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09年度上字第322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陳悅記代 表 人 陳惠玲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㈠上訴人前為挹注臺北市國定古蹟「陳悅記祖宅(老師府)」
修繕所需,會同接受基地所有權人於民國97年至100年間,依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規定,檢具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容積移轉許可,業據被上訴人先後以97年6月30日府都規字第09732790100號函(下稱97年6月30日函)、97年9月26日府都規字第09734247500號函(下稱97年9月26日函)、98年4月24日府都規字第09831045000號函(下稱98年4月24日函)、99年9月6日府都規字第099351723號函(下稱99年9月6日函)及100年2月9日府都規字第10030374600號函(下稱100年2月9日函)核准容積移轉許可申請有案。
㈡嗣因上訴人之派下員就上揭被上訴人97年6月30日函循序訴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撤銷,經原審以104年度訴更三字第96號判決撤銷,並據本院105年度判字第638號判決(下稱105判638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上訴人乃於108年9月4日向被上訴人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請求確認被上訴人97年9月26日函、98年4月24日函、99年9月6日函及100年2月9日函(下合稱原處分)無效,經該局以108年9月27日北市都規字第1083084774號函(下稱108年9月27日函)復不予允許之意旨。上訴人認原處分無效與否關係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88、88-1、92-2、92-5、93、93-1、93-2地號等7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現有容積率,影響其法律上權益,遂向原審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經以108年度訴字第166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指稱:㈠觀本院105判638判決意旨及都發局108年9月27日函所載,即足證被上訴人明知本案原處分准予系爭土地容積移轉,僅憑上訴人所提古蹟管理維護計畫,而未檢具經古蹟主管機關核定之修復再利用計畫,實與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1條規定申辦古蹟土地容積移轉應具備之要件不符,且其程度已達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重大明顯瑕疵應歸無效。原判決徒憑與「被上訴人97年6月30日函歷經8個審級才認定違法,足見其違法並非重大」同理,驟認本件原處分瑕疵尚未達重大明顯程度,顯有違背論理、經驗、證據等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觀都發局108年9月27日函內容,除一再催促上訴人儘速以「經古蹟主管機關核定之修復、再利用計畫」補正原處分之違法瑕疵外,又刻意提及「監察院刻就前揭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處分之適法性予以調查中,後續本府將依該院調查結果及指示事項配合辦理相關行政程序」與上訴人所詢無關之情,佐以監察院於翌年4月22日就該古蹟土地容積移轉一案作成糾正案文所載「迄今尚無提送經核定之古蹟修復或再利用計畫,遑論補正古蹟土地容積移轉程序」等語,益證原處分違法瑕疵已達重大明顯而屬無效。原判決捨此未論,驟認原處分瑕疵未達重大明顯,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惟查原判決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就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指駁論明如下:㈠觀諸原處分內容,業據表明處分機關、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已具一般行政處分之要件,並非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至6款規定無效之情形;又由其等外觀形式,亦無同條第7款所定其他重大明顯瑕疵,則原處分既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所定無效事由,自非無效行政處分。又原處分准予容積移轉之基地與被上訴人97年6月30日函同為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亦均於原處分審查過程僅同意備查「三級古蹟陳悅記祖宅(老師府)古蹟管理維護計畫」,至今上訴人尚未提出修復再利用計畫,此有都發局108年9月27日函附卷可參。㈡被上訴人97年6月30日函經原審判決及本院發回更審,共歷經原審為4次第一審及本院為4次上訴審,合計8個審級之實質審查,方能確認違法,足見其違法並非重大明顯;同理,亦尚難謂原處分內容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普通社會一般人即可一望即知其瑕疵而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之存否猶存疑義,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原處分非屬無效等理由。
五、核諸本件上開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泛言其論斷違法,並據以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