稅捐處申請核定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房屋稅,經被上訴人多次以函文通知系爭建物涉違規作住宅使用,並告以系爭建物如實際已改作商業使用,請向稅捐處辦理房屋使用情形變更,惟上訴人並未向稅捐處辦理房屋使用情形變更,亦未提出系爭建物改作商業使用之具體事證供被上訴人審核等情,為原判決依法所確定之事實。上訴人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有按都市計畫法及本於該法發布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法令而為使用之義務,其違背該等義務,將坐落商業區之不得供住宅使用之系爭建物充為自用住宅使用,經被上訴人通知後仍繼續違規使用,原審核認上訴人違反商業區管制法令行為,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並參考裁處作業原則所示裁罰標準,審酌系爭建物主要建物面積為33.61平方公尺,未達50平方公尺,屬於級距1,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6萬元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原審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意見,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論駁甚明,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上訴人有違法使用系爭建物,顯有未盡舉證責任之違誤云云,實有誤會,尚非可採。

㈥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第2款有關商業區之

使用限制規定(即「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係針對商業使用之各種態樣、方式而言,並未允許得作住宅使用,且同自治條例第26條亦有重申臺北市政府得依都市計畫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再予劃分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臺北市政府早於83年6月1日公告83年計畫案所附都市計畫說明書已明文揭示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位於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供作住宅使用,此管制命令業經公告程序,經92年計畫案、105年計畫案,均未變更,其管制效力一直延續至今,前揭細部計畫管制命令係經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規定所發布,有都市計畫法第6條、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32條第2項規定之明確授權,並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含其後修正之「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5條、第26條及臺北市○○○○○區管制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於細部計畫內劃定「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供作住宅使用,各該使用分區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的使用,都應該受到各該管制命令的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主張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或臺北市○○○○○區管制自治條例並未限制商業區不得作為住宅使用,臺北市政府從未依法公告限制大彎北段地區建物不得做住宅使用,本件商業區建物當住宅使用並無礙商業之發展,原處分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原判決未斟酌適用相關規定,而有違誤云云,尚無足採。

㈦臺北市政府於82年11月2日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

第26條修正發布「臺北市○○○○○區管制規則」,於100年7月22日將名稱修正為「臺北市○○○○○區管制自治條例」(最近一次之修正為110年2月5日),該新、舊法規範中之第93條及第94條規定(歷次規定內容大體相近),其規制對象並非本案事實,尙不致因該新舊法規範之規定,而影響系爭建物所受公法管制之內容。因該條文之規範意旨應是「在該法規範制定、實施以前已現實存在之原有土地及建築物,即使不符合該管制規範新定之管制內容,但在一定條件基礎下,可以繼續使用至新建止」,乃是一種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所定之過渡規範。但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管制,既係適用上開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發布之命令(即83年計畫案、92年計畫案、105年計畫案)而來,並非臺北市○○○○○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3條所定「適用本自治條例後,不合本自治條例規定之原有土地及建築物」情形,欠缺得適用同條例第94條規定之前提要件,自無適用同條第2款規定之餘地。本件更非在上訴人購入使用系爭建物後,方有前開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管制命令,自亦無上訴人主張得繼續合法使用之問題。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之違規態樣,應屬臺北市○○○○○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3條第3項規定之範疇,依該條例第94條第2款規定,自得繼續使用至新建止,縱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依同條第4款規定,亦應准許上訴人改為妨害較輕之使用,原處分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原判決未為判斷,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尚無足採。又臺北市○○○○○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1條至第24條之具體規定內容固然前後有所不同,但規範目的始終相同,即在規範依都市計畫劃為商業區之土地及建物,其合法使用與非法使用之分辨標準,前開規定乃在「商業區」管制條件下,再將商業區細分為4種商業區,而規定各類商業區所能從事或不能從事之商業活動種類。此等規定應解為「商業區不得供住宅區使用」乃屬自明之理,而在此基礎下,再將商業區細分,為更緊縮之管制,與本件系爭建物之管制內容全然無涉。至於臺北市○○○○○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1條規定,固曾在一段實施期間內,許可商業區可供多戶住宅使用,但83年6月1日公告之83年計畫案已明示系爭建物所在地號之土地不得供作住宅使用,該土地自始沒有列入可供多戶住宅使用之種類。而特定土地應如何加以管制,本來即屬都市計畫擬定機關(本件為臺北市政府)之職權,自得視實際需要,就特定商業區土地使用決定其使用管制之強度。因此前開臺北市○○○○○區管制規則舊法規範第21條規定在其規範效力存續期間內,對本件事實仍無適用之餘地,也未改變系爭建物所受土地行政管制之現狀。上訴意旨以:83年計畫案當時,並未限制不得供住宅使用,77年7月18日及82年11月2日所修正發布之臺北市○○○○○區管制規則,長達多年均肯認商業區內亦得為住宅使用,其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云云,自無足採。

㈧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違章充為住宅使用之行為係持續迄被上訴

人作成原處分時仍然存在,被上訴人援引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裁處作業原則作成原處分,均為上訴人違規行為時之法律及行政規則。上訴人主張105年計畫案、裁處作業原則等規定,皆係在其買受系爭建物後公布施行,不得溯及既往適用云云,顯係忽視系爭建物所在地號之土地不得供作住宅使用之管制規定,於83年6月1日公告之83年計畫案早已存在,也無視其違反分區使用之違章行為至被上訴人處分時仍在持續中,其主張自無可採。復按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之起算,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本件上訴人之違章行為迄原處分作成時始終繼續進行,自無裁處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可言。又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存根已載明使用分區為「商業區」(供一般事務所使用)(原處分卷2第67至69頁),上訴人購買系爭建物之初,依本房地之不動產說明書產權調查表及系爭建物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記載「本物件目前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依其現行細部計劃書規定不得做住宅使用」,應知悉系爭建物坐落商業區,且受不得做住宅使用之限制。且商業區是否得為住宅使用,身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本有義務透過政府資訊公開管道查詢,上訴人未進行必要之查詢,逕將系爭建物充為自用住宅使用而違規使用,上訴人主觀上即有可歸責。況被上訴人以106年5月9日函(原處分卷1第1至3頁參見)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應合法使用進行行政指導通知改善。自斯時起,上訴人即明知系爭建物坐落商業區,不得為住宅使用,其仍持續為住宅使用,自具有違章故意。至建築執照之核發旨在落實建築法第1條揭示之建築管理,期以事前管制之危險預防機制,達成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之立法目的;房屋稅則以房屋價值與實際使用情形定其課徵稅率,均與都市計畫管制內容要屬無涉。再者,系爭建物是否應受都市計畫管制,本無從就建築執照或房屋稅所顯示之資訊判斷,建築主管機關並無將都市計畫法對土地或建築物之管制內容登載於建築執照之公法上義務,而稅務機關亦無代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定或確認建物所在位置是否應受都市計畫分區管制之可能,臺北市政府轄下各別公部門間之作為,亦不得據為排除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有遵從公法管制之義務。上訴人以臺北市政府轄下機關所為行為,欲脫免其違反都市計畫法之主觀責任,並指摘原判決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比例原則、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云云,均不足採。再查,臺北市免辦變更使照辦法是臺北市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第73條第3項授權所訂定,就何等條件下之建築物變更用途,得以免辦理使用執照變更程序之規定,性質上屬於對建築管理之建築法令規範,與都市計畫法關於土地與其上空間(建築物)之使用管制無關;又系爭建物縱使符合上開管理辦法規定之條件,也僅是變更用途時,免經申辦使用執照變更之程序,自不能免除都市計畫對系爭建物不得供住宅使用之管制。上訴人仍難憑此主張其欠缺主觀責任,或受有信賴保護。

㈨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高 愈 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