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 陳俊欽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 律師
鄭鴻威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葉聰池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專訴字第12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於民國103年8月1日以「壓扣」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7項,經被上訴人編為第103213694號進行形式審查,於103年9月30日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494510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上訴人於107年1月31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處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07年7月4日
(107)智專三(一)05017字第107206044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7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智慧財產法院(110年7月1日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行專訴字第12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暨參加人在原審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略以:
(一)證據2、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依證據2及其圖式第13、14圖、證據3及其圖式第3、4圖內容,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主要技術特徵,僅未揭示「該扣接段之內表面凹設呈間隔設置之第一斜槽及第二斜槽」之技術特徵。又證據4為一種帶扣結構,其亦未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上開之技術特徵。是證據2、3、4均並未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上開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之細部結構、連接關係及主要作動型態皆未揭示於證據2、3、4中,又證據2、3、4亦無完成系爭專利上開技術特徵之任何教示及建議。準此,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以證據2、3、4所揭示之技術內容特徵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從而證據2、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2、3之主要創作目的,係透過金屬片的咬合齒達到固定繩索之方式,而用於綑綁貨物固定於車輛或棧板等平臺之扣具結構改良,可認證據2、3之技術領域具有關連性。惟相較系爭專利利用止擋片之第一板體、第二板體係與該第一斜槽、第二斜槽之技術特徵,主要形成以緊配合以固定第三板體之方式,經由第一斜槽與第二斜槽之引導使得該止擋片可順利地固設於該本體部之扣接部,進而降低製造產品的不良率的技術功效而言,證據2、3與系爭專利間所欲解決問題或所產生功能或作用,均有明顯差異而不具共通性,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無動機結合證據2、3 之複數引證技術內容,即屬可疑。證據4係以金屬扣合片之不易變形,達到大幅提升扣合穩固性及使用壽命為主要目的,與系爭專利利用止擋片之第一板體、第二板體係與該第一斜槽、第二斜槽相套合方式相比,系爭專利主要係避免習知止擋片設為階梯狀,將止擋片放置於本體前端造成鬆脫的問題產生,進行明顯之扣合結構改良,而具有不同以往之扣具結構特徵,證據4即為系爭專利所欲改良解決之存在問題。綜上,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創作目的與證據2、3、4 明顯不同,系爭專利亦解決證據4所揭示結構之習知問題,且證據2、3、4無法達到系爭專利防止止擋片鬆脫及降低產品不良率之主要功效,證據2、3、4當然無法證明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而不具進步性。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7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於解釋請求項範圍時應包含被依附之請求項1的所有技術特徵。證據2、3、4之組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當然亦不足以證明依附於請求項1之請求項2至7不具進步性。
(四)綜上所述,系爭專利並未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不具進步性規定,原處分所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舉發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自屬合法有據等由為據。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一)系爭專利所示之壓扣,係由證據4修改而來,其採用證據4教示之扣具外型、扣合方式及以複合材料兼顧成本與扣具強度等技術,所創作者僅為金屬止擋片與塑膠本體接合之技術。故系爭專利實與證據4同樣為具有軸孔梯型之塑膠本體、覆蓋在塑膠本體與扣具底座接觸面之止擋片構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前半段所述之技術特徵與證據4完全相同,自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2、3所揭示之金屬止擋片,同具有三板體,外側之兩板體與塑膠扣具本體上相對設置之斜槽接合固定,中央之半圓形板體則配合證據2、3繩帶扣具所需形狀設置鋸齒狀止滑部、採用半圓形外型設計,為仍不逸脫以中央板體覆蓋扣具外部以增加強度之本質,且證據4專利說明書第五圖亦有揭示相同技術。系爭專利請求項1後半段之技術特徵與證據2、3、4完全相同,是系爭專利之金屬止擋片與塑膠本體之接合技術不具進步性。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2、3、4均係將止擋片與本體固定之技術;系爭專利請求項5、6、7均為壓扣本體之技術,與前述止擋片與本體固定方式無涉。且均依附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而與證據4所教示之技術特徵相同,自不具進步性。
(四)證據2、3係在改善金屬扣具本體成本過高,改採塑膠本體覆設金屬止擋片之方式在強度不變之前提下降低成本,此與系爭專利以塑膠本體覆設金屬止擋片之方式在成本不大幅上升之前提下增加強度之問題相符,均係採用塑膠本體覆設金屬止擋片之複合材料扣具以平衡扣具之成本與強度,況證據2、3與系爭專利均屬複合材料扣具之技術領域,系爭專利創作時自有結合證據2、3教示與建議之動機。
(五)證據2、3之止擋片係由側向壓入塑膠本體,當可由第一、二斜槽之引導固設於其本體部之扣接部,且證據2、3塑膠本體内之斜槽設置方向與作動方向不同,無論其扣具如何作動,均可由第一、二斜槽穩固扣合避免止擋片鬆脫之情形發生,相較於系爭專利之設計更為穩固,而系爭專利雖將第一、二斜槽平行設置,然該設計方式僅係為配合將止擋片由塑膠本體下方壓入緊配而生,並未就止擋片之固設及防止鬆脫等功能發揮任何功效,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扣接段之内表面凹設呈間隔設置之第一斜槽及第二斜槽」之技術特徵,自受證據2、3之教示,而不具進步性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新型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處分時之規定。」專利法第119條第3項本文定有明文,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3年8月1日,經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30日形式審查核准專利,並於104年2月1日公告。嗣上訴人於107年1月31日提出舉發,經被上訴人審查,於107年7月4日為「請求項1至7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100年12月21日修正、102年1月1日公布施行之專利法規定為斷。次按,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新型專利,亦有核准處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可資參照。
(二)系爭專利係一種壓扣,其係配合使用於安全帽扣具,該壓扣主要包括:一本體及一止擋片;本體具有相分隔之按壓段及扣接段,該按壓段與扣接段之間貫穿一軸孔,該扣接段一側凹設二呈間隔設置之斜槽;該止擋片設有二板體插設於該二斜槽且形成緊配,該二板體一端更具有一板體相連且覆設於該扣接段局部外緣(新型摘要參見)。系爭專利由於第一斜槽及第二斜槽的引導作用,使該止擋片之第一板體與第二板體係緊配於該本體內部,降低機台打歪、錯誤,減少產品不良率,又因該第一板體與第二板體係緊配合插設於該本體內部,僅第三板體外露於該本體,故可提升該壓扣整體結構強度,以延長該創作之使用壽命(新型專利說明書實施方式第26段至第29段參見)。
(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為共7請求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各請求項內容詳如原判決記載,證據2為100年7月1日我國公告第M406546號「扣具結構改良」新型專利,證據3為102年10月22日美國公告第8,561,267號「Com-posite-Material Buckle 」發明專利,證據4為98年11月11日我國公告第M368320號「帶扣結構」新型專利。本件關於證據2、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不具進步性等情,業據原審論述明確(原判決第14頁第6行至第19頁第15行參見),經核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四)證據4之主要目的係將扣合片25可覆設在扣合端224內表面,並設置可扣合公扣之扣孔側壁之階梯部,利用所連接金屬扣孔與金屬扣合片扣合及金屬扣合片之不易變形,達到大幅提升扣合穩固性及使用壽命之主要目的。而系爭專利即係為改良證據4之存在問題,避免習知止擋片設為階梯狀,將止擋片放置於本體前端造成鬆脫的問題產生,進行明顯之扣合結構改良,而具有不同以往之扣具結構特徵。證據4並未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扣接段之內表面凹設呈間隔設置之第一斜槽及第二斜槽」特徵,且亦無完成系爭專利上開技術特徵之任何教示及建議,均據原審論明,核無不合。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實與證據4同樣為具有軸孔梯型之塑膠本體、覆蓋在塑膠本體與扣具底座接觸面之止擋片構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前半段所述之技術特徵與證據4完全相同,自不具進步性一節,並不足採。且系爭專利請求項第2項至第7項均依附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皆有第1項「該扣接段之內表面凹設呈間隔設置之第一斜槽及第二斜槽」之技術特徵,且均未為證據4所揭露,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2、3、4均係將止擋片與本體固定之技術;系爭專利請求項5、6、7均為壓扣本體之技術,與前述止擋片與本體固定方式無涉,且均依附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而與證據4所教示之技術特徵相同,自不具進步性部分,亦非可採。
(五)證據2、3之主要創作目的,係透過金屬片的咬合齒達到固定繩索之方式,證據2所揭示之金屬片300係以對向之凹槽套合壓合部31B內表面方式,並以金屬片300圓弧表面之咬合齒301接觸活動繩之契合面13B,以達到咬合齒固定繩索之主要目的,其所對應插設在第一、二對向凹槽之一第一板體、一第二板體,以及覆設於該壓合部31B內表面且連接第一板體與第二板體一端之圓弧金屬片300表面,證據2、3與系爭專利間前揭所欲解決問題或所產生功能或作用,均有明顯差異而不具共通性,證據2、3皆未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扣接段之內表面凹設呈間隔設置之第一斜槽及第二斜槽」特徵,亦無完成系爭專利上開技術特徵之任何教示及建議,均據原審論明,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證據2、3所揭示之金屬止擋片,同具有三板體,外側之兩板體與塑膠扣具本體上相對設置之斜槽接合固定,中央之半圓形板體則配合證據2、3繩帶扣具所需形狀設置鋸齒狀止滑部、採用半圓形外型設計,不逸脫以中央板體覆蓋扣具外部以增加強度之本質,且證據4專利說明書第五圖亦有揭示相同技術,系爭專利請求項1後半段之技術特徵與證據2、3、4完全相同,是系爭專利之金屬止擋片與塑膠本體之接合技術不具進步性部分,並非可採。另系爭專利由於第一斜槽及第二斜槽的引導作用,使該止擋片之第一板體與第二板體係緊配於該本體內部,可降低機台打歪、錯誤,減少產品不良率,又因該第一板體與第二板體係緊配合插設於該本體內部,僅第三板體外露於該本體,故可提升該壓扣整體結構強度,以延長該創作之使用壽命,且證據2、3皆未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扣接段之內表面凹設呈間隔設置之第一斜槽及第二斜槽」特徵,有何教示及建議,業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證據2、3係改採塑膠本體覆設金屬止擋片之方式在強度不變之前提下降低成本,此與系爭專利以塑膠本體覆設金屬止擋片之方式在成本不大幅上升之前提下增加強度之問題相符,證據2、3與系爭專利均屬複合材料扣具之技術領域,系爭專利創作時自有結合證據2、3教示與建議之動機等等,均非有據。
(六)依前所述,證據2、3之主要創作目的,係透過金屬片的咬合齒達到固定繩索之方式,證據2所揭示之金屬片300係以對向之凹槽套合壓合部31B內表面方式,並以金屬片300圓弧表面之咬合齒301接觸活動繩之契合面13B,以達到咬合齒固定繩索之主要目的,其與系爭專利間前揭所欲解決問題或所產生功能或作用,均有明顯差異而不具共通性,且未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扣接段之內表面凹設呈間隔設置之第一斜槽及第二斜槽」特徵,亦無完成系爭專利上開技術特徵之任何教示及建議。上訴人仍執詞主張證據2、3之止擋片係由側向壓入塑膠本體,無論其扣具如何作動,均可由第一、二斜槽穩固扣合避免止擋片鬆脫之情形發生,相較於系爭專利之設計更為穩固,而系爭專利未就止擋片之固設及防止鬆脫等功能發揮任何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扣接段之内表面凹設呈間隔設置之第一斜槽及第二斜槽」之技術特徵,自受證據2、3之教示,而不具進步性等等,經核均係就原審已論駁不採之見解,以其主觀意見續予爭執,自不足作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論據。
(七)從而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舉發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依上說明,應屬合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