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林惠就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思國 律師陳淑貞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盧貞秀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再字第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緣上訴人於民國94年3月24日將其所有鹿野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鹿野鼎公司)股票3,802,000股及2,000,000股,以每股10元之價格分別移轉予顏伯嘉(妹婿)及林惠齡(上訴人之妺),成交總價新臺幣(下同)38,020,000元及20,000,000元,合計58,020,000元;94年3月25日將鹿野鼎公司股票3,790,000股,以每股10元之價格移轉予林秀珍(上訴人兄林銘榮之配偶),成交總價37,900,000元。被上訴人以上開交易屬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並就上訴人主張是為償還之前向顏伯嘉及林惠齡夫婦借貸58,020,000元及向林銘榮及林秀珍夫婦借貸37,900,000元之返還查證結果,認定上訴人向顏伯嘉夫婦、林銘榮夫婦各借貸23,000,000元,予以抵付股票價款,其餘未能證明有借貸關係部分,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應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乃以100年6月20日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分別按股票移轉日94年3月24日、25日鹿野鼎公司每股淨值9.7272元、9.7264元,核定94年度贈與總額48,556,990元﹝9.7272元x(5,802,000股-2,300,000股)+9.7264元x(3,790,000股-2,300,000股)﹞,應納贈與稅額15,893,495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102年11月6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1020012238號復查決定維持原處分,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3年4月8日臺財訴字第1031391255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被上訴人依訴願決定意旨,以股票移轉日鹿野鼎公司每股資產淨值9.7272元及9.7264元計算系爭移轉股票價值分別為36,982,814元(3,802,000股x9.7272元)、19,454,400元(2,000,000股x9.7272元)、36,863,056元(3,790,000股x9.7264元),扣除已經核認各借貸之23,000,000元,重新計算94年度贈與總額為47,300,270元﹝(36,982,814元+19,454,400元- 23,000,000元)+(36,863,056元-23,000,000元)﹞,作成103年5月12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1030004498號重核復查決定:「追減贈與總額1,256,720元」,並更正應納贈與稅額15,265,135元。上訴人仍未甘服,循序提起訴願及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遞遭財政部103年9月16日臺財訴字第10313943820號訴願決定、原審103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及本院106年度判字第50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因認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⒈廢棄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不利上訴人之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
貳、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關於上訴人於前審主張「向林銘榮及顏伯嘉夫妻現金借款,以繳付其借親友連東蘭、林瑞陽、陳潘秋子、陳劍平、李勝利、陳正笙及陳宏俊等人名義向臺東地區農會貸款、其後並整合至第一銀行臺東分行辦理轉貸、及上訴人向鹿野地區農會貸款之本息計有34,495,000元(林銘榮含林秀珍部分共2,400,000元,顏伯嘉含林惠齡部分32,095,000元)部分」。上訴人提出再證9關於鹿野地區農會107年3月26日出具之證明書,並非前審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上訴人開立300萬元之支票影本,於前審程序業已提出,非屬新證物。再證10之上訴人向林銘榮夫婦借款明細表、上訴人向顏伯嘉夫婦借款明細表及支票借款明細表,為上訴人自行整理之資料,並非新證物;原審再審卷一(下稱再審卷一)第251至313頁之收據、借據、借條、簽收單等資料,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並非新證物;再審卷一第314頁之收據亦難採為更有利上訴人之論據。
再證11之25張支票影本,支票正面影本業經前程序原審不採認作為上訴人向林銘榮夫婦及顏伯嘉夫婦借貸之憑證,上訴人提出上開支票背面影本,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而使上訴人得受較有利之裁判。再證19關於上訴人與顏伯嘉、林銘榮之債務清償協議書,前已提出,非新證物。再證20上訴人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僅能單純證明上訴人有移轉股票及繳納證券交易稅之事實,無法積極證明上訴人與顏伯嘉及林銘榮夫妻之間有對價關係,故不足採為更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論據。而證人紀香君、顏伯嘉、林銘榮、林秀珍之證述,均為人證並非證物,不得執之作為再審事由。又再證1關於陳劍平之臺東地區農會活儲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及上訴人鹿野地區農會活期儲蓄帳戶交易明細表、91年2月27日陳劍平借新還舊之借據、上訴人於93年4月30日開立300萬元之支票存根、94年6月13日陳劍平借據、上訴人出具之借款計畫及償還來源說明書、臺東縣○○段984地號等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再證5陳劍平於臺東地區農會之放款分戶卡;再證23上訴人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再證2關於林瑞陽在臺東地區農會之活儲明細表、一般放款交易明細、上訴人在鹿野地區農會之活儲明細、臺東縣○○段555等地號土地登記簿;再證6之林瑞陽在臺東地區農會之放款分戶帳卡;再證8陳潘秋子臺東地區農會放款分戶帳卡;再證3之陳宏俊向臺東地區農會借款之借據;再證24之陳潘秋子除戶謄本及陳宏俊現戶謄本、陳潘秋子臺東地區農會一般放款交易明細、陳宏俊臺東地區農會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再證26關於上訴人向全國農業金庫借款之相關借據、本票、撥款申請書、匯款單據;再證4上訴人鹿野地區農會活儲明細表;再證7連東蘭臺東地區農會放款分戶帳卡;再證13連東蘭在臺東地區農會活儲明細表;再證12關於李勝利於臺東地區農會之活儲帳戶明細、上訴人鹿野地區農會之活儲帳戶明細;再證25上訴人與李勝利申請之地籍異動索引;再證27上訴人持有○○段土地58筆之歷次登記名義人明細表;再證28上訴人與登記名義人之借名登記契約等證物,最多僅能證明上訴人以陳劍平、林瑞陽、陳潘秋
子、陳宏俊、陳正笙、連東蘭、李勝利等7人名義,向臺東地區農會借名借款並由其償還本息之事實,而不足以查對勾稽上訴人與林銘榮等人資金往來情形,故不致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使上訴人受較有利之裁判。至於再證14關於81年12月26日上訴人向陳月英買地契約書、再證15經濟部86年7月9日經(86)商字第86209190號函;再證16臺東縣政府87年6月22日87府建管字第066662號公告;再證17經濟部89年9月29日(89)商字第89219968號函;再證18關於89年1月18日鹿野鼎公司股東名冊;再證21鹿鳴酒店開幕照片;再證22鹿鳴酒店五星級網路評價;再證29臺東縣鹿野工商綜合區
(一)申請書核定本、臺東縣鹿野工商綜合區開發同意計畫書(二)開發計畫書(核定)本;再證30臺東鹿野工商綜合區之土地、建物謄本等證物,則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從事土地開發相關經濟活動,尚無法積極證明上開經濟活動與林銘榮等人提領現金之關聯性為何,故對於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亦不生影響。是上訴人主張之上開證物,或已於前審程序中提出,或非屬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之證物性質,更有縱令斟酌,亦不能改變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結果,而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均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等語,爰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之再審之訴。又本案尚無准予進入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之餘地,故上訴人其餘實體上主張,已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肆、本院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3、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雖知有此證物之存在而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另以本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再審事由,必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此乃以本款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再審理由本身之限制,故如該證物縱於前審訴訟中提出,亦不足據以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自難謂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此為本院相關判決先例闡釋在案,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法條之意旨,自得予以援用。雖然108年1月1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第2項)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所以本院未經停止適用之相關判例其效力係與先前裁判相同,並非不具法律之拘束力,而是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其他本院先前裁判效力相同,若本院各庭擬與此部分判例所示法律見解歧異時,應依循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之歧異提案程序處理而已。經核本院上述先前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既合於該條規範意旨,自無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之歧異提案程序提大法庭之必要,上訴意旨以:本院相關判例已停止適用或其效力僅與裁判相同,已不具法律之拘束力,原判決仍謂該證物必須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顯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等等,自非可採。
又再審之訴之審理程序,首應審查再審之訴是否合法,即其合
法要件是否具備,其次,再審查有無再審理由,須具備上述二要件後,始得進而為本案之審理程序。是當事人雖主張其再審之訴已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然經法院審查結果不符該款之規定者,其再審之訴即無再審理由,而應予以駁回,並無區分再審事由與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之必要,所以原判決以上訴人所提新證物不致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使上訴人受較有利之裁判,而為再審之訴無理由之判決,自屬合法。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以上開新證物不致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使上訴人受較有利之裁判,顯然混淆再審事由與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之區別,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亦屬誤解而不可採。
上訴意旨另以:「借名借款部分」之新證物,可以確立上訴人
之債務確實存在;而再證14、15、17、18、21、22、29、30等新證物,可以證明上訴人確有資金需求及資金去向,亦可證明顏伯嘉等證人於原審程序之證詞應屬事實等等。但關於再證14、15、17、18、21、22、29、30等證物,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從事土地開發相關經濟活動,尚無法積極證明上開經濟活動與林銘榮等人提領現金之關聯性為何,故對於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亦不生影響等等,經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符;且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並非可採。另外,原判決業已說明再證1~8、12、13、23~28等證物最多僅能證明上訴人以陳劍平、林瑞陽、陳潘秋子、陳宏俊、陳正笙、連東蘭、李勝利等7人名義,向臺東地區農會借名借款並由其償還本息之事實,而不足以查對勾稽上訴人與林銘榮等人資金往來情形,故不致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使上訴人受較有利之裁判等情;原判決雖就借名借款並由其償還本息部分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同(原確定判決就借名借款並由其償還本息部分,以未能舉證實其說,不採認該案原告即本案上訴人之主張),但對於所提證據,是不足以查對勾稽上訴人與林銘榮等人資金往來情形之認定,則與原確定判決相同,所以原判決以:上述證據不致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使上訴人受較有利之裁判,而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自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原審既認上訴人已提出未經斟酌之新證物,而得證明借名借款確實存在,且由上訴人償還本息,則前程序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前提事實即「借名借款部分」,已於原審程序得以確立,而與前程序原審判決所憑之事實認定,顯然已有不同,原判決自應參酌此一新事實,作為本件事實認定之基礎,並重為評價,以憑認定本件是否符合「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要件等等,自非可採。
另外,原判決以再證9關於鹿野地區農會107年3月26日出具之證
明書,並非前審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認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要件,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爭執再證9關於鹿野地區農會107年3月26日出具之證明書,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要件等等,亦非可採。
至於再審卷一第314頁之收據,核與再證10所附借據、借條、簽
收單性質相同,上開借據資料既為前審確定之判決所不採,則原判決以再審卷一第314頁之收據難採為更有利上訴人之論據等等,亦無不合。另再證11之25張支票背面影本,亦經原判決說明:支票正面影本已附於原處分卷,經前審不採認作為上訴人向林銘榮夫婦及顏伯嘉夫婦借貸之憑證,上訴人提出上開支票背面影本,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而使上訴人得受較有利之裁判等等,經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符;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上訴人提出再證10再審卷一第314頁之收據、再證11之25張支票背面影本新證物所呈現之記載內容及意義,未具體審酌其是否符合「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要件,且未於判決中載明認定之理由,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並非可採。
最後,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主張之上開證物,或已於前審程序中
提出,或非屬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之證物性質,更有縱令斟酌,亦不能改變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結果,而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均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詳如本判決整理之附表),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前述見解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僅將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一一分開認定,而謂每一項證據不足使上訴人受較有利之裁判,而未能綜合將上訴人提出之新證物與其他舊證物及證人之證言所能證明之事實,本於推理作用,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顯然違反證據法則、論理及經驗法則等等,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並非可採。
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