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上字第 39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上字第393號上 訴 人 蔡金穎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 律師

孫德沛 律師洪子洵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嵩鎔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文火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專訴字第44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95年6月20日以「車輪資料偵測系統及其無線偵測裝置」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95122043號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306435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之後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07年8月20日(107)智專三(三)06022字第107207662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4、8、11、16至19、21至22、25、28、30至31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5至7、9至10、12至15、20、23至24、26至27、29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中有關舉發成立部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4、8、11、16至19、21至22、25、28、30至31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部分及訴願決定。經原審法院108年度行專訴字第44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暨參加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略以: ㈠證據3係一種電子式無線胎壓偵測器(舉發卷第65頁),可見系爭專利與證據3皆為一種車輪資料偵測系統/裝置。依證據3第五圖(如原判決附圖3所示,下同)及其說明書第10頁第2行所載「…第五圖所示,係該胎壓偵測器(100)鎖定在該輪胎氣嘴(15)」(舉發卷第62頁背面),其揭露輪胎氣嘴(15)接設於車輪之輪圈(即虛線繪製處),該輪圈具有外表面及內表面,且輪圈與位於該輪圈外表面之輪胎相連設置,並於輪圈與該輪胎間形成氣室,及一位於該輪圈內表面並與該氣室相通之氣嘴,此為氣嘴、輪圈與氣室之必然關係。由證據3第五圖(如附圖3所示)及其說明書第8頁第1行記載、第10頁第3行記載、第11頁第13至15行記載,可知證據3之控制閥(151)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21之第一氣閥,其於胎壓偵測器組設在氣嘴上時,隨著輪胎氣壓進入胎壓偵測器氣密室(66),並迫使控制閥(151)可於一密閉位置與一開放位置移動,故證據3之控制閥(15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21「該氣嘴含有一可於一第一密閉位置與一第一開放位置移動之第一氣閥(1141)」之技術特徵。㈡證據3之胎壓偵測器(100)係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無線偵測裝置(3),證據3說明書第9頁,是證據3之第一殼體(30)與第二殼體(90)之螺接結構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21之本體(31)。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21「一本體(31),係設於該輪圈(111)之內表面(1112)並具有一密封端(311)、一與該車輪氣室(113)相通之開放端(312)及一位於該密封端(311)與該開放端(312)間的一腔室(313)、一銜接於該氣嘴(114)上之管體(314)、一位於該管體(314)內並迫使該第一氣閥(1141)自該第一密閉位置移動至該第一開放位置之壓制件(315)及一密封件(316),該管體(314)之一端面開放及一另一端面形成一與該氣嘴(114)配合開孔(3141)以作為該開放端(312)並使該氣嘴(114)延伸至該管體(314)內,而該密封件(316)係密封該管體

(314)之開放端面,以形成該密封端(311);」之技術特徵。㈢證據3第9頁第8至9行及其請求項1記載「一天線板(70),係與該偵側控制電路板(40)呈電性連接,用以發射信號」等語(舉發卷第60頁背面、第62頁),可知證據3之天線板(70)類似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一射頻單元(32),兩者皆設於該本體(即證據3之第一、二殼體之螺合結構)上並用以發射無線電波之資料。承此,證據3已揭露類似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21「一第一射頻單元(32),設於該本體(31)上並用以收發為無線電波之資料;」之技術特徵。依證據3第四圖(如附圖3所示)及其說明書第11頁第12至15行所載「…結構上利用一晶片型半導體所構成之壓力感測器(50),…形成一氣密室(66)供該壓力感測器(50)偵測壓力值,故可得準確的測值」等語(舉發卷第61頁),可知證據3之壓力感測器(50)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21之感測單元(33),兩者皆用以感測該位於密封端與開放端間的壓力,即證據3以氣密室(66)之壓力對應產生一壓力訊號,係類似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21感測其腔室(313)壓力以對應產生一壓力訊號。承此,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21「一感測單元(33),用以感測該腔室(313)之壓力以對應產生一壓力訊號;」之技術特徵。㈣由證據3第10頁第13至19行記載、第9頁第8至9行記載等內容,可知證據3之控制電路板(40)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21之控制單元

(34),兩者皆接收該壓力訊號並經處理成一資料後傳送至第一射頻單元(32),再由第一射頻單元(32)將該資料轉換成無線電波送出。證據3說明書第10頁、第11頁記載,可知證據3之接收器(200)係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按系爭專利請求項21無此技術特徵)之資料接收裝置(4),兩者皆用以接收該資料以告知使用者。綜上所述,證據3已揭露類似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21之技術特徵,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不具進步性。㈤系爭專利請求項2、3、4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附屬技術特徵分別為「該本體管體之材質係一介電材質」、「該本體管體之材質係塑膠」、「該本體管體之材質係橡膠」,而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又查證據3第9頁第3段揭示「第二殼體(90)係以塑膠材質所構成為佳」(舉發卷第62頁),其最佳實施說明即如同系爭專利請求項3,且塑膠本為一種介電材料,故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3、4之技術特徵。又管體(314)材質的應用僅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改變者,將證據3之塑膠材料改選用為橡膠,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且皆作介電之用,系爭專利請求項2尚難稱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是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所揭露技術內容,所能輕易簡單改變完成者,故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不具進步性。㈥系爭專利請求項8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進一步界定附屬技術特徵為「該密封件係一橡膠塞體」,而查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又查,證據3之第二殼體(90)底部(概在如附圖3所示第五圖標號90之位置處)係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密封件(316),如前所述,又證據3第9頁第16至22行記載「第二殼體係以塑膠材質所構成為佳,其上方呈開口,並結合在該第一殼體底部,藉以包覆前述之各元件…惟該第一、二殼體之組合非限定於螺合方式,其他等效方式亦可」等語(舉發卷第62頁),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技術特徵,至於材質之差異亦僅為簡單改變而已,故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㈦證據3第五圖、第六圖(如附圖3所示)揭示之發射電路(406)內有天線板,該天線板位於第一殼體與第二殼體結合之結構(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本體)之管體內,及其說明書第9頁第8至9行記載「一天線板,係與該偵測控制電路板呈電性連接,用以發射信號」等語(舉發卷第62頁),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技術特徵,故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又查證據3第六圖(如附圖3所示)已揭露「信號放大電路」之相關技術特徵,故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又由證據3第10頁第22行至第11頁第4行記載「一設於車內之接收器(200)的接收電路,其大體上包含:一微處理器(201)、一信號接收單元(202)、一記憶單元(203)、一操作鍵(204)、一警報器(205)一振動開關(206)、一LCD顯示面板

(207)、一LCD背光單元(208),以及一GSM&GPRS模組(209)所構成。藉由此一接收電路,得以接收來自胎壓偵測器

(100)所發射之信號,並將輪胎壓力值顯示於該LCD顯示面板(207)」等語(舉發卷第62頁背面至第61頁),可見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技術特徵,縱有些微差異,亦僅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故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不具進步性。㈧系爭專利請求項22、25、28、30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係依序相同於請求項2、8、11、16,而該等技術特徵已為證據3所揭露,或僅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揭露內容即能簡單變化者,俱如前述,故證據3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2、25、28、30不具進步性。證據2、3之組合、證據3、4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11、16、

22、28、30不具進步性。證據3、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證據3、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31不具進步性等由為據。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第一射頻單元」應解釋為「設置於本體上並接收及發射關於車輪資料之無線電波之單元」,與證據3之無線胎壓偵測器,僅係以偵測輪胎內壓力為其目的而單純發射「壓力值」,二者顯然不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21之「一第一射頻單元」應解釋為「設置於本體上並接收及發射關於車輪資料之無線電波之單元」,且以此專利範圍解釋,證據3所揭示之處於單工處理思維而僅能發射「壓力值」之「天線板」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21之「一第一射頻單元」顯有實質上之差異。原判決未依法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1、21之「一第一射頻單元,設於該本體上並用以收發為無線電波之資料」範圍,又對於上訴人前述專利範圍解釋等主張恝置不論,即認定證據3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21所界定「一第一射頻單元,設於該本體上並用以收發為無線電波之資料」之技術特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原判決對上訴人之主張及提出之專家證人之意見等證據方法恝置不論,遽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21相對於證據3不具進步性,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判決違背法令及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上訴人於一再表示如原審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專家證人之意見書有所疑義,上訴人欲聲請傳喚專家證人到庭說明,以釐清相關專門性、技術性之內容。然原審未曉諭雙方當事人其對於專家意見書內容及所牽涉重要爭點之判斷,未適時表明其法律上之見解及適度開示心證,即於原判決逕自認定證據3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21不具進步性。原審未予以雙方當事人就專家意見書之內容及其所涉之本案重要爭執事項表示意見及辯論之機會,致使上訴人於收受判決書時始知原判決不採信專家意見書,且認定證據3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21不具進步性,顯對上訴人造成突襲,使上訴人實體及程序之權益皆因此受有損害。原判決應有違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準用同法第8條之規定,顯有重大瑕疵,構成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錯誤,應予廢棄。

五、本院查:㈠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

。」為現行專利法第71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5年6月20日,經被上訴人於98年1月7日審查核准專利,並於98年2月21日公告。嗣參加人於106年10月25日提出舉發,經被上訴人審查,於107年8月20日為「請求項1至4、

8、11、16至19、21至22、25、28、30至31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故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即核准時專利法)規定為斷。

㈡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

之發明,得依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二、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又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同法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發明專利權違反上開專利法之規定者,依同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第73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得檢附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上開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㈢經查,本件原判決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分

別就請求項1至4、8、11、16至19、21至22、25、28、30至31與證據2、3、4、7、8揭示內容詳細比對,敘明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8、11、16、19、21、22、25、2

8、30不具進步性;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11、16、22、28、30不具進步性;證據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11、16、22、28、30不具進步性;證據3、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證據3、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31不具進步性,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

㈣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

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查系爭請求項1之內容為「一種車輪資料偵測系統,該車輪(11)包括一具有一外表面(1111)及一內表面(1112)之輪圈(111)、一位於該輪圈(111)外表面(1111)之輪胎(112)、一於該輪圈(111)與該輪胎(112)間的氣室(113),及一位於該輪圈(111)內表面(1112)並與該氣室(113)相通之氣嘴(114),該氣嘴(114)含有一可於一第一密閉位置與一第一開放位置移動之第一氣閥(1141),該車輪資料偵測系統(2)包括:一無線偵測裝置(3),包含:一本體(31),係設於該輪圈(111)之內表面(1112)並具有一密封端(311)、一與該車輪氣室

(113)相通之開放端(312)及一位於該密封端(311)與該開放端(312)間的一腔室(313)、一銜接於該氣嘴(114)上之管體(314)、一位於該管體(314)內並迫使該第一氣閥(1141)自該第一密閉位置移動至該第一開放位置之壓制件(315),及一密封件(316),該管體(314)之一端面開放及一另一端面形成一與該氣嘴(114)配合開孔(3141)以作為該開放端(312)並使該氣嘴(114)延伸至該管體(314)內,而該密封件(316)係密封該管體(314)之開放端面,以形成該密封端(311);一第一射頻單元(32),設於該本體(31)上並用以收發為無線電波之資料;一感測單元(33),用以感測該腔室(313)之壓力以對應產生一壓力訊號;一控制單元(34),接收該壓力訊號並經處理成一資料後傳送至該第一射頻單元(32),令該第一射頻單元(32)將該資料轉換成無線電波送出;以及一資料接收裝置(4),用以接收該資料以告知使用者。」系爭專利請求項21之內容為「一種車輪資料無線偵測裝置,該車輪包括一具有一外表面及一內表面之輪圈、一位於該輪圈外表面之輪胎及一於該輪圈與該輪胎間的氣室,及一位於該輪圈內表面並與該氣室相通之氣嘴,該氣嘴含有一可於一第一密閉位置與一第一開放位置移動之第一氣閥,該無線偵測裝置包括:一本體,係設於該輪圈之內表面並具有一密封端、一與該車輪氣室相通之開放端及一位於該密封端與該開放端間的一腔室、一銜接於該氣嘴上之管體、一位於該管體內並迫使該第一氣閥自該第一密閉位置移動至該第一開放位置之壓制件及一密封件,該管體之一端面開放及一另一端面形成一與該氣嘴配合開孔以作為該開放端並使該氣嘴延伸至該管體內,而該密封件係密封該管體之開放端面,以形成該密封端;一第一射頻單元,設於該本體的該腔室並用以收發為無線電波之資料;一感測單元,具有一壓力感測器以感測該腔室之壓力並對應產生一壓力訊號;及一控制單元,接收該壓力訊號並經處理成一資料後傳送至該第一射頻單元,令該第一射頻單元將該資料轉換成無線電波送出。」證據3第9頁第8至9行及其請求項1記載「一天線板(70),係與該偵側控制電路板(40)呈電性連接,用以發射信號。」證據3第10頁第13至19行記載「…該偵測控制電路板(40),主要係包括一微處理器(401)…一信號放大電路(404)…一發射電路(406)所構成。該壓力感測器(50)連接至該一信號放大電路(404),當本創作為供電狀態,並於行駛時…使得整個偵測啓動,該微處理器(401)將記錄偵測到之胎壓值,儲存於內部記憶體…發射電路(406)之信號發射停止,但偵測持續…」等語。原判決依此論明:可知證據3之天線板(70)類似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一射頻單元(32),兩者皆設於該本體(即證據3之第一、二殼體之螺合結構)上並用以發射無線電波之資料。承此,證據3已揭露類似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21「一第一射頻單元(32),設於該本體(31)上並用以收發為無線電波之資料;」之技術特徵。證據3之控制電路板(40)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21之控制單元(34),兩者皆接收該壓力訊號並經處理成一資料後傳送至第一射頻單元(32),再由第一射頻單元(32)將該資料轉換成無線電波送出,承此,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21「一控制單元(34),接收該壓力訊號並經處理成一資料後傳送至該第一射頻單元(32),令該第一射頻單元(32)將該資料轉換成無線電波送出;」之技術特徵等情,為原審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確認,並已詳述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另就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黃榮生教授所出具之專家意見書並主張稱證據3並無揭示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21所界定之具有接收及發送為無線電波之第一射頻單元,僅有揭示一具有發射信號功能之天線板(70)。系爭專利名稱為車輪資訊偵測系統及其無線偵測裝置,其所揭示內容是偵測所有車輪(如輪胎、鋁圈、汽門嘴)資訊的系統,而證據3名稱是無線胎壓偵測器,所揭示內容僅是以偵測輪胎內壓力做為其目的,二者屬於不同技術領域的電子產品等節,原判決亦已論明:證據3之天線板(70)固僅揭示具有發射信號功能,而未具體揭露接收的功能,然天線板可具有接收與發送無線電波之功能本即為所屬技術領域的通常知識,如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之先前技術所載「美國第7,009,579 號專利…各射頻裝置具有一無線電元件與一供無線電元件收發無線電波之天線」等語(舉發卷第91頁),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21之技術特徵與證據3所揭露技術內容所產生之功效並無差別,故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21僅為偵測輪胎氣室之壓力,非如上訴人所稱係包含「所有」車輪資訊(如輪胎、鋁圈、汽門嘴)的系統,上訴人所提專家證人之意見並非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21所界定之技術內容為準,尚難採信。縱考量系爭專利請求項18、31所界定之附加技術特徵「該感測單元更感測該腔室之溫度以形成一溫度訊號來傳送至該控制單元」,亦僅利用感測該腔室之溫度,以感知輪胎之溫度,並非多感測一種輪胎溫度即屬於不同技術領域等情,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意旨以其主觀之見解,就原判決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復執陳詞為爭議,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第一射頻單元」應解釋為「設置於本體上並接收及發射關於車輪資料之無線電波之單元」,與證據3之無線胎壓偵測器,僅係以偵測輪胎內壓力為其目的而單純發射「壓力值」,二者顯然不同。原判決未依法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1、21之「一第一射頻單元,設於該本體上並用以收發為無線電波之資料」範圍,且對上訴人之主張及提出之專家證人之意見等證據方法恝置不論,遽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21相對於證據3不具進步性,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判決違背法令及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即無可採。

㈤末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條規定:「法院已知之特殊專業

知識,應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就事件之法律關係,應向當事人曉諭爭點,並得適時表明其法律上見解及適度開示心證。」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於有關智慧財產權之行政訴訟,準用之。揆其立法意旨,旨在避免造成突襲性裁判及平衡保護訴訟當事人之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以保障當事人之聽審機會及使其衡量有無進而為其他主張及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承上所述,當事人既已於原審就作成進步性決定之相關事實進行辯論,其聽審權即已受到保障,而無突襲性裁判之問題。經查,上訴人於起訴狀即主張證據3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存在相當之差異,而就證據3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21有所爭執,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已就此進行答辯,原審並於言詞辯論程序時提示專家意見書,兩造已進行充分辯論,原審自未對上訴人造成裁判上之突襲。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對於上訴人提出之專家意見書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21與證據3存有實質差異,從未適時表明其法律上之見解及適度開示心證,亦未給予當事人就專家意見書及本案重要爭執事項表示意見及充分辯論之機會,對上訴人造成突襲,原判決之認定有不適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違背法令云云,核無足取。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4、8、11、16至19、21至22、25、28、30至31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均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高 愈 杰法 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