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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上字第 55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上字第558號上 訴 人 泉辰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美玲

送達代收人 沈淑芳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 律師

吳佳樺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楊文科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㈠上訴人所屬坐落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號的新埔廠(

下稱新埔廠)是從事造紙業,領有被上訴人核發之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證號:竹縣環排許字第00047-03號)。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民國105年7月28日14時30分許,派員至新埔廠稽查,先至放流口發現承受水體河道旁壁面留有黑色污漬,採取水樣之水質也呈黑色後,沿排放管線回溯至該廠廢水處理設施稽查發現,廠內污泥壓濾式脫水機壓濾後,依行為時核准登記之廢水處理流程,濾液原應進入氧化槽的廢水處理設施處理,但當時進入氧化槽前管線裝有控制閥呈現關閉狀態,使濾液未進入氧化槽,繞過該廢水處理設施由放流口排放至承受水體,且當日所採水樣事後送驗結果,化學需氧量為每公升892毫克(mg/L),超過放流水標準就造紙業所定化學需氧量每公升100毫克的限值5倍以上,涉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與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移由被上訴人先以書面通知稽查上情並審酌上訴人陳述的意見後,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上訴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為由,依法定罰鍰額較高之同法第46條之1規定,以105年11月18日府環水字第1050114056號函附裁處書字號30-105-110001號被上訴人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下稱105年裁罰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8萬元,並限期於105年12月9日前完成改善,且應實施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

㈡嗣後環保局於105年12月13日派員複查改善情形時,以上訴人

前經查獲有繞流排放,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且「經主管機關查獲有繞流排放情事」屬「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下稱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56條第3項、第1項第1款所定「重大違規」為由,當場依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56條規定,以口頭命上訴人應於接獲105年裁罰處分之日起180日內,完成水量自動監測設施的設置(下稱105年口頭下命處分)。後來上訴人沒有在口頭下命處分期限內完成上開設施的設置,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後,以其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暨該條授權訂定之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56條規定為由,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規定,以107年5月25日府環水字第1070107410號函附裁處書字號30-107-050006號被上訴人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下稱107年前裁罰處分),裁處罰鍰7萬元,並限期於107年6月29日前完成改善。

㈢上訴人對107年前裁罰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以105年口頭下命處分不符合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56條第5項所定書面形式規定,不得課以上訴人未依限完成設置自動監測(視)設施即違規的責任為由,以107年10月2日環署訴字第1070063929號訴願決定撤銷107年前裁罰處分,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乃於107年11月2日以府環水字第1070112078號函(下稱原處分)之書面行政處分,依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56條規定,限期命上訴人於108年5月15日前,應完成「水質水量自動監測(視)設施及連線傳輸設施設備」的設置。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第62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自查獲上訴人於105年7月28日有繞流排放行為至107年11月2

日作成原處分,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56條歷經兩次修正(105年10月28日及106年12月27日);比較原處分裁處時與兩次修正前的規定內容,僅涉及規範事項項次的變動,原處分裁處前(即104年11月24日或105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的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56條規定,並未更有利於上訴人。又原處分是透過水量、水質自動監測設施、連線傳輸設施等設置,在上訴人經查獲曾有繞流排放之違章行為後,倘再有類似或其他污染水質之違章行為,得以即時查知、有效處置,不僅能預防、也能藉此設施之設置,適時有效地直接排除污染水質與生態體系的危害,性質上屬著重於維護現在與未來水資源清潔與生態體系秩序行政下的管制性不利處分,而非著重於追究與制裁過往水污染行為的裁罰性行政罰,是以,原處分應適用裁處時的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56條規定。

㈡上訴人所屬新埔廠為造紙業,於行為時領有被上訴人核發之

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環保局派員於105年7月28日稽查時,在放流口發現承受水體有黑色污漬,且採取水樣水質呈黑色,水樣送驗結果,化學需氧量為每公升892毫克,超過行為時放流水標準造紙業項所定限值每公升100毫克達5倍以上。又依行為時核准登記之廢水處理流程,污泥壓濾式脫水機壓濾後的濾液應進入氧化槽的廢水處理設施處理,不得裝設控制閥以開關控制濾液是否進入氧化槽,惟當日稽查發現,上訴人在進入氧化槽前管線裝有控制閥,且關閉該閥門控制濾液繞過氧化槽處理流程,直接由放流口排放至承受水體。再依卷附當日稽查由新埔廠副總沈淑芳簽名的水污染稽查紀錄上,的確載明稽查發現水質顏色、採樣、濾液因控制閥關閉未進入氧化槽而繞流排放情形,與採證照片相符,採樣化學需氧量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更有水質樣品檢驗報告在卷內可查,當可認定屬實。基上,上訴人不僅客觀上合於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2款第1目所定繞流排放情事,其主觀上更有故意從事繞流排放行為無誤。

㈢105年裁罰處分認定上訴人有前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

1第1項規定之繞流排放事實,並依同法第46條之1規定裁處行政罰,且未經上訴人爭執救濟,已發生形式存續力,就本件被上訴人適用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授權訂定)第56條規定,以上訴人前遭稽查有繞流排放情事為由,作成原處分下命限期完成水污染監測設施而言,105年裁罰處分所確認「上訴人於105年7月28日遭主管機關查獲有繞流排放情事」乙節,對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或原審審查原處分合法性,有構成要件效力,被上訴人須基於105年裁罰處分確認的構成要件事實,適用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56條而為處分,原審也難以介入審查105年裁罰處分所確認的上開構成要件事實。又原處分所根據之上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被上訴人在原處分作成前,縱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也難認有何程序瑕疵可言。上訴人至原處分作成後才爭執其並無從事繞流排放之動機,欠缺主觀故意或過失,客觀上也無繞流排放行為、採樣超過放流水限值之結果不可採信等,不僅與事實顯相背離,也與105年裁罰處分確認而不得再予爭執,應作為本件原處分構成要件事實之情節相違背,自無可採。

㈣事業經主管機關查獲有繞流排放之情事者,依裁處時水污染

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應依規定期限完成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連線傳輸設施及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下合稱水污染監測設施)的設置,其規範意旨重在風險源的預防性監控,而非現實水污染行為的整治,故曾有違章繞流排放行為的事業,即使已取得貯留許可,完全將廢(污)水納入其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或作業環境中回收使用,而不再予以排放,現實上暫查無任何水污染行為,但因事業曾有取得許可仍繞流排放之違法情事,將來是否能確實依法遵照貯留許可的改善措施而行,猶屬未定風險而有監控管制的必要,此由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57條第1項附表二所定水量、水質自動監測設施設置位置,在取得貯留許可,僅設置貯留設施的情形,仍應於貯留設施進流口或出流口,安置水污染監測設施,即可得佐證。是以,本件即使上訴人自107年3月5日起,取得貯留許可,造紙製程無廢水外排,但依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範意旨,仍有完成水污染監測設施設置的必要。另原處分限期命上訴人於108年5月15日前,應完成水質水量自動監測(視)設施及連線傳輸設施設備的設置,與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且所命期限,以上訴人於107年11月5日接獲原處分送達之日起算,也超過180日,較同條第5項第1款規定而言,對上訴人更為有利,於法應認相合。

㈤原處分命上訴人應完成之水污染監測設施設置,自設置時檢

具自動監測(視)設施確認報告書經被上訴人審查確認之日起,累計正常日數達365日以上,且無裁處時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56條第1項任一款情形者,就能免除繼續受監控的羈束,對上訴人受監測設施監控的成本而言,並未達顯失衡平的程度。上訴人主張其已改採廢水全量回收的貯留設施,並無再設置水量、水質自動監測設施、連線傳輸設施等監測設施的必要,被上訴人未經調查於此,就作成原處分,與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規定要件不符,認事用法有誤,且安裝設施運作成本過鉅,有失衡平,違反比例原則,也未遵守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客觀性原則等語,經核是對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56條規定之規範意旨有所誤認,均不可採。綜上,原處分命上訴人於期限內完成水質水量自動監測(視)設施及連線傳輸設施設備的設置,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語,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不合。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㈠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規定:「(第1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

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2項)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環境特殊或需特予保護之水體,就排放總量或濃度、管制項目或方式,增訂或加嚴轄內之放流水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排放。」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2款第1目規定:「本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繞流排放,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二、廢(污)水未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而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5倍以上。但氫離子濃度指數、大腸桿菌群及水溫,不在此限。……」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即105年1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8日施行)放流水標準第2條附表一所定有關事業放流水標準之水質項目及限值中,造紙業化學需氧量限值為每公升100毫克。準此,事業產生的廢(污)水,雖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但在排放前若未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處理,且排放廢(污)水的水中污染物濃度若為放流水標準限值(氫離子濃度指數、大腸桿菌群及水溫者除外)5倍以上者,就構成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稱違法的「繞流排放」行為。

㈡行為時(下同)(原處分命上訴人為自動監測設施之設置,

乃屬危害預防措施之管制性不利處分,應適用行為時之法令,上訴人行為後條文雖有修正,惟僅涉及規範事項項次的變動)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規定期限完成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連線傳輸設施及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之設置,未依規定期限完成設置者,不得排放廢(污)水。除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外,並應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維持正常連線傳輸功能:一、經主管機關查獲有繞流排放之情事。……(第2項)前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於接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裁處書通知之日起180日內完成設置。」第57條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前條規定設置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連線傳輸設施及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維持其正常功能:一、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應於作業範圍內之所有用水來源、放流口及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排放口,分別設置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二、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應於各水措設施單元進流口、出流口、放流口及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排放口,分別設置監測水溫、氫離子濃度指數、導電度之自動監測設施。但主管機關另有指定水質項目者,從其規定。……。四、連線傳輸設施:應將前3款監測(視)資料,經由傳輸模組以網路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連線傳輸。」㈢經核前開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

、放流水標準等相關規定,均是由水污染防治法所授權訂定,未逾授權範圍,與母法規定及立法意旨無違,增加其適用法律之明確性,自得為執法機關所援用。由上規定可知,水污染防治法之立法意旨,係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之目的而制定之專業環保法規,依其規定,其就事業排放之廢(污)水,採取事前許可申請之管制措施,以預防人為經濟活動對環境所可能造成危害之風險。水污染防治法所定之事業,依法負有確保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污)水符合放流水標準,以避免逾越承受水體之涵容能力,以及設置經核准登記之廢(污)水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不得繞流排放之義務。又排放廢(污)水水質超標嚴重者,大多屬未依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處理廢(污)水所致,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爰於第8條第2款第1目明定,廢(污)水未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而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所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5倍以上者,為繞流排放行為。事業如違反上述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2款第1目規定類型之繞流排放行為,被評價為惡意或蓄意之違規行為,自係故意行為。倘事業經主管機關查獲有繞流排放之情事者,除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之1規定,處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此外,依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5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規定,就應依規定期限完成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連線傳輸設施及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之設置。未依規定期限完成設置者,就不得排放廢(污)水外,且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規定,處1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㈣再者,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授權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所

訂定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前段規定,就事業經主管機關查獲有繞流排放之情事者,就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水質水量自動監測(視)設施及連線傳輸設施設備,其規範意旨在於,事業既曾經主管機關查獲有繞流排放情事,而曾確切從事水污染違章行為,對水資源清潔、水生態體系、國民生活環境與健康造成具體侵害,係惡意或蓄意之違規行為,就有再度從事水污染違章行為的高度風險,為能針對此高風險源進行監控管制,以達成即時查悉、適時有效處置並排除危害之秩序行政目的,該肇致風險事業就應採行水污染監測相關的防治措施,且此防治措施既重在風險的預防性監控,而非現實水污染行為的整治,則曾有違章繞流排放行為的事業即使事後已經採取相當的改善措施,改正其過去的繞流排放行為,甚至取得貯留許可,依所許可廢(污)水處理流程,已完全將廢(污)水納入其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或作業環境中回收使用,而不再予以排放,但事業既曾有取得許可仍繞流排放之違法情事,將來是否能確實依法遵照貯留許可的改善措施而行,猶屬未定之風險,仍有監控管制的必要,此由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57條第1款、第2款所定水量、水質自動監測設施設置位置,即可得佐證。是以,要求事業設置水質水量自動監測(視)設施及連線傳輸設施設備,係基於風險預防原則之行政管制。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以105年之過去事實情況,作為設置監測設施處分之判斷基礎,顯然忽略水污染防治措施特別重視以繼續性事實之特性外,亦與其於理由中將原處分認定為維護現在與未來水資源清潔與生態體系秩序下之管制性不利處分之判斷,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尚無足採。

㈤水污染防治法主管機關對於事業廢水之繞流排放,藉由水污

染防制措施管理辦法之管制手段,實施具體管制措施,乃是行政機關面對有高度蓋然的抽象危害者,所進行的危害預防措施。又為確保水資源之清潔,維護生態體系及改善生活環境所必要,此預防手段亦屬相當,即無違比例原則。此危害預防措施與罰鍰處分(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之制裁)及限期改善處分(對於已發生危害之排除)係有所不同。水污染防治法即係透過採取預防、制止或排除侵害等行政措施,以確保水資源之清潔,達成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之立法目的。上訴意旨主張,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56條規範對象應以繞流排放未經處理,且設置完成後仍有繼續排放廢(污)水者為主,否則設置自動監測設備原欲持續監測之對象既已不復存在,自不屬該規定之管制目的範圍,原判決未衡酌上情,即作出事業只要曾有繞流排放之違法情事,無論是否有誤判、或已採取相當之改善措施,抑或是否仍有廢(污)水排放之情形,均仍有監控管制必要之解釋,對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56條規範意旨顯有誤解,亦對已改善違章行為之事業增加法所無之限制,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核係其主觀一己之見解,自無足採。

㈥經查,上訴人所屬新埔廠為造紙業,前領有被上訴人核發之

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卻於105年7月28日14時30分,經環保局派員稽查時,在放流口發現承受水體有黑色污漬,當日所採水樣事後送驗結果,化學需氧量為每公升892毫克,超過行為時放流水標準就造紙業所定限值每公升100毫克達5倍以上,且發現廠內污泥壓濾式脫水機壓濾後,並未依行為時核准登記之廢水處理流程,使濾液進入氧化槽的廢水處理設施處理,而是在進入氧化槽前管線裝有控制閥,以控制閥關閉使濾液未進入氧化槽,繞過該廢水處理設施,直接由放流口排放至承受水體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憑,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無違背。原審以上訴人當時核准登記之廢水處理流程,污泥壓濾式脫水機壓濾後的濾液本應進入氧化槽的廢水處理設施處理,惟上訴人竟裝設控制閥,且關閉該閥門控制濾液繞過氧化槽處理流程,直接由放流口排放至承受水體,採樣更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5倍以上,客觀上合於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2款第1目所定繞流排放情事,上訴人以控制閥控制而使污泥濾液繞流排放,主觀上更有故意從事繞流排放行為,已經原審認定甚明。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經查獲有繞流排放之情事為由,以原處分限期命上訴人於108年5月15日前,應完成水質水量自動監測(視)設施及連線傳輸設施設備的設置,核無違誤,亦無違比例原則,原判決予以維持原處分,於法有據。原判決業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論據,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並無違誤,自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對105年裁罰處分僅以「構成要件效力」理論,拒對105年裁罰處分為實質審查,然基於「違法性承繼」理論,105年裁罰處分之適法性為本案關鍵,原審應於審酌原處分時一併調查審酌,迺原判決對此未具體審酌,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事,原判決對上訴人前開主張,未記明其心證理由,構成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忽略設置成本與後續監控成本之差異,其單就後續監控成本為主要衡量基準,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尚難認原審有違反舉證原則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又被上訴人所屬稽查人員於105年7月28日至現場稽查之詳細情形,業有上訴人新埔廠副總沈淑芳簽名確認,原審比對現場照片、稽查紀錄內容及採樣送驗結果,據此認定上訴人繞流排放及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達5倍以上等情,核屬有據,自難認採驗及稽查行政程序有何違法之處。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既以氧化槽未運作判斷上訴人有繞流排放情形,惟於105年裁罰處分中卻未提出上訴人鼓風機未正常啟動之證明,實難認上訴人有繞流排放情形。被上訴人明知放流拉管有破損,COD值恐受影響下,仍捨棄自法定放流口取樣,而選擇於相隔約100公尺之拉管終端出水處取樣,並以此檢測之COD值認定上訴人有廢污水超標之情形,自屬率斷,原判決對上訴人前開主張,未記明其心證理由,構成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自無足採。

㈦依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業經

主管機關查獲有繞流排放之情事者,就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水質水量自動監測(視)設施及連線傳輸設施設備,與主管機關維持正常連線傳輸功能,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設置之期限以接獲主管機關裁處書之日起180日內為之,設置完成後,則依同條第4項規定,自設置時累計正常日數達365日以上,且無同條第1項任一款情形者,就能免除繼續受監控的羈束。前開規範意旨既重在風險源的預防性監控,而非現實水污染行為的整治,故曾有違章繞流排放行為的事業,即使事後已取得貯留許可,完全將廢(污)水納入其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或作業環境中回收使用,而不再予以排放,依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56條規定,仍有監控之必要。原判決敘明即使上訴人自107年3月5日起,取得貯留許可,造紙製程無廢水外排,但依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範意旨,仍有完成水污染監測設施設置的必要等情,自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將所有經主管機關查獲繞流排放之情形,包含於過程中曾變更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許可等,並已採取相當改善措施之情形,均納入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目的範圍,顯過於率斷,且有倒果為因之嫌,又上訴人嗣經製程改善而於107年變更為貯留許可,經被上訴人核准採行100%回收使用,上訴人已無處理至放流水標準及進行水質檢測申報之義務,自無設置自動監測設施之必要或義務,原判決未慮及此,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復未將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41條及相關解釋納入考量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中,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核係對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56條及第57條規定之誤解,自無足採。

㈧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