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上字第408號上 訴 人 陳道明訴訟代理人 黃帥升 律師
黃正欣 律師林庭宇 律師被 上訴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代 表 人 吳義聰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大安分局、中正分局)(即移送機關)以坤杪創新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坤杪公司)滯納96年度至101年度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其罰鍰(下合稱系爭欠稅)陸續自民國102年1月起移送被上訴人執行。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為坤杪公司之前任負責人(自86年5月7日起至101年7月20日止)及實際負責人(於101年7月20日之後),並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及第3款之管收事由,且有聲請管收之必要,於107年10月25日以系爭管收聲請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管收,經臺北地院諭知准予管收3個月,嗣於108年1月24日因管收期間屆滿予以釋放。被上訴人再以108年3月4日北執愛102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5901號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依據行政執行法第14條、第17條第1項第5、6款、第24條及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規定,載明上訴人為坤杪公司之前負責人暨實際負責人,認系爭欠稅之執行,有依職權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之必要,通知上訴人於108年3月21日上午10時到場清償系爭欠稅共新臺幣(下同)5,904萬5,976元,並據實陳報坤杪公司之財產狀況,如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依法得對上訴人限制住居等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異議決定及系爭執行命令均撤銷。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依本院107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就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行為不服,於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程序後,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而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是本件上訴人起訴係為合法。(二)上訴人所主張之本院94年度判字第1030號判決,其意旨係不認同該案原審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80號判決,認定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之公司負責人應限於登記負責人之見解,並依此理由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故上訴人依上開判決主張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3項、第24條第4款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以經股東會之選舉及委任契約之成立為要件云云,尚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亦認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之公司負責人包含實質負責人,始符該規定落實公法上金錢債權實現之本旨,與立法意旨相符。財政部104年9月4日台財稅字第10404625180號令縱有相反見解,法院尚不受拘束。據此,法務部105年5月4日法律字第10503504510號函認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之公司負責人,如經實際調查發現,登記負責人並非實質為公司管理事務或執行業務之人,則實際負責人應認亦屬公司負責人之解釋,與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立法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意旨相符,難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法務部105年4月12日行政執行法修正草案,只是將現行實務作法明文化,難謂現行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負責人」不包含實質負責人。則系爭執行命令認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負責人」,包括形式負責人及實質負責人,尚無違誤。(三)依坤杪公司登記負責人黃金龍,於102年4月30日、107年6月6日至被上訴人處之證述及107年6月6日當場提出其於101年5月22日與上訴人簽署之「同意合約書」內容等情,可看出黃金龍不是真正負責人,上訴人係為逃避執行,才以黃金龍擔任坤杪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依人頭之執行進度付款。又上訴人於107年10月25日至被上訴人處接受訊問時,針對黃金龍提出之同意合約書,無法提出合理解釋,僅回覆「我無法回答」,亦足證該不合股權移轉常規之合約書內容,只是要使用黃金龍擔任坤杪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四)另依坤杪公司之原股東蔡清溪於106年8月3日至被上訴人處證述上訴人為坤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坤杪公司出售杭北首席不動產權利雖係101年9月24日,斯時公司負責人已為黃金龍,但上訴人仍可控制坤杪公司事務,足證上訴人確為實際負責人;是縱使坤杪公司於101年9月24日與誠創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創公司)簽立之同意書,黃金龍有持坤杪公司大小章用印並親筆簽名於該同意書,仍不足證明黃金龍「有保管」坤杪公司大小章,坤杪公司事務既仍由上訴人控制,黃金龍有持坤杪公司大小章用印並親筆簽名於同意書,仍與「黃金龍只是人頭」之認定無礙。況蔡清溪未經手坤杪公司事務,只要堅詞指認黃金龍確為負責人,即可脫免責任,實無誣指上訴人為負責人之必要,上訴人主張蔡清溪、黃金龍係因被上訴人威脅管收才謊稱上訴人為實際負責人云云,尚不足採。(五)又依證人陳姿君即理得會計師事務所(坤杪公司為該會計事務所客戶)員工於原審之證述可知,陳姿君處理坤杪公司之停業事宜都只跟坤杪公司會計黃靖雅聯絡,知悉坤杪公司101年9月24日出售該公司主要資產給誠創公司之事,沒有跟黃金龍聯絡過,且從頭到尾都沒見過黃金龍,足證黃金龍只是人頭,未實際參與坤杪公司之事務;且依蔡清溪於106年8月3日至被上訴人處證稱,黃靖雅是在誠創跟坤杪二間公司都擔任會計;上訴人亦曾自述誠創公司為其所創立等情可知,上訴人可透過亦在誠創公司擔任會計之黃靖雅來處理坤杪公司之事務(例如坤杪公司於101年9月24日與誠創公司簽立之同意書),是黃金龍縱有持坤杪公司大小章用印並親筆簽名於該同意書,亦難認黃金龍是真正之負責人。故上訴人主張坤杪公司登記負責人於101年7月20日起變更為黃金龍,上訴人於101年至107年間旅居中國,並無實際經營坤杪公司之可能云云,尚不足採。
(六)坤杪公司於101年9月24日與誠創公司簽立同意書,坤杪公司處分系爭預售屋的權利給誠創公司,誠創公司交付坤杪公司1千萬元的報酬,上訴人主張該1千萬元是坤杪公司用來償還給一銀的貸款,且坤杪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01年4月25日亦有轉帳262萬元至上訴人個人帳戶之行為,屬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3款規定隱匿處分財產之管收事由,是上訴人對於坤杪公司的債務清償確有影響力。準此,上訴人縱非坤杪公司實際負責人,仍為對於坤杪公司債務清償確有影響力之前負責人,自有報告義務,系爭執行命令之要求尚無違誤。(七)系爭執行命令只是通知上訴人於108年3月21日上午10時到場清償系爭欠稅共5,904萬5,976元,並據實陳報坤杪公司之財產狀況,僅係敘明不到場之可能後果,自未侵犯上訴人憲法第10條居住、遷徙自由之基本權,亦未違比例原則;若受合法通知,依法予以限制住居,上訴人亦可對該限制住居之命令聲明異議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
(一)行政執行法第14條規定:「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第17條第1項規定:「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顯有逃匿之虞。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
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可知,義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可能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財產之異動或處分,自足以使人信其有履行義務之可能,義務人即應就該財產異動或資金往來提出相關資料或為報告,行政執行機關並得依行政執行法第14條規定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如義務人不為報告或甚為虛偽之報告者,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因其前就責任財產已為處分,行政執行機關自無從查明其責任財產,對物為執行,故行政執行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得命義務人提供擔保、限期履行,或得命限制住居,以間接強制其履行。又行政執行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第14條規定以執行命令通知義務人到場繳清應納金額並報告其財產狀況時,敘明如有「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情形之一,將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本文規定所示「限制住居」之可能法律上後果,於法並無不合,尚難謂侵犯義務人憲法第10條居住、遷徙自由之基本權。
(二)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規定:「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四、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參其立法理由,謂因社會上常有利用公司名義為義務人,於公司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後,逾期不履行或隱匿、處分公司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致該公法上金錢債權無法獲得充分實現,為防止此種狡詐行為,爰為前揭規定,以加強行政執行功能。上開規定所稱公司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認定,係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原則上即為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惟如於具體事件經實際調查發現,義務人公司登記負責人並非實質為義務人公司管理事務或執行業務之人,而依相關事證所審認之實際負責人,其對義務人公司清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具實質影響力,應認其亦屬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所稱公司之負責人,俾符該款規定落實公法上金錢債權實現之本旨。原判決就此部分見解,核無違誤。上訴人所提法務部行政執行法修正草案內容,該草案迄今仍在草擬階段,修正內容與意見亦持續討論與更動,且依上述本院關於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所稱公司負責人並非限縮於登記負責人之論斷,更無從由該草案內容推論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所稱公司負責人限於登記負責人。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並援引法務部95年12月14日法律字第0950041324號函釋,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審認執行名義所載公司負責人是否為實際負責人云云,並非可採。又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四、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
」第3項規定:「前項各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所謂「於執行必要範圍內」,應衡量其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對執行程序進行之影響是否消失而定。
(三)經查,坤杪公司滯納96年度至101年度系爭欠稅,陸續自102年1月起移送被上訴人執行,認上訴人為坤杪公司之前任負責人(自86年5月7日起至101年7月20日止)及實際負責人(於101年7月20日之後),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原判決敘明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論述101年7月20日後,上訴人雖非坤杪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惟仍為坤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依黃金龍101年5月22日與上訴人簽署之「同意合約書」載明黃金龍同意為上訴人成為坤杪公司之暫代負責人,上訴人同意支付該合約總金額50萬元,依簽約、登記成為坤杪公司之負責人及出庭情形分別支付一定金額,待整個案件結束後將所剩餘款一次付清,依該合約內容,上訴人顯係為逃避執行,才用黃金龍擔任坤杪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依人頭之執行進度付款,該約定內容與一般買賣公司股份要旨不同,不合移轉股權常規之合約書內容,僅是為使用黃金龍擔任坤杪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又坤杪公司之原股東蔡清溪於106年8月3日於被上訴人陳稱其為技術出資,坤杪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上訴人,坤杪公司由上訴人出資設立,關於101年9月24日出售系爭預售屋,都由上訴人處理等語,參以坤杪公司出售系爭預售屋予誠創公司係101年9月24日,斯時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已變更登記為黃金龍,但上訴人仍可控制坤杪公司事務,足認上訴人確為實際負責人,蓋誠創公司乃上訴人出資經營,且依證人即理得會計師事務所之員工陳姿君所證述,黃靖雅為坤杪公司會計,亦在誠創公司擔任會計,黃靖雅聯繫陳姿君關於坤杪公司要出售系爭預售屋之事,陳姿君從頭到尾未見過黃金龍,均跟會計黃靖雅聯絡之情,是上訴人可透過亦在誠創公司擔任會計之黃靖雅處理坤杪公司事務,諸如坤杪公司於101年9月24日與誠創公司簽立之同意書,黃金龍縱有持坤杪公司大小章用印並親筆簽名於上開101年9月24日出售系爭預售屋予誠創公司之同意書,亦難認黃金龍是真正之負責人。原判決並就蔡清溪未經手坤杪公司事務,其只要堅詞指認黃金龍確為負責人,即可脫免責任,實無誣指上訴人為負責人之必要,對於上訴人主張蔡清溪、黃金龍係因被上訴人威脅管收才謊稱上訴人為實際負責人之論點,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核無違誤,要無上訴人所指原判決有認定事實與卷内證據不符、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又本院94年度判字第1030號判決係不認同該案原審判決就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所稱公司負責人限於登記負責人之見解,就是否為公司負責人,應「以股東會之選舉及委任契約之成立」為要件之闡述,當屬關於具體事件如何認定實際負責人之認定方法之一種例示,上訴意旨執以主張原判決未採有利上訴人之101年5月22日與黃金龍簽署之「同意合約書」,即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要非可採。原判決復對於坤杪公司於101年9月24日與誠創公司簽立同意書,坤杪公司處分系爭預售屋之權利給誠創公司,誠創公司支付坤杪公司1千萬元的報酬,上訴人所稱該1千萬元是坤杪公司用來償還給一銀的貸款,及坤杪公司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01年4月25日亦有轉帳262萬元至上訴人個人帳戶之行為,涉及是否就應供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之財產隱匿或處分情事,上訴人對於坤杪公司的債務清償確有實質影響力,無論其係基於坤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依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規定,抑或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規定,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上訴人自有報告義務,系爭執行命令通知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處所清償,並據實陳報坤杪公司之財產狀況,如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得對上訴人限制住居,洵屬有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故上訴意旨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已詳為論斷之事實,主張:上訴人已將坤杪公司之出資額全數移轉予黃金龍,坤杪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於101年7月20日起變更為黃金龍云云,以其主觀意見指摘原判決違法,並無可採。
(四)末按,系爭執行命令係通知上訴人於108年3月21日到場陳報,系爭執行命令於上訴人108年6月25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前已消滅,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類型亦應為確認處分(系爭執行命令)違法訴訟,故原審未為正確訴訟類型之闡明雖有未洽,然因與駁回之結論無影響,是原判決仍應維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以系爭執行命令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