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上字第491號上 訴 人 張尚全訴訟代理人 王廷昌 律師被 上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志宏訴訟代理人 李佳珍
王資宜(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公務人員,經被上訴人以民國102年7月5日部退五字第1023747595號函(下稱102年7月5日函)審定自102年7月16日退休生效,支領月退休金,後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新法)於106年8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107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以107年5月11日部退四字第1074367767號函重新計算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起的每月退休所得(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㈠先位聲明:1.確認原處分無效。2.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4,452元與原處分重新計算附表每月退休所得的差額。㈡備位聲明: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上訴人74,452元與原處分重新計算附表每月退休所得的差額。經原審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原審應遵守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下稱第782號解釋)意
旨而為裁判。被上訴人依法作成處分,重新審定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起的每月退休所得,無裁量權行使的空間,無違反行政法上平等原則(行政程序法第6條)、比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7條)、信賴保護原則(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119條)或背離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的拘束(行政程序法第4條)。亦沒有涉及任何犯罪行為或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的情形,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4、5款事由。又上訴人主張之情形,是否確有其事,有待查證,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定無效事由。
㈡上訴人為新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的公務人員,應適用新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該條項規範內容,與廢止前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舊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相當,原處分並無變動上訴人的退休審定年資(含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及總年資)。又新法第35條第3項與第36條第1項,兩者規範事項不同,並無矛盾。上訴人以新法第35條第3項規定主張其優惠存款利率應維持18%,尚無依據。
㈢新法第37條第1、5項規定及原處分均揭示公務人員於退休時
經被上訴人核定的月退休金數額,自107年7月1日起均應依新法規定重新計算,原處分自有變更上訴人102年退休時被上訴人所核定有關月退休金數額部分之行政處分的效力(至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總年資、退休等級等則無變更),尚無102年原退休處分關於月退休金數額部分與原處分效力併存的情形。至被上訴人應否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為信賴補償,對原處分的合法性尚無影響。
㈣原處分所附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上列有「退休(職
)案原審定情形」、「每月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結果」、「重新計算說明」與「備註」等欄位,已詳述被上訴人適用法令的依據及結果,並無未記載理由的情形。被上訴人係將原處分以電子公文的形式傳送給上訴人前任職的服務機關後,再由該機關列印成書面紙本,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3項規定郵務送達上訴人,故無公文程式條例第3條第5項規定的適用。原處分沒有機關首長的署名、蓋章,程式上自有欠缺。審酌原處分首頁標明「銓敘部函」,已記載處分機關,更載明被上訴人機關所在正確地址、傳真電話與個案承辦人姓名、電話及電子郵件,並依公文程式條例第6條規定,記明發文日期與字號,以及主旨、說明、發函正、副本對象等,與政府機關致人民的公函形式相當;原處分所附「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也以浮水印印明被上訴人機關名稱與印花圖樣,均足使一般具合理判斷能力者,一望即能判斷處分機關為被上訴人無誤。上訴人亦已就原處分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並無因此瑕疵而有何權利受損情形。縱使原處分經原審撤銷,被上訴人依新法規定,仍須作成同一內容的行政處分。故就本件個案而言,此一程序瑕疵,尚無導致原處分應由原審撤銷的實益。
㈤行政程序法第158條是規範法規命令的無效事由,而新法自無
違反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是為配合新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關於調降優惠存款利率、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法定所得替代率上限,所必要的技術性規範,尚無逾越新法第35條第2項的授權範圍,也沒有違背新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的規範意旨,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㈥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部分,參
照上開有關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部分的說明,仍不可採。上訴人前經被上訴人102年7月5日函審定自102年7月16日退休生效。該處分作成時,新法尚未訂定施行,尚無被上訴人處理程序進行中,因法律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被上訴人依新法作成原處分,重新核定上訴人107年7月1日起的每月退休所得,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無關。
㈦上訴人前於102年退休時,被上訴人先以102年7月5日函核定
上訴人公保養老給付金額為1,317,400元;後因上訴人提出解除教召證明書,退撫新制實施前、後的年資有變動,被上訴人乃以102年8月5日部退五字第1023743169號函(下稱102年8月5日函)核定上訴人的公保養老給付金額為1,400,934元;又因上訴人不服上開102年7月5日函審定上訴人任職法警年資不予採計退休年資,經復審決定撤銷被上訴人102年7月5日函後,被上訴人再以102年12月10日部退五字第10237892742號函(下稱102年12月10日函)重新審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後的年資、退休金給予及公保養老給付金額為1,449,667元。嗣新法公布施行,被上訴人即以102年12月10日函審定的1,449,667元為基礎,適用新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調降優惠存款利率、月退休所得超過法定所得替代率上限即依序扣減等規定,作成原處分,尚無違誤。因上訴人的公保養老給付金額1,449,600元已於102年間確定,具形式存續力,又新法第35條第3項對於該法施行前退休人員的公保養老給付金額的計算標準並無變動,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自未就此部分重新審酌。上訴人就此部分的主張,對原處分的合法性尚無影響等語,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㈠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
命令之權。」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司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
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次以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依前段之說明,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㈡新法第35條規定:「(第1項)退休公務人員按其退撫新制實施
前任職年資所領取之一次退休金,及退撫新制實施前參加公保年資所領取之一次養老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第2項)前項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期限、利息差額補助及其他有關優惠存款之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辦法定之。(第3項)本法公布施行前已退休並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其辦理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金額,依本法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辦理。」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退休公務人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以下簡稱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9。二、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起,年息為零。(第2項)前項人員除支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外,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依前項規定計算後,致每月退休所得低於第37條及附表3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時,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百分之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依本法公布施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以下簡稱原金額)原即低於第37條及附表3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百分之18辦理優惠存款。(第3項)依前2項、第37條至第39條規定計算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百分之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百分之18辦理優惠存款。」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第1項)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第2項)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3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15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45,其後每增加1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1點5,最高增至35年,為百分之75。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第3項)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3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第5項)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第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3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第2項)退休人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37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㈢第782號解釋意旨,業已指明:原對退休人員較為有利之退撫
制度有其時代背景,嗣因社會變遷而衍生諸多未必合理之現象,然實非可歸責於受規範對象,且受規範對象對舊法之繼續施行亦有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惟上開調降原退休所得之相關規定,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成下列目的:⑴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⑵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⑶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⑷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⑸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⑹延緩政府培育人才提早流失,以及⑺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休公務人員老年經濟安全等。此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等意旨。又新法就於舊法時期退休之公務人員,以新法重新規制其自107年7月1日以後每月退休所得之替代率上限,適度調降原退撫給與,並將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已退休公務人員納入適用範圍,業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究憲政原理及盱衡目前我國退休金儲備狀況,已呈現入不敷出之疲態,現行退休金制度之相關法規範確實存在諸多欠缺合理性之處,若不予改革將損及目前在職人員將來退休之權益,為避免退休金制度運作失靈,並建構完善的社會保險與安全體系,以維護世代正義,立法機關為實現分配正義,避免世代對立,導致社會動盪不安,有形成自由,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且新法對於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因其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尚未完全具體實現,迄新法施行後始合致之要件事實,自應適用新法審定其退撫給與,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是以,新法相關規定,既經司法院解釋未牴觸憲法而有效,自得作為重新審定上開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以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之法規範依據。㈣經查,上訴人係退休公務人員,於107年7月1日前經被上訴人
核定退休生效。嗣因新法於106年8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爰以原處分,按上訴人年資、退休等級,重新審定上訴人退休所得;上訴人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各為27年2個月及7年10個月,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1,449,600元,其利率自107年7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依9%計算,自110年1月1日起年息為0,而每月退休所得自107年7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為62,776元,所得替代率為75%,爾後逐年調降1.5%,至118年1月1日以後所得替代率為60%,每月退休所得為51,618元,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並有原處分及所附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附卷可憑(原審卷第47-55頁)。原審已論明:司法院作成第782號解釋,解釋文明揭新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原審自應依該解釋意旨裁判,是以原處分所依據的新法第36、37及39條規定,無違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第1項規定等語甚詳,則原審以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予以駁回,參照上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已論斷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重申其對於第782號解釋認為新法第4條、第18條、第36條至第39條無違信賴保護原則等情,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並侵害立法權,有違權力分立原則之主觀歧異見解,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即無可採。
㈤次按新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公
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其中屬於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最高採計30年;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併計,最高採計35年。(第2項)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生效公務人員,其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最高仍採計30年。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併計;擇領月退休金者,最高採計40年;擇領一次退休金者,最高採計42年。任職年資併計後逾本項所定年資採計上限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之採計,由當事人自行取捨。(第3項)前項人員不依前項規定取捨年資時,由退休案審定機關逕予取捨審定之。」舊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規定標準最高採計30年。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併計,最高採計35年。任職年資逾35年者,其前、後年資之採計由當事人取捨。」舊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本法擇領退休金、補償金之種類、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之取捨及遺族擇領撫慰金之種類,均應於申請時審慎決定,經銓敘部核定並領取給與後,不得請求變更。」準此,於新法公布施行前退休之公務人員已依舊法第29條第1項選擇其新舊制年資採計方式或擇領退休金種類,經銓敘部核定並領取給與後,即不得請求變更。至於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係重申舊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意旨,並未新增於新法公布施行前已擇定新舊制年資採計方式之退休人員,得重新選擇之權利。是上訴人於102年間擇定之新舊年資,自不因新法之公布施行後得再次選擇變更。原判決以新法第14條年資計算之規定,其中第2項得由當事人選擇年資之適用對象為新法公布施行後之退休公務人員,上訴人於102年退休,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同條第1項規定,且該第1項規定之內容與舊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相當,原處分並無變動上訴人的退休審定年資為由,認定被上訴人於新法公布施行後未通知上訴人選擇年資及原處分關於年資採計並無違誤等情,理由雖未盡周延,惟結論並無不同。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間退休時前後均有任職,分別為27年7個月及18年又15日,合計45年7月15日,符合舊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乃選擇舊年資27年2個月,新年資7年10個月,合計35年,然新法第95條第2項已明定自107年7月1日起,舊法不再適用,則被上訴人自無計算上訴人年資之依據,原處分所謂自107年7月1日重新計算上訴人年資,自屬失效,況新法第14條第1項並未規定可任由被上訴人擇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縱原處分未變動上訴人原退休審定年資,然依新法,上訴人之退休所得竟異於依舊法計算之所得,此因修法造成之怪象,基於行政處分之確定性及公平性,本件不得變更被上訴人於102年間對上訴人之授益行政處分;原處分既依舊法採計上訴人退休年資,自應以之為優惠存款之基礎不得變動優惠存款之計算,然原處分以舊法採計年資,但於計算退休所得時卻依新法重新計算,計算基礎不一,原判決既認原處分並無變動上訴人依舊法採計之年資,卻又以原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於107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判決理由矛盾並違背法令云云,自無可採。
㈥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於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之公務人員
,其退休金以最後在職經銓敘審定之本(年功)俸(薪)額為計算基準,並依下列規定計算基數內涵:一、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給與:一次退休金以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年功)俸(薪)額加新臺幣930元為基數內涵;月退休金以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年功)俸(薪)額為基數內涵,另十足發給新臺幣930元。二、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之給與:以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年功)俸(薪)額加一倍為基數內涵。」第28條規定:「公務人員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應給與之退休金,依前條所定退休金計算基準與基數內涵,按下列標準計算給與:……二、月退休金:每任職1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5給與;未滿1年者,每1個月給與5/1200;滿15年後,每增1年給與百分之1;最高以百分之90為限。其退休年資未滿1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新法施行細則第34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107年6月30日以前已退休生效之公務人員,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由審定機關按107年度待遇標準,依本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計算各年度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利率及每月退休所得並重為行政處分後,通知當事人、支給及發放機關(構),依審定結果發給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準此,新法公布施行前已退休人員之退撫新制實施行月退休金計算方式,係以其最後在職之本(年功)俸(薪)額乘以其所具退休年資換算之月退休金百分比,再加計本人實物代金930元,是實物代金亦屬退撫新制實施前月退休金之一部分。原判決業已論明,新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與舊法第31條第4項第2款規定:「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應給與之退休金,依下列標準計算:……二、月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等級,按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為基數內涵……另十足發給新臺幣930元」規定相當,本件上訴人107年7月1日前原領之退撫新制實施前月退休金38,425元,即是以在職同等級人員的本(年功)俸(薪)額43,015元(107年度俸額)為基數內涵,乘以上訴人於102年退休時經被上訴人核定之退撫新制實施前月退休金87.1667%後,再加計930元得出,原處分就此部分的數額尚無違誤;復論明:上訴人前於102年退休時,被上訴人先以102年7月5日函核定上訴人公保養老給付金額為1,317,400元;後因上訴人提出解除教召證明書,退撫新制實施前、後的年資有變動,被上訴人乃以102年8月5日函核定上訴人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為1,400,934元;又因上訴人不服102年7月5日函審定上訴人任職法警年資不予採計退休年資,經復審決定撤銷被上訴人102年7月5日函後,被上訴人再以102年12月10日函重新審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後的年資、退休金給予及公保養老給付金額為1,449,667元。嗣新法公布施行,被上訴人即以102年12月10日函審定的1,449,667元為基礎,適用新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調降優惠存款利率、月退休所得超過法定所得替代率上限即依序扣減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且因上訴人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1,449,600元(依100年2月1日訂定發布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百元以下不計優惠存款利息)已於102年間確定,被上訴人依新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對於該法施行前退休人員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仍依新法公布施行前確定之金額辦理,自於原處分之合法性無影響;又新法第35條第3項係關於新法公布施行前已退休並支領或兼領月退金人員,其辦理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金額」之規範,此與新法第36條第1項係在規範優惠存款之「利率」,二者規範事項不同,並無矛盾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上訴人猶執詞主張新法第35條第3項係明文依「規定」,何必解釋為僅指「金額」,且新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應另十足發給930元,而非併入月退休金,則原處分附表有關上訴人「退撫新制實施前」月退休金38,425元係將應另給予之930元加入,即有錯誤,應予扣除,金額應為27,495元,加上新制實施後之月退休金金額13,479元,已低於退休所得上限金額,自應依新法第36條第2項但書及第37條規定,以年息18%計算上訴人之優惠存款,並依新法施行細則第34條第1項規定計算各年度可辦優惠存款金額及利息,方屬合法。此外,若不將930元加入月退休金內,則上訴人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應如被上訴人102年12月19日部退五字第1023743188號函所附之計算單中(X)項所示1,503,180元(見原審卷第45頁),然原判決均未詳究上情,仍認原處分自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依9%,自110年1月1日起年息均為0為合法,違反新法第81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及憲法第15條、第16條規定,且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未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云云,顯係對法令之誤解,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亦無可取。
㈦又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有行政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4款
、第5款及第7款規定「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等無效事由,及其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第7條、第8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119條、第123條、第126條及第158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等其餘各節,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一一指駁甚詳,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原審就上訴人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㈧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簡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