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09年度上字第232號上 訴 人 陳璋和(已死亡)訴訟代理人 邱南嫣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倪永祖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又當事人能力,指得為行政訴訟主體之能力,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起訴前已死亡之原告,不生補正問題,其訴因欠缺當事人能力而不合法,如行政法院誤對之作成不利判決,復提起之上訴,亦不合法。
二、緣祭祀公業仙媽公(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所有臺北市○○區○○段4小段202、226、226-2、226-6、226-7、226-8、226-9、227及227-2地號等9筆土地,前經被上訴人為稅捐核課事宜函詢臺北市南港區公所(下稱南港區公所),經查告系爭祭祀公業尚未選任管理人,亦無派下員資料。被上訴人查得臺北市○○區○○段4小段226-7及226-9地號等2筆土地,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免徵地價稅;復查得臺北市○○區○○段4小段202、226-2、226-8、227-2地號等4筆土地部分面積,遭訴外人洪義雄等人占有使用,並經被上訴人核准由使用人洪義雄等人依占有情形分單繳納地價稅。嗣被上訴人就上開9筆土地被占用以外之其餘土地面積(下稱系爭土地),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國100年度重訴字第21號及100年度重訴字第112號、102年度重訴字第68號、103年度訴字第1747號、103年度重訴字第438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04號、106年度重上字第947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之民事確定判決,以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即包含上訴人及陳火爐在內之259人為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繕發107年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應納稅額新臺幣(下同)4,359,815元(下稱原處分),並於107年10月18日將繳款書送達派下員之一即陳火爐,而就系爭祭祀公業是否仍有其他派下員不明部分,則另以107年10月26日北市稽財甲字第10734100300號公告代之。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108年3月4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730624800號復查決定駁回。上訴人與陳火爐等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經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惟查,上訴人陳璋和於向原審法院108年9月23日起訴前之108年1月20日死亡(見本院卷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及陳璋和除戶戶籍謄本),其於原審起訴時,即因欠缺當事人能力而不合法,復提起之本件上訴,依前開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除上訴人陳璋和以外之陳火爐等人之上訴,則由本院另行裁判,附此說明。
三、結論,上訴人陳璋和之上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品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