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上字第495號上 訴 人 程金旺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陳昱成 律師陳新傑 律師被 上訴 人 基隆市政府代 表 人 林右昌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為經被上訴人依廢止前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下稱舊法)以民國101年12月18日基府人給壹字第1010188802號函及優惠存款金額計算單(下稱前退休審定處分)審定,自102年2月1日起,從基隆市○○區○○國民小學(下稱原服務機關)擇領月退休金而自願退休之人員。嗣被上訴人依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新法),以107年6月6日基府人給貳字第1070224556號函檢附「已退公立學校教職員107年重新審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重新計算核定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起的每月退休所得,並由原服務機關以107年6月11日基○小人字第1070002336號函轉送原處分給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新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第39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
定)對前退休審定處分所審定之退休給與權利之變動,是否如上訴人主張因違反憲法原則,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生存權,司法院業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83號解釋),認為:「新法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等語,並於解釋理由中說明其理由。是以,原處分所依據之系爭規定並未違反法安定性原則、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服公職權利之制度性保障,而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受憲法財產權、生存權保障之退休所得,且立法者就「恩給制」任職年資之退休權益部分,為有別於「儲金制」之合理差別待遇,並不違反平等原則而違憲。
㈡另就上訴人指稱釋字第783號解釋有諸多證據勾稽不詳實,不
適用證據法則、或論理未引用證據等解釋意旨在事實認定層面的錯誤之主張,惟按司法院釋字第185號、第405號解釋及憲法第80條規定,法院於個案法律爭議,就所應適用之法律是否違憲,既經司法院大法官以憲法解釋認定合憲,法院就此不涉個案法律爭議判斷,僅就法律抽象規範是否牴觸憲法而為具一般性拘束力的憲法解釋,也無從就其解釋所依憑的事實調查與認定是否正確,另為審查評價而拒絕予以適用,或另有聲請補充解釋的必要。系爭規定已經釋字第783號解釋並未牴觸憲法,原審審查原處分是否違憲之爭議,即應受該解釋拘束,而為同一之判斷。
㈢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可知,行政處分自其
依上開規定發生存續效力後,嗣後如經其他行政處分予以廢止者,原存續力即不存在。又依同法第123條第4款、第125條前段及第110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內容所表示之規制性法律效果,倘附有始期者,該內部效力須待始期屆至,方始發生。由此可知,附有始期之行政處分,其規制內容是否合法,應以始期屆至內部效力發生時之法規狀態為斷。被上訴人依該等新法規定重新計算予以審定,於107年6月6日以原處分予以審定,雖所審定退休權益已實質變更前退休審定處分之存續效力內容,但此是因前退休審定處分所依據之法規,即舊法事後遭新法施行而廢止,且依系爭規定,被上訴人有義務應就上訴人未完結之繼續性退休給與法律關係,另為上訴人月退休所得之計算審定,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另為原處分,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得為廢止前退休審定處分之事由,參酌前揭說明,前退休審定處分之存續效力,自因原處分就其變更原規制內容部分,依法廢止其存續效力而不存在。另原處分雖於107年6月間作成並送達予上訴人,但原處分之內部效力是自107年7月1日才發生,參照前開說明,原處分本應依據內部效力發生時所施行之新法而作成,不得以經新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預告於當時已廢止失效的舊法,作為其法律依據。上訴人主張前退休審定處分存續力不得以原處分違法破壞,原處分不應以作成時尚未生效的新法為依據,均有所誤,也不可採等語。
四、上訴意旨略謂:㈠按學者之見解,作成在後之行政處分與在前之行政處分相衝
突,行政機關無意以作成在後之行政處分消滅前行政處分者,前行政處分不因之而被廢棄;前大法官林錫堯亦認行政處分之廢止,應由行政機關以另一行政處分明白表示廢止原處分。而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均屬行政處分具形式確定力及實質確定力之具體規定,前退休審定處分自屬不得廢棄。本件原處分並無撤銷或廢止上訴人前退休審定處分之公法上意思表示,更無撤銷或廢止上訴人前退休審定處分之法令依據記載,上訴人前退休審定處分之效力,依法繼續存在,故被上訴人再作成與上訴人前退休審定處分內容相牴觸之原處分,已悖於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應予撤銷,迺原審遽認原處分合法,顯有不適用法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原審既認定原處分於新法施行前即送達,依司法院釋字第658
號解釋及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屬欠缺法律依據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應予以撤銷,原審率爾認定原處分合法,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失。
㈢本件所適用之釋字第783號解釋以新法立法目的係延後公務人
員退撫基金之破產,且認為調降退休給付之手段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然並未審酌公務人員退撫基金之經營管理缺失,顯然失之解釋不週;原判決亦未就上訴人所指摘之退撫基金管理不善之主張實質審理並敘明不可採之理由,亦屬判決不備理由,應予以廢棄等語。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
及命令之權。」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司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司法審判機關亦然。次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依前段之說明,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而不予遵守。
㈡經查,上訴人自102年2月1日起,即擇領月退休金退休。嗣因
新法於106年8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爰以原處分,按其退休年資及退休等級,重新審定上訴人退休所得,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對於原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及係適用新法之結果,均不爭執,所爭執者僅係據以作成原處分之新法是否違反制度性保障、憲法財產權保障、信賴保護原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而有違憲之問題。然原審業已論明,司法院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認:「新法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依司法院釋字第185號、第405號解釋及憲法第80條規定,原審應受釋字第783號解釋拘束,而為同一之判斷。是原審認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理由主張釋字第783號解釋未審酌公務人員退撫基金之經營管理缺失,顯然失之解釋不週,且未敘明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核不足採。
㈢觀諸釋字第783號解釋意旨,可知退休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
金,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調降退休所得係政府為確保退撫制度永續發展,保障退休人員老年經濟生活安全,經檢討原有退休制度不合宜之處,並參酌當前世界先進國家公部門退休改革方案,分階段改革,新制度係短程改革之作為,旨在檢討現行制度,期以達成退撫基金用盡年限延後之現階段改革效益,解決急迫財務危機。而新法第37條第5項亦明文規定:「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條例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故被上訴人依新法規定作成原處分,就新法施行後之每月退休所得重新計算,並非廢止前退休審定處分,亦非廢止所計算於舊法時期之每月退休所得審定,顯無行政程序法關於廢止或撤銷行政處分等規定之適用。是以,上訴意旨主張:前退休審定處分仍具存續力,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牴觸其存續力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云云,顯與新法之明文規定及解釋意旨背道而馳,無可採取。至原判決認本件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得為廢止前退休審定處分之事由,前退休審定處分之存續效力,因原處分就其變更原規制內容部分,已依法廢止其存續效力而不存在部分,依上說明,其理由雖有未洽,但駁回之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
㈣另被上訴人雖於107年7月1日以前(即新法未生規制效力之前
)即作成原處分,但處分之規制效力係針對本案上訴人之退休總年資及退休等級,重新計算「其自107年7月1日以後」之「(在新法有效實施後未來)每月退休所得」。而非依「107年7月1日以前之事實狀態」,而為「其每月退休所得」規制效力之諭知。是以被上訴人乃是在預計新法已通過,將於107年7月1日實施,實施後未來法律效果已可預期之情況下,而在107年7月1日以前,針對未來事實而為法律適用,將新法預期所生之法律效果,透過原處分予以「具體化」,讓上訴人預先得知,以為應變。是其「認事用法」之規制內容,完全與舊法無涉,亦無違反舊法之情形,上訴意旨主張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法律保留原則,原審率爾認定原處分合法,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失云云,自難成立。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雖部分理由未盡
妥洽,惟駁回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