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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上字第 23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上字第233號上 訴 人 德商‧梅格尼克創新兩合有限公司(Magnic

Innovations GmbH & Co. KG.)代 表 人 史特羅斯曼 德克(Dirk Strothmann)訴訟代理人 蔡淑美 律師

黃政誠 專利師

丁國隆 專利代理人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申請更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專訴字第62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前於民國101年6月27日以「非接觸式發電裝置、尤其是自行車直流發電機、車輛照明系統及自行車」(後修正為「自行車直流發電機、自行車照明系統及自行車」)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並分別以西元2011年7月1日及同年10月20日申請之德國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被上訴人編為第10112291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499170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上訴人於106年6月12日以本案申請專利範圍及說明書有誤記事項,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經被上訴人審查,認該106年6月12日更正本不符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及第4項之規定,以107年11月22日(107)智專三(二)04228字第10721095150號專利更正核駁審定書為不予更正之審定(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就第01122910 號「自行車直流發電機、自行車照明系統及自行車」發明專利案於106年6月12日之更正申請作成准予更正之審定。經原審法院108年度行專訴字第62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略以:㈠系爭專利係利用交流發電機發電而後直接用於車輛照明系統,或者可以透過整流裝置將原本交流發電整流變成一直流發電裝置,其最終目的可將該直流發電機用於自行車之供電系統。故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在審閱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整體內容後,並無法輕易察覺有任何明顯錯誤的內容,而會認為更正處所記載之「直流」發電機應為「交流」發電機,而須將「直流發電機」更正為「交流發電機」。且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皆知,「直流發電機」與「交流發電機」本分屬兩種不同發電系統,具有不同之涵義,故上開更正非屬誤記之訂正。且將「直流發電機」更正為「交流發電機」已明顯變更申請標的,亦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故更正處不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及第4項之規定。㈡申請人於撰寫請求項時,已依其本意決定撰寫其所欲請求保護之發明專利範圍,即自行車直流發電機作為其請求項所欲保護之標的。由於請求項1係以一開放式連接詞撰寫,其權利範圍並非以該請求項所記載之技術特徵為限,意即其並未排除整流器以達成自行車直流發電機,且直流發電機可由交流發電機再經過整流器後而變成直流發電機,亦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揭示或為該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所知悉的通常知識。故請求項主體雖記載交流發電機之組成結構,惟其標的係將主體所載之交流發電機用於自行車之直流發電機,該請求項之記載符合一般物理常識及專利法施行細則之規定。上訴人稱直流發電機絕無可能直接生成交流電,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利用交流發電機發電,但最終係將該發電機透過整流器轉換變成直流發電機,兩者並不相同。㈢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第11頁第3段之「本發明的裝置」係指發電裝置,且該段之描述係指於車輛照明系統或發電裝置中還可以具有設置位於線圈後方的整流器,其作用是將線圈的電流整流,該發電機為直流發電機。又依據上訴人於系爭專利申請過程之歷史檔案均稱(自行車)直流發電機,可見上訴人在申請系爭專利之本意,即在於利用渦電流發電發展為「自行車直流發電機」之發明。基於「直流發電機」及「交流發電機」於該領域本各自具有特別意義之專有名詞,且代表不同之發電系統,實難看出該「自行車直流發電機」一詞有誤繕或筆誤之處。另請求項之前言「自行車直流發電機」用語,係專利權人於審查過程中明確區別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先前技術之用語,該一詞當然具有意義而對於請求項之發明具有限定作用,自不容藉由更正變更其涵義。故原處分係依該申請過程之歷史檔案及綜合系爭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等內容作出之認定,並無未洽。㈣由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第11頁第3段記載既可知,該發電機為經整流後之直流發電機,該車輛照明系統具有該直流發電機之系統。並非如上訴人所稱其本意本來就是要在照明系統或照明裝置中才加入整流器,而發電機本體仍維持交流發電。且該段內容正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請之直流發電機所能獲得說明書支持之依據之一,倘若依上訴人所請,以「不明瞭記載之釋明」為由,准予更正說明書第11頁第13至15行為「本發明的車輛照明系統還可以具有一個設置在線圈後方的整流器,其作用是將線圈的電流整流」,以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6所載內容一致,則屬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所揭露之範圍等由為據。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原審階段曾多次陳明,系爭專利已明確教示「整流裝置」係配置於「自行車照明系統」,而非「直流發電機」。由請求項16已載明僅於照明系統中新增一整流器元件,足以證明「自行車直流發電機」確屬誤記事項。原判決就此爭執事項漏未審酌,復未敘明其不採認之理由,顯有漏未審酌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從申請標的名稱「直流發電機」絕無可能直接生成交流電,可知記載「直流發電機」之處均為明顯錯誤、不合理之記載。原判決不否認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之系爭專利電流生成原理及所生成之電流型態皆為交流電,卻又不允許將所有誤記為「直流發電機」之錯誤用語加以更正,理由實前後矛盾,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㈡系爭專利全篇說明書並未記載任何有關「可以透過整流裝置將原本交流發電整流變成一直流發電裝置」之實施例,原審認事顯與卷內資料不符。又「所謂直流發電機乃係直接產出直流電者,而非指產出交流電後再經整流器整流為直流電者」,乃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原審及被上訴人所持「將該發電裝置之後透過一整流器將交流電整流變成直流電而成為一直流發電機」之論點,顯有違通常知識。足見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2之申請標的「自行車直流發電機」屬明顯錯誤,本件更正係「誤記事項之訂正」,自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至於原審所指出的圖式第9圖,實係本件漏未更正之處。原審未查上情,即以本案說明書、圖式第9圖、以及專利申請過程之歷史檔案等為據,而認本件難謂有誤繕或筆誤之處,實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㈢系爭專利之更正案,僅前言部分有作用語調整,不論是請求項本體抑或說明書所載實施例均未有任何變動,實難謂「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又原公告之「直流發電機」屬明顯錯誤且無意義之名詞,該申請標的所隱含之本質內涵毫無變動,故將此明顯錯誤且無意義之文字予以更正,自未有變更申請標的之虞。原判決卻單以「直流發電機」更正為「交流發電機」,已明顯變更申請標的,即謂已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而未依據專利審查基準第2篇第9章第4點中關於專利法第67條第4項所規定要件之解釋判斷本案。原判決適用專利法第67條第4項規定顯拘泥於狹義之文義,未就法律與法令間之關係、立法精神等情事詳加考慮,其適用法律實未周延而有不當。且原判決亦未具體闡明其審理之心證,恐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主張擬以「不明瞭記載之釋明」為由,再次申請更正說明書第11頁第13至15行為「本發明的車輛照明系統還可以具有一個設置在線圈後方的整流器,其作用是將線圈的電流整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6所載內容一致。

原判決卻以「屬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所揭露之範圍」為由,教示此一擬更正內容將遭否准,實不符專利審查原則,且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五、本院查:㈠按「發明專利權人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僅得就下列事項為之:...。三、誤記或誤譯之訂正。

四、不明瞭記載之釋明(第1項)。更正,除誤譯之訂正外,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第2項)。」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發明專利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僅得就申請專利範圍及說明書誤記或誤譯事項之訂正、不明瞭記載之釋明等事項為之,且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或申請專利範圍,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書或申請專利範圍所揭露之範圍。又所謂誤記事項,指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其申請時的通常知識,不必依賴外部文件即可直接由上開說明書等的整體內容及上下文,立即察覺有明顯錯誤的內容,且不須多加思考即知應予訂正及如何訂正以回復原意,該原意必須是上開說明書等已明顯記載,於解讀時不致影響原來實質內容者,因此,誤記事項經訂正後之涵義,應與訂正前相同。

㈡上訴人於106年6月12日提出更正申請,係將說明書第1、4 、

7頁及請求項1至14、20至24項中之「自行車『直流』發電機」更正為「自行車『交流』發電機」。原公告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4、20至24項範圍內容如下:

⒈一種自行車直流發電機,係設置在一可轉動的對應件(1)上

,該對應件(1)即是輪圈,該自行車直流發電機具有至少一個可移動且具有至少一個磁鐵(3)的轉子(2),以及具有至少一個線圈(7),且線圈(7)內至少有一個繞組可透過與轉子(2)移動的磁鐵(3)感應產生電流,該電流可用來運轉耗電器,其中轉子(2)可透過與對應件(1)的磁性交互作用移動,其特徵為:轉子(2)及對應件(1)具有不同的軸伸展,同時轉子(2)位於在一構成不間斷的圓形軌道且具有導電性的對應件(1)內產生至少一個以渦流為基的磁場(6a,6b)的作用位置,其中透過對應件(1)及轉子(2)之間的連續相對運動在對應件內感應生成帶有彼此極性相反之磁場(6a,6b)的連續彼此反向轉動的渦流場,因此轉子(2)在形成渦流聯動裝置的情況下與對應件(1)一同被移動。

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自行車直流發電機,其中,使用由

鋁、鋼、或導電塑膠製形成的自行車車輪的輪圈作為對應件(1)。

⒊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自行車直流發電機,其中,轉子

(2)具有複數個磁鐵(3)。⒋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的自行車直流發電機,其中,轉子

(2)具有至少6個磁鐵。⒌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的自行車直流發電機,其中,磁鐵(3

)沿著轉子(2)的一個周圍以交替變化的極性設置。⒍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項中任一項的自行車直流發電機,

其轉子具有複數個磁鐵(3),其中,轉子(2)是以可旋轉的方式放置,同時磁鐵(3)的北-南取向與旋轉軸成徑向關係。

⒎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的自行車直流發電機,其中,磁鐵(3

)彼此間隔一段距離,而且是規律的沿著支座(2.1)的周圍排列。

⒏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項中任一項的自行車直流發電機,

其中,本發明的兩個轉子(2及2.5)是按相互強化的磁作用位置設置在金屬輪的相對而立的面上。

⒐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項中任一項的自行車直流發電機,其中,繞組是可以被轉子(2)驅動之發電機的一個構件。

⒑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項中任一項的自行車直流發電機,其

中,線圈的繞組將轉子(2)整個環繞住,並將繞組及轉子(2)一起封裝到一個外殼(6)中。

⒒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的自行車直流發電機,其中,具有另

外一個繞組,兩個繞組彼此捲繞,而且二者均環繞轉子。⒓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項中任一項的自行車直流發電機,其

中,具有一個作為電容器及蓄電池的蓄能器,其作用是在裝置運轉時儲存電能並在之後釋出電能。

⒔一種自行車照明系統,其具有一個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12

項中任一項的自行車直流發電機,以及至少一個與線圈(7)導電連接的發光器(10)。

⒕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的自行車照明系統,其中,該至少一

個發光器(10)係設置於該自行車直流發電機之封裝線圈(7)的外殼(6)上。

⒛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的自行車,其中,將該自行車直流發電機安裝在一根前叉(14)上。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的自行車,其中,將該自行車直流發

電機安裝在自行車的一個剎車上,其中在按下剎車時,線圈(7)內感應生成的電流會因為轉子(2)接近輪圈(1)而變大,同時光功率會變強。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的自行車,其中,另外將該自行車直

流發電機固定在剎車塊容納件(12)上,使其緊靠剎車片(13)。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1或22項的自行車,其中,將該自行車直流發電機安裝在剎車閘瓦上或剎車閘瓦內。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的自行車,其中,將該自行車直流發電機固定在懸臂式剎車器或V夾剎車器的固定管座上。

㈢本件原審已說明,依原系爭專利文件之記載,如:說明書第1

頁之發明名稱為「自行車『直流』發電機、自行車照明系統及自行車」,【發明摘要】第1行「一種非接觸式發電裝置,尤其是自行車『直流』發電機…」,說明書第4 頁【發明所屬技術領域】段第1至2行「本發明涉及一種非接觸式發電裝置,尤其是自行車『直流』發電機…」。【先前技術】「有許多不同的『直流』發電機可用於產生自行車車燈用的電流。例如側轉子直流發電機或滾輪直流發電機…另一種已知的直流發電機是輪殼直流發電機…典型的非接觸式直流發電機需要在輪輻內安裝額外的磁鐵或磁環…」與【發明說明】即說明書第7頁最後一段「…因此本發明的裝置可以被加裝到自行車上作為自行車『直流』發電機。…」、第9頁第11至16行「根據本發明的一種特別有利的改良方式…這樣一方面可以使裝置的結構變的更緊密,而且因為儲存損耗低於傳統式直流發電機,因此能量效率較高…」,可知,系爭專利係改良習知用於自行車之「直流」發電機的缺點,而作為被裝到自行車上之「直流」發電機。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或圖式所載之內容可知,該交流發電機可直接用於自行車或透過一整流器而使該交流發電機變成直流發電機並將其用於自行車而成為一自行車直流發電機,可見上訴人於撰寫請求項時,已依其本意決定撰寫其所欲請求保護之發明專利範圍,即自行車直流發電機作為其請求項所欲保護之標的等情明確,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形。

㈣本件原審係依上訴人於106年6月12日提出系爭專利更正書,

,與公告本相較,以由原系爭專利之【發明摘要】、【先前技術】、【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所記載之內容,彼此係相呼應且一致,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應可瞭解系爭專利係欲改良習知自行車直流發電機的缺點,由其實施例可知,系爭專利係利用交流發電機發電而後直接用於車輛照明系統,或者可以透過整流裝置將原本交流發電整流變成一直流發電裝置,其最終目的可將該直流發電機用於自行車之供電系統,故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在審閱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整體內容後,並無法輕易察覺有任何明顯錯誤的內容,而會認為更正處所記載之「直流」發電機應為「交流」發電機,而須將「直流發電機」更正為「交流發電機」,且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皆知,「直流發電機」與「交流發電機」本分屬兩種不同發電系統(或裝置)且具有不同之涵義,故上開更正非屬誤記之訂正,且將「直流發電機」更正為「交流發電機」已明顯變更申請標的,亦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故更正處不符合審定時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及第4項之規定。雖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未記載整流器之結構,惟由於請求項1係以一開放式連接詞撰寫,其權利範圍並非以該請求項所記載之技術特徵為限,意即其並未排除整流器以達成自行車直流發電機,且直流發電機可由交流發電機再經過整流器後而變成直流發電機,亦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揭示或為該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所知悉的通常知識。故由請求項主體雖記載交流發電機之組成結構,惟其標的係將主體所載之交流發電機用於自行車之直流發電機(依據通常知識可知該交流發電機再透過一整流裝置即可達成),該請求項之記載符合一般物理常識及專利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又由該修正內容及上訴人申復之理由均稱(自行車)直流發電機,此與系爭專利之說明書之內容相符,可見上訴人在申請系爭專利之本意本即在於利用渦電流發電發展為「自行車直流發電機」之發明,基於「直流發電機」及「交流發電機」於該領域本各自具有特別意義之專有名詞,且代表不同之發電系統,實難看出上訴人在撰寫上開說明書時該「自行車直流發電機」一詞有誤繕或筆誤之處。另由上開申復內容可知,請求項之前言「自行車直流發電機」用語,係專利權人於審查過程中明確區別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先前技術之用語,該一詞當然具有意義而對於請求項之發明具有限定作用,自不容藉由更正變更其涵義等情,因認被上訴人依該申請過程之歷史檔案及綜合系爭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等內容作出之認定,並無未洽,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符,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亦無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情事。次查,請求項16固記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的自行車照明系統,其中,具有一個位於線圈⑺後方的整流器,其作用是將線圈⑺的電流整流」等語,惟請求項16係依附於請求項13,係一種自行車照明系統,尚難逕認新增一整流器元件即可證明自行車直流發電機確屬誤記事項。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之更正案,僅前言部分有作用語調整,實難謂「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原公告之「直流發電機」屬明顯錯誤且無意義之名詞。從申請標的名稱「直流發電機」絕無可能直接生成交流電,可知記載「直流發電機」之處均為明顯錯誤、不合理之記載。原判決不允許將所有誤記為「直流發電機」之錯誤用語加以更正,理由前後矛盾,上訴人於原審階段曾多次陳明請求項16已載明僅於照明系統中新增一整流器元件,足以證明自行車直流發電機確屬誤記事項等等,經核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為論斷者,再予爭執。而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法律歧異見解之主張,亦不能據為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論據。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均無可採。

㈤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專利全篇說明書並未記載任何有關「可以

透過整流裝置將原本交流發電整流變成一直流發電裝置」之實施例,原審認事顯與卷內資料不符云云。經查,公告本實施方式記載:「以下將配合圖式對本發明的其他優點及細節做進一步的說明,這些圖式都是以示意方式繪製,其中:……第9圖顯示未詳細繪出的裝置,其中轉子係安裝在箱子6中。

箱子6係設置在剎車塊容納件12上,剎車橡膠皮13也是設置在剎車塊容納件12上。如前面所述,在剎車時,本發明之自行車照明系統的發光器會變得更亮。」圖式簡單說明記載:「係本發明之裝置的另外一個構件。」第9圖記載:「帶有直流發電機的剎車閘瓦」等節,有公告本在卷可稽,原判決因認圖式第9圖為系爭專利之裝置的一構件圖,該圖顯示一帶有直流發電機的煞車閘瓦的構件。再參照系爭專利之【發明摘要】等如前所述,並由其實施例可知,系爭專利係利用交流發電機發電而後直接用於車輛照明系統,或者可以透過整流裝置將原本交流發電整流變成一直流發電裝置,其最終目的可將該直流發電機用於自行車之供電系統等情,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符,並無違誤,核無上訴人所指原審認事顯與卷內資料不符之情事。次查,圖式第9圖既未經更正,原審依此而為論斷其得心證之理由,即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復指摘圖式第9圖實係本件漏未更正之處,原審未察上情,即以本案說明書、圖式第9圖以及專利申請過程之歷史檔案等為據,而認本件難謂有誤繕或筆誤之處,實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云云,實不足採。㈥再按所謂不明瞭記載,指公告專利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

或圖式所揭露之內容因為敘述不充分而導致文意仍不明確,但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自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記載之內容能明顯了解其固有的涵義,俾能更清楚了解原發明之內容而不生誤解者。原審已說明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第3段之「本發明的裝置」所指為發電裝置,且該段之描述係指於車輛照明系統或發電裝置中還可以具有設置於線圈後方的整流器,其作用是將線圈的電流整流,亦即由該說明書記載可知,該發電機為經整流後之直流發電機,該車輛照明系統具有該直流發電機之系統等情,就上訴人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擬以「不明瞭記載之釋明」為由,再次申請更正之主張,倘若依上訴人所請且准予更正,則屬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所揭露之範圍等情,與本件是否符合專利更正要件係屬二事,原判決併予敘明尚非適用法規不當,亦無限制上訴人再申請更正。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教示此一擬更正內容將遭否准,實不符專利審查原則,且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云云,亦非可採。

㈦從而,原判決以上訴人申請將系爭專利公告本說明書第1、4

、7頁及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14、20至24項之「自行車直流發電機」更正為「自行車交流發電機」,非屬申請專利範圍之誤記事項之訂正,且已實質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故被上訴人以系爭專利之更正申請有違審定時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而為不准更正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所為命被上訴人准予更正之請求,依上說明,應屬合法。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高 愈 杰法 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