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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上字第 41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上字第416號上 訴 人 巨翔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邱大鵬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 律師

陳初梅 律師吳詩儀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廖尉辰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智慧財產法院(110年7月1日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行專訴字第55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月14日以「改良之高壓氣瓶」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7項,經被上訴人編為第104200594號進行形式審查後,於104年5月11日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506233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即103年1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3月24日施行)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上訴人則於106年11月30日及12月26日分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同年11月30日所提更正本因申請在先,依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77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07年12月14日(107)智專三(三)02063字第107211823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6年12月26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2至3、6至7舉發成立,應予撤銷」及「請求項1、4至5舉發駁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舉發成立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經駁回,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中關於請求項舉發成立之部分撤銷。⒉被上訴人就申請號104200594號新型專利舉發(N01)事件,原舉發成立之請求項2至3、6至7,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經原審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並以108年度行專訴字第55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參加人未於原審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證據2圖式第1、2、3圖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主要技術特徵,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該塞體之外壁凹設有一外環形槽;一外密封圈嵌入該外環形槽中」及「該塞體之肩部與該瓶體之折緣抵接」之技術特徵。惟於塞體之外壁凹設有一環形槽供密封環組設,藉以達到封氣效果為一般機械設計之通常知識,且證據3圖8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該塞體之外壁凹設有一外環形槽;一外密封圈嵌入該外環形槽中」之技術特徵。㈡證據2、3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該塞體之肩部與該瓶體之折緣抵接」之技術特徵。惟由證據3所揭露在固定塞外壁凹設第二環槽,並將第二密封環置於第二環槽之技術內容,可據以達到封氣效果的教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設計製造高壓氣瓶所必須面臨的封氣問題時,自會有動機參酌相同技術領域且具有相同功能作用之證據3所揭露的技術內容,改變證據2帽蓋之外形,將帽蓋之垂直側緣加厚並凹設套置膠圈之凹槽,即可使帽蓋側緣之肩部與該瓶體之折緣抵接,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之發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界定外密封圈嵌入該外環形槽中,使塞體之肩部與瓶體之折緣抵接,屬於塞體外形及外密封圈設置位置簡單變更事項,觀諸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並未記載任何有關該塞體外形及外密封圈設置位置所具有之功效,而賦予該塞體外形及外密封圈設置位置相較於先前技術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據2、3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整體技術特徵。且證據2、3同樣是高壓鋼瓶封蓋裝置,屬於相同的技術領域,兩者於技術領域具有關聯性;證據2、3所欲解決的問題均包含防止氣體由鋼瓶洩出之問題,所欲解決之問題具有共通性;證據2利用瓶口上緣抵壓帽蓋,與證據3係瓶體與固定塞以螺合作用達成抵壓肩部,均可達到使帽蓋或固定塞抵壓於高壓鋼瓶肩部之作用,另證據2透過膠圈與該高壓鋼瓶之折緣抵接,與證據3利用固定塞塞體之外壁凹設環形槽供密封環組設,均可使帽蓋或固定塞得以緊密設置於瓶體之氣道內,具有封氣及防止高壓氣體回壓漏氣之作用,兩者於功能或作用具有共通性,證據2、3間具有合理的結合動機,故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3、4、5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㈢系爭專利請求項3、6、7係直接依附於請求項2,而證據2第2、3圖及證據3圖2、8均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

3、6、7之附屬技術特徵,故整體視之,證據2、3、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6、7不具進步性。㈣上訴人雖主張:證據2之瓶口13折緣是向內彎折而壓抵膠圈12,膠圈12因此受力而進一步密壓帽蓋11之水平底緣14,從而導致瓶口13與帽蓋11彼此結合在一起,證據3圖8之瓶體28與固定塞32則是利用內外螺紋來達到鎖固之效果,於此等結構下,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動機結合證據2、3云云。

惟查,證據2、3同樣是高壓鋼瓶封蓋裝置,屬於相同的技術領域,兩者於技術領域具有關聯性;證據2、3所欲解決的問題均包含防止氣體由鋼瓶洩出之問題,兩者於所欲解決之問題具有共通性;證據2利用瓶口上緣抵壓帽蓋,與證據3係瓶體與固定塞以螺合作用達成抵壓肩部,均可達到使帽蓋或固定塞抵壓於高壓鋼瓶肩部之作用,另證據2透過膠圈與該高壓鋼瓶之折緣抵接,與證據3利用固定塞塞體之外壁凹設環形槽供密封環組設,均可使帽蓋或固定塞得以緊密設置於瓶體之氣道內,具有封氣及防止高壓氣體回壓漏氣之作用,兩者於功能或作用具有共通性,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前述理由會相互參酌證據2、3所揭露之技術內容,且由證據3之教示,在設計製造高壓氣瓶所必須面臨的封氣問題時,自會有動機參酌相同技術領域且具有相同功能作用之證據3所揭露的技術內容,將證據2帽蓋之垂直側緣18加厚並凹設套置膠圈12之凹槽,即可使帽蓋側緣之肩部與該瓶體之折緣抵接,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之發明,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㈤上訴人又主張:證據2所欲解決之問題為儘可能使鋼瓶結構簡單,以達到低單價高產量之經濟效益,證據2帽蓋之改變需以額外製程增加厚度,與證據2所欲解決問題背道而馳,故證據2、3之間欠缺結合動機,原處分之見解違反本院106年度判字第651號判決意旨云云。惟查,證據2係針對高壓鋼瓶之封蓋結構所為之改良,來達到降低加工成本之目的,並非上訴人所稱儘可能使鋼瓶結構簡單,證據2既已教示要對高壓鋼瓶之封蓋結構進行改良,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因應不同的組裝狀況再加以改良證據2之帽蓋,至於改良帽蓋是否會增加加工成本,因涉及到加工之方式、材料之選用、自動化程度等因素,無法一概而論,故改良證據2之帽蓋並不會與證據2所欲解決問題背道而馳,亦不會因而與證據3無組合動機。又原處分已綜合考量證據2、3技術領域之關連性及所產生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而認定證據2、3之間具有結合動機,並非單憑其中一項因素決定,與本院106年度判字第651號判決意旨,並無違背,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㈥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2「剛性之塞體肩部來與剛性之瓶體折緣抵接」之技術對高壓氣體產生足夠之密封效果,證據2至5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分別界定「該瓶塞之底端的端面接觸該瓶體的抵擋面」、「該外密封圈之外環面抵接該瓶體的氣道孔壁」及「該塞體之肩部與該瓶體之折緣抵接」,藉三道漏氣防線以防止高壓氣體洩漏,無論是證據2之一道防線或證據3之二道防線,其氣密性均不如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三道防線;又證據2因膠圈設置位置關係,仍容易在製作折緣的過程中過度擠壓外密封圈而導致其破裂、損壞云云。惟查,上訴人所稱「剛性之塞體肩部來與剛性之瓶體折緣抵接」、「三道漏氣防線」及「膠圈容易在製作折緣的過程中破裂、損壞」,與系爭專利申請時說明書所載所欲解決之問題及產生之功效均無關,自難以上述理由作為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之論據。再查,系爭專利請求項2並未界定「『剛性』之塞體肩部來與『剛性』之瓶體折緣抵接」之技術特徵,上訴人稱塞體必定為剛性材質,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技術領域所稱塞體必為剛性材質。又查,證據3圖8、10亦已揭露固定塞底部直接接觸瓶體抵擋面之技術內容,由證據3的教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設計製造高壓氣瓶所必須面臨的封氣問題時,自會有動機將證據2之凸點取消,改以證據3所揭露直接接觸之方式,使證據2之帽蓋底部直接接觸氣瓶抵擋面,而具有增加漏氣防線數之功效。再者,證據2、3之組合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整體技術特徵,自然可達到避免「因膠圈設置位置關係,容易在製作折緣的過程中過度擠壓外密封圈而導致其破裂、損壞」之功效。是以,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等語,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僅指出證據2具有高壓鋼瓶10、帽蓋11、帽蓋側緣、帽蓋頂面等4個元件,未敘述具體理由而逕認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該塞體緊密地設置於該瓶體之該氣道內……」之技術特徵,原判決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㈡證據2之塞體並非緊密設置於氣道內,係利用帽蓋底緣之凸點刻意將塞體與瓶身內壁隔開,以形成充氣通道,原判決一方面既錯誤認定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塞體緊密地設置於該瓶體之該氣道內」之專利特徵,另一方面又認定證據2之帽蓋底部具有凸點無法成為漏氣防線,並未直接接觸氣瓶阻擋面,足見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之情。㈢證據2、3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該塞體之肩部與該瓶體之折緣抵接」之技術特徵,是原審應依本院107年度判字第647號、104年度判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就未揭露之技術特徵詳加審酌,進一步考量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是否包含實質相同之所欲解決問題,或是否包含實質相同之功能或作用,抑或相關引證之技術內容中有無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結合不同引證之技術內容的教示或建議,以綜合判斷其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該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然原判決未加以詳查,逕認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㈣證據2揭露之鋼瓶必須利用凸點15所形成之充氣通道於封蓋前進行充氣,則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絕無可能將證據2之凸點取消,否則將導致無法充氣,足見證據2實質隱含該凸點無法取消改為證據3直接接觸之方法,存在反向教示。反之,系爭專利為先將空氣充滿瓶體內部,再將瓶塞20推入,以達到「塞體緊密地設置於該瓶體之該氣道內」。然原判決未詳查證據2之技術實質內容,致未發現證據2的充氣方式與系爭專利及證據3均不同,即逕論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必能組合證據2與證據3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三道漏氣防線之技術特徵,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㈤原判決僅以證據2已教示要對高壓鋼瓶之封蓋結構進行改良,即認當然提供與另一不同結構之先前技術彼此組合之動機,而毋庸探討先前技術之間是否存在加工方式、材料選用及其他欲解決之問題是否存在差異,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未針對證據3在固定塞外壁凹設第二環槽,並將第二密封環置於第二環槽之技術手段,與證據2固定塞外壁沒有凹設一環形槽,而僅是將膠圈12放置在帽蓋11外緣的環形突起座上之技術手段,究有何相同或不同之功能作用與效果進行任何比較與評論,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證據3係採用嵌在環形凹槽內之密封環38貼緊氣道之壁的手段達到封氣效果,實無須多此一舉再採用證據2利用折緣迫使密封環變胖之方式來達到封氣效果,然原判決未探究證據2、3對應元件及不同元件間之功能作用及配合關係上有何不同,逕認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參酌二元件並改變證據2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104年1月14日,被上訴人審查核准專利

日為104年5月11日,參加人於106年6月26日提出舉發,主張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之規定,經被上訴人審查後,於107年12月14日作成原處分,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情事,依專利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核准審定時即103年1月22日修正公布、103年3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即核准時專利法)規定。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核准時專利法第104條、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新型如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僅指出證據2具有高壓鋼瓶10、帽蓋11、

帽蓋側緣、帽蓋頂面等4個元件,未敘述具體理由而逕認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該塞體緊密地設置於該瓶體之該氣道內……」之技術特徵,原判決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云云,經查原判決於第13頁最後一行至第14頁14行,已就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該部分之技術特徵比對,除就對應元件比對外,亦就元件間之連結關係比對。因系爭專利請求項2雖有「該塞體緊密地設置於該瓶體之該氣道內」之記載,但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明確定義何謂「緊密地設置」。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5〕段落記載,系爭專利之瓶塞20,是以推壓件5推入瓶體10之第一氣道121,最終以折緣14固定密封。由於瓶塞20與瓶體10製造時必然存在尺寸差異,且瓶塞20須可在第一氣道121內順暢推動,則塞體22與瓶體10之氣道間,必然存在縫隙。據此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謂「緊密地設置」,實際上已包含外密封圈之作用,並非可由瓶塞之塞體單獨達成。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謂「該塞體緊密地設置於該瓶體之該氣道內」,應理解為經由密封元件之配合,最後塞體與瓶體之氣道形成為氣密狀態。此與證據2之帽蓋11經由膠圈12的配合,最終帽蓋11與高壓鋼瓶10之氣道,形成為氣密狀態,實質上並無差別。原判決認為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該塞體緊密地設置於該瓶體之該氣道內」之技術特徵,自無不合。此部分原判決之說明稍嫌疏略,但結論並無違誤,尚難認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㈢上訴人又主張:原判決一方面既錯誤認定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

利請求項2「塞體緊密地設置於該瓶體之該氣道內」之專利特徵,另一方面又認定證據2之帽蓋底部具有凸點無法成為漏氣防線,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惟如前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該塞體緊密地設置於該瓶體之該氣道內」,應理解為經由密封元件之配合,最後塞體與瓶體之氣道形成為氣密狀態,此與證據2之帽蓋11經由膠圈12的配合,最終帽蓋11與高壓鋼瓶10之氣道,形成為氣密狀態,實質上並無差別。雖然證據2之帽蓋11底部具有凸點15以作為充氣通道,但並不影響其最終可達成之氣密狀態。而證據2說明書第5頁第20行雖記載帽蓋「水平底緣之直徑稍小於瓶口內徑」,然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5〕段落及圖式第1、6圖可知,實際上系爭專利之瓶塞20的塞體直徑,同樣須稍小於瓶體10之第一氣道121的內徑,否則即無法將瓶塞20置入瓶體10之第一氣道121並推動定位。原判決認為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該塞體緊密地設置於該瓶體之該氣道內」之技術特徵,判決理由並無矛盾。

㈣所謂判決理由矛盾,指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

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至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等情形。而「反向教示」係指相關引證中已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有關排除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教示或建議,包含引證中已揭露申請專利之發明的相關技術特徵係無法結合者,或基於引證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被勸阻而不會依循該等技術內容所採的途徑者。經查:

1.證據2雖係於水平底緣14設置凸點15,以在高壓鋼瓶封蓋前形成快速充氣通道,惟證據3之說明書〔0013〕、〔0014〕、〔0022〕段落,已揭露高壓氣瓶在填充氣體前,可先將固定塞18的一部分,預先置入瓶體10的第一氣道122,充氣完畢後再旋緊固定塞18,使閉塞結構14緊密地封閉第二氣道124的充氣方式;證據3說明書第〔0024〕段落及圖式第10圖並揭露固定塞50也可以不具備外螺紋,而以瓶口484的周圍部分往內彎折並抵壓第三密閉環52加以固定的實施例,此一固定方式即相當於證據2圖式第3圖所揭露以瓶口13之折緣抵壓膠圈12並固定帽蓋11的封口方式。

2.從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3所揭露的技術內容,可清楚得知證據3之說明書〔0013〕、〔0014〕、〔0022〕段落所揭露之充氣方式,亦可使用於證據3說明書第〔0024〕段落及圖式第10圖,以瓶口周圍部位往內彎折固定且固定塞50底部未設置凸點,直接接觸高壓鋼瓶之瓶體48肩部的實施態樣。

3.易言之,證據3已實質教示該充氣方式,同樣可使用於證據2,以瓶口13之折緣抵壓膠圈12而固定帽蓋11的封口方式,且可將帽蓋11底部變更為一直接接觸高壓鋼瓶之瓶體肩部的平面,而無須設置凸點。是以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證據2並未構成反向教示。原判決並已詳述其認定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結合證據2、3技術內容之理由,核無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理由之違法。㈤專利權人之專利如遭舉發,經專利專責機關為撤銷專利權之

審定,專利權人就該不利益之負擔處分,於行政訴訟中應提起撤銷訴訟救濟。蓋其起訴如獲勝訴判決,經法院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則原已經專利專責機關撤銷之專利權,自然回復為未經撤銷前之狀態。查上訴人起訴係因不服被上訴人所為「請求項2至3、6至7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而訴請撤銷該部分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故其所提之正確訴訟類型係為撤銷訴訟,惟上訴人訴之聲明第2項併請求「被告就申請案號104200594號新型專利舉發(NO1)事件中,原舉發成立之請求項2至3、6至7,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審認為係課予義務訴訟,依課予義務訴訟處理,尚有未洽。然因與駁回之結論無影響,是原判決仍應維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依上說明,應屬

合法。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