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教育部代 表 人 潘文忠訴訟代理人 徐承蔭 律師複 代理 人 王冠婷 律師被 上訴 人 朱淑霞 上列當事人間撫卹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被上訴人因其女莊○○原任職國立蘭陽女子高級中學(下稱蘭陽女中)教師,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病故,乃於同年12月11日經由蘭陽女中依據當時有效之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註:本條例依106年8月9日制定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100條第2項規定,自107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嗣經總統以108年4月24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41061號令公布廢止)第3條第1款、第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填具學校教職員撫卹事實表,向上訴人申請一次及年撫卹金給與。經上訴人審查結果,以107年1月4日臺教授國字第106014939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莊○○於公立學校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13年10月,私立學校私校儲金制前任職年資2年,公立學校撫卹金給與新制實施後年資為一次撫卹金21個基數,私立學校撫卹金給與為一次撫卹金3個基數,並通知蘭陽女中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被上訴人部分撤銷;上訴人應按公私校年資比例作成每年給與5個基數之年撫卹金及按比例給與15個基數之一次撫卹金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被上訴人部分撤銷;上訴人應按公私立學校年資比例作成每年給與5個基數之年撫卹金及按比例給與15個基數之一次撫卹金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援引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上訴人103年9月16日臺教人(四)字第130112063A號函釋及9
7年1月16日修正後私立學校法第63條第2項、教師法第24條第3項(現行法第37條)規定之文義,可知各級私立學校教師於公立學校辦理撫卹時,私立學校服務年資應可合併計算,並按合併年資比例即公立學校年資/合併年資部分,由最後服務學校之主管機關支給(舊制部分),或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支給(新制部分),而私立學校年資/合併年資部分,則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以原私校退撫基金支給,非謂公、私立學校服務年資不可合併計算。是86年2月12日訂定發布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相互轉任併計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遣作業注意事項第1點及99年1月1日公布施行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12條等,乃就公、私立教師年資合併時,撫卹給與應如何支應而為規定,與97年1月16日修正後私立學校法第66條第1項規定及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並無牴觸,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上訴人92年5月26日台人(三)字第0920069755號書函(下稱92年5月26日書函)稱「私立學校教師年資尚不得作為依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核發一次撫卹金或年撫卹金之任職年資計算」,已增加法所無限制,應不予適用。
㈡莊○○生前自87年8月31日起至88年7月31日止擔任臺北市立大
同高級中學(下稱市立大同高中)代理教師、88年8月1日起至90年7月31日止擔任宜蘭縣私立慧燈高級中學(下稱私立慧燈高中)專任教師、90年8月1日起至100年2月7日止、100年5月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及103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擔任蘭陽女中教師,於106年10月12日病故,其在公立學校任職年資13年10月及在私立學校任職年資2年,合併採計共15年10月,符合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任職15年以上之給與撫卹金要件,上訴人應依公私立年資比例發給5個基數年撫卹金,並另按公私立年資比例給與15個基數ㄧ次撫卹金,並依公立學校年資/合併年資15年10月部分,由最後服務學校之主管機關支給(舊制部分),或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支給(新制部分),而私立學校年資/合併年資15年10月部分,則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以原私校退撫基金支給。上訴人之原處分非無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竟予維持,均有未合。被上訴人訴請撤銷,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為有理由。
四、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經合理考量公立學校與私立學校規範制度間差異等事務本質之不同,及國家針對依法定資格任用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所為恩惠性給與之立法目的,復審酌私立學校法第66條規定私校教職員支領月退應符合公立學校教師支領月退,本於退撫支領一致性,請領撫卹金自應比照辦理,就公立學校教職員撫卹金之核給,前以92年5月26日書函明示:認定公立學校教師併計曾任私立學校教師年資辦理撫卹時,亦應其任職公立學校教師年資符合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才得發給年撫卹金等意旨,不但未增加法律所無限制,無違法律保留原則,亦非出於恣意或不合理考量,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所揭實質平等相符。原判決未察上情,顯有悖於平等原則,亦有違國家對公立學校專任教職員保障之立法目的。
五、本院按:㈠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74條
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經審定之月撫慰金或亡故教職員之遺族年撫卹金者,其給與標準仍照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辦理。」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教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給與遺族撫卹金:一、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第4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1款人員撫卹金之給與如左:一、任職未滿15年者,給與一次撫卹金,不另發年撫卹金。任職每滿1年,給與1個半基數,尾數未滿6個月者,給與1個基數,滿6個月以上者,以1年計。二、任職15年以上者,除每年給與5個基數之年撫卹金外,其任職滿15年者,另給與15個基數之一次撫卹金,以後每增1年加給半個基數,尾數未滿6個月者,不計;滿6個月以上者,以1年計,最高給與25個基數。」㈡依據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1條、第2條及學校法人及其所屬
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1條規定,可知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限於各級公立學校現職專任教職員始有適用,而私立學校教職員之撫卹,則應依據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予以規範。再對照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16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第2項)教職員撫卹金應由政府與教職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第3項)前項基金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各級政府依法撥繳之費用。二、公務人員及第1條第2項所定人員依法自繳之費用。……」而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採儲金方式,由教職員及私立學校、學校主管機關按月共同撥繳款項建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支付。又依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4條規定,公立學校教職員任職未滿15年者給與一次撫卹金,任職每滿1年,給與1個半基數,任職15年以上者,除每年給與5個基數之年撫卹金外,任職滿15年者,另給與15個基數之一次撫卹金,以後每增1年加給半個基數,最高給與25個基數,基數以教職員最後在職時之本薪加1倍為準,年撫卹金基數隨同在職同薪級教職員本薪調整支給之。而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27條規定,私立學校教職員任職年資未滿15年,給與一次撫卹金,任職15年以上,由教職員遺族就一次撫卹金或年撫卹金擇一支領之,一次撫卹金,以教職員個人之退撫儲金專戶本息及依本條例施行前任職年資應給付撫卹金之總和一次領取;年撫卹金由教職員遺族以一次撫卹金應領取總額,投保符合保險法規定之年金保險,作為定期發給之年撫卹金。擇領年撫卹金人員,撫卹時得以社會保險或其他合法退休金制度之一次給付全部或部分,一次繳足購買前項規定之年金保險。此外,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立學校教職員遺族領受撫卹金第1順序權利為父母、配偶、子女及寡媳;而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私立學校教職員遺族撫卹金,應由未再婚配偶領受2分之1;其餘由子女與教職員為獨生子女之父母平均領受之。可見公立學校與私立學校之教職員撫卹金給與,無論法令規範依據、撫卹金經費建構及來源、給付標準及內容、受領權利人之權利範圍及順序均明顯殊異,公立學校教職員與私立學校教職員相同之服務年資,其遺族在法律上可得行使之撫卹金權益並不一致。
㈢準此以論,由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公立學校之教師,原在私立
學校服務期間撥繳退撫儲金之款項乃挹注於該私立學校退休撫卹離職儲金使用,此時期服務年資所生之權益,自應適用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定其效果,迄其轉任公立學校開始撥繳退休撫卹基金之款項後,始得適用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發生法律效果至明。
㈣再者,教師法第37條規定:「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時,其未
核給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應合併計算。(註:108年6月5日修正前教師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時,其退休、離職及資遣年資應合併計算。」97年1月16日修正後私立學校法第63條第2項規定:「前項校長、教師,經學校主管機關審定、登記、檢定合格或核定有案者,於轉任公立學校核敘資格及薪給時,其服務年資得合併採計。其於公立學校辦理退休、撫卹、資遣時,除已在私立學校辦理退休或資遣之年資應予扣除外,其服務年資得合併計算。……(註:97年1月16日修正前私立學校法第57條第2項規定:『前項校長、教師,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登記、檢定合格或核定有案者,於轉任公立學校核敘資格及薪給時,其服務年資得合併採計。其於公立學校辦理退休、撫卹、資遣時,除已在私立學校辦理退休或資遣之年資應予扣除外,其服務年資得合併計算。前開退休、撫卹、資遣年資之併計,於公立學校校長、教師轉任私立學校時準用之。』)」第66條第1項規定:「依第63條第2項規定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互轉時,其退休、撫卹、資遣年資之併計,依教師法之規定辦理。於依教師法規定之儲金制建立前,曾任私立學校校長、教師年資應付之退休、撫卹、資遣給與,由私校退撫基金支付;曾任公立學校校長、教師年資,應付之退休、撫卹、資遣給與,於中華民國85年1月31日退撫新制實施前,由學校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於中華民國85年2月1日退撫新制實施後已繳費,離職時未支領公、自提基金之年資,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支應。」固均有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公立學校教師時,其服務年資合併計算之明文。然所謂「年資合併計算」係指分別服務於公、私立學校之年資不因互轉而流失而言,因教師在公私學校之服務年資可行使之法律上撫卹金權益內容有別,且由不同義務主體支付,殊難將在公、私立學校之服務年資混同成一體視為全部在公立學校之服務年資,而適用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核定撫卹金給與之基數。故公立學校教師併計曾任私立學校教師年資辦理撫卹時,因其在私立學校任職期間之服務年資,不能適用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發生其法律效果,自須其任職公立學校年資符合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其遺族始得享有受領年撫卹金之權利。是以,上訴人92年5月26日書函載謂:「……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互轉併計退休、撫卹及資遣年資後,其退休、撫卹及資遣給與應依各別任職年資分別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支付,亦即所謂公私年資併計而分開給付之原則。……公立學校教師採計曾任私校教師年資辦理退休時,若欲擇領月退休金者,其任職公立學校年資,須符合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5條第2項之規定。四、公立學校教師併計曾任私立學校教師年資辦理撫卹時,得否發給年撫卹金,亦應其任職公立學校年資須符合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五、本案教師撫卹金之給與,應分別計算公私立學校教師之年資與基數,如經核定為公校年資9年9個月,以未達15年尚不符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4條有關給與年撫卹金之規定,故給與一次撫卹金15個基數,基數之計算以最後在職時之本薪加1倍為準;如經核定私校年資6年,則依該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規定,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核給一次撫卹金11個基數,其基數之計算以最後在職時之本薪為準。」等意旨,難謂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可言,自得予以援用。㈤另觀諸上訴人103年9月16日臺教人(四)字第130112063A號函
釋及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相互轉任併計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遣作業注意事項規定內容,乃謂公立學校校長、教師辦理退休、撫卹、資遣時,除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條例及資遣規定採計年資外,另得併計未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私立學校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校長、教師年資,其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年資應領之給與,已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之私立學校,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現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支付,公立學校校長、教師曾任私立學校校長、教師年資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一次退休金標準核計,由私校退撫基金會支付等意旨,亦無從作為轉任公立學校教師,其原在私立學校之服務年資,可適用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以核定撫卹金給與之法令依據。㈥本件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為莊○○之母親,莊○○自87年8月31日起
至88年7月31日止擔任市立大同高中代理教師、88年8月1日起至90年7月31日止擔任私立慧燈高中教師、90年8月1日起至100年2月7日止、100年5月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及103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擔任蘭陽女中教師,而於106年10月12日病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核與卷內現職人員新制繳費年資顯示資料、學校教職員遺族撫卹金請領順序系統表、學校教職員撫卹事實表、戶籍謄本及莊○○死亡證明書影本等證據資料相符(分見訴願卷第38頁、第37頁、第31頁、第32至33頁及第35頁),自得據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依前揭說明,莊○○轉任蘭陽女中教師之前,其原任職於私立學校之2年服務年資,仍應依據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有關規定,發生法律效果,並不會因轉任至公立學校服務,即變更其性質成為在公立學校之服務年資,而得適用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核算其撫卹金。是以,本件被上訴人之撫卹金給與,應分別計算莊○○之公私立學校教師之年資與基數,因其公立學校之服務年資未達15年,自不符合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給與年撫卹金之規定要件。則上訴人作成原處分認定被上訴人之女莊○○生前於公立學校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13年10月,私校儲金制前任職年資2年,適用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定其公立學校撫卹金給與部分之新制實施後年資為一次撫卹金21個基數,支給機關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而私立學校撫卹金給與部分為一次撫卹金3個基數,應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支給,自屬適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之女莊○○任職私立學校之2年服務年資與任職公立學校之13年10月服務年資,應合併計為在公立學校之服務年資,而合致於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年撫卹金給與要件,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被上訴人部分,並判命上訴人應按公私立學校年資比例作成每年給與5個基數之年撫卹金及按比例給與15個基數之一次撫卹金之處分,即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且依原審確定之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