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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上字第 56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上字第565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陳坤仁(原審原告)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 律師被 上訴 人即 上訴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原審被告)代 表 人 盧貞秀訴訟代理人 黃玉杏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上訴人陳坤仁於民國99年2月11日自其父親陳明中受贈取得○○縣萬丹鄉新全段1634地號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3,16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000建號農舍(面積13

6.88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縣○○鄉○○路00號,下稱系爭A屋),並依系爭A屋評定現值新臺幣(下同)328,600元及系爭土地公告現值4,110,600元申報贈與稅,經上訴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核定應納贈與稅額為0元。上訴人陳坤仁受贈取得系爭土地後,於99年12月23日與訴外人李明生簽訂農舍增建泥作鋼構工程契約,在系爭土地上增建面積約800坪鋼骨造鐵皮屋頂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B屋),工程總價為4,250,000元(含工料)。其後,上訴人陳坤仁於103年6月13日立約出售系爭A屋、系爭B屋及系爭土地予訴外人吳玉萍,買賣總價為32,000,000元,買受人吳玉萍並依系爭A屋及B屋評定現值4,798,300元之6%繳納契稅287,898元後,於104年3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陳坤仁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出售系爭A屋及B屋之財產交易所得,經上訴人南區國稅局以106年7月20日南區國稅屏東綜所字第1060304953D號函,及106年11月1日南區國稅屏東綜所字第1060307667號函,輔導上訴人陳坤仁自動補報補繳後,上訴人陳坤仁於107年2月21日補申報財產交易所得548,300元(=房屋評定現值4,798,300元-農舍增建泥作鋼構工程4,250,000元)。惟經上訴人南區國稅局以系爭房地賣出總額32,000,000元及贈與總額4,439,200元(=土地公告現值4,110,600元+房屋評定現值328,600元)之差額27,560,800元,減除相關必要費用4,269,716元(=契稅19,716元+農舍增建泥作鋼構工程4,250,000元)後之餘額23,291,084元,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4,798,300元占土地公告現值5,691,600元及房屋評定現值4,798,300元(原判決誤載為798,300元)之比例計算,重行核定上訴人陳坤仁出售系爭A屋及B屋之財產交易所得為10,653,829元{=(賣出總額及贈與總額之差額27,560,800元-相關必要費用4,269,716元)〔房屋評定現值4,798,300元÷(土地公告現值5,691,600元+房屋評定現值4,798,300元)〕},歸併核課上訴人陳坤仁104年度綜合所得稅。上訴人陳坤仁不服,申請復查,經上訴人南區國稅局107年11月1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1070008333號復查決定略以:上訴人陳坤仁受贈取得房屋所繳納之契稅19,716元,實質已認列於房屋評定現值中,即不得再於個人財產交易所得之成本費用中減除;又上訴人陳坤仁於受贈取得系爭房地時,曾繳納印花稅5,691元及地政規費1,170元,嗣於出售系爭房地時,依不動產買賣契書第11條:「買賣移轉登記所需費用(登記費、印花稅、代書手續費):雙方各半負擔。」上訴人陳坤仁負擔繳納印花稅5,236元、地政規費2,859元及代書費9,000元,經重行計算因取得、改良及移轉支付之可減除費用為4,273,956元(=4,250,000元+5,691元+1,170元+5,236元+2,859元+9,000元),本件財產交易所得應為10,651,890元{=(系爭房地賣出總額及受贈取得價值之差額27,560,800元-取得、改良及移轉之費用4,273,956元)〔房屋評定現值4,798,300元÷(土地公告現值5,691,600元+房屋評定現值4,798,300元)〕},原核定財產交易所得10,653,829元應予追減1,939元(=10,653,829元-10,651,890元)。上訴人陳坤仁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原核定含復查決定)不利於上訴人陳坤仁部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核定上訴人陳坤仁財產交易所得超過8,345,929元部分撤銷,並將上訴人陳坤仁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對各自敗訴部分不服,遂分別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陳坤仁起訴之主張及上訴人南區國稅局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核定上訴人陳坤仁財產交易所得超過8,345,929元部分,並駁回上訴人陳坤仁其餘之訴,其理由略謂:上訴人南區國稅局計算上訴人陳坤仁財產交易所得之成本減除項目中,包含受贈時繳納之印花稅5,691元、受贈時繳納之地政規費1,170元、買賣移轉登記上訴人陳坤仁負擔之印花稅5,236元、買賣移轉登記上訴人陳坤仁負擔之地政規費2,859元、買賣移轉登記上訴人陳坤仁負擔之代書費9,000元等不可直接歸屬於房屋成本之費用共計23,956元,及可直接歸屬於房屋成本之農舍增建泥作鋼構工程4,250,000元。惟前者係房地交易移轉所有權之共同必要費用,故需依財政部83年1月26日台財稅第831581093號函釋(下稱83年1月26日函釋)及101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10100568250號令釋(下稱101年8月3日令釋),先於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額之差額中減除,再按出售時房地現值比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但後者係可直接歸屬於房屋成本,應係屬取得房屋所有權後,於出售前支付轉列「房屋成本」之增建費用,應得全額自房屋所得中扣除。則本件上訴人陳坤仁系爭房屋財產交易所得額計算應為8,345,929元{=(系爭房地賣出總額及受贈取得價值之差額27,560,800元-取得、改良及移轉費用23,956元)×〔房屋評定現值4,798,300元÷(土地公告現值5,691,600元+房屋評定現值4,798,300元)〕-農舍增建泥作鋼構工程4,250,000元}。綜上,系爭房屋財產交易所得應為8,345,929元,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及原核定處分)依財政部函釋核定上訴人陳坤仁財產交易所得為10,651,890元,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爰由原審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核定上訴人陳坤仁之財產交易所得超過8,345,929元部分撤銷。上訴人陳坤仁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等語。

四、上訴人陳坤仁上訴意旨略謂:系爭房屋交易係發生於104年度,故自應適用財政部所訂頒之「104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即適用個人非以營利為目的購屋銷售行為)」。其規範重點明載「個人出售房屋,未核實申報房屋交易所得、未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或原始取得成本,或稽徵機關未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或原始取得成本者,目前稽徵機關分為『收入推計課稅』及『現值推計課稅』兩種,並以下列標準計算其所得額(其中現值推計課稅部分,○○縣○○鄉為9%)」等情,顯見在「個人非營利為目的」之購屋銷售行為,即應適用上開「收入推計課稅」或「現值推計課稅」之標準來計算售屋者之財產交易所得。至於所謂「未核實申報房屋交易所得、未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或原始取得成本,或稽徵機關未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或原始取得成本者」之情形,當指「納稅者個人」如主張出售房屋並無所得或利得時,自應提供相關憑證證明,以作為免納或少納房屋交易所得之依據。簡言之,如未提出證明,縱令房屋交易真無利得,亦應依「收入推計課稅」或「現值推計課稅」之標準計算其房屋交易所得。惟有如此解釋,始符合財政部每年均就「個人非營利為目的之購屋銷售」部分特別制定「收入推計課稅」及「現值推計課稅」標準作為核課房屋交易所得稅之本意,亦始符合法理及邏輯。上訴人南區國稅局以系爭房地之實際賣價來推估房屋部分之實際賣價乙節,除純屬推估外;另於扣除房屋之成本時竟僅以房屋評定現值作為扣除依據,亦屬推估。惟就論理法則或邏輯法則言,如依實價課稅,則成本之扣除亦應依實價,而不應依評定現值;反之,如成本之扣除依評定現值,則房屋出賣價亦應依評定現值,如此始合法理。原處分之核課依據及計算方式,顯然違背納稅者權益保障法第3條及第7條所規定之立法意旨。事實上,房屋自建造完成後即開始折舊,為一般常識及經驗法則,故房屋出售難有利得。惟上訴人南區國稅局卻認定本件房屋之建造成本僅為4,798,300元,但出售後竟能獲利高達1,065萬餘元,顯不合常理甚明。雖房屋亦有可能因土地位置及交通建設等因素而漲價,但系爭房屋係坐落○○縣○○鄉境內,且屬農地,何來因政府之公共投資或建設而連帶使房屋漲價之情形存在?退步言,即令房屋真有因其他因素而漲價之情形,但此亦即財政部就此種情形而於每年度特別制定「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之原因所在,並規定僅適用於「個人非以營利為目的購屋銷售」之行為。上訴人南區國稅局認定上訴人陳坤仁以32,000,000元出售系爭房地後之獲利高達23,291,084元,已超乎常情外;令人更難接受者,上訴人南區國稅局又以自定公式認定經評定現值僅為425萬元之房屋,竟可出售高達1,065餘萬元,僅以常理判斷之,豈有此種可能?本件財產交易所得不應適用原處分所引用之財政部83年1月26日函釋、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831583118號函釋、101年8月3日令釋及102年11月14日台財稅字第10200157200號令釋等陳舊解釋,而應適用財政部所訂頒之「104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即適用個人非以營利為目的購屋銷售行為)」,惟原判決就此適用不當之部分仍未為糾正,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陳坤仁部分,並就廢棄部分,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於上訴人陳坤仁部分,或發回原審法院。

五、上訴人南區國稅局上訴意旨略謂:參照鈞院104年度判字第137號判決,系爭房地於出售時之房地各別價格,既無法明確區分,則在減除其取得時之房地成本及支付之相關必要費用,基於成本費用應與收入相對應之原則,亦僅能合計後於總價款下減除,無從再「覈實」將歸於房屋之成本或費用予以扣除,準此,原判決對於系爭房地之出售價格32,000,000元、受贈取得成本4,439,200元暨取得、改良及移轉費用23,956元之差額,依出售時之房地現值比計算其房屋與土地各自應分攤之數額,該計算式中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實已含系爭增建農舍之評定現值,如再就農舍增建泥作鋼構工程4,250,000元認定直接歸屬為系爭房屋之成本而予全額扣除,有重複減除之情形,已違反收入費用配合原則,悖離納稅人之真實所得,核與財政部83年1月26日函釋及101年8月3日令釋規定不符,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撤銷上訴人陳坤仁財產交易所得超過8,345,929元部分。

六、本院按:㈠就課稅處分以撤銷訴訟之型態請求救濟,對於審查之標的內

涵為何,向有爭點主義與總額主義之爭,前者將審查範圍侷限於人民於復查程序中已為主張之違法事由;後者則以課稅總額為審查範圍,得就所有影響課稅處分合法性之事由加以審查,不以人民已為主張者為限。爭點主義因不許訴願、行政救濟程序審查逸出復查決定之爭點,致難以終局解決課稅處分之紛爭,無法發揮定分止爭之功能,乃為確保依法課稅原則,並維護納稅人權益,立法院於105年12月28日制定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於第21條參考德國及日本學說判例關於法院審判範圍所採取「總額主義」的精神,明文訴願、訴訟中得依人民之追加,或訴願機關、法院依職權,就超過復查程序已為主張之其他爭點加以審查,除有特別繁難之情事,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尚應依據職權確定課稅處分之稅額。是以,現行司法救濟程序應以總額主義為原則,進行審理。經查,本件上訴人陳坤仁係在收受上訴人南區國稅局製發104年度綜合所得稅額繳款書,通知其應於107年6月21日至同年月30日完納稅額3,503,119元後,依法於法定復查期間之107年6月25日申請復查,對該課稅處分表示不服,此有該繳款書、復查申請書附於原處分卷第7、11頁可憑。足明上訴人陳坤仁所不服者即為該課稅處分,而本件由來之爭議即上訴人陳坤仁出售系爭A屋、B屋之財產交易所得如何計算,所涉者為該課稅處分之違法理由之一,乃原審以之為程序標的,恐與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21條之立法精神有違,宜再審認原處分之範圍如何,進行審理。又系爭A屋、B屋係於99年分別因受贈、起造而取得,非在103年1月1日之次日以後取得(104年6月24日增訂之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參照),並無房地合一稅新制之適用,亦先予敘明。本件所應適用及相關之法令如附表所示,茲予援引而為論斷如下:

㈡按財產交易所得屬於綜合所得稅年度所得項目之一種,人民

將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一併出售而有所得,除土地部分之財產增益所生稅負,以土地增值稅之核課予以實現外,應單獨就房屋出售之所得部分,納入綜合所得計算,據以核課個人之年度綜合所得稅。而依所得稅法第9條定義之財產交易所得,係指因交易而發生之增益,即應以出售減除取得之差額為原則進行計算。倘所出售之房地係因受贈而取得,就贈與人而言並無原來取得之支出,惟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據以計算贈與稅之房地價值,係以贈與時之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其時價,此則屬於客觀可信之取得時價值,故於計算出售因贈與而取得之房地所生之交易所得,乃以贈與時該房地之房屋標準價額及土地公告現值,為出售人亦即受贈人之取得價額;又對於財產交易所得之核課,既係就因交易而生之增益而為,則在交易過程所生之成本費用乃增加所得人之支出,自應由所得中予以扣除,始能獲得純屬增益之金額,因之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之規定。再者,因一般市場交易房地產經常合併房屋、土地為一個總額進行交易,除新建房屋之出售外,少有就房屋、土地各自定價進行買賣,故在經調查仍不能確定或調查費用過鉅,而無法取得房、地之各別交易價額,以單獨就房屋計算交易所得時,按推計方式認定價額而核課,並非不宜,惟應斟酌與推計具有關聯性之一切重要事項,依合理客觀之程序及適切之方法為之,此為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所明文。附表所列財政部83年1月26日台財稅第831581093號函、101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10100568250號令等2則函釋意旨,整體以論乃闡釋當有前述無法取得房、地之各別交易價額時,以出售總價額減去取得總價額,再減去所得人為取得、出售買賣標的之房地所支付之相關必要費用,按此計算所得出之增益乃包括土地、房屋之增益,依房屋評定現值占「房屋評定現值加計土地公告現值」之比例,析出該增益中屬於房屋交易部分。經核其採取房屋評定現值及土地公告現值以為推計基礎,並以前述占比之推衍計算出房屋交易所得,乃屬具有關聯性事項之斟酌;復因房、地之各別價額無法區別,自無法先行扣除所得對應之相關必要費用,乃將相關必要費用一併自「出售總價額與原始取得總價額之差額」中扣除,以計算得出交易房地之總增益,亦符於邏輯,屬於適切之方法。另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831583118號函釋,係將依法律規定及社會交易事實,經常發生之買賣房地產所生之成本、相關必要費用項目,予以臚列發佈,供下級機關於經辦是項業務時參酌適用。經核各該函釋均合於前揭所得稅法關於房屋交易所得之相關規定意旨,亦無悖於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4條推計課稅之立法目的,並符合經驗法則,自得於相同態樣之事實下予以適用。

㈢經查,本件如事實所述之上訴人陳坤仁取得系爭土地、A屋、

B屋之原因,各該公告地價、評定現值、系爭B屋之造價金額,及嗣103年出售訴外人吳玉萍,買賣總價為32,000,000元,並上訴人先後兩度辦理移轉該等不動產所生相關必要費用之支出,嗣後上訴人陳坤仁經上訴人南區國稅局輔導申報時仍未能提供交易時土地、系爭A屋、B屋之各別出售價額等事實,為原審所認定。是本件即有財政部83年1月26日台財稅第831581093號函釋所指「其原始取得成本及出售價格之金額,如經稽徵機關查核明確,惟因未劃分或僅劃分買進或賣出房地之各別價格」之情事,無以獨就房屋計算財產交易所得,而得適用前揭3則財政部函釋之計算方式,即應以房地總增益[=(出售總價-取得總價)-(取得時及出售時之相關必要費用)]×房屋價值在房地總價值之占比[=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出售時土地公告現值+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

㈣上訴人陳坤仁上訴意旨主張本件核課應適用財政部所訂頒之「104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云云。

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規定:「(第1項)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本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核實認定;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第2項)前項標準,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參照當年度實際經濟情況及房屋市場交易情形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之。」財政部即依該第2項規定,每年訂定「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即針對僅查得房地出售交易時之價額者,及不論有無查得取得價額惟未能查得出售交易時之價額者共2種情形,訂定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之標準。以本件出售年度之104年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為例,總計僅有2大點,第1大點在重申母法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之意旨;第2大點又分㈠㈡2點,即分就前述2種情形規定各區域所出售房屋,其財產交易價額之計算標準。經查,本件事實則係已查得受贈取得之系爭土地、系爭A屋之時價,及僱工興建系爭B屋之工程總價,也已查得104年出售交易時之總價,與104年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所適用之情形,即不相同,自無該項計算規定之適用。又本件房屋交易所得計算結果高達千萬餘元,實係贈與取得之時價依房屋評定現值認定之,可能發生較市價為低之結果,惟此乃國家土地稅賦政策使然,人民於受贈時負擔較低之贈與稅額取得不動產,從稅額反應不動產之時價,於計算財產交易所得額關於取得之時價,為一致性之認定,難謂有何不合理之處而違反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所規定推估計稅之正當性。本件並無104年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之適用,原審雖未論駁上訴人陳坤仁就此所為主張,惟其未予適用之結果,則無違誤,故上訴人陳坤仁所持理由,難謂有據。

㈤上訴人南區國稅局上訴意旨略謂:系爭房地於出售時之房地

各別價格,既無法明確區分,則在減除其取得時之房地成本及支付之相關必要費用,基於成本費用應與收入相對應之原則,亦僅能合計後於總價款下減除,無從再「覈實」將歸於房屋之成本或費用予以扣除,原判決計算方式有重複減除之情形,已違反收入費用配合原則等語。查承前所述,本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原則,即房地增益×出售時房屋價額占整筆房地總價額之比例。乃原審以系爭房屋財產交易所得額應為8,345,929元{=(系爭房地賣出總額及受贈取得價額之差額27,560,800元-取得、改良及移轉費用23,956元)×〔房屋評定現值4,798,300元÷(土地公告現值5,691,600元+房屋評定現值4,798,300元)〕-農舍增建泥作鋼構工程4,250,000元}。原審上開計算邏輯仍係採取房屋占比推估之方式,從數字顯示其房地總增益係以出售總額32,000,000元減除系爭土地贈與時公告現值4,110,600元、系爭A屋贈與時評定現值328,600元,及其他相關必要稅費,惟未將B屋之取得價額予以扣除,則所得數字即非正確之總增益;又仍以占比之推估邏輯,以錯誤之總增益來計算系爭A、B屋之交易增值,即不可能獲致正確結果;再前述計算方式,係基於出售時土地、房屋之各別交易價額無法區分,而予以推計,乃原審又指系爭B屋之鋼構工程費用,可得對應所計算得出之錯誤房屋價值,而予以扣除,亦有前後矛盾之誤解。原審所援用之計算方式,未符合推估標準,並非適切,其適用法律顯有違誤。上訴人南區國稅局就此所為指摘,可以成立。

㈥惟查,原處分係復查決定變更核定,重新計算本件財產交易

所得為10,651,890元{=[系爭房地賣出總價額及受贈取得總價額之差額27,560,800元-取得、改良及移轉之費用4,273,956元(=系爭B屋工程總價4,250,000元+受贈繳納印花稅5,691元+受贈繳付地政規費1,170元+出售分擔稅花稅5,236元+出售分擔地政規費2,859元+出售分擔代書費9,000元)]房屋評定現值4,798,300元÷(土地公告現值5,691,600元+房屋評定現值4,798,300元)〕}。細查此一計算,有疑者有三:

1.原核定曾將上訴人陳坤仁受贈取得房屋所繳納之契稅19,716元,列為成本費用予以扣除,惟復查決定否定之,所持理由為「惟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該稅額得自贈與總額中扣除,是造成受贈人受贈價值同額減少,而依前開令釋規定,其得減除受贈時該屋之時價,應以受贈與時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已以房屋評定價格全額認定,則申請人受贈取得房屋所繳納之契稅19,716元,實質已認列於房屋評定現值中,即不得再於個人財產交易所得之成本費用中減除」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第3行以下)。惟查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規定者,為贈與總額之計算;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則係規定贈與標的之房地價值,並不寓含有「所繳納之契稅19,716元,實質已認列於房屋評定現值」之意義。復查,本件系爭土地、A屋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為不列入贈與總額之標的,因而免稅,即其贈與稅額為零,此有免稅證明書附於原處分卷第167頁可憑,可信在無稅額負擔下,也不致有減除契稅之事實。是復查決定以上訴人陳坤仁於受贈時已繳付之契稅,非屬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831583118號函釋所列入之成本,而不得對應為取得系爭土地、A屋之成本,即不得自取得價額中扣除云云,恐有違誤。復查決定否定前揭函釋受贈已繳之契稅得予扣除,所憑事實及法律依據究竟為何,原審未予究明,實有再令上訴人南區國稅局具體陳明,詳予調查之必要。

2.前述計算之房屋占比為0.0000000[計算式:房屋評定現值4,798,300元÷(土地公告現值5,691,600元+房屋評定現值4,798,300元)],惟原審並未究明各該數字之依據。經審閱原處分卷,固有107年7月19日國稅地方稅查調作業所列印之紀錄,表列地址為○○縣○○鄉○○村○○路00號之房屋評定現值之相關因子,即構造、核定單價、地段調整率、面積、月數、起課年月、現值等項,並分列3筆房屋,其中2屋合計為4,798,300元,固與前述計算式中之房屋評定現值相等,惟細究該2屋之起課日期分別為99年2月、99年7月(以上見原處分A卷第155頁)。惟系爭B屋之工程起迄日為99年12月23日迄100年4月30日(見不得閱覽之原處分B卷第132頁),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房屋稅藉應於房屋建造完成後始可能設立,並有評價,乃系爭B屋於100年4月30日完工,則於99年7月焉有起課紀錄?則前揭107年7月19日國稅地方稅查調作業所列印之紀錄,是否為本件計算式中房屋評定現值之依據?又該紀錄是否無誤可以採用,即有再予查明之必要。

3.又上訴人南區國稅局作成原處分之計算,也是以出售總額32,000,000元減除系爭土地贈與時公告現值4,110,600元、系爭A屋贈與時評定現值328,600元,而未將系爭B屋之原始取得價額予以扣除,乃以系爭B屋之工程總價為相關必要費用項目予以減除。然總出售價額減除總取得價額,為本件推估計算之基礎,原處分應先認定系爭B屋之取得價額若干,是否以工程總價為其取得價額而有減除項目之誤列,或採取相同於系爭A屋受贈時評定現值之認定原則,以系爭B屋於100年4月30日建造完成時之評定現值為其取得價額,又如此事實認定是否合於推估之合理性?價額是否高於工程總價,而生計算結果有利於上訴人陳坤仁之結果?凡此,均有未明。

以上3點亦均關係推計方法是否適切,並影響於本件財產交易價額之正確,原審似未予注意及此,而有應予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之違誤。

㈦綜上,原審所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雖上訴人陳坤

仁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所持之法律見解,難以成立,惟本件撤銷訴訟所審查之程序標的範圍究竟如何,又所涉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有前述3點事實未明之疑義,涉及上訴人陳坤仁104年度綜合所得稅額應為若干,原審顯有應予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誤,應認上訴人陳坤仁之上訴,為有理由。另上訴人南區國稅局指摘原審推計計算之方式,將系爭B屋之工程總價以可得對應為由,自演算所得之房屋交易所得中扣除,有不盡合理之處,難謂為適切之方法,與推計課稅之法理未合,為違背法令,亦有理由。爰將原判決予以廢棄,發由原審另就前述疑義,重為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