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上字第569號上 訴 人 陳政隆等135人(如附表)共 同 謝凱傑 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聖文 律師
鄭献耀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黃偉哲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代 表 人 陳凱凌被 上訴 人 臺南市市場處代 表 人 陳豪吉共 同 李家鳳 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羅張粉於民國109年5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羅秀美、陳欵、羅秀雲,茲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上訴人陳西湖於109年6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李換、梁陳如、陳月絨、陳頴新、陳月藍、陳頴郎,茲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上訴人洪槐青於109年12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洪慧芳、洪嘉南、洪光庭,茲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上訴人陳國一(即原審原告陳碧麵之承受人)於109年6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麗珍、陳炳煌、陳文宣,茲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本件被上訴人臺南市市場處代表人由陳建棠變更為陳豪吉,茲據其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附表編號11-13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碧麵、編號25-27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羅張粉、編號41-46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西湖、編號61-64之被繼承人洪榮豐、上訴人張振忠之被繼承人張振和、編號49-52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慶瑞、上訴人姜秀香之被繼承人林世宗、編號97-101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莊福仁、編號111-113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槐青、編號136-138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施演繹及其餘上訴人前於100年至102年間分別與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臺南市市場處(下合稱被上訴人)簽訂「臺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行政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使用系爭攤(鋪)位(使用之攤位、鋪位現狀均詳如原判決附表2),契約期間至103年3月31日止。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使用期屆滿,乙方有意繼續使用者,應於使用期限屆滿6個月內自動向甲方申請繼續使用……契約期滿使用關係當然消滅。
由甲方收回攤鋪位另行處理。」第14條約定:「乙方如有違反本契約之約定者,同意接受甲方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以本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名義逕為執行。」 嗣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因麻豆市四公有零售市場(下稱系爭市場)建物老舊、鋼筋裸露、陽台坍塌,業已危及公共安全為由,以103年3月3日府經場二字第1030184080號公告自103年4月1日起停止使用,並另行限期函請搬離及至被上訴人臺南市市場處辦理返還攤(鋪)位點交事宜,未獲置理,被上訴人遂以契約約定使用屆至未搬離返還攤(鋪)位之違約事由,持系爭契約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即臺南地院106年度司行執助字第17號攤位遷讓返還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附表編號11-13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碧麵、編號25-27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羅張粉、編號41-46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西湖、上訴人張振忠之被繼承人張振和、編號49-52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慶瑞、上訴人姜秀香之被繼承人林世宗、編號111-113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槐青及其餘上訴人(張粟、陳清文、陳棋財、陳嘉宏、陳亮羽、陳政隆除外)等不服,遂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確認與被上訴人間自103年4月1日起就坐落於系爭市場之攤(鋪)位(如原判決附表2所示)行政契約存在,其期限至上開店鋪、攤位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並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上訴人張粟、陳清文、陳棋財、陳嘉宏、陳亮羽、陳政隆,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附表編號11-13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碧麵、編號25-27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羅張粉、編號41-46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西湖、上訴人張振忠之被繼承人張振和、編號49-52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慶瑞、上訴人姜秀香之被繼承人林世宗、編號111-113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槐青及其餘上訴人等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判決駁回編號25-27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羅張粉、編號41-46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西湖、編號111-113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槐青、原審原告陳國一及其餘上訴人之訴,係略以:
㈠上訴人李進生、李榮斌、楊淑雰、施霽修、施秉献、洪吳美
津、洪聖喻、洪聖傑、洪郁涵等9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後,已失所附麗,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裁判救濟之權利保護必要,應認其起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張粟、陳清文、陳棋財、陳嘉宏、陳亮羽、陳政隆等6
人已自承取得系爭市場攤(鋪)位之原因事實皆有不同,顯已有礙於被上訴人防禦權之行使,除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外,亦有害於被上訴人之訴訟權益保障,應認不許追加其等為原審原告。㈢零售市場管理條例施行後,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既均以市場
管理條例之規範內容與攤舖使用人而為上開約定,則公有攤(鋪)位使用人與該公有市場主管機關間,即屬公法上公物之使用關係,已非民法上之租賃關係。且依卷附之系爭契約內容觀之,均以達成一定行政任務之目的,故系爭契約為行政契約。再者,系爭市場現存之三方法律關係中,附表編號25-27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羅張粉、編號41-46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西湖、編號111-113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槐青、原審原告陳國一及其餘上訴人(張粟、陳清文、陳棋財、陳嘉宏、陳亮羽、陳政隆等6人除外)與被上訴人間始終存續者,僅為攤(鋪)位租賃使用之法律關係,其等就市場基地之利用,並無任何法律關係之連結。故其等主張因其等就攤(鋪)位已取得所有權,復與坐落之基地存有「租地建屋」之關係,改制前之麻豆鎮公所及改制後之被上訴人向其等收取租金之行為,僅係立於「土地出租人」地位收取租金,並不可採。本件附表編號25-27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羅張粉、編號41-46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西湖、編號111-113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槐青、原審原告陳國一及其餘上訴人(張粟、陳清文、陳棋財、陳嘉宏、陳亮羽、陳政隆等6人除外)第1項聲明,因已涉及市場基地利用,非單純攤鋪使用,原已逸出系爭契約範圍,論其主張之實質內容,應屬另一私法上之「租地建屋」契約,其等主張此仍屬「行政契約」,已屬個人主觀見解,並非有據。退步言之,系爭契約屆至後,其等就坐落系爭市場基地上之攤鋪位並無所有權,就攤鋪所在基地亦無任何使用權源,則依此客觀存在之情況,亦不存有其等主張屬公法性質之租地建屋(行政)契約存在。從而,附表編號25-27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羅張粉、編號41-46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西湖、編號111-113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槐青、原審原告陳國一及其餘上訴人(張粟、陳清文、陳棋財、陳嘉宏、陳亮羽、陳政隆等6人除外)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附表編號25-27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羅張粉、編號41-46上訴人
之被繼承人陳西湖、編號111-113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槐青、原審原告陳國一及其餘上訴人(張粟、陳清文、陳棋財、陳嘉宏、陳亮羽、陳政隆等6人除外)之所以使用系爭攤鋪、店鋪,純係出於系爭契約之約定,而系爭契約第14條已有約定自願接受執行之規定,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意旨,於債務人拒絕返還攤位時,以系爭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名義,向臺南地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執行,並無違誤。附表編號25-27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羅張粉、編號41-46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西湖、編號111-113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槐青、原審原告陳國一及其餘上訴人(張粟、陳清文、陳棋財、陳嘉宏、陳亮羽、陳政隆等6人除外)等所舉其等就攤鋪位有所有權,且使用期限屆至後,租地建屋之行政契約存續至租賃物不堪使用止等之主張,均不足採,則其所舉事由,顯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前具消滅、妨礙執行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從而,第2項之聲明即求為判決將系爭執行程序撤銷,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附表編號25-27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羅張粉、編號41-46上訴人
之被繼承人陳西湖、編號111-113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槐青、原審原告陳國一及其餘上訴人(張粟、陳清文、陳棋財、陳嘉宏、陳亮羽、陳政隆等6人除外)等因屬系爭市場攤鋪位使用人,就被上訴人以行政處分方式廢止其使用,並藉此終結該營造物上之各項使用權利,其等就被上訴人廢止之決定或所稱安置措施是否妥適,原非不得救濟。然此係別一問題(應由主張因該處分而權利受影響者循訴願、行政訴訟為救濟),與其等提起之本訴,並無關連等由為據。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系爭市場之廢市計畫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63條及第164條
第1項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09號及第739號解釋之所揭櫫之正當行政程序原則,自須踐行計畫裁決程序,並應經強制聽證程序後,始得為本件之廢市決定。然被上訴人僅單方舉辦說明會並要求上訴人等拆遷,從未依法踐行聽證程序,更未曾給予上訴人等參與程序表示意見、提出證據或任何申辯以維護權益之機會,即強行將系爭市場廢市,顯與行政程序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以及司法院釋字第709號、第739號解釋所揭櫫之正當行政程序保障不符,亦違反憲法所揭櫫之民主國與法治國原則甚明。故被上訴人執此違背正當法律程序之廢市計畫為基礎事實,據而強制要求上訴人等拆遷,自非適法。原審法院對此疏未調查即逕為判決,亦未見其於判決理由中加以說明,誠有調查不完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上訴人等持續使用系爭市場建物至今,均定期維護管理,系
爭市場建物並未存有影響公共安全危險之虞。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市場建物老舊,有公共安全危險之虞,不僅未提出任何相關之書面資料或其他相關鑑定報告以實其說,亦與事實不符,足見被上訴人強制要求上訴人等拆遷,自非適法。然原審就被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之情事疏未注意,詎將其不利益均歸與上訴人等,逕引被上訴人之主張為據作成原判決,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3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誠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㈠按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
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此觀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執行名義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許債務人就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次按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旨在排除債權人基於執行名義而為之執行,故異議之訴應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提起之。若執行程序已告終結,或尚未開始,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均不得提起。又提起異議之訴,雖在執行程序終結前,但在該訴裁判確定前,執行程序已先告終結者,其訴亦難認為有理由。
㈡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
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第137條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互負給付義務者,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契約中應約定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二、人民之給付有助於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三、人民之給付與行政機關之給付應相當,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第2項)行政處分之作成,行政機關無裁量權時,代替該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所約定之人民給付,以依第93條第1項規定得為附款者為限。(第3項)第1項契約應載明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及僅供該特定用途使用之意旨。」第148條規定:「(第1項)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第2項)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締約之一方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行政首長之認可;契約內容涉及委辦事項者,並應經委辦機關之認可,始生效力。(第3項)第1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㈢查本件係因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為執行名義,向臺南地院聲
請強制執行,債務人等不服所提起之訴訟。關於系爭市場攤鋪、店鋪之使用,茲以上訴人許秀薇為例,即曾與被上訴人(含改制前麻豆鎮公所)分別簽訂「臺灣省臺南縣麻豆鎮公有零售市場中央市場店鋪攤位租賃契約書」、「臺南縣麻豆鎮公有零售市場中央市場店鋪攤位租賃契約書(98年7月1日-100年6月30日)」。附表編號11-13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碧麵、編號25-27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羅張粉、編號41-46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西湖、編號61-64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榮豐、上訴人張振忠之被繼承人張振和、編號49-52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慶瑞、上訴人姜秀香之被繼承人林世宗、編號97-101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莊福仁、編號111-113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槐青、編號136-138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施演繹及其餘上訴人(張粟、陳清文、陳棋財、陳嘉宏、陳亮羽、陳政隆等6人除外)等最近1次,則於100年至102年間,分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攤鋪使用,且約定使用期間至103年3月31日止。嗣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以103年3月3日府經場二字第1030184080號公告自103年4月1日起停止使用,並另行限期函請其等搬離並至被上訴人臺南市市場處辦理返還攤(鋪)位點交事宜,其等未遵期辦理,被上訴人遂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乙方如有違反本契約之約定者,同意接受甲方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以本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名義逕為執行。」持系爭契約為執行名義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㈣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
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至其說明爲當事人所不認同,並非判決不備理由。查本件係因系爭契約約定使用期間至103年3月31日止,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為執行名義,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不服所提起之訴訟。系爭契約簽訂後,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以103年3月3日府經場二字第1030184080號公告廢除市場,核屬另一行政處分,附表編號25-27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羅張粉、編號41-46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西湖、編號111-113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槐青、原審原告陳國一及其餘上訴人(張粟、陳清文、陳棋財、陳嘉宏、陳亮羽、陳政隆等6人除外)等若有不服,可循序提起行政救濟,與本件無涉。原判決已論明:上開公有市場攤鋪、店鋪興建後,所有權均歸麻豆鎮公所所有,附表編號25-27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羅張粉、編號41-46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西湖、編號111-113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槐青、原審原告陳國一及其餘上訴人(張粟、陳清文、陳棋財、陳嘉宏、陳亮羽、陳政隆等6人除外)等歷年以租賃或行政契約而得使用,嗣契約期間至103年3月31日止,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以系爭市場建物老舊、鋼筋裸露、陽台坍塌,業已危及公共安全為由,以103年3月3日府經場二字第1030184080號公告自103年4月1日起停止使用,並另行限期函請搬離及至被上訴人臺南市市場處辦理返還攤(鋪)位點交事宜。亦即本件被上訴人係以行政處分(公告)方式廢除市場,附表編號25-27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羅張粉、編號41-46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西湖、編號111-113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槐青、原審原告陳國一及其餘上訴人(張粟、陳清文、陳棋財、陳嘉宏、陳亮羽、陳政隆等6人除外)等因屬系爭市場攤鋪位使用人,就被上訴人以行政處分方式廢止其使用,並藉此終結該營造物上之各項使用權利,附表編號25-27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羅張粉、編號41-46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西湖、編號111-113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槐青、原審原告陳國一及其餘上訴人(張粟、陳清文、陳棋財、陳嘉宏、陳亮羽、陳政隆等6人除外)等就被上訴人廢止之決定或所稱安置措施是否妥適,原非不得救濟。然此係別一問題(應由主張因該處分而權利受影響者循訴願、行政訴訟為救濟),與本訴並無關連等情,已論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見解,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並無違背,尚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未查察系爭市場並未存有影響公共安全危險之虞,系爭市場之廢市計畫未經强制聽證程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釋字第709號及第739號解釋之所揭櫫之正當行政程序原則,於法自有違誤。原審法院對此疏未調查即逕為判決,亦未見其於判決理由中加以說明,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3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之規定,應予廢棄云云,洵無可採。
㈤又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
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所謂判決理由矛盾,指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查原審係綜合系爭市場建築時之法令及系爭市場建成後之相關爭訟判決理由,論以系爭市場之攤位、店鋪,因屬公有建築,則其起造、興建,依當時之建築法令,均須由麻豆鎮公所並以時任之代表人即鎮長辦理建築執照之申請,其所有人之認定,依建築法法令之規範,自應歸屬麻豆鎮公所。至其中部分店鋪之興建,縱當時麻豆鎮公所短於經費,而有私人出資興建,但亦已約定以10年免租金抵付,期滿後產權仍歸麻豆鎮公所有。系爭市場建物,無論外圍臨路街之店鋪,或中間封閉型或開放型之攤鋪,所有權歸屬麻豆鎮公所所有等情,已就其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見解,於法並無不合,尚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又房屋之所有權人與實際繳納房屋稅之人核屬二事,原判決論明上訴人李清華所提出之稅籍證明多僅得說明其可能因為系爭鋪位現住人或現使用人而為納稅義務人,但不得作為其為系爭鋪位所有權之證明等語,予以指駁,核無不合。故上訴意旨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使用房地應納之房屋稅應由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負擔,然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從未繳納,均由上訴人等自行繳納,足見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明知系爭市場之各攤位、店鋪所有權為上訴人等所有,原判決未見及此,遽認系爭市場建物所有權歸屬麻豆鎮公所所有,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係屬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再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爭議,核無足取。㈥綜合上述,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高 愈 杰法 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