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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上字第 34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上字第344號上 訴 人 盧姝如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 律師

石宜琳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立臺北教育大學代 表 人 陳慶和訴訟代理人 許淑華 律師

黃世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上訴後,被上訴人代表人由張新仁變更為陳慶和,茲由新任代表人於民國109年8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數位科技設計學系副教授,前於102年間以發表於「Advances in Engineering Education」期刊(該期刊為電子期刊,出版單位為Academy Society ofEngineering Education,期刊網址為http://aee-asee.org,下稱系爭期刊)之論文「Interactive AugmentedReality Pop-Up Book Design for Elementary SchoolStudents」(下稱系爭論文)為代表著作向被上訴人申請升等為教授,經被上訴人三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查通過,於102年8月1日起升等為教授。105年間因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查獲被上訴人學校黃○亮教授(於101年11月借調至○○○○大學擔任校長一職)涉販售國外學歷及創建期刊發表網站情事,其中期刊部分,依當時所獲資料,計有50種以上期刊涉有與學界一般認知之專業出版社所出版期刊之名稱雷同,或部分需以帳號、密碼登錄,始能查找論文等情事。教育部爰以105年7月21日臺教高㈤字第1050040576號函(下稱105年7月21日函)檢附疑義期刊清單,請被上訴人清查近10學年內(即95學年至104學年)教師資格送審案是否有疑義期刊,並造具涉案教師清冊併教師資格履歷表報部,並續依法妥處。嗣被上訴人將清查結果函報教育部;教育部復以106年7月18日臺教高㈤字第1060096765C號函(下稱106年7月18日函)檢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7年5月25日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所查黃○亮教授設置疑義期刊網站之投稿紀錄(上訴人之投稿紀錄計4篇著作,其中1篇為系爭論文),請被上訴人就所涉教師投稿著作如屬教師資格審查之代表著作者,撤銷教師資格;為參考著作者,剔除未符合規定者,重行審查。其間,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升等教授之系爭論文刊登於系爭期刊之情事,經被上訴人學術倫理審議委員會(下稱學審會)決議立案調查,經106年7月20日105學年度第4次學審會決議略以:㈠向「Advances in Engineering Education」期刊(該期刊之出版單位為American Society for Engineering Education,期刊網址為:https://advances.asee.org/,下稱AEE期刊,至系爭期刊、疑義期刊與AEE期刊相似度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出版單位查證,上訴人疑義論文(即系爭論文)登載期刊之網址(即系爭期刊http://aee-asee.org網址),非其官方網址(即AEE期刊網址),未具合法性,且與其出版之期刊同名,符合教育部106年2月21日臺教高㈤字第1050150406號函(下稱106年2月21日函)所示未符合「公開」之態樣,「屬偽裝刊登於知名期刊資料庫」,易導致審查人誤判,而目前該網頁均查無該篇送審論文(即系爭論文)。㈡因上訴人疑義論文未符合「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審定辦法)所定有關「公開」之規定,易導致審查人誤判,且涉及代表著作,爰參照教育部106年7月18日函之處理原則,建請撤銷其教授之教師資格。被上訴人復於106年9月28日召開106學年度第1次教評會(下稱106年9月28日教評會)審議,經請上訴人列席陳述意見,決議自決議之日起撤銷上訴人教授之教師資格,並以106年10月6日北教大人字第106021013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提起申訴,遭作成「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變更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於108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時,聲明: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升等教授之系爭論文刊登於系爭期刊之情

事,經學審會立案調查,於105學年度第4次學審會作成決議後,被上訴人復召開106年9月28日教評會審議,經請上訴人列席陳述意見,決議自決議之日起撤銷上訴人教授之教師資格,理由略以:(一)本案有關教師資格送審之代表著作應符合「公開」之規定,於上訴人投稿涉案著作,以迄目前之規定均為一致,亦即教育部106年2月21日函有關是否符合公開規定態樣之意旨,可作為本會對本案涉案著作是否符合公開規定之判斷依據。(二)基於上訴人陳述意見與其歷來書面說明資料,以及學審會調查審議結果,已得確認渠涉案著作所投稿之「期刊」及其「網址」,除其名稱與知名之期刊名稱雷同、網址不同外,其原投稿期刊之網址現已不存在,且業經與正版期刊出版單位查證確認渠涉案著作所投稿之網址確非屬該正版期刊所有。(三)本會現並無法就上訴人於期刊投稿涉案著作時,其究屬「故意」或「過失」進行判斷。惟本案自進行調查作業以來均未能於網路查得渠涉案著作之詳細書目資訊,渠亦無法提供有利證明資料(如審查意見等),顯未符合審定辦法、教育部106年2月21日及同年7月18日函公開規定之意旨。(四)依上訴人歷來所提供期刊網站查詢涉案著作或該著作被引用之畫面實料,現均已無法查得相關實料,又該師涉案著作登載於教師資格履歷表之出版時間為101年6月,惟其所提供資料之接受函日期為101年8月10日、修正意見函日期為101年7月30日,時間序列上似有所矛盾,經請上訴人說明,渠亦無法釐明。人事室前於105年8月18日至該網站查詢結果,僅有「篇名」資料,尚無其他詳細書面資訊,該室復於106年2月22日至該網站查詢,已無相關資訊迄今。而目前該網頁均查無該篇送審論文。又依上訴人提供系爭期刊於102年間之網頁擷取畫面(即原證10、11),該網站僅公開收錄論文之「篇名」清單,但尚無從公開得知各該論文之作者、發表年度、卷別及期別等資訊,且上訴人亦未提出系爭期刊就系爭論文之具體審查意見供查核。另依上訴人辦理升等教授申請提出之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其中送審代表著作記載:「出版處所或期刊名稱:Advances

in Engineering Education」(即系爭期刊);「期刊卷期:3(3)」。而系爭期刊之簡寫同樣為AEE,系爭期刊網站並有同樣AEE字樣。系爭論文確實有需登錄帳號、密碼始能登入進一步查找論文作者、摘要等資訊,不符行為時審定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對於升等送審之專門著作需為公開發行或公開及利用之規定。再細譯上訴人所提國立臺北教育大學獎勵教師學術研究成果申請表第3頁關於相關證明文件Engineering Index(簡稱EI)收錄證明之Publisher name(出版者)應即指美國工程教育學會(正確名稱為:American Society for Engineering Education),該學會出版之期刊應係指正版「Advances in Engineering Education」期刊(即AEE期刊)。再者,EI在全球的學術界、工程界、資訊界中享有盛譽,是科技界共同認可的重要檢索工具。COMPENDEX是EI衍生而成的資料庫型式產品,堪稱目前相當主要且詳盡的工程文獻索摘工具,透過Engineering Village(簡稱EV)平台提供檢索利用。EV為美國Engineering Informat

ion Inc.(簡稱Ei)建置之網際網路工程資訊服務系統,提供研究人員單一介面查詢各類工程相關資訊,系統內容包括上面所提之COMPENDEX,及NTIS、GeoBASE、ReferexEngineering、INSPEC等資料庫檢索。故EI(EV)為檢索相關學術界、工程界、資訊界論文之資料庫至為明確。依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英文全名」或上訴人所稱ISSN碼為關鍵字查詢EV檢索平台,以上訴人英文全名覓得上訴人之6篇文章均非系爭論文,以ISSN碼則完全未有任何搜尋結果,完全無法自資料庫中查得任何系爭論文資訊。故系爭論文確實於上訴人辦理升等教授申請時並未公開甚明,上訴人於獎勵教師學術研究成果申請表記載EI資料庫收錄期刊之論文乙節,顯與檢索結果不符而不足採憑。況EI(EV)為檢索資料庫,並非網址或期刊前面貫名EI即得稱為EI,上訴人所舉系爭期刊網站資料,尚無足取。綜以系爭論文經審查人之審查意見為「此論文被Advance in Engineering Education期刊(即AEE期刊)接受值得肯定」、「有多篇EI、TSSCI之期刊」、「代表著作為1篇EI之期刊論文」,均足徵系爭論文除未符一般認知之「公開」概念外,並符合教育部106年2月21日函「未符合公開」之態樣,且「屬偽裝刊登於知名期刊資料庫」致影響審查人審查意見而給予較高之評價甚為明確。被上訴人以教評會據上開事實,上訴人辦理升等教授申請審定之系爭論文事後發現未符行為時審定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及教育部106年2月21日函所示之「公開」要件,且易導致審查人誤判,依教育部106年7月18日函之處置方式,予以撤銷教授等級教師資格之處分(即原處分),依法即無不合。

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及行為時審定辦法第11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之文義解釋,所謂公開發行,乃指該專門著作經刊載於公開發行之刊物,使客觀之第三人就相同專門著作均而能為公眾所週知。教育部106年2月21日函乃就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及行為時審定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關於專門著作公開發行為文義性及細節性之說明,並無違法律規範之意旨,而與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上訴人係英國雪菲爾大學博士,自92年8月起即擔任大學助理教授,96年8月起復晉升為大學副教授,依其從事大學教職多年之資歷及經驗,對學術論文投稿期刊判斷之能力,及以其所具備之學術專業及外語能力,就學術界普遍認知AEE期刊係由美國工程教育學會(American Society for Engineering Education)所出版,自應知之甚稔。又教育部105年7月21日函附疑義期刊清單即包含系爭期刊,被上訴人係依教育部檢送之清單及投稿紀錄進行查證,進而獲知系爭期刊就系爭論文之刊登方式不符行為時審定辦法所定「公開」要件,爰作成原處分,自屬於法有據。上訴人雖主張於103年間發表其他論文時,曾引用系爭論文於參考文獻當中,並建有「google

scholar」網頁超連結等情。然該超連結於106年間已無法查找系爭論文,況此超連結亦無法證明是否需登入帳號、密碼始能得知系爭論文關於書目資訊、作者、摘要或全文等全部資訊,而難以證明是否與「公開」之要件不符。至上訴人主張依淡江大學學位論文服務系統所示,系爭論文曾為研究生劉語平所引用乙節。惟原審質之:系爭論文升等通過後,是否必需放在圖書館嗎?上訴人答以:是。縱以上訴人提出系爭論文繳交圖書館清冊,則系爭論文於上訴人通過教師升等後,既需繳交圖書館。故研究生劉語平所引用系爭論文既為上訴人辦理升等教授申請通過之後,自難認定其引用系爭論文之管道為何?亦無法認定系爭論文登載於系爭期刊是否需登入帳號、密碼始能得知系爭論文全部資訊。上訴人主張系爭論文於上訴人辦理升等教授申請前已經公開云云,並無足採。上訴人復主張系爭論文係於101年6月間出版於系爭期刊,然該時被上訴人理學院並未有任何學術期刊之列表。上訴人主張102年間優良學術期刊列表內容,既與上訴人系爭論文於101年6月間出版於系爭期刊並無任何因果關係,自難僅以優良學術期刊列表第36項期刊與系爭期刊名稱相同,即認系爭論文已公開。至獎勵教師學術研究成果申請表乃上訴人為申請需要所製作,此徵諸上訴人於申請人欄用印極明,自未足認定系爭論文登載於系爭期刊是否符合公開之要件。依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系、所不辦理著作外審,僅就教學服務成績進行考核評分」,另依上訴人辦理升等教授申請之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所記載「送審代表著作」欄位後,既有「以上所填各項資料如有不實,自負法律責任」之記載,並經上訴人用印確認,故被上訴人人事室所製作送審教師資格查核表,僅就上訴人關於查核表學校審查程序部分為程序審查,其他部分則係依上訴人所勾選之項目併為勾選。況教師資格查核表乃由被上訴人人事室所製作,衡其業務內容及專業實無法就系爭論文是否符合出版公開發行之事實作實質審核,足見系教評會審查範圍僅為教學服務成績考核而不涉及著作相關審查,教評會除依程序將升等論文送交校外外審委員審查後,按外審結果作成決議外,對於教師資格查核表並無實質查核。上訴人雖提出原證13、原證14及原證15作為期刊審查之依據。然依各該內容僅得證明上訴人與系爭期刊間曾有聯繫,無從據以認定系爭期刊公開系爭論文。況細譯原證13電子郵件系爭期刊共同編輯之來文內容為「……Please re-sent us your artic

le in WORD format for our publishing process and som

e necessary revision.(為了我們出版程序及一些必要的調整,請用WORD格式重行寄發您的論文)」,僅係關於系爭論文檔案格式之需求,與一般情形之審查修正意見係與論文內容息息相關之常情不符,且原證13電子郵件日期為101年7月30日,原證14系爭期刊論文接受信之時間為101年8月10日,然上訴人主張系爭論文之出版時間為101年6月間,自事件時間之先後觀之,實與通常一般情形下論文刊登前即須通過審查之機制大相徑庭,自難認原證13、原證14及原證15為審查修正意見。

㈢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辦理升等教授申請時,被上訴人對投稿期

刊並未設有任何限制云云。縱使被上訴人對投稿期刊並未設有任何限制,然系爭論文既刊登於系爭期刊,而系爭期刊復與美國工程教育學會出版之期刊即AEE期刊具有名稱相同、網址名稱相近之高度偽裝知名期刊性質,足以影響審查人審查意見而給予較高之評價,故非謂被上訴人對投稿期刊並未設有任何限制,即得反面推認系爭論文刊登於系爭期刊未影響審查人審查意見。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期刊為具雙審查程序之優良期刊云云,固據提出系爭期刊論文接受信1份在卷,然依系爭期刊論文接受信之內容,並未載有系爭論文名稱,且系爭期刊論文接受信之時間為101年8月10日,然上訴人主張系爭論文之出版時間為101年6月間,實與通常一般情形下論文刊登前即須通過審查之機制迥異,故系爭期刊論文接受信尚不足以認定系爭期刊是否為具雙審查程序之優良期刊。況系爭期刊依上訴人自行提出之原證10網頁紀錄,自西元2010年至2013年間,每年發刊期別為1至6期(2013年僅出版一期),亦非月刊之出刊週期。再依原證10第2頁網頁列印資料左上角,上訴人係於2017年12月20日擷取網路上之網頁資料而為列印,依該頁顯示系爭期刊之出刊情形,自2013年出版最後一期期刊後,完全再無出版任何期刊。至上訴人主張EI收錄系爭期刊,因為上面有ISSN編碼2224-7491云云,並提出原證31為證。然依國立中興大學圖書館館訊之記載,EI資料庫於96年即改名為EV。斯時EI資料庫既已改名為EV良久,何以於官方網站上仍自稱EI,況依館訊所記載EV資料庫之網址,均與上訴人提出原證31之網址不同,實難認原證31為EV資料庫之網址。綜上,均難認系爭期刊係正常經營且收錄於EI資料庫之公開期刊至為明確。上訴人另主張以現行國內博碩士論文加值系統及法源法律網頁,因此期刊網站要求使用者登入,非謂刊登於需要登入之網站之論文即為不公開之論文云云。然依上訴人提出原證19臺灣博碩士論文加值系統或法源法律網為例,於未登入前之書目資訊即包括有篇名、學校、系所、難度、論文領域、作者、出版日期、期別、頁數、關鍵詞、摘要、目次等諸多書目資訊,相較被上訴人人事室於105年間查找系爭論文時,於未登入前除系爭論文名稱外,均無其餘書目等資訊之情形迥異,故依系爭期刊於未登入帳號前所能查得系爭論文之資訊,實難以認定有公開之情形甚明。

㈣原處分依行為時審定辦法第11條規定及被上訴人106年9月28

日教評會決議辦理前,既已分別經被上訴人105學年度第3次及第4次學審會依程序進行,並依法調閱關於系爭論文是否「未符合公開規定」及「確有影響審查人審查意見之虞」等情,上訴人除書面補充說明相關疑義,並列席陳述意見。則關於教師資格送審,為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被上訴人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上訴人之教授資格雖前經審定,然被上訴人於事後發現系爭論文不符行為時審定辦法所定「公開」要件,並「確有影響審查人審查意見之虞」,故上訴人升等教授職級教師資格之處分(下稱前處分),因自始即存有事實認定錯誤之違法瑕疵,被上訴人撤銷該處分對公益並無重大危害,且具導正學術研究風氣,落實大學研究學術之公益性,況上訴人依其學術專業能力及長期研究歷練,就系爭期刊之發表方式未符行為時審定辦法所定「公開」要件,本得於投稿前即詳為查證及預見,卻疏於查證仍投稿於系爭期刊,主觀上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重大過失,自無信賴值得保護之情事,又上訴人之信賴利益亦非顯然大於撤銷前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故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撤銷上訴人教授之教師資格,即難謂為違法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按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教師違反學術倫理暨送審教師資格規定

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若上訴人系爭論文「未公開」係違反學術倫理,必須達到干擾審查人或審查程序情節嚴重方才該當。若「學審會」(即只經校評會,而不經系評會、院評會)發動之初,懷疑上訴人系爭論文之送審「干擾審查人或審查程序情節嚴重」,但經審查結果,其送審違規干擾審查人或審查程序之情節「並不嚴重」,即應結束「學審會」之程序,改由與聘任程序相同之三級三審制(即先經系評會、院評會,再送校評會)處理。反之,若「學審會」審理之後,認定上訴人系爭論文之違規送審「干擾審查人或審查程序情節嚴重」,其處分書即應記載所認定送審違規行為「干擾審查人或審查程序情節嚴重」之具體理由。上訴人於102年以系爭論文提出升等申請時,並未偽造、變造「專門著作已為刊物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並不符合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教師違反學術倫理暨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辦法第2條第3款之要件,亦不符合同條第5款之要件。不論是訴願決定書或申訴評議決定均未說明上訴人有何處違反學術倫理之依據,亦未敘明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未符合出版公開發行」之送審違規有如何之「干擾審查情節嚴重」。退萬步言之,縱上訴人有任何送審違規之情事,然因系爭期刊與AEE期刊本質為不同之期刊,且有不同之ISSN編碼及出版單位,故上訴人發表系爭論文之行為並非該當「偽裝刊登於知名期刊資料庫」。上訴人於102年提出教師資格升等申請時顯無違反教育部106年2月21日函說明(一)之故意,且與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教師違反學術倫理暨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辦法第2條之情形並不相當,縱有送審違規,亦難謂「其他干擾審查人或審查程序情節嚴重」,被上訴人即應結束「學審會」之程序,改由與聘任程序相同之三級三審制處理,然原處分逕依「學審會」認定上訴人教師升等違規並撤銷上訴人之教授教師資格,顯然與上述行政程序不合,原判決未撤銷原處分、申訴評議決定及訴願決定,已違反正當行政原則,自非適法。㈡本件於106年5月22日就上訴人升等代表著作是否涉疑義期刊

等情進行立案討論,有105學年度第3次學審會會議紀錄可稽,則被上訴人組成學審會時理應依循100年6月28日被上訴人教師違反教師資格規定及學術倫理案件處理辦法第7條規定:「檢舉案件成案後,由校教評會委員推選3人以上及本校相關專業領域教授2人以上組成『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及學術倫理審理小組』(以下簡稱審理小組)處理教師被檢舉案件事宜,必要時得聘請校外學者專家參與。審理小組之召集人,由小組成員互推之。」及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由具有專業背景之成員,組成學審會調查此案後,再將結論交由教評會決議是否維持上訴人教授資格,方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規定。然被上訴人卻於106年5月16日,逕自修改前揭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為:「本會就受理之案件必要時得成立調查小組,其成員以三至五人為原則,其中一至二人應為該領域之學者專家。」亦即學審會調查小組之成立已非必要,尤甚者,學審會得於未具有專業領域之審查委員參與之情況下作成決議,任由被上訴人恣意挑選不具有專業背景之成員組成學審會及調查小組,在此情形下逕自作成學審會第3次及第4次決議,而其調查結果後續也由教評會沿用,進而作成撤銷上訴人教授資格之行政處分,顯然已侵害上訴人權益甚鉅。然原判決對於前揭重大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之結果視而不見,更未依該解釋之意旨進行程序正當性之審查,縱原判決認定教師送審之資格為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採低密度之審查云云,被上訴人至少仍應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即教評會及申評會成員須有相關專業背景,以維持教師領域之專業水準;然不論是作成原處分之教評會成員,抑或是作成申訴評議決定之成員,均與上訴人之專業背景(諸如:設計美學、視覺傳達設計、設計思考、文化創意與設計、互動多媒體設計、互動展示設計、數位兒童教育用品設計與開發、擴增實境應用、資訊科技融入教學、行動學習等)無關,顯見被上訴人之判斷已有違法情形,惟原判決並未依法審酌,反而混淆教師資格審查與著作內容審查之分際,曲解原處分係屬判斷餘地之裁量權,顯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審查意旨而有重大違誤之處。另依106年9月28日教評會會議紀錄,其決議方式顯已違反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8條第1項前段有關「投票採無記名單記方式進行」之規定,顯見原處分作成程序已生重大違誤,原判決予以維持顯已牴觸正當行政原則。

㈢本件教師升等時校方分為「教師資格審查」及「著作內容審

查」,教師資格審查係行政單位就教師是否符合升等資格進行升等程序之詳實審查(本件即為被上訴人之系、院、校教評會及人事室進行升等流程審查,原證5-6參照),此部分之審查為機械性之資格審查,沒有任何專業性、不可替代性,行政法院不應逕自認定此為專業性屬人事項;反之,著作內容審查則由具備專業知識之學者擔任外審委員,再就論文內容進行實質審查及評分(原證7、被證7參照),因此就著作內容之審查自然有專業性、獨立性之判斷,行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按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辦法第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就「教師資格審查」絕非單純形式審查,上訴人提出之升等申請資料後,先於102年5月9日由系(所)級教評會審查通過,復於102年5月20日由院級教評會審查通過(原證5參照),再於103年1月由被上訴人人事室查核通過(原證6參照),其上審核表格均詳實記載「均符合出版公開發行(期刊發表)規定」及「專門著作出版時間應於外審前」等審核項目,且區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勾選欄位,並由系教評會、院教評會、被上訴人人事室審核後於不同欄位進行勾選,均確認系爭論文業已公開發表。倘若被上訴人僅單純形式審查(假設語),何以原證5-6欄位需要分列不同審核勾選欄位?依一般形式審查之經驗,被上訴人只需檢查有無缺件即可收案,根本無須逐一進行詳實查核確認。足證上訴人之教師資格申請部分係以「實質查核方式」判斷系爭論文發表時符合「公開」之要件,絕不可能僅採取形式審查,而有任何誤判之情事。原判決就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辦法認知錯誤事實,且未經詳查前揭辦法之完整規定,單憑前揭辦法第14條規定逕自解釋為被上訴人教師資格審查僅為形式審查云云,自屬率斷。況被上訴人教師升等之制度若僅為形式審查而無具體審查系爭論文是否符合各項要件之程序(僅假設語,上訴人否認之),則上訴人早於系爭論文發表前就曾發表其他論文於TSSCI期刊,果若教師升等僅係採形式審查方式,則上訴人理應早已通過教師升等,然斯時上訴人申請教師升等並未順利通過(原證8參照),足證教師升等程序均採實質查核。又因此部分之審查並非如「著作內容審查」時,不同外審委員對於系爭論文「內容」之審查結果極有可能出現不同分數或評語,此係因著作審查具有高度屬人性之故,基此,系爭論文刊登於不同期刊網站確實有可能影響個別外審委員之信賴性,理由在於不同外審委員對於渠等學術領域之期刊有不同的信賴度與審酌標準;然被上訴人單純就上訴人教師升等案提出之論文是否符合「公開」要件之判定並無任何混淆或學術審酌之空間,自無可能有判斷餘地之適用。惟原判決竟以外審委員對「著作內容審查」之評論及附帶之評語「此論文被Advanc

e in Engineering Education期刊刊登接受值得肯定」等語,認定系爭論文刊登於系爭期刊影響審查人員意見而給予高度評價云云,顯然混淆「教師資格審查」及「著作內容審查」兩項程序,進而得出教師資格審查部分亦須尊重被上訴人高度專業性及獨立判斷,自應有判斷餘地之適用,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縱認為程序性質之教師資格審查程序應與著作審查程序相同均適用判斷餘地(僅為假設語),原處分及申訴評議決定均係基於錯誤認知之事實而致錯誤適用行為時審定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進而撤銷上訴人之教師升等資格,顯然違反行為時相關法令之適用,種種情形均已符合判斷瑕疵之要件,原審自不得以判斷餘地須保留行政機關之獨立性,而僅予以低密度審查,否則即屬認事用法之違誤。

㈣上訴人提出升等教授申請時間點為102年,故系爭論文是否符

合公開要件自應依行為時審定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為依循,而於102年僅需符合「已出版公開發行之專書」、「於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經前開刊物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在國內外具正式審查程序研討會發表且集結成冊出版公開發行之著作」四項要件之一,即符合當年公開之要件(當時並無其他公開之要件)。上訴人於102年度提出之教授升等申請資料符合行為時審定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於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之要件。縱認上訴人提出升等申請時並未符合行為時審定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於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之要件(僅為假設語,上訴人否認之),惟上訴人於原審業已提出101年7月30日通訊作者劉英傑(Ying-Chieh Liu)回覆系爭期刊之共同主編Tamara D.Salviski審查修正意見之往來電子郵件(原證13參照),且亦提出上訴人於101年8月10日收到系爭期刊之正式接受函(原證14參照),從接受函之文義內容可知,系爭期刊為具有嚴謹審查程序之期刊,具有初審及複審等制度,並且需通過論文審查委員會之審查,始能刊載於系爭期刊,則系爭論文於102年時業已符合行為時審定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經前開刊物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之要件。原判決逕認系爭論文未符合一般認知公開之概念,對於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期刊出具之接受函(原證14參照)及系爭論文符合行為時審定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經前開刊物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之事實均視而不見,率斷認定系爭論文不符合公開之要件。況系爭論文於上訴人提出升等申請前,於101年9月間另依被上訴人學術研究獎助要點(前款各目學術獎助申請案件……需於已獲刊登或發表後2年內……向研發處學術發展與合作組提出申請……)就系爭論文提出補助申請,並經被上訴人研發處學術發展與合作組確認系爭論文業「已公開刊登」後,方才核發學術獎助予上訴人,有被上訴人101年11月7日審核資料可資為憑(原證17參照)。則被上訴人早就系爭論文是否公開發表等情進行查找,並確認系爭論文符合公開刊登等規定後始核給上訴人相關補助,足證系爭論文於上訴人提出教師升等申請時確係經被上訴人實質查核,系爭論文於上訴人申請教師升等前即符合「公開」之規定。另上訴人不論於發表系爭論文之過程及申請教師升等時,並無100年6月28日修正通過之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教師違反學術倫理暨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違反學術倫理之情形。本件核心爭議係認定系爭論文是否符合行為時審定辦法第11條第1項「公開」之要件,原處分亦未認定上訴人係違反學術倫理而撤銷上訴人之教授資格,然原判決卻失而未查,逸脫原處分認定之事實,率爾認定上訴人違反學術倫理,但卻全無上訴人違反學術倫理及該規定構成要件之理由論述,顯有判決不備理由。㈤教育部106年2月21日函係教育部就審定辦法第21條第2項規定

專門著作應符合所謂「公開」之構成要件,所做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惟教育部106年2月21日函說明(二),逕將審定辦法第21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公開」,限縮解釋為無論實質上公開與否,只要合於「偽裝刊登於知名期刊資料庫」並例示如近似之二種EI資料庫,即應屬「非公開」,顯然係於審定辦法所稱之「公開」外,更以解釋性行政規則對人民之工作權再加諸多餘之條件,恣意創設原母法或授權基礎所無之要件限制。蓋論文期刊是否已達「公開」之狀態,係屬被上訴人之教評會依據上訴人提出送審教師資格審查時,是否合於審定辦法「公開」之「事實」問題。故教育部106年2月21日函所為之解釋已逾越審定辦法對「公開」定義之解釋範圍,業已不當限制人民憲法上所保障之工作權,而逾越審定辦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洵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惟原判決竟未察覺而仍遽予援用,顯然已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況上訴人於102年提出之升等申請,究竟要如何於當時就能預測、進而符合教育部106年2月21日函所規定之公開要件?原判決對於系爭論文公開與否之認定,卻強加教育部106年2月21日函中之四項公開要件,以該函內容判定系爭論文並未符合出版公開發行及偽裝刊登知名期刊資料庫云云,顯見業已嚴重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㈥ISSN編碼(英文原文為:International Standard Serial N

umber)之定義為「國際標準期刊號是國際上通用的期刊代碼……ISSN的功能主要在識別某一特定刊名的期刊,……」(國家教育研究院網頁資料參照),能取得ISSN編碼之刊物,必須是該期刊先提出申請,經國際期刊標準中心核准後方會提供一組特定編碼予申請之期刊。從系爭期刊(ISSN:0000-0000)與AEE期刊(ISSN:0000-0000)各自擁有不同之ISSN編碼以觀,兩本期刊雖然名稱相同,但於國際間是各自獨立運作之正當期刊,才會有各自正式之ISSN編碼,且系爭期刊已明確表明為國際性學術期刊,論文亦具有正式審查程序,內容公開可供大眾進行利用,系爭期刊自屬合法且公開之期刊,與教育公布之疑義期刊(無ISSN編碼、期刊發行週期等資料付之闕如)並無任何關聯。於101年上訴人投稿系爭論文時,ISSN編碼即為當年對於期刊具有公信力標準之認證。

則原判決課予上訴人於101年系爭論文發表時,於102年申請升等時需具有辨明各項期刊之能力實屬過苛。上訴人於發表系爭論文時已盡其「當時」所有注意義務,才將系爭論文發表於系爭期刊,斯時被上訴人校系之學術氛圍均認為系爭期刊(月刊)為優良期刊(原證16第36項次參照),而非AEE期刊(半年刊)。且系爭期刊於當時普遍受到學者之認可,教師都是依據論文屬性選擇相同領域之期刊進行發表,國內當時亦有不少學者投稿論文於系爭期刊上(原證30參照),可見斯時系爭期刊亦是相當活躍之期刊。況投稿時各種期刊也無是否知名之差別,且不論是否為知名期刊,都不會影響系爭期刊之公開性。又原審對於上訴人提出AEE期刊於102年並非知名期刊之相關事證[原證25,即上訴人於網路取得AEE期刊2012年10月19日之歷史頁面時,AEE期刊之主編Larry J. Shuman於該期刊表示:「we are delighted to have created this new journal-Advances in Engineering Education.」(譯:我們很高興能創辦這份新期刊-Advances inEngineering Education.)]均未審酌,當年AEE期刊僅屬於發展階段之期刊,並無任何「AEE知名期刊」之概念,於當年被上訴人豈有可能知悉此草創階段之AEE期刊為知名期刊進而推薦之(原證16第36項次參照)?顯不符合常理。原判決對前揭事證置之不理,率然認定AEE期刊於102年已是知名期刊,進而質疑上訴人投稿於系爭期刊之動機及學術能力,實無任何理由,自屬判決理由之不備。另被上訴人人事室於105年8月18日查找系爭期刊時,於無須帳號、密碼登入之情形下,業已查得上訴人發表之系爭論文之書目等資訊(原證11參照),只要當時被上訴人人事室依系爭期刊之下載流程處理,即可取得上訴人系爭論文之全文,然而被上訴人斯時並未進一步處置,竟於系爭期刊停止營運後才指摘上訴人發表論文時並非投稿於「公開」之期刊上。若上訴人於102年投稿當時系爭論文並非「公開」於公眾得利用之期刊(僅假設語),被上訴人豈有可能於系爭期刊營運期間無須以帳號、密碼即可查得系爭論文之資訊?如非公開之狀態(假設語),依一般經驗法則推論,理應查無任何系爭論文之資料才是;然而被上訴人於105年間仍能查找、取得系爭論文相關資訊,足證系爭論文自投稿以來至系爭期刊關閉時皆為公開之狀態。且上訴人已於原審多次強調原證10左上方之2017年12月20日僅為上訴人以archive網站截取目前仍保留於網路上之系爭期刊網站部分影像,從左下方擷取資訊「https:

//web.archive.web.org/00000000000000//http://aee.ase

e.org/」可知,原證10第2頁之網路歷史頁面日期為2013年5月8日,網址出處為http://aee-asee.org,因此原證10第2頁截圖要無可能出現2013年5月8日以後之任何期刊或目錄;再從原證10第2頁目錄之出刊頻率可知系爭期刊確實為月刊性質,與被上訴人於原證16所推薦之月刊相同。原判決因未深入審酌相關證物,導致對於上訴人提出之原證10第2頁系爭期刊目錄歷史頁面截圖得出錯誤結論,竟認為其上應出現2013年5月後至2017年之未來期刊目錄,否則即非正常營運之期刊云云,顯見原判決對於證物之判斷及論理過程自有重大矛盾。再者,系爭論文於103年間上訴人亦曾於其他論文發表時於參考文獻引用,斯時於指標型SSCI國際期刊(Environmental Education Research)公開之期刊網站均可查得系爭論文之資訊,且系爭論文亦建有「google scholar」等網頁超連結(原證12參照)可連結至系爭論文,顯見系爭論文至系爭期刊關閉前,均為公開之狀態;原處分以106年系爭期刊業已關閉,「現今」無法查詢上訴人系爭論文之狀態進而認定上訴人發表論文當時系爭論文為非公開之狀態,顯係倒果為因,而原判決卻未加以糾正,逕以教育部106年2月21日函之定義及系爭期刊網站現況反推102年系爭期刊為非公開狀態,實有判決理由之矛盾。

㈦從被上訴人獎勵教師學術研究申請表(原證34參照)中,被

上訴人以「EI資料庫收錄期刊之論文」即可得證收錄系爭期刊之資料庫於101年間仍以EI資料庫稱之,倘若被上訴人當年提供申請表時業已知悉96年EI資料庫改名為EV資料庫,何以被上訴人101年申請表仍以「EI資料庫」稱之?並以EI等資料庫作為教師論文補助基準?且原證34根本未見被上訴人以「EV資料庫」稱之,顯見當時資料庫名稱仍為EI資料庫。

由於被上訴人迄今並未購買EI(或EV)資料庫,上訴人或其他申請論文獎勵補助之教師提出申請案時,僅能於網路查找相關文章是否公開之資料,再將網路查得資料列印並提供被上訴人查核(原證34第1-3頁參照),被上訴人則於收件後另以校方審查路徑逐一審視申請案,於確認申請資格與資料正確後才會通過教師之申請(原證34第4頁參照,該頁並非上訴人提出之資料,而係被上訴人查得系爭論文刊登於EI資料庫之資料),則被上訴人既然已可於網路查得EI資料庫之內容(原證34第4頁參照),顯見EI資料庫當時為公開之狀態。原判決卻採納被上訴人之主張認定系爭期刊業已於106年間關閉導致現今EI(EV)資料庫中無法查得系爭論文,據以反推系爭論文及系爭期刊於上訴人提出升等當時並非公開之狀態;再以2019年國立中興大學之網站資料否認上訴人101年發表論文時提出EI資料庫之真實性,無疑係以「未來發生之事實」反推認定「該未來事實」於101年業已存在,實則,兩造於101年均無可能對106年系爭期刊關閉或2019年中興大學之網站資料有預見可能,更遑論被上訴人提出之證物根本非被上訴人101年之資料,如何逕以2019年國立中興大學網站資料推得被上訴人101年對EI資料庫是否公開?前揭情形均足徵原判決未曾細究其中資料之矛盾之處,確已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違法。

㈧系爭期刊於102年3月19日上訴人系爭論文送審期間,經被上

訴人理學院101學年度第5次院務會議認定為推薦或認可為具雙審查制度之「國外優良學術期刊」,存續期間自102年至104年止(上證三參照)。由此可知,系爭期刊當時必屬獲學術界評價肯認而具有高度公信力之權威電子期刊,則投稿於系爭期刊之論文著作,亦當然應符合審定辦法「公開」發行之要件,否則被上訴人不會將系爭期刊推薦或認可為具雙審查制度之「國外優良學術期刊」,顯見上訴人將著作投稿於系爭期刊業已符合審定辦法所定「公開」發行之要件,且以投稿於當時權威期刊之著作向被上訴人提出送審之行為,亦絕非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被上訴人作成系爭行政處分之行為,誠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惟原判決逕空泛認定上訴人上開著作未曾「公開」發行過,卻疏而未論系爭期刊已經被上訴人認定為推薦或認可為具雙審查制度之「國外優良學術期刊」,當屬獲學術界肯認而具有高度公信力之權威電子期刊,則為何上訴人投稿於系爭期刊上卻不能認定曾有「公開」之事實?為何上訴人已足信賴被上訴人所為之審查通過行政行為,又能恣意翻毀撤銷上訴人業已獲得之教授教師資格升等授益處分?此攸關被上訴人審核通過之教授教師資格行政處分,上訴人信賴是否不值得保護之重大關係,原審誠猶有深入詳加研酌、調查釐清之必要,惟未見原審予以剖析詳查,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已嫌速斷外,原審對於上訴人有上述有利主張,何以不採?何以未詳予調查?咸未具體說明理由,足認原判決顯然具有調查未盡,並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上訴人既信賴行為時審定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信賴基礎),進而遵照辦理將著作投稿於獲學術界肯認而具有高度公信力之權威電子期刊公開發行,並將該著作提出予被上訴人審查(具體信賴表現),爾後即獲被上訴人所為升等教授教師資格之授益處分,顯然係基於對法規命令、行政行為之信賴所為之客觀信賴表現行為,且並無任何不值得信賴之情形,故該升等教授教師資格之授益處分當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存續保障。矧上訴人亦信賴被上訴人審核通過之適法行政行處分,而取得升等教授教師資格之處分,業經4年有餘,並以教授身分對外授課、發表文章、進行學術研究,顯然已有具體之信賴作為,故上訴人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存續保障。惟嗣後該受信賴之法規因解釋性行政規則而致其定義變更或修正,被上訴人卻疏未考量上訴人是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即逕將上訴人之教授教師資格等授益處分撤銷,使上訴人遭受莫大之屈辱與損失,故誠有論斷審酌信賴保護原則之必要。惟原判決竟對被上訴人是否違反信賴保護等原則違法撤銷上訴人之授益處分隻字未提,避而不論,更未曾說明其不予論斷之理由、原因,除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外,亦為判決不備理由。

㈨訴外人許佳興與上訴人情況雷同,而許佳興提起行政訴訟部

分已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77號判決「再申訴決定、原申訴評議及原處分均撤銷」,該判決理由認定106年9月28日教評會違反無記名投票之規定、教育部106年2月21日函不應溯及適用,且以學審會作成決定程序審議機關亦於法未合,因此撤銷被上訴人作成之行政處分及相關評議決定,則以相同程序作成之原處分確有程序重大違誤之處,然原判決不但未即時予以糾正反而維持原處分之結果,確有重大瑕疵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

六、本件原處分為被上訴人撤銷前上訴人升等審定處分之行政處分,其性質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依職權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爭議。綜合兩造攻防之意旨,於本件應予審究者,即前升等處分是否違法?上訴人得否主張信賴保護原則而受保護?本件原處分之作成所踐行之程序是否正當合法?雖原處分係經由被上訴人之教評會所作成,有一定程度之專家判斷,惟專家判斷所形成之處分,如有重要事項漏未斟酌、違反一般上位原則,或有作成程序違法等情事,司法審查仍得予以指明。按本件前升等處分及原處分於不同時間作成,關於各該處分之合法性判斷,應有區別而適用各該行為時法,茲援引相關法規如附表,論述如下:

㈠前升等處分是否違法?

⒈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數位科技設計學系副教授,於102年間

以發表於系爭期刊之系爭論文為代表著作,向被上訴人申請升等為教授,經被上訴人三級教評會審查通過,於102年8月1日起升等為教授,此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得為本院裁判之基礎。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及其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審定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被上訴人教師聘任及升等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論文應為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所指之「專門著作」,經上訴人擇為被上訴人教師聘任及升等辦法上開規定所指之「主要著作」。系爭論文係發表於電子期刊,依行為時審定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全文為「已出版公開發行之專書,或於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含具正式審查程序,並得公開及利用之電子期刊),或經前開刊物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在國內外具有正式審查程序研討會發表且集結成冊出版公開發行(含以光碟發行)之著作。」其中關於將電子期刊納入,係於95年11月6日所增修,當時之立法裁量為「另隨著電子通訊日漸發達,國內外期刊以電子形式發行者漸有增加,教師參加國內外學術研討會亦頗頻繁,宜放寬教師得以發表於具正式審查程序並得公開及利用之電子期刊與具正式審查程序研討會發表且經集結成冊公開發行(含以光碟發行)之論文送審教師資格,爰於本款增訂相關規定」,審諸立法意旨並前開第2款全文,從條文整體意旨可知,專門著作以可迅速傳播容易接近之電子期刊為載體發表,該電子期刊仍必需具備學術或專業等級,並有審查機制,且已公開為可接觸以傳播知識促進人類文明之提升。各校及所屬各院依行為時審定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自訂之審查基準,在尊重學術自由以開展追求知識文明之精神下,也不應以不具學術或專業等級之電子期刊為論文發表之載體。故如教師選擇不符該等特質之電子期刊發表,該著作即屬不適格之著作,依法原不得作為送審升等所憑之專門著作。

⒉查原處分撤銷前升等處分,所持理由之一為系爭期刊與AEE

期刊非屬同一,處分書載明認定依據「已得確認渠涉案著作所投稿之『期刊』及其『網址』,除其名稱與知名之期刊名稱雷同、網址不同外,其原投稿期刊之網址現已不存在,且業經與正版期刊出版單位查證確認渠涉案著作所投稿之網址確非屬該正版期刊所有」,此亦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核與Advances in Engineering Education的Editor-in-Chief Larry Shuman回答被上訴人查詢的電子信件內容相符(見被上訴人於原審108年8月7日陳報狀附第162、162頁)。另查被上訢人啟動調查本件,係基於教育部105年7月21日函稱因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查獲黃○亮教授販售國外學歷及創建電子期刊網站情事,而檢附已知之疑義期刊清單,促請被上訴人清查近10學年內教師資格送審案是否有疑。即系爭期刊經教育部查證適為疑義期刊之一,足知系爭期刊為黃某所創建,供作不法販售國外假學歷之用,實難認為該期刊為相同領域之研究者所聚焦而具有學術或專業之等級。上訴人向系爭期刊投稿而獲接受刊登,即難謂系爭論文符合行為時審定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屬適格之專業著作。故被上訴人以之為具備審查適格之專業著作而送出審查通過,審定上訴人升等為教授之資格,自屬違法。原審就此爭點,已詳予論斷其證據取捨後之事實認定,及法律判斷之依據,核與行為時審定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無不合。原審另外論斷上訴人投稿於系爭期刊上,致影響審查人之審查而給予較高評價一節,有審查意見記載「此論文被Advance in

Engineering Education期刊接受值得肯定」、「代表著作為1篇EI之期刊論文」等語為憑,固非無據。惟上開評語究是委員之一般性描述,或委員確因有系爭期刊之登載而使其認定系爭論文具有學術價值,此乃具有高度屬人性之專家判斷,唯有詢問委員本人方得確定,乃原審僅由文義判斷,並未加查證,尚非合法妥適;然此於系爭期刊為不適格期刊之判斷無涉,即無庸再為著墨。另原審論斷上訴人主張系爭期刊具有審查機制,且系爭論文已公開一節為不可採之部分,其相關之攻防方法另於上訴人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之爭點中予以判斷(詳後述)。蓋因系爭期刊為黃O亮所創建,不具專業及學術等級,已如前述,則關於審查機制之有無、系爭論文已否公開,已無以推翻系爭期刊非屬學術或專業期刊之認定。

㈡上訴人得否主張信賴保護原則而受保護?

查違法行政處分得否撤銷,繫於另一重點即相對人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教育部106年7月18日函提示之處理原則,指教師送審案所提出之代表著作如有未符其函文所稱之「公開」情形,即應撤銷原教師資格一節,未論及具體個案仍有審酌信賴保護原則之必要,就此部分上開函釋顯有不足,首予指明。依本件爭點所在,應從信賴是否值得保護及信賴利益是否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二方面予以審究。

⒈信賴是否值得保護?

對於上訴人信賴前處分,而以教授自居進行授課、研究、發表文章等具體之信賴作為,原審以上訴人係英國雪菲爾大學博士,自92年8月起即擔任大學助理教授,96年8月起復晉升為大學副教授,依其學經歷,應知學術界普遍認知AEE期刊係由美國工程教育學會所出版,卻疏於查證仍投稿於系爭期刊,主觀上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重大過失,而無信賴值得保護之情事。惟查:

⑴按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憲法第十一條關於講學自

由之規定,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就大學教育而言,應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大學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其自治權之範圍,應包含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理由書闡述「按學術自由與教育之發展具有密切關係,就其發展之過程而言,免於國家權力干預之學術自由,首先表現於研究之自由與教學之自由,其保障範圍並應延伸至其他重要學術活動,舉凡與探討學問,發現真理有關者,諸如研究動機之形成,計畫之提出,研究人員之組成,預算之籌措分配,研究成果之發表,非但應受保障並得分享社會資源之供應。」學術自由之保障,除具有防禦性質之功能,得以對抗國家高權之侵犯外,亦寓含誡命國家有維持與促進學術活動之義務,以完足制度性保障之要求。學校與教師間訂有聘約,學校扮演執行國家教育行政職權之角色,保護照顧學術自由之義務自應在聘約之內涵中。現行大學法第1條第2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因而以框架式立法,允許框架範圍內之事務由各大學自行決定,落實學術自由之保障。就升等事項,依行為時審定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前項經本部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學校,得自行訂定較本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同辦法第24條規定教師升等之初審作業所評審之項目包括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等4項,教師在獲聘後在學校組織所及與所允許之領域內,履行前開4項教師事務,學校即有義務提供其完成前開事務所必須之支持系統,包括預算、設備、人力、法令等。至於應建立何等規模之支持系統,即應由學校以自治方式斟酌其組織可以承載之能力決定之。

⑵探究上訴人於本件升等事務上,有無因重大過失而不知

前處分違法,即應由事實判斷上訴人是否稍盡一般教師顯然應有之注意義務,即可避免不知系爭期刊為不具學術或專業地位?承前論述,本於學術自由之保障意旨,學校實有義務於其能力範圍內,提供教師完成研究工作所必須之支持系統。關於本件爭點即應以何電子期刊為發表之載體,方符合行為時審定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所要求之應於「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含具正式審查程序,並得公開及利用之電子期刊)」?學校基於辦理教師升等事務之職掌,及協助教師完成研究所必須之著作發表事務,在學術領域浩瀚多元,並電子期刊資訊流動快速不易掌握之客觀情勢下,應有義務訂立規範以供教師遵循。惟行為時被上訴人聘任及升等辦法第11條之1第2款關於申請升等教師所提著作之發表方式,乃規定「發表與國內外具審查制度之學術或專業刊物之論文,或在國內外具正式審查程序之研討會發表之論文經集結成冊出版公開發行(含以光碟發行)者,或已出版公開發行之專書」,並未具體化、類型化,或例示行為時審定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所指電子期刊之規模、類型或名稱,並其聯絡方式。倘被上訴人別無其他規範以為準據,所謂「學術或專業刊物」、「具正式審查程序」,本有程度之別,易生適用上之困難或錯誤。則上訴人應如何盡一般教師之注意義務?⑶上訴人主張102年3月19日提出系爭論文送審期間,被上

訴人理學院101學年度第5次院務會議通過「推薦或認可具雙審制度之『國外』優良學術期刊一覽表」序號36即為系爭期刊,蓋其標示為「monthy」(見原審卷第103至105頁),即非指半月刊之AEE期刊。查所謂「國外優良學術期刊」之認定,應經相當程度之探索,被上訴人何以在102年5月16日院務會議通過推薦序號36之期刊?該期刊是否即為系爭期刊?倘上訴人主張為真,是否被上訴人也誤以系爭期刊為國外優良學術期刊?則相較於被上訴人係經校務會議通過,理應更為審慎蒐集優良期刊,上訴人認相同期刊為適法之載體,其個人之注意義務是否經已足夠,而難認有重大過失?此乃關係過失責任之辨正,與原審所持推薦列表經校務會議通過之時間非在上訴人送審期間之理由無涉。

⑷另上訴人於主張系爭論文已經公開之爭點中,陳稱同一

論文曾在101年9月申請學術研究成果獎助金,而於同年11月獲准,當時被上訴人即係以該論文刊登於系爭期刊上,而經EI資料庫收錄為理由,核予獎助金等語,並提出申請表(見原審卷第255、256頁)為證,亦有被上訴人提出相同申請表及資料庫收錄紀錄在卷(見原審卷第439-441頁)。原審以前開獎助金申請表第3頁(見原審卷第441頁)表列EI所收錄之期刊之出版者為AmericanSociety Of Engineering Education,應即指美國工程教育學會(正確名稱為:American Society forEngineering Education),該學會出版之期刊應係指AEE期刊;又EI資料庫已演進為EV資料庫,EI資料庫於2007年已經改名;EI資料庫所收錄AEE期刊之ISSN編號(國際標準期刊編號)為00000000,與系爭期刊亦不相同等理由,不予採信上訴人之主張。惟查,原審上揭證據調查審認之結果,核有如下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①前揭獎助金申請案已經獲准,似為兩造所不爭執,即謂系爭論文刊登於期刊上,已經被EI資料庫收錄之申請理由,經被上訴人審查無誤。原審既認定系爭論文非刊登於美國工程教育學會所出版之AEE期刊,又未符證據法則逕自修正出版者英文全名後,認定申請表第3頁表列EI所收錄之期刊為該學會出版之AEE期刊,則由整份申請表以觀,是否意謂上訴人偽造文書詐取獎助金?或間接肯認系爭論文刊登於美國工程教育學會所出版之AEE期刊,而被EI資料庫收錄?實則,就此疑義,首應究明被上訴人如何審查以通過此筆獎助金之申請?俾由被上訴人審查之路徑,以明上訴人投稿系爭期刊有無重大過失?乃原審就此重要事實疏漏未依職權調查,致前後論證矛盾,未符論理法則。②原審以被上訴人提出之中興大學網頁為據,認定科技研究領域已未再使用EI資料庫之名,然其援用由被上訴人自行列印的網頁,在未經查證其取得方式,辨認該列印本有無證據能力之前,尚遑論其有證明力,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之抗辯主張為可採。原審又依被上訴人另提出國家圖書館以106年9月26日國圖知字第10600040940號函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為審理黃O亮案而查詢相關疑義,據復EI資料庫收錄Advances in Engineering Education期刊及其ISSN編碼為00000000等語(原審卷第461-463頁),用以證明EI所收錄者非系爭期刊,惟從此一公函之文義以觀,EI資料庫之名似仍使用中,適與前開中興大學網頁內容相反。原審既以EI資料庫已經改名為由,論證上訴人主張系爭論文所刊登之系爭期刊已經EI資料庫收錄為不可採信,自應就前述證據呈現相反之結果予以深究,並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⑸承前所述,於教師升等事務中,申請升等之上訴人對於

審定處分之違法有無重大過失而不知,應審酌具體事實判斷其是否未盡一般教師顯然應有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本於聘約一方,並作成原處分,對於聘約他方之上訴人應如何於被上訴人提供之研究支持系統下,盡其一般教師應有之注意義務,自有陳明並證明之責任。另,上訴人在系爭期刊與美國工程教育學會發行之AEE期刊同時存在於科技研究界時,而網址、出版單位之名稱雷同,上訴人當時如何擇系爭期刊而棄AEE期刊發表?其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期刊於其網頁所發布之資訊包括具有審查機制、下載流程、聯絡資訊、學倫規範、付費發表等之列印文件(見原審卷第79-92頁),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為其投稿所經歷,而可以證明其於101年投稿時已盡查證之責,而無重大過失?又查系爭期刊為黃O亮所創建,黃某已經臺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90號判刑,現上訴中。則前述原審論證矛盾尚未能釐清之疑義,包括系爭期刊之創建、ISSN編號之取得、系爭期刊如何為EI資料庫所收錄,其經營系爭期刊之情形是否如上訴人所主張具審查機制、提供下載等等,即非不得通知黃O亮到庭為證,或調閱刑事案卷予以查明,俾以查證使用端如何辨認系爭期刊之學術或專業程度。如尚不可得,本件既係出於教育部105年7月21日函而清查所得,教育部106年2月21日函又釋示若干辨識期刊性質之方向,即非不得通知教育部說明在101、102年期間,教師應如何查證適法之電子期刊;另主要負責推動科學技術發展之科技部,對於此種於學術倫理影響甚巨之電子期刊之辨認方式,應有探知,原審如有必要,亦可通知科技部提供資料,藉以查明上訴人有無重大過失。乃原審泛以上訴人學經歷高,認其縱無故意亦有重大過失而不知系爭期刊之不當,因而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云云,即有就重要事實未為調查即予認定之理由未備之違誤。

⒉信賴利益是否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

⑴按教師升等事務以教師之專業學術能力及其教學成就,

為核心事項,不僅關係學校作育英才及研究發展之成效,對教師而言,更是其於教育領域奉獻百年樹人之志業,於專業領域運用智慧追求真理、引領進步的耕耘成果,乃屬對於教師資格、身分影響重大之事項。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文在關於教師升等評審程序所涉憲法爭議時,即已指明:「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又教師升等審定及其撤銷,均涉及教師之基本權,對於各該決定之審查,自應採較高之審查密度(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⑵人民於其信賴值得保護之情況下,行政機關行使撤銷權

之另一考慮即公私益之衡量。本件上訴人對於原處分之信賴利益即前審定其升等資格所表彰之利益,包括取得教授資格所獲致之評價、地位,並相對之薪給待遇,及獨以教授身分始得耕耘積累之有形、無形利益(視被上訢人及其他研究團體如科技部之規定而定),涉及財產、人格、職業及學術自由等基本權。至撤銷違法之原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如何?前處分為上訴人之教授升等審定,導致原處分違法之因素,為主要著作之載體未合於行為時審定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所要求之電子期刊,已經詳述於前。是故原處分撤銷前升等處分所欲維持之公益,即載體合法性所欲實現之立法目的,其公益之大小應視此一載體合法性之於前升等處分之影響程度如何而定。亦即,前教授升等處分經由三級三審後由教評會作成,其內涵寓有自取得副教授以後,其教學、服務、輔導等成績,及專門著作本身之實質研究成果,則載體不合法於此前升等處分之影響如何,即可用以判斷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之大小。例如,審查委員的確因刊登期刊之形式而認著作具有學術價值,或減低委員審查之密度,此即可認為於審查結果具有一定之影響;又如,升等審定之審查尚包括教學、服務、輔導等項,及其他參考著作之研究品質,如升等通過原因非重在主要著作,則為載體之電子期刊更非重要,而無影響或難有影響於升等之結果。具體而言,以系爭期刊為不當載體為由撤銷前升等處分,應回歸審視原形成教授升等處分予以通過之整體內容,非不得依行為時被上訴人理學院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準則第15條第1項所規定之評分程序、評分標準,及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被上訴人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之評、配分標準,權衡撤銷升等審定處分所維護之公益與上訴人對於升等處分之信賴利益。倘外審委員之審查結果不因系爭論文發表於非合法之載體而有不同,如仍撤銷前處分將使上訴人之學術成果嘎然停滯於102年之副教授程度,其間公私益之權衡即應審慎為之。

㈢本件原處分之作成所踐行之程序是否正當合法?

⒈查主管機關頒訂「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教師

資格審查注意事項」第7點釋示:「教評會對於送審人之教學、研究、服務成果評量,應根據送審人所提資料為嚴謹查核,並經充分討論後作成決定。教評會對於外審委員就研究成果之專業審查意見,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不得僅以投票方式作成表決。如有認定疑義時,應予送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核此規定即指出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之意旨,如教評會本於此旨辦理,尊重外審委員之意見,即無侵害專業判斷,而不能指為違法。此一意旨,於撤銷教師升等審定處分,而其作成理由有涉及判餘餘地時,自也應為相同處理,乃屬當然。本件原處分有無審酌外審委員之專業意見之必要,應視原審對於上訴人有無重大過失而不知前升等處分之違法,而有不同。倘上訴人具有重大過失,其信賴即無保護必要,此無涉外審委員之專業評斷;反之,即應如前述權衡信賴利益與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間之輕重大小,而就此即應考量外審委員之審查心證,而非教評會所得僭越。上訴意旨指摘本件教評會之成員不具特定領域之專業,所作成之決議有違程序正當之要求,尚難定論。

⒉另查106年9月28日教評會會議紀錄記載決議過程為:「……

逐一詢問在場委員結果,均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同意認定渠等涉案著作具有上開2種情事或其中之一(…盧師部分,經委員8名同意、3名不同意)…」,此有該會議紀錄附於原審卷第137頁,上訴意旨指摘此已違反被上訴人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8條第1項前段有關「投票採無記名單記方式進行」之規定,為違反程序之決議等語。惟卷查無該次會議所應適用之被上訴人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上訴意旨是否有據,尚無法審究。

㈣綜上,原判決關於原處分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有前述違

反證據法則、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所持理由雖非全然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前述違法,上訴請求予以撤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關於上訴人有無重大過失一節尚待調查,並視調查認定結果,決定應否論斷信賴利益與公益間之比較,及教評會之程序有無違法。另關於本件教評會之決議方式有無違法一節,亦有待查明決議所應適用之被上訴人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以為判斷。以上各節,在未由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調查認定事實前,本院尚難作成終局判斷,爰予發回重為審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