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上字第381號上 訴 人 國立中山大學代 表 人 鄭英耀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 律師被 上訴 人 中國青年救國團代 表 人 吳清基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訴外人張宏安為上訴人之退休人員,前經銓敘部審定自民國93年4月1日退休生效。張宏安自66年7月至68年8月,曾任職被上訴人專職人員年資計2年2個月(下稱系爭年資),其自67年8月1日至68年8月31日任職被上訴人之退撫新制實施前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投保年資計1年1個月(下稱系爭投保年資),於退休時經銓敘部採認定並據以核發退離給付。嗣銓敘部依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下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以107年3月21日部退三字第1074335052號函,扣除已採計之系爭年資及系爭投保年資後,重行核計其退離給與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並自107年5月12日起改依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另分別以107年5月9日部退三字第1074496933號書函及107年5月14日部退三字第1074501632號書函檢送張宏安溢領之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相關款項予上訴人,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張宏安溢領之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其後上訴人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以107年5月21日中人字第1070004251號函(下稱原處分),命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0日以前返還張宏安自退休生效日至107年5月11日所溢領之月退休金新臺幣(下同) 258,638元及優惠存款利息(下稱優存利息)369,039元,合計為627,677元。被上訴人不服,全數繳還並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27,677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27,677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
1.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即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訴請給付利息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部分,係以:㈠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經106年5月1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5
6391號令訂定發布,自公布日施行。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應自106年5月12日起生效。是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規定「1年內」,即核發機關應於107年5月11日前,以書面進行追繳,始為合法。再者,該「1年內」以書面進行追繳之性質,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係屬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特別規定之時效期間,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短期時效之規定,係當時立法者居於回復公平正義之考量,以法律明定之方式容許核發機關在既有之法秩序底下授與特別之追索權利。但既為例外規定,本應從嚴解釋,而不得任由核發機關於該條例所授與特別權利行使期間曲意延長,並致領受人或其他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隨時處於被追索之不安定狀態,故逾此期間其公法上之請求權即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至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所定之1年期間則係因法規變動而制定之過渡條款,此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1年期間之性質為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特殊規定迥異,尚難謂因有同法第4條規定之存在,即得推論同法第5條規定之1年期間僅是訓示期間。㈡上訴人遲至107年5月21日始以原處分追繳第三人張宏安自退
休生效日至107年5月11日所溢領之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已逾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1年內」(即107年5月11日之前)之時效期間,其公法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原處分依法自有違誤,應予撤銷,則被上訴人繳付上訴人原處分所示之金額,上訴人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此金額之利益。從而,被上訴人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627,6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資為論據。
四、本院按:㈠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依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
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下稱系爭規定)該條文「1年」期間之規定,其性質為特別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或訓示規定?為本件爭執所在,而此法律爭議,業經本院大法庭110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認上開條文之「1年」期間為訓示規定。其理由略以:1.系爭規定之「1年」期間並非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期限,與時效規定無關: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處理方式包含「重行核計退離給與」與「追繳溢領退離給與」兩者,該條例第4條與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規定係明定於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作成後,再向領受人或其所屬社團法人追繳溢領退離給與,以確立社團年資處理條例制定施行後,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發生,系爭規定並非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期限,與時效規定無關。如將系爭規定之返還期限定性為特別規定之短期消滅時效,非僅與時效規定之本質不符,且未能顧及行政作業時程之需求,亦無法期待各支給機關於期限內行使公法上請求權進行追繳。尤其在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係於107年5月12日以後作成者,更將自始不得請求返還溢領退離給與,產生「權利尚未發生,即罹於時效」之荒謬處境,顯非衡平,除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不符、造成法律體系內部自相矛盾外,亦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為追求轉型正義,要求返還不當取得財產之重大社會公益之立法意旨有違。2.將系爭規定解釋為時效規定,與文義解釋、歷史解釋、體系解釋及立法目的顯然相悖:立法理由未載明逾期追繳之法律效果,依該條文義解釋,自難認係消滅時效之規定。由立法討論可知,系爭規定1年期間之原意係比照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而來,足見系爭規定並非消滅時效或除斥期間之規定,其目的不在賦予領受人更多保障,或限縮機關返還請求權之行使期限,而係旨在規範領受人應儘早返還、促請行政機關儘速辦理之訓示規定,避免拖延至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消滅時效屆至前始辦理追繳退離給與,非謂要訂定短期消滅時效規定。另依目的解釋及體系解釋而論,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4項、第5條及第7條規定之體系及其立法目的,可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為落實轉型正義,考量黨職併公職所溢領之退離給與時間已久,可能因時效消滅或撤銷權行使期限已過而無法追還,爰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明定核發機關依該條例第4條規定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並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以及依該條例第5條向領受人或社團追繳等,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請求權時效或撤銷權行使期限之規定,足見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於立法之初已預見領受人有主張相關時效利益或撤銷權行使之期限利益之情形,爰於該條例第7條規定明文排除,以使領受人仍應依法返還其領受之數額,倘將系爭規定解為消滅時效之規定或所謂作成處分之期限,顯與此一立法目的相悖。甚至發生如前述在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尚未作成前,因未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施行後1年內追繳,即生時效消滅之不合理情形,亦違反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之體系解釋。3.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係在排除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與該條例第4條、第5條之定性無涉,無從據以作為認定系爭規定之「1年」為消滅時效之依據:綜觀黨產條例全文,並未就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不當取得財產之處理,另有規定權利行使期間,顯見黨產條例內縱未另有規定,亦無礙於規範體系之一致性。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之立法例既係參照黨產條例第3條規定而制定,自無從逕以「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等語,推論系爭規定「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之規定必然具有消滅時效之性質。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係為避免依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致無法依第4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第5條規定追繳溢領退離給與,爰排除基於原退休審定所生法律關係有關逾越權利行使期間之法律效果(見該條立法理由)。綜上,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1年」期間,從文義解釋、歷史解釋、法律體系及立法目的綜合判斷,系爭規定之「1年」並非消滅時效之規定,應解為訓示規定,始屬允當。至於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作成後,支給機關應追繳溢領退離給與之消滅時效,因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未有明文規定,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準此,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有關支給機關行使追繳退離給與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之起算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於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處分作成後5年內行使之。
㈡經查,訴外人張宏安為上訴人退休人員,前經銓敘部審定自9
3年4月1日退休生效,於退休時經銓敘部採計系爭年資,並據以核發退離給付。嗣銓敘部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以107年3月21日部退三字第1074335052號函,扣除已採計之系爭年資及系爭投保年資後,重行核計其退離給與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並自107年5月12日起改依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另分別以107年5月9日部退三字第1074496933號書函及107年5月14日部退三字第1074501632號書函檢送予上訴人,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張宏安溢領之月退休金258,638元及優惠存款369,039元。經上訴人以原處分請被上訴人返還之,被上訴人則於返還後循序救濟。案經原判決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1年」期間,其性質為特別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逾此期間其公法上請求權即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上訴人以原處分追繳張宏安溢領之月退休金,已逾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1年內」之時效期間,上訴人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原處分依法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乃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又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627,677元,為有理由等語,為不利上訴人之原判決。
惟原判決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1年」期間,其性質為特別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上訴人公法上請求權罹於時效當然消滅,認原處分違法之法律上之判斷,核與前揭本院110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見解不同,即難謂合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自屬有據。㈢從而,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既有上述違背法令情事,且影
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上訴人以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返還張宏安自退休生效日起至107年5月11日止所溢領之月退休金及優存利息,合計627,677元。而原處分所依憑107年3月21日部退三字第1074335052號函,係扣除系爭年資及系爭投保年資後,變更張宏安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應發給之退休金及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下稱優存金額)。而張宏安應予扣除而不得採計為退職年資及投保年資者,是否即為107年3月21日函所指之系爭年資及系爭投保年資?且據此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張宏安所溢領之退離給與,是否即為原處分所檢附張宏安「溢領月退休金金額明細」及「優惠存款利息金額清冊」合計數?又退休(職)人員之優存金額,前因配合各時期優存合理化方案之所得替代率上限調整,亦同時進行得辦理優存金額之變更,而此涉及各時期儲存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各分行之實際優存金額,及據此可領之利息(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第3款參照),凡此均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原審就上訴人據以計算張宏安溢領之月退休金及優存利息,令被上訴人返還張宏安自退休生效日起至107年5月11日止溢領之月退休金258,638元及優存利息369,039元,合計627,677元之原處分事實基礎,自有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林 妙 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