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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上字第 58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上字第580號上 訴 人 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洪銀樹訴訟代理人 黃耀霆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鴻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洪金英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專訴字第71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95年12月25日以「散熱結構之底座設計」(後修正為「散熱結構之底座」)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22項,經被上訴人編為第95148824號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318559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之後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上訴人則多次提出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上訴人審查,認其最後所提的107年8月8日更正本符合規定,依該更正本審查,以108年2月26日(108)智專三

(一)04078字第108201821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7年8月8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22舉發成立,應予撤銷」的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關於舉發成立的部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22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經原審法院108年度行專訴字第71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暨參加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略以: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4相較,證據4圖4至7所揭示風扇之框體(4/6),其包含有一底部(41/61),底部(41/61)上設置有一體成型軸管,軸管中央之軸孔(413)可供置入軸承〔詳見圖6軸管(613)中央〕,以支持一葉輪(7)的轉動軸(74)旋轉(詳見證據4說明書第8頁第4至5行及圖7),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散熱結構之底座,其包含有一底座,底座上設置有一體成型之軸管,軸管中央之孔可供置入軸承,以支持一扇輪的轉動軸旋轉」技術特徵。證據4圖5、6另揭示之底部(41/61)具有頂面及底面,在底部(41/61)頂面或底面設有減少軸向厚度之凹槽、凹陷(411),使底部(41)設有凹槽、凹陷(411)處的壁厚小於底部(41)未設有凹槽處的壁厚(D1'+凹陷(411)之高度),且凹槽位於軸管外徑以外的範圍而未連接軸管,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底座具有頂面及底面,至少在該頂面或該底面設有減少軸向厚度之凹槽,使底座設有該凹槽處的壁厚小於底座未設有該凹槽處的壁厚,且該凹槽位於軸管外徑以外的範圍而未連接軸管」技術特徵。經由以上比對可知,證據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㈡證據4圖4、圖5揭露底部(41/61)頂面設有凹槽、凹陷(411)及底部(41/61)底面設有凹槽,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證據4圖4、6所揭示之凹槽、凹陷(411)係由多數長條型淺槽排列成環圈狀,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4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4不具新穎性。證據4圖4、圖5所揭示之底部(41/61)是封閉的單進風式鼓風扇,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新穎性。證據4說明書第9頁第6至7行所揭示之風扇殼體係「軸流式風扇(AxialFan)」,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新穎性。證據4圖4及說明書第7頁第22行至第8頁第1行揭示風扇殼體係離心式風扇之框體(4),且其底部(41)之周邊設有側壁部(42),而由圖4可見底部(41)周邊除了出風側以外,係圍繞有側壁部

(42)以形成容置空間,其圖5、6另揭示凹槽未連接該側壁部(42),即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相較於請求項1另界定之技術特徵,職是,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新穎性。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至13、15不具新穎性。㈢證據4圖6及說明書第9頁第2段所揭示之風扇殼體係「軸流式風扇」之框體(6),且底部(61)係位於框體側壁部(63)內,周邊有支撐件(64)與框體側壁部(63)連結,及其圖5、6另揭示之凹槽未連接該側壁部(4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8相較於請求項1另界定之技術特徵,職是,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不具新穎性。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21不具新穎性。證據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6、9至13、15、18至19、21之全部技術特徵,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4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自可輕易完成該等請求項之發明,職是,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6、9至13、15、18至19、21不具進步性。證據4說明書第8頁第3段已揭示「凹陷也可以具有不同長度、寬度,或是設計成其他形狀」,故系爭專利請求項5、14、22之發明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循證據4之揭示,依不同設計需求而調整或改變凹槽、凹陷(411)構成二個環圈狀即能輕易完成者,故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14、22不具進步性。證據4結合通常知識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2不具進步性。㈣證據7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10、17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證據3結合證據1自承之先前技術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9不具進步性。證據5結合證據1自承之先前技術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6、10、12、15不具進步性。證據6結合證據1自承之先前技術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1

0、12不具進步性。證據4結合證據7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至8、15至17不具進步性。證據5結合證據7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至8、15至17不具進步性。證據4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9、18至22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因此,證據3結合證據4自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9、18至22不具進步性。證據4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10至15、20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所以,證據5結合證據4自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10至15、20不具進步性。證據4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10至14、20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故證據6結合證據4自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10至14、20不具進步性。承上,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2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原處分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自無違誤。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補充論述於下:

㈠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

。」為專利法第71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5年12月25日,經被上訴人審查後於98年9月28日准予專利,並於同年12月11日公告。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即核准時專利法)為斷。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得依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二、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又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同法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發明專利權違反上開專利法之規定者,依同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第73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得檢附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上開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㈡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22項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

、10、18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上訴人於107年8月8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上訴人准予更正,並於108年4月1日公告,第1項之內容如下:「一種散熱結構之底座,其包含有一底座,底座上設置有一體成型之軸管,軸管中央之孔可供置入軸承,以支持一扇輪的轉動軸旋轉,該底座具有頂面及底面,至少在該頂面或該底面設有減少軸向厚度之凹槽,使底座設有該凹槽處的壁厚小於底座未設有該凹槽處的壁厚,且該凹槽位於軸管外徑以外的範圍而未連接軸管。」(原判決第31頁第1行至第7行)。證據4係一種風扇及其殼體和葉輪(原判決第34頁第2行至第13行)。原判決業已論明:經由比對證據4圖4至7及圖5、6所揭示之內容,可知證據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證據4圖4及說明書第7頁第22行至第8頁第1行所揭示之內容,已揭露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0相較於請求項1另界定之技術特徵。證據4圖6及說明書第9頁第2段所揭示之內容,已揭露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8相較於請求項1另界定之技術特徵。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6、9至13、15、18、19、21不具新穎性。證據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6、9至13、15、18至19、21之全部技術特徵,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4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自可輕易完成該等請求項之發明,職是,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6、9至13、15、18至19、21不具進步性。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

0、18不具進步性,且查證據4圖5所揭示之凹槽、凹陷(411)雖非呈交錯排列成至少2個以上的環圈狀,惟證據4說明書第8頁第3段已揭示「凹陷也可以具有不同長度、寬度,或是設計成其他形狀」,故系爭專利請求項5、14、22之發明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循證據4之揭示,依不同設計需求而調整或改變凹槽、凹陷(411)構成二個環圈狀即能輕易完成者,故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14、22不具進步性。證據4結合通常知識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2不具進步性等情,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證據4係欲使底座之壁厚一致,與系爭專利藉由凹槽使底座具有厚度減少之處相反,屬反向教示」、「將證據4圖5之不存在之虛擬平面稱為頂面,並將該虛擬平面之大面積空缺部分稱為凹槽,此種解釋違反常理」、「若軸管非一體成型,即不會有成型時產生偏斜之問題;若凹槽係軸管成型後才加工挖除,則成型軸管時不存在凹槽,自然無法於軸管成型時避免軸管傾斜;凹槽另有容置他物等用途,即無法阻斷收縮應力之拉扯」等節,如何不足採取,分別詳予指駁,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主張:由證據4說明書第8頁第15行以下之記載可知,證據4係欲使底座之壁厚一致,與系爭專利藉由設置凹槽使底座具有厚度減少之處相反,屬於反面教示。證據4之底座因未能形成收縮內應力之斷點,而不具有防止軸管偏斜的功效。又未說明通常知識之內容為何,是以,原判決認定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6、9至13、15、18、19、21不具新穎性;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9至15、18至22不具進步性;證據4及通常知識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2不具進步性,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洵非可採。

㈢又判斷是否具備進步性時,得組合多份引證文件中之全部或

部分技術內容,或組合單一引證文件中之部分技術內容,或組合引證文件中之技術內容與其他已公開之先前技術內容,以判斷專利之發明或創作是否能輕易完成。判斷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時,應綜合考量複數引證間之技術領域是否具有關連性,彼此間所欲解決技術問題,抑或技術內容所產生之功能、作用是否具共通性,以及相關引證之技術內容是否已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結合不同引證之技術內容之教示或建議等因素。查證據3係一種風扇(原判決第33頁第20行至第34頁第1行)、證據5係關於一種散熱風扇(原判決第34頁第14行至第26行),證據3、證據5與系爭專利均係關於具有凹槽之散熱風扇結構而屬相同技術領域,若證據已揭示軸管及底座之凹槽結構,無論其為組裝或一體成型軸管,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解決軸管傾斜問題,自有動機可據以參考、引用或組合,使用習知之射出或壓鑄成型方法而能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原判決經比對證據3及證據5結果,業論明:

證據3及證據5均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散熱結構之底座,其包含有一底座,底座上設置有軸管,軸管中央之孔可供置入軸承,以支持一扇輪的轉動軸旋轉」、「該底座具有頂面及底面,至少在該頂面或該底面設有減少軸向厚度之凹槽,使底座設有該凹槽處的壁厚小於底座未設有該凹槽處的壁厚,且該凹槽位於軸管外徑以外的範圍而未連接軸管」之技術特徵。雖然證據3之底座(21)上之軸管(34)非一體成型,證據5之底板(11)上之軸管非一體成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底座上之軸管一體成型不同,但證據1自承之先前技術中已揭示散熱結構之軸管可以是呈組裝或一體成型於底座上;且由於證據3、證據5與系爭專利均係關於具有凹槽之散熱風扇結構而屬相同技術領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地基於證據1自承之先前技術所揭示軸管可以是呈組裝或一體成型於底座上之內容,將證據3之底座(21)上之軸管(34)改為一體成型於底座(21)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將證據5之底板(11)上之軸管改為一體成型於底座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等情,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實質認定證據

3、證據5與證據1自承之先前技術問題是否有組合動機,故原判決認定證據3與證據1自承之先前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9不具進步性,證據5與證據1自承之先前技術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6、10、12、15不具進步性,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

㈣上訴意旨另以原判決未實質認定證據3之底座頂面,亦未在附

圖指出,原判決將證據3固定部兩旁之突出處,視為整個底座之頂面,並不合乎常理,系爭專利請求項1已明確限定為一體成型之軸管。原判決因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段落的記載,率認系爭專利亦可解決「組裝成型」之軸管的問題,擴大解釋亦包括其所明確排除之態樣,係判決理由與證據不符,理由矛盾云云。經查,依證據3圖4所示,其底座(21)具有頂面與底面,且底座(21)之頂面具有凹槽,其底座

(21)之凹槽的軸向方向的壁厚小於底座未設有凹槽處的軸向方向的壁厚等情,為原審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確認。又原判決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至6頁【先前技術】之記載,已論明:因為底座在射出或壓鑄成型時,很容易受到收縮內應力的影響而變形,不論軸管是組裝或一體成型於底座上,都會產生軸管傾斜問題(軸管組裝於變形的底座時,會使軸管傾斜),系爭專利係欲解決習用散熱結構之底座在射出或壓鑄成型時之組裝或一體成型軸管之軸管傾斜問題,而並非僅限於解決「一體成型軸管之軸管傾斜問題」等情,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㈤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

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言。查證據6係一種離心式風扇(原判決第47頁第4行至第8行),原判決分析證據6之底座(11)上之軸管(36)非一體成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底座上之軸管一體成型不同,但證據1自承之先前技術中已揭露散熱結構之軸管可以是呈組裝或一體成型於底座上;且由於證據6與系爭專利均係關於具有凹槽之散熱風扇結構而屬相同技術領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地基於證據1自承之先前技術所揭示軸管可以是呈組裝或一體成型於底座上之內容,將證據6之底座(11)上之軸管改為一體成型於底座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等情,已明確論述得心證之理由,依上開說明,並無違誤。從而,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定證據6、證據1自承之先前技術有組合動機,過於率斷,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10、12不具進步性,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無非對於原判決已詳予論斷之事項再予爭執,並非可採。

㈥上訴意旨另以:證據7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10、17

不具新穎性,因證據7未揭露上列請求項「該底座具有頂面及底面」之技術特徵,原判決未說明證據7之「頂面」為原判決附圖6標示之處,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虞。惟查,證據7圖5之第一框架(51)之頂側(上側)表面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頂面,其底側(下側)表面設有凹槽,證據7圖5已明確揭示系爭專利之「頂面」、「凹槽」技術特徵。原判決依證據7圖5所揭示之第一框架(51)具有頂面與底面,且第一框架(51)之底面都具有凹槽,第一框架(51)之凹槽軸向方向的壁厚小於第一框架(51)未設有凹槽處軸向方向的壁厚,其第一框架(51)的頂面與底面至少其中一者具有減少軸向厚度的凹槽,且該凹槽位於軸管外徑以外的範圍而未連接軸管,認定證據7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底座具有頂面及底面,至少在該頂面或該底面設有減少軸向厚度之凹槽,使底座設有該凹槽處的壁厚小於底座未設有該凹槽處的壁厚,且該凹槽位於軸管外徑以外的範圍而未連接軸管」之技術特徵,以及上訴人所主張無法認定證據7圖5所揭示「頂面」、「凹槽」(或凸起)等事項,均詳予論述,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符,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上訴意旨,並非可採。㈦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22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均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高 愈 杰法 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婷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