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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上字第 41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上字第419號上 訴 人 李道南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李伯璋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經民眾檢舉萬慶診所(址設臺北市○○區○○街8號)負責醫師邱忠祥係掛名沒有看診,實際由上訴人看診;並至多家養護機構為住民施打流感疫苗,刷健保卡以疾病名義申報醫療費用,及聯合文山藥局虛報醫療費用等情。經被上訴人所屬臺北業務組於民國102年11月4日至103年3月4日訪查萬慶診所、宏十字護理之家、健慈老人長期照護中心、崇登老人養護中心、家妘護理之家等照護機構負責人、護理長及保險對象,發現萬慶診所於102年1月至10月間未派醫師至上述4家照顧機構為院民診療,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共計263,966點(負責醫師邱忠祥109,960點、上訴人154,006點),另聯合文山藥局不當申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共91,444點。被上訴人爰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特管辦法)第6條、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2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與雙方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規定,以103年6月24日健保查字第1030044103A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萬慶診所自103年9月1日起終止特約,並自終止之日起1年內不得再申請特約,負責醫師邱忠祥及上訴人自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又上訴人前於華泰診所任職期間亦有虛報醫療費用情事,經被上訴人99年11月19日處以該診所停約3個月期間,上訴人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在案,爰另將於終止特約執行完畢5年內,針對上訴人於任何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對象提供服務之費用不予支付。上訴人不服,申請複核,經被上訴人以103年8月8日健保查字第1030044141號函(下稱複核決定)維持原核定。上訴人仍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衛生福利部以104年1月20日(原判決植為19日)衛部爭字第1030025298號爭議審定(下稱爭議審定)駁回。上訴人猶表未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104年7月7日衛部法字第1040003449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原審定及原核定關於對訴願人『終止特約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任何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於保險對象提供服務,本保險不予支付』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上訴人仍不服訴願駁回部分,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複核決定、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關於上訴人自103年9月1日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部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上訴人為萬慶診所醫師,經被上訴人依民眾檢舉於102年11月

4日至103年3月4日期間派員訪查宏十字護理之家、健慈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崇登老人養護中心、家妘護理之家(下稱宏十字護理之家等4家照護機構)、唯愛居家護理所等機構之負責人、護理長及保險對象,發現萬慶診所邱姓負責醫師、上訴人於102年1月至10月間未至宏十字護理之家等4家照護機構為保險對象診療,萬慶診所並有透過唯愛居家護理所(該所負責人稱與萬慶診所共用刷卡資源降低人事成本)為宏十字護理之家、健慈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為院民換管,藉此取得院民健保卡,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共計263,966點(上訴人部分為154,006點),另聯合文山藥局不當申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共91,444點,故上訴人虛報醫療費用情節重大,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黃鳳雪係址設於臺北市○○區○○街0號萬慶診所、址設於○○街17

號文山藥局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處理萬慶診所及文山藥局之行政事宜,並僱用上訴人及不知情之邱忠祥擔任萬慶診所之醫師,及僱用施瑞姝擔任文山藥局之登記負責人及藥師,黃鳳雪、上訴人、施端姝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萬慶診所、文山藥局與被上訴人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成為被上訴人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依合約約定,在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時,應將就診日期、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及其他情形,據實填載於病歷,並按實際診療情形向被上訴人申報領取醫療費、藥事費。詎黃鳳雪、上訴人、施端姝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均明知如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崇登老人養護中心(址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住民,於如刑事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就醫日期,並未實際由上訴人、邱忠祥看診治療,亦未實際由施端姝調劑開藥,竟利用不知情之崇登老人養護中心負責人廖惠珍為如刑事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住民辦理抽血檢驗而交付健保卡之機會,由上訴人以自己或邱忠祥名義,利用電腦處理之方式將其執行醫療業務上所製作之病歷紀錄文書,以電磁紀錄符號不實登載如刑事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住民於如刑事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就醫日期就醫診療,及不實填載其等領取健保給付之處方藥2或3日份等醫療紀錄,傳送至文山藥局,再由黃鳳雪以施端姝提供之文山藥局憑證將各該不實之醫療及開藥紀錄上傳予被上訴人備查,其後再按月於如刑事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申報日期,將上開不實之醫療及開藥紀錄,以電腦傳輸轉錄之方式上傳至被上訴人,並將上開申報總表列印成書面後,蓋用萬慶診所大小章及施端姝提供之文山藥局大小章寄送至被上訴人申報而行使之,致被上訴人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上開登載之醫療及開藥內容均屬實,而按每月申報之點數核可並給付如刑事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醫療費、藥事費,共計詐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3,761元,藥費暨藥事服務費22,043元,足以生損害於被上訴人審核醫療給付之正確性等犯罪事實,業經刑事判決判處「李道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等情,業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70號刑事全卷(含歷審卷)查明屬實,堪予認定。從而,被上訴人認上訴人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共計154,006點,其情節重大,爰以原處分核定萬慶診所自103年9月1日起終止特約,並自終止之日起1年內不得再申請特約,上訴人自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並無違誤,且核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況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乃公法上應為不利處置之強制規定,具有剝奪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及醫事人員請求醫療保健服務給付之法律效果,為保險人基於職權,為排除因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從事特定情事所發生之國民健康之危害,並防止該危害之發生及擴大,具有公法上正當及合理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㈢宏十字護理之家等4家照顧機構102年度已分別由萬芳醫院、

臺灣礦工醫院、耕莘醫院、祐康診所等4家醫療院所報備支援定期提供醫療服務,萬慶診所並無任何報備支援該等4家照護機構提供醫療服務紀錄,上訴人主張102年1、2月間仍有至家妘護理之家看診,卻無法提供家妘護理之家之病歷,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又宏十字護理之家等4家照護機構之負責人、護理長等工作人員及保險對象於受訪時,亦均證稱上訴人所屬診所醫師並未至照護機構為院民看診,且被上訴人曾2度派員訪查,除家妘護理之家婉拒2次受訪外,其餘3家照護機構相關人員仍為相同之陳述,顯見上訴人根本並未至上開照護機構為院民看診,玆分述如下:

⒈關於宏十字護理之家部分:萬慶診所於102年1月至10月期

間未曾至宏十字護理之家為院民診療,且該護理之家亦不曾送院民至萬慶診所看診,惟上訴人卻以有看診為由,透過唯愛居家護理所至該護理之家換三管時,取得該護理之家院民之健保卡,藉以刷取健保卡,未診治保險對象,卻自創就醫紀錄,以不正當行為或虛偽之證明向被上訴人不實申報醫療費用,虛報醫療費用計575件,計164,780點,此觀諸高鳳麟護理師、高郁凱照服員、高秀琳主任、院民闕添友之證述自明。

⒉關於健慈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部分:萬慶診所於102年6月至1

0月期間未曾至健慈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為院民診療,且該照顧中心亦不曾送院民至萬慶診所看診,惟上訴人卻以有看診為由,透過唯愛居家護理所至該照顧中心巡管線或抽血檢查時,取得該照顧中心院民之健保卡,藉以刷取健保卡;未診治保險對象,卻自創就醫紀錄,以不正當行為或虛偽之證明向被上訴人虛報醫療費用計58件、12,510點,此觀諸陳盈君護理長之證述自明。

⒊關於崇登老人養護中心部分:萬慶診所於102年1月至8月期

間未曾至崇登老人養護中心為院民診療,且該養護中心亦不曾送院民至萬慶診所看診,惟上訴人卻以有看診為由,透過至該養護中心為院民抽血檢查時,取得該養護中心院民之健保卡,藉以刷取健保卡,未診治保險對象,卻自創就醫紀錄,以不正當行為或虛偽之證明向被上訴人虛報醫療費用計252件,71,210點,此觀諸該養護中心負責人廖惠珍之證述自明。

⒋關於家妘護理之家部分:萬慶診所於102年1月至2月期間未

曾至家妘護理之家為院民診療,且該護理之家亦不曾送院民至萬慶診所看診,惟上訴人卻自創就醫紀錄,以不正當行為或虛偽之證明向被上訴人虛報醫療費用計61件,15,466點,此觀諸該護理之家負責人巫惠蘭之證述自明。被上訴人訪問宏十字護理之家等4家照護機構負責人外,亦訪談該等機構暸解院民醫療照護情形之相關護理長等照顧人員,渠等均在自由意志下清楚詳述院民管路照護及身體不適時之就醫安排(或就近至樓下診所、或由報備支援定期至機構服務之診所看診),被上訴人作成之訪問紀錄均經渠等簽名確認在卷,且被上訴人2度派員訪查,除家紜護理之家拒絕受訪外,其餘3家機構相關人員仍為相同陳述(上訴人未至機構為院民看診),並經受訪人員簽名確認屬實,前揭訪問紀錄係由公務人員依法製作之公文書,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為真正(本院87年度判字第1379號及第27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違規事實並非僅憑機構說明,亦參酌院民訪談陳述、就醫紀錄、病歷,比對費用、申報資料及上訴人說明,經綜合所有事證後始為認定。況萬慶診所邱忠祥負責醫師於103年3月4日接受被上訴人訪談時明確表示其只負責在診所內看診,沒有也不會去養護機構看診等情,顯見萬慶診所申報其邱忠祥負責醫師為養護機構(即上述照護機構)院民看診,已有虛報醫療費用之違規情節重大情事。至上訴人主張相關機構人員在檢察署開庭時另為不同陳述,卻提不出具體證據資料證明其102年1月至10月確實有至上揭4家照護機構看診以實其說。

㈣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特約醫院、診所、

助產機構、精神復健機構、居家護理機構適用)第3條、全民健康保險保險憑證製發及存取資料管理辦法第9條及第10條規定,唯愛護理之家提供保險對象換管等服務仍須將相關紀錄登錄於保險對象健保卡內,亦有宏十字護理之家及健慈老人長期照護中心人員證稱:「於院民換管後會把健保卡交予唯愛居家護理所刷卡。」等語自明,足見上訴人主張居家護理所為照護機構之院民更換三管並非為其等提供「診療服務」,院民更換三管亦非屬「就醫」,並不需使用健保卡,被上訴人之主張誠非妥適,且由唯愛居家護理所人員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證詞,亦足見本件換三管並無需使用健保卡,訴願決定機關就此未予審酌,更採以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認定,更徵訴願決定所為認定並非妥適云云,容有誤解,不足採據。次按醫師法第8條之2規定,醫師以在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執業為原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若欲指派醫事人員至照護機構提供醫療服務,需經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之許可。復按特管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條文內容之「得」,係指醫師得選擇是否至照護機構提供保險一般門診及復健診療服務,而非可自行選擇是否經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之許可,故上開條文內容之「得」並非任意規定,否則豈非以法規命令否定法律。足見上訴人主張其未報經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許可、保險人同意,而提供宏十字護理之家等4家照護機構醫療服務,亦未違反特管辦法第21條規定云云,容有誤解,並非可採等語。

四、上訴意旨略謂:依104年11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310號裁定,原審係認為應以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為據,且認該刑事訴訟結果足以影響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不應有裁判認定歧異之情。而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僅有「崇登老人養護中心」為有罪,醫療費用為63,761元、藥費暨藥事服務費為22,043元,而其餘3家「宏十字護理之家」、「健慈老人長期照護中心」、「家妘護理之家」,則均未經有罪之認定。原審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70號刑事全卷,且亦援引刑事確定判決之部分理由,則就刑事確定判決僅認定1家養護中心有不實申報等情應甚為了解,卻仍以原處分認定有4家養護中心不實申報之事實為認定基礎,自有證據法則之違誤,亦有理由矛盾之情,而有判決違背法令。又刑事確定判決認「崇登老人養護中心」為有罪部分,違約點數總計至多僅有8萬多點,顯然並未逾250,000點,而無特管辦法第43條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判決未查,逕認定上訴人有特管辦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節重大情形,所為認定與證據法則不符,更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縱以原審認定錯誤之事實而論,上訴人不實申報計有宏十字護理之家等4家照護機構,上訴人部分違約點數為154,006點,顯然亦未超過250,000點,自不符合特管辦法第43條第4款規定。綜上,上訴人違約點數,不論係以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或原處分認定之事實而論,既均未超過250,000點,顯不符合特管辦法第6條、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2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情節重大而得停止特約之要件,原判決就此未予審酌,逕認原處分可採,確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五、本件所適用及相關之法令如附表,本院按:㈠我國憲法第16條明文人民有訴訟之權利,指人民於其權利受

到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凡直接審理、言詞辯論、陳述意見,均係訴訟上所應具備之正當程序。我國行政訴訟對於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依該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及第133條規定,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雖採職權探知主義;惟程序之進行則與民事訴訟相同,均採直接、言詞審理主義,故有行政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及第189條第1項本文「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等規定,即具體化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正當程序。因而,法院為認定事實而依職權調查證據,應將調查證據之結果,提供當事人表示意見並使其為適當完足之辯論;法院於裁判時,應斟酌證據調查之結果,及當事人辯論時所表示之意見,載明其採取或不採之理由於裁判上,始可謂滿足人民之訴訟權保障。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63條第4款、第164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對於作成原處分有關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而該文書之內容如涉及爭訟程序標的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法院即應進行調查,並予兩造表示意見之機會,如行政機關請求不予提供人民閱覽或影印,法院在訴訟程序公開、公平之基礎下,應審認有無限制當事人接觸文書之依據,例如行政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之有妨害國家高度機密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3條應為舉發人保守秘密等規定;如無此等限制,即應提示人民辨明文書內容以進行辯論,始得作為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避免造成裁判上之突襲。再,行政法院就所審理之行政事件,雖得調閱同一事實所涉及之刑事案件承審法院審理案卷,及參酌其判決之結果,惟各別訴訟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行政法院仍應將卷宗中得予審酌作為證據之事項具體提示辯論,並於判決中載明其所得心證之理由,倘僅抄繕刑事判決內容以為裁判依據,則有悖於行政訴訟之言詞審理原則。以上訴訟法實現正當程序之規範內涵,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02年度判字第116號、107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此乃關於公文書推定其形式真正之規定,指完備型態之公文書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可以證明為有權製作之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至文書所載內容之證明力乃屬公文書之實質證明力之問題,尚需經調查、辯論始得判斷。㈡查本件原處分除訴願決定撤銷部分外,所引用之處分依據為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第1項、特管辦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2款、第4款等規定。此見諸原審卷第13、14頁附原處分可明。則合致於原處分之處分事實,應以上訴人所屬之萬慶診所有以不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且其情節應已達「違約虛報點數超過十萬點,並有收集保險憑證,或有未診治保險對象,仍記載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或「違約虛報點數超過25萬點」。原審以原處分為合法,無非以「上訴人、萬慶診所邱姓負責醫師、宏十字護理之家、健慈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崇登老人養護中心、家妘護理之家、唯愛居家護理所、文山藥局等機構負責人、護理長、護理師及多名照顧服務員接受健保署訪談並簽名確認之訪問紀錄、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病歷資料、被告訪查報告、查處表等」為據(見原判決正本第9-10頁),及另援引原處分不可閱卷之部分訪談紀錄駁斥上訴人之主張(見原判決正本第12-21頁),並摘錄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與黃鳳雪等人共同詐領醫療費用6萬3,761元,藥費暨藥事服務費2萬2,043元之事實(見原判決正本第10-11頁)。惟查: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原處分卷,計有6宗,並標示為不可閱

者有5宗,其餘1宗為可閱。被上訴人狀稱「其中部分資料為被告內部文書,有涉及個人隱私及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列為不可閱卷」(見原審卷第69頁),即有卷宗未公開於被上訴人。而原審審理本件,進行準備程序2次及言詞辯論程序1次,準備程序均未提示上開原審援為判決基礎之事證,於言詞辯論筆錄雖記載「兩造對卷證資料有無意見?」,兩造均答無(見原審卷第258頁),而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厚達成箱,並有前揭部分經被上訴人擇為不可閱覽者,原審似未將其援為裁判基礎之前揭證據逐一提示上訴人,並命為辯論。而本件上訴人於起訴時已主張,偵查中已有證人葉榮月、陳盈君等為有利於伊之證詞;又有部分證人證詞如何不可採取等情(見行政起訴狀所載),即已援用偵查內容推翻證人於行政調查之證詞。而本件既涉刑案另經起訴、審判程序,各該事證理應公開於刑事程序,於本件行政訴訟似無不供上訴人閱覽之正當事由,原審應無提示命為辯論之窒礙;又如認確有不能提供辯論之情事,亦應說明其事由,並其如何從已調取之刑事案卷及原處分卷獲致上訴人否認證人證詞為不可採之心證。乃原審疏漏未為提示兩造命為辯論,致上訴人缺乏對不利於己之證據陳述意見或提出證據推翻之機會,原審遽以之為裁判基礎,即屬突襲,自有調查證據違背辯論程序之違背法令。又原審援用被上訴人行政調查之訪談紀錄,以「本案被告所屬訪查人員所為之訪查紀錄,係由公務人員依法製作之公文書,其內容復經受訪人蓋章承認屬實,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原判決誤載為「款」)規定推定為真正。」(見原判決第12頁)為其得心證之理由;惟承前論述,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係指公文書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至其實質證據力如何?以原審所援用之訪談紀錄而論,應審酌待證事實如何、接受詢問者是否親自與聞而具證人適格、證述內容是否可信、經辯論後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如何、有無通知到庭為證之必要等實質調查結果,方得以判斷其證明力。乃原審以公文書之形式上真正,推論待證事實之真實,即有調查證據認定事實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

⒉又查,原判決另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宇第370號

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惟該判決認定上訴人等虛列崇登老人養護中心之診療紀錄,詐取健保給付醫療費用6萬3,761元,藥費暨藥事服務費2萬2,043元,並未包括原處分所認定之虛杜診治宏十字護理之家等其餘3家養護中心就養老人之情事;又關於病患、時間、申報健保給付之時間、各虛列之醫藥費用等,該判決均以附表二呈現,惟原審卷第223頁以下所附刑事判決並無附表二。即原審僅自不全之刑事判決抄錄刑事犯罪事實,並未就其調取之刑事案卷中有足供調查之證據,進行本件行政訴訟應行之調查,已有調查證據違背法令之情事;又抄錄結果乃上訴人於崇登老人養護中心虛列診療紀錄詐取健保給付醫療費用6萬3,761元,藥費暨藥事服務費2萬2,043元,此金額與健保給付機制之「點數」間關係如何?與原處分所認定之263,966點之差距,係以行政調查結果所包括之虛杜其餘3家養護中心診療情事作為認定基礎?凡此,均未見原判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亦有理由未備之違背法令。按本件原處分乃以上訴人所屬萬慶診所虛構事實申報醫療費用,已達特管辦法第43條第2款「違約虛報點數超過十萬點,並有收集保險憑證,或有未診治保險對象,仍記載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或同條第4款「違約虛報點數超過25萬點」,而屬同辦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情節重大,應予終止持約,並對上訴人處以自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則關係萬慶診所詐取健保費之情節是否重大之虛報點數、虛構方法如何,均屬原處分是否合法之重要爭點。雖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不應與刑事確定判決有相異之判斷,刑事判決認定其詐領金額僅8萬餘元,原處分又僅認定其本人虛報點數為154,006點,均未達25萬點,其非情節重大云云,乃出於對法令之誤解所為主張,難以成立;惟本件萬慶診所虛報點數若干、虛構方法如何,既關原處分所認定之情節重大,自應命被上訴人說明其調查及計算情形,曉諭被上訴人進行辯論,詳實調查判斷之。

㈢綜上,本件上訴意旨請求廢棄原判決,所持理由雖難成立,

惟原判決對於原處分之審查,既有前述違背法令之瑕疵,即應以上訴為有理由;惟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仍有上述未予查明之事項,猶待原審詳予調查審認,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上訴意旨請求廢棄原判決,應為有理由,爰予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依本院前述意旨重為調查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