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上字第586號上 訴 人 鄭雅文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 律師被 上訴 人 中山醫學大學代 表 人 黃建寧訴訟代理人 林明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㈠上訴人於民國91年8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間任職於被上訴人
醫學研究所,期間分別於94年12月獲教育部審查通過副教授資格(教育部部審)、98年2月獲教育部審查通過教授資格(被上訴人自審)。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日接獲教育部106年2月24日臺教高㈤字第1050178922A號函就上訴人涉及學術倫理一案查明妥處後報教育部。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6日及24日召開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審理小組會議(下稱學倫會),認定上訴人之下列著作:⑴Cyclooxygenase 2 ex-pression in pterygium.Mol Vis.2007 Apr27(上訴人申請升等教授職級之參考著作11;下稱著作A)、⑵Hypermethy-ation of the p16 genepromoter in pterygia and its a-ssociation with the expression of DNA methyltransfe-r
ase 3b.Mol.Vis.,12(2006)(上訴人申請升等教授職級之參考著作14;下稱著作B)、⑶An association of DNMT3b protein expression with P16INK4a promoter hyperme-thylation in non-smoking female lung cancer with hu-man
papillomavirus infection Cancer Lett.,226(2005)(上訴人申請升等副教授職級之代表著作:下稱著作C)、⑷Gender difference in human papillomarvirus i-nfection
for non-small cell lung cancer in Taiwan. Lung Canc
er 2004 Nov;46⑵165-70(上訴人申請升等副教授職級之參考著作9;下稱著作D,著作A、B、C、D下合稱系爭著作),涉及違反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9日修正之學術倫理及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辦法(下稱審議時學倫處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未適當引註」、「著作有造假、變造」之情事,遂移由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8日105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同意通過,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30日以中山醫大校人字第1060003795號函知上訴人,並以同日中山醫大校人字第1060003797號函報教育部。教育部於106年4月14日以臺教高㈤字第1060047224號函請被上訴人就系爭著作是否涉及送審教師資格(教授及副教授)之代表作或參考著作予以釐清後報部。嗣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0日以中山醫大校人字第1060005167號函,請上訴人繳回相關研究獎勵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元,上訴人於106年4月24日繳回。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7日召開學倫會決議將前開等著作涉及教師資格審定著作部分送請原審查人及學者專家再審查(其中副教授職級之原審查人1位因故未能再審查,經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9日105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教評會決議另送相關之學者專家2人審查)。嗣經原審查人及學者專家審查完竣,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26日召開105學年度第2學期第4次校教評會決議上訴人著作C、D確定違反學術倫理,且為上訴人94年送審副教授資格之代表作及參考著作9,依93年3月10日修正公布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93年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3條規定,撤銷副教授等級資格及追繳其教師證書,並於106年8月1日以中山醫大校人字第1062003353號函報教育部審議,另以106年8月4日中山醫大校人字第1062003478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6年8月4日函)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日接獲教育部106年8月1日臺教高㈤字第1060102809號函,就上訴人教授資格部分一併查處,另就上訴人副教授資格部分併送院級原審查人審查。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5日復接獲教育部106年8月24日臺教高㈤字第1060112166號函就上訴人送審副教授及教授資格涉疑義情事,自為審議及處置。被上訴人之校教評會於106年9月13日106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校教評會會議,決議將上訴人副教授資格部分送院級原審查人再審查後,再作審議處置。被上訴人之校教評會於106年10月6日106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校教評會會議,決議請上訴人提供各組疑義論文期刊勘誤前投稿之原始圖片與玻片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再次送具公信力機構進行圖像分析與比對鑑定後再審議。被上訴人乃於106年10月13日以中山醫大校人字第1062006577號函請上訴人提供疑義圖片之期刊勘誤前投稿原始圖片資料與玻片。上訴人於106年10月23日提供部分原始數據圖片檔案(玻片因存放超過10年均己退色無法判讀,以及部分圖檔僅有底片然已無法沖洗)。
㈡上訴人不服上開被上訴人106年8月4日函,於106年8月24日向
被上訴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提起申訴,嗣經被上訴人自行撤銷前開106年8月4日函,被上訴人之申評會以原措施已不存在為由,於106年9月20日作成「申訴不受理」之評議決定,並由被上訴人以106年10月12日中山醫大校人字第1062006481號函檢送評議書予上訴人。嗣經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16日召開106學年度第1學期第3次校教評會,依學倫會之調查結果,並參酌前開上訴人所提供之圖檔照片、公信力機構日本iLPixel公司之圖像分析查證報告、臺北醫學大學(下稱北醫大)106年3月6日學術倫理案件第9次審議委員會(下稱北醫大學倫會)會議紀錄等資料,進行審議後認定系爭著作有審議時學倫處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著作有造假、變造」情事,違反學術倫理,其中著作C、D為上訴人94年升等副教授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9,故決議依93年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3條第5項規定,予以撤銷上訴人副教授等級起之教師資格,並予以5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應出席委員25人、出席委員18人、表決委員18人,投票結果:14票同意、4票不同意),由被上訴人以106年11月24日中山醫大校人字第1062008425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6年11月24日函)通知上訴人,另以同日中山醫大校人字第1062008426號函報教育部。
㈢教育部旋以106年12月8日臺教高㈤字第1060173408號函請被上
訴人應檢視所為之前開106年11月24日函之處置是否符合上訴人申請副教授職級資格審定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之規定,並請被上訴人釐清上訴人申請教授職級時,送審之著作是否亦涉及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25日召開106學年度第1學期第4次校教評會,就上訴人副教授職級部分,認定著作C、D有審議時學倫處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著作有造假、變造」、93年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2條第1項「著作有抄襲」之情事,違反學術倫理,決議依93年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2條規定,撤銷上訴人副教授職級起之教師資格,並予以5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應出席委員25人、出席委員19人、參與表決委員18人、迴避委員1人,投票結果:18票同意、0票不同意);另就上訴人教授職級部分,經送請3位相關學者專家審查(按:原審查人1位已歿、2位原審查人婉拒審查)後,認定著作A、B有98年1月14日修正發布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98年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抄襲、剽竊」之情事,而著作A、B為上訴人申請教授職級教師資格審定之送審著作之參考著作11、14,亦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依98年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撤銷上訴人教授之教師資格,予以5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應出席委員25人、出席委員19人、表決委員18人、迴避委員1人。投票結果:15票同意、3票不同意);即撤銷上訴人副教援及教授之教師資格,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合併共10年,不受理期間自被上訴人106年11月16日校教評會審議決定之日起算,由被上訴人以107年1月4日中山醫大校人字第107000013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另以同日中山醫大校人字第1070000133號函報教育部。教育部以107年3月23日臺教高㈤字第1070027730號函(下稱107年3月23日函)通知被上訴人有關上訴人撤銷副教授及教授資格案予以同意備查。
㈣上訴人不服前開被上訴人106年11月24日函及原處分,向被上
訴人申評會提起申訴,案經被上訴人之申評會以系爭著作違反學術倫理業經調查確認,並經原審查人及專家學者提出審查意見,而送審著作違反學術倫理涉及教師資格之撤銷者,不受理申請教師資格審定申請期間即為5年,尚無比例原則可裁量之餘地為由,作成「申訴人之申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評議決定,由被上訴人以107年3月28日中山醫大校人字第1070003816號函檢送同日中山教申字第106010號申訴評議書(下稱申訴決定)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另以107年4月10日中山醫大校人字第1070004337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7年4月10日函)通知上訴人前開教育部同意備查情事,請其繳回副教授、教授證書。上訴人不服前開被上訴人106年8月4日函、106年11月24日函、原處分、107年4月10日函,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經該委員會於107年10月30日以臺教法㈢字第1070158385號再申訴評議書(下稱再申訴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1.再申訴評議決定與申訴決定均撤銷。2.撤銷原處分關於對上訴人所為之撤銷教授、副教授資格以及10年不受理上訴人教師資格審定申請,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7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及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申請升等副教授之送審論文(即著作C、D),具有其
送審副教授時即93年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2條第1項「著作有抄襲」之情事:
⒈針對上訴人送審升等副教授職級之著作C、D,因其中1位原審
查人因故無法為本案再審查,被上訴人乃將上訴人之書面答辯說明書併同相關資料送請1位原審查委員及2位相關學者專家再審查。其中審查委員A審查意見認上訴人被檢舉的項目確實有圖片誤植與圖片重複使用的情形,某些部分經圖像分析報告也明白指出此一現象,上訴人亦承認有此狀況發生,而採取要求刊載期刊文章撤回或要求勘誤等情,缺點欄載明:「圖片誤植及重複使用」等語。審查委員B認上訴人代表著作有兩組圖片被質疑重複使用參考著作;根據分析結果,專家解讀之判讀為雖然解析度不足但仍高度相似性;變造之情形分別為擷取放大、左右倒置;上訴人說明可能是連續切片,並點出數處些微之差異,但兩者由不同抗體進行之免疫化學染色,若欲對其高度相似性釋疑,上訴人應提出染色後之原始玻片作為佐證;且上訴人於105年12月送新圖至Cance
r Letter勘誤時,指出原圖為incorrect;此代表著作為上訴人升等為副教授之重要考量,該論文於104年發表時,顯有變造不當使用之虞,上訴人有其應負之責任等語。審查委員C認上訴人之代表作(著作C)及參考著作9(著作D)為其研究主軸,可惜兩篇文章的組織染色圖都可能與其他文章不同蛋白之組織染色圖相同,而有學術倫理之問題。其代表作被質疑的部分是DNMT3b的組織染色圖與參考著作10的p16NK4a的組織染色圖相同,刊登於Cancer Letters 393(2017)缺點欄載明:「主論文及參考著作10之組織染色圖相似」等語。
⒉另依北醫大學倫會106年3月6日會議紀錄,就上訴人疑似違反
學術倫理一案是否涉及違反學術倫理,其於答辯雖稱大部分論文所載圖片影像,多為助理或病理醫師進行圖片處理及圖片判讀,多篇論文圖片相似原因源於檢體之連續切片或顯微鏡鏡像處理可能導致,並提出相關連續切片圖片佐證說明資料,另有關原始圖片資料,因年代久遠,搜尋困難,故無法提供;惟經北醫大學倫會委託日本機構iLPixel公司進行論文圖像分析報告,上述相關論文其圖片或重複、或翻轉、或裁剪、或文字自我抄襲等行為,均非無心之過所能解釋,經北醫大學倫會認定涉及不等程度之違反學術倫理之情況,違反科技部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第3點。而依北醫大學倫會委託日本iLPixel公司之學術倫理案件查證報告,其中關於著作C、D,經專家解讀後,綜合上述5種分析方法之結果,推論兩圖有可能源於同圖像或拍攝物件;但因組圖像解析度不足,且兩圖相似區域較小,此會影響結果之判讀。⒊綜上,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25日召開106學年度第1學期第4
次校教評會,就上訴人副教授職級部分,綜合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上訴人答辯說明、iLPixel公司之學術倫理案件查證報告等相關資料,認定著作C、著作D有審議時學倫處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著作有造假、變造」、93年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2條第1項「著作有抄襲」之情事,違反學術倫理,實屬有據。
⒋上訴人雖主張:就著作C、D圖片有再為鑑定詳查之必要,向
原審聲請送國立交通大學電腦視覺研發中心鑑定比對等情。然本件業經北醫大委託日本iLPixel公司鑑定,並作成學術倫理案件查證報告,而上訴人提供再送鑑定之鑑定物,仍為原先之論文紙本及論文電子檔案,並未提出較高解析度之圖片檔案,在圖片解析度不足的情況下,兩張圖片在分別經過放大程序後,有極大可能會出現細微之差異點,進而造成「無法判斷為相同圖片」之結果,此等鑑定結果,實無從作為判斷「同一圖片與否」之依據,故原審認無再送鑑定之必要。且被上訴人之校教評會就「著作有造假變造」、「著作有抄襲」之認定,依被上訴人106年12月25日106學年度第1學期第4次校教評會會議紀錄,以上訴人副教授資格原審查人及相關學者出具「經檢視一系列的結果,鄭老師被檢舉的項目確實有圖片誤植與圖片重複使用之情形……」、「送審人的代表作及參考著作9是她的研究主軸,探討HPV與肺癌的關係,也是她後來持續研究的方向,可惜兩篇文章的組織染色圖都可能與其他文章不同蛋白之組織染色圖相同,而有學術倫理之問題」、「主論文及參考著作10之組織染色圖相似」等專業評審意見,因而認定上訴人副教授資格之「著作有造假變造」情事及合於其送審副教授資格時即93年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2條第1項之「著作有抄襲」之情事(應出席委員25人、出席委員19人、參與表決委員18人、迴避委員1人。投票結果:18票同意、0票不同意)。上述教評會會議紀錄關於「圖片重複使用」之記載,應係援用審查委員A之審查意見,而所謂「圖片重複使用」應指著作C、D所使用之圖片係重複使用其他論文之圖片,並非單純認定著作C、D之爭議圖片與各該對照論文之圖片為「同一圖片」,故縱使二者之圖片並非「同一圖片」,應不影響「著作有造假變造」及「著作有抄襲」之認定。且依論文內容所載,著作C之「實驗組」的人體組織係來自彰化基督教醫院的57名肺癌病人,另對照論文(Int.J.Cancer,2005)之「實驗組」的人體組織,則是來自臺中榮民總醫院的166名肺癌病人,在人體組織係來自不同醫院的情況下,本即不應出現上訴人所稱「圖片來自同一肺癌組織之連續切片」之情形,否則,上訴人自無須大費周章,就爭議圖片進行替換,而於106年完成勘誤;再由著作C之勘誤前、後圖片比較,可以明確發現肺部組織經由不同抗體進行染色後,不論是陰性反應或陽性反應,其呈現之成色結果均存在重大差異。是以,上訴人主張在不同抗體的染色下,組織染色圖仍會高度相似云云,顯非事實。
㈡上訴人申請升等副教授之送審論文(即系爭著作A、B),具
有其送審教授時即98年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之情事:
⒈針對上訴人著作A及B是否涉及違反學術倫理,因3位原審查人
皆婉拒再審查,被上訴人乃送請3位相關學者專家再審查,其中審查委員A1(即原判決所載審查委員A,惟為避免與前就著作C、D之再審查委員A相混,下以A1稱之)認參考著作11(著作A)與參考著作14(著作B)上訴人均列為共同第一作者,著作A有問題的圖片Fig.2(normal tissue之COX2染色)與其先前擔任第二作者之另一篇論文之FiglD(normaltissue之8-OHdG染色)染色經比對後認定為同一圖片經裁切後旋轉90度之呈現;著作B之Fig.2B(positive staining o
f p16)則同樣與Molecular Vision 2005論文之Fig.2B(positive staining of hOGG1)高度相似,經比對後認定後圖為前圖之放大後裁切的結果;此二處疑義相同之處都是將同一張圖像經裁切後充作不同蛋白標的染色之結果,牽涉此二處疑義之3篇論文都是由當事人與另一實驗室合作,如實際合作狀況如當事人所說,由當事人實驗室負責免疫染色,助理負責整理圖片,由另一實驗室負責文章撰寫;當事人既為免疫染色圖檔產出之實驗室負責人,也是2篇論文之共同第一作者,難依其所言為論文撰寫時未仔細確認圖檔導致錯誤,規避以上圖片之明顯學術倫理錯誤;當事人身為共同第一作者以及產出爭議圖檔實驗室之責任人,必須承擔違反學術倫理之責任等情,缺點欄勾選:「著作有抄襲之嫌」等語。審查委員B1(即原判決所載審查委員B,惟為避免與前就著作C、D之再審查委員B相混,下以B1稱之)則認論文11(著作A)之Fig.2懷疑是先前發表於2005 Mol.Vis11:71-5之Oxidative DNA damage in pterygium之FiglD經裁切且逆時針旋轉90度所得,但兩圖各代表不同蛋白質 (cyclooxy-genase 2 vs.8-OHdG)之染色圖譜,其高度相似性,讓人懷疑可能源於同圖譜或拍攝物件,經上訴人自稱圖片誤植,已於102年11月要求撤回(未見撤稿),並已獲出版社同意(未見同意函);一般而言,如誤植應附正確圖檔做勘誤,但作者選擇撤回,疑有「造假及變造」的情形。論文14(著作B)之Fig.2B與先前發表於2005 Mol. Vis 11:71-5之Oxidat
ive DNA damage in pterygium之Fig.2B及論文15之Fig.1B,有高度之可能性源於同圖譜或拍攝物件,但三圖各代表不同蛋白質之染色圖譜(p16 protein vs.hOGG1 vs. PBDE-li
ke DNA adduct)之染色圖譜;總結:由於其中兩篇論文(論文11及14),上訴人皆為共同第一作者,應負重要責任,其無論撤稿與否,顯示已嚴重影響論文評審及不符升等之標準等情,缺點欄勾選:「著作有抄襲之嫌」。審查委員C1(即原判決所載審查委員C,惟為避免與前就著作C、D之再審查委員C相混,下以C1稱之)則認判讀2007 Fig.1A(著作A)與2009 Fig.1B相同,只是一個解析度差一些,2007 Fig.2(著作A)與2009 Fig.2B相同,只是兩者方向差180度,放大倍數不同,兩篇論文中所有病理切片圖檔皆無標示尺寸,這在醫學病理期刊是相當不可理解的;判讀2007 Fig.2(著作A)在2005 Fig.1D再度被使用一次,只是這次轉90度,離奇的是2005 Fig.1C竟在2005 Fig.1D再度被使用一次,而且圖形幾乎一模一樣,只是向右移一點,但是兩張圖是看不同蛋白的表達,以受審者稱是因連續切片,所以形狀很像,也不可能蛋白表達的細胞完全一致;判讀2005 Fig.2B在2006
Fig.2B被重用,只是放大倍數縮小且往右移一點,最離譜的是2005 Fig.2B也在2005 Fig.1B被重用,但是被剪下放大的部分,從2006 Fig.2B中看得比較清楚,所以顯示8-OHdG及hOGG1兩個蛋白表達的圖片,3張有2張是同一張圖重複使用的;判讀:IJC的2005 Fig.2A及2C在CL 2005的Fig.1A及1C被重用,C圖的重用很離譜,一個染p16INK4a,轉個180度,再放大就變成一個染DNMT3b的圖;上訴人從其中4項爭議圖片的判讀,確認在94年至98年間,上訴人及其合作者重複使用一套圖檔至多篇論文中發表至屬明顯,以此推理,上訴人其多篇論文的可信度皆應受高度質疑等情,缺點欄載明:「多項資料有造假之疑」等語。
⒉至於北醫大學倫會106年3月6日會議紀錄,則如前所述。另經
北醫大學倫會委託日本機構iLPixel公司進行論文圖像分析報告,其中關於著作A、B,經專家解讀後,綜合上述5種分析方法之結果,推論兩圖有可能源於同圖像或拍攝物件;但因組圖像解析度不足,此會影響結果之判讀。而上訴人就著作A、B論文所使用之圖片,亦承認與各該對照論文內之圖片為同一圖片。
⒊綜上,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25日召開106學年度第1學期第4
次校教評會,就上訴人教授職級部分,綜合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學倫會之調查結果紀錄,並審酌上訴人書面及口頭答辯說明、上訴人提供之圖片及玻片、北醫大學倫會會議紀錄、iLPixel公司之學術倫理案件查證報告等相關資料,經校評會委員審慎討論後,認定著作A、著作B有98年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抄襲、剽竊」之情事,違反學術倫理,亦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撤銷上訴人教授、副教授資格,及10年內不受理上訴人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並無違法:
⒈上訴人申請升等副教授之送審論文即著作C、D,具有送審副
教授時即93年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2條第1項「著作有抄襲」之情事;另申請升等教授之送審論文即著作A、B,具有其送審教授時即98年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之情事,已如前述。參以,上訴人另有多篇論文亦有圖片重複使用及造假變造之情事,堪認上訴人所為顯非單純個案之過失「誤植」,其確有違反學術倫理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25日召開106學年度第1學期第4次校教評會,就上訴人副教授職級部分,認定著作C、D有審議時學倫處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著作有造假、變造」、93年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2條第1項「著作有抄襲」之情事,違反學術倫理,決議依93年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2條規定,撤銷上訴人副教授職級起之教師資格,並予以5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應出席委員25人、出席委員19人、參與表決委員18人、迴避委員1人。投票結果:18票同意、0票不同意);另就教授職級部分,認定著作A、B有98年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抄襲、剽竊」之情事,亦違反學術倫理,決議依98年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撤銷上訴人教授之教師資格,予以5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應出席委員25人、出席委員19人、表決委員18人、迴避委員1人。投票結果:15票同意、3票不同意);即撤銷上訴人副教援及教授之教師資格,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合併共10年,不受理期間自被上訴人106年11月16日校教評會審議決定之日起,由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4日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核屬尊重學倫會及校教評會之判斷,且查無學倫會及校教評會於審查時,有未遵守法定程序、基於錯誤之事實或錯誤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違反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等恣意濫用及其他顯然違法情事,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自應尊重其等之專業判斷,而無上訴人所主張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判斷瑕疵、裁量逾越、裁量濫用、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
⒉上訴人雖辯稱:其僅係「誤取」各該對照論文圖片,「誤植
」於系爭著作內,並非蓄意盜用、抄襲甚或是變造、造假其他論文之圖片等情。然查,著作A、B論文所使用之圖片都是將同一張圖像經裁切後充作不同蛋白標的染色之結果,著作
C、D所使用之圖片亦係重複使用其他論文之圖片,本不應該使用在各該著作內,上訴人既係免疫染色圖檔產出之實驗室負責人,也是著作A、B、D之共同第一作者及著作C之通訊作者,即應承擔違反學術倫理之責任。且除系爭著作外,上訴人另有多篇論文亦有圖片重複使用及造假變造之情事,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綜觀上訴人重複使用同一圖片之情形非僅單一個案,且重複使用之圖片本不應該使用在各該論文內,其情節顯已涉及學術倫理之誠信,上訴人主張係誤取、誤植,實難作為規避上述明顯學術倫理錯誤之正當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審以上訴人所訴各節,均不可採,原處分經核
並無違誤,申訴及再申訴評議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而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斷如下:㈠司法院於87年7月31日作成釋字第462號解釋,指出:「大學
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現行有關各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資格及升等評審程序之規定,應本此解釋意旨通盤檢討修正。」而於解釋理由復補充指明:「評審過程中必要時應予申請人以書面或口頭辯明之機會;由非相關專業人員所組成之委員會除就名額、年資、教學成果等因素予以斟酌外,不應對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以多數決作成決定。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是否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是否有違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旨在強調教師升等案件應本於專業評量與審查之宗旨,其相關程序均應依此原則而為規範,於評審過程中必要時應予申請人以書面或口頭辯明之機會。
㈡行為時教師法第9條規定:「(第1項)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
格之審定分初審及複審二階段,分別由學校及教育部行之。教師經初審合格,由學校報請教育部複審,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第2項)教育部於必要時,得授權學校辦理複審,複審合格後發給教師證書。」第10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第4項規定:「……(第2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第4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第17條規定:「副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四年以上,並有專門著作者。二、曾任助理教授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第18條規定:「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八年以上,有創作或發明,在學術上有重要貢獻或重要專門著作者。二、曾任副教授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重要專門著作者。」又教育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行為時教師法第10條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3條規定:「教師資格審定,由學校辦理初審及本部辦理複審。」上訴人送審副教授時即93年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2條規定:「(第1項)教師資格送審,其學、經歷證件、成就證明或專門著作已為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有偽造、變更、登載不實或著作、作品、技術報告有抄襲、剽竊等情事者,經本部學審會常會審議確定後,五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本部應通知學校,並由學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後,依本條例、教師法等相關規定辦理。(第2項)經審定合格發給教師證書後,發現有前項情形,經本部學審會常會審議確定者,撤銷自該等級起之證書,五年內不受理自該等級起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本部應通知學校,並由學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後,依本條例、教師法等相關規定處理。(第3項)前二項情形,其有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並依各該有關法律辦理。」上訴人送審教授時之98年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規定:「(第1項)本部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發現送審人有下列情事之一,並經本部審議確定者,應不通過其資格審定,並依各款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同時副知各大專校院:一、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合著人證明故意登載不實:一年至三年。二、嚴重違反學術倫理者:三年至五年。三、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五年至七年。四、學、經歷證件、成就證明、專門著作已為刊物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合著人證明為偽造、變造:七年至十年。(第2項)前項各款認定程序,由本部定之。(第3項)教師資格經審定後,送審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並經審議確定者,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其原經審定合格發給教師證書者,應撤銷該等級起之教師資格及追繳其教師證書,並依第一項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二、其原經審定不合格者,應依第一項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第4項)學校於報本部複審前,或教師資格經本部審定後,發現送審人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應將其認定情形及處置建議,報本部審議。(第5項)經本部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學校,送審人於送審中或其教師資格經審定後,發現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準用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處理後,將審議程序及處置結果,報本部備查。」又依審議時學倫處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辦法所稱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以下簡稱本規定),指送審人經檢舉或發現涉及下列情事之一:……㈡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造假、變造或舞弊情事。……」第3條規定:「本校有關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案件,由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校教評會)為審理單位並負責受理……」第8條第1項規定:「對於送審人有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和第二款所定情事時,應限期通知送審人針對檢舉內容提出書面答辯後,併同檢舉內容及答辯書送原審查人再審查,必要時得另送相關學者專家一人至三人審查,以為相互核對,並應尊重該專業領域之判斷。審查人及學者專家身分應予保密。」第11條規定:「(第1項)經審議認定送審人成立第二條之情事,應依其類型、情節輕重及著作性質,對當事人為下列處分:㈠有第二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並經審議情節嚴重者得為不續聘、停聘或解聘之處分。……㈢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五年至七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第2項)教師資格經審定後,經檢舉或發現涉及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並經審議確定者,依下列方式處理:一、其原經審定合格發給教師證書者,應撤銷該等級起之教師資格及追繳其教師證書,並依第一項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不受理期間為五年以上者,應同時副知各大專校院。二、其原經審定不合格者,應依第一項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第12條規定:「校教評會依據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懲處,應依教師法相關規定報教育部核准;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作出之懲處,其程序依相關規定辦理,並依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自學校審議決定之日起,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經審議確定者,將審議程序及處置結果報教育部備查。」依上開規定可知,大學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專門著作為升等副教授、教授應具有之資格要件。教師升等之送審著作有抄襲等情事,即構成上述規範所定之「違反學術倫理」。被上訴人教師違反學術倫理案件由校教評會審理。處理違反學術倫理案件時,應先請被檢舉人針對檢舉內容限期提出書面答辯後,將檢舉內容與答辯書送原審查人再審查,必要時得另送相關學者專家一人至三人審查。
㈢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
研究水準;而教評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為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明文揭示,已如前述。經查,原審對本件上訴人於升等副教授、教授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業已敘明針對上訴人送審升等副教授職級之著作C、D,因其中1位原審查人因故無法再審查,被上訴人乃將上訴人之書面答辯說明書併同相關資料送請1位原審查委員及2位相關學者專家再審查,審查委員A表示有圖片誤植及重複使用情形,審查委員B表示代表著作(即著作C)顯有變造不當使用之虞,審查委員C表示主論文及參考著作10之組織染色圖相似。另針對上訴人送審升等教授職級之著作A、B是否涉及違反學術倫理,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書面答辯說明書併同相關資料送3位原審查人再審查,因3位原審查人皆婉拒再審查,被上訴人乃送請3位相關學者專家再審查,審查委員A1、B1、C1均表示著作A之圖片Fig.2係其他已發表論文之圖片經裁切後旋轉90度之呈現;另審查委員A1表示著作B之圖片Fig.2B係其他已發表論文之圖片放大後裁切的結果,審查委員B1表示著作B之圖片Fig.2B與其他已發表論文之2個圖片有高度之可能性源於同圖譜或拍攝物件,惟3個圖片各代表不同蛋白質之染色圖譜,至於審查委員C1表示上訴人及其合作者重複使用一套圖檔至多篇論文中發表至屬明顯,以此推論,受審人其多篇論文的可信度皆應受高度質疑,是審查委員A1、B1認著作有抄襲之嫌,審查委員C1認多項資料有造假之疑等情。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25日召開106學年度第1學期第4次校教評會,係綜合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學倫會之調查結果,並審酌上訴人書面及口頭答辯說明、北醫大學倫會會議紀錄、iLPixel公司之學術倫理案件查證報告等相關資料,經校評會委員審慎討論後,就上訴人副教授職級部分,認定著作C、D有審議時學倫處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著作有造假、變造」、93年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2條第1項「著作有抄襲」之情事,違反學術倫理,決議依93年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2條規定,撤銷上訴人副教授職級起之教師資格,並予以5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應出席委員25人、出席委員19人、參與表決委員18人、迴避委員1人。投票結果:18票同意、0票不同意);另就教授職級部分,認定著作A、B有98年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抄襲、剽竊」之情事,亦違反學術倫理,決議依98年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撤銷上訴人教授之教師資格,予以5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應出席委員25人、出席委員19人、表決委員18人、迴避委員1人。投票結果:15票同意、3票不同意),即撤銷上訴人副教援及教授之教師資格,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合併共10年,不受理期間自被上訴人106年11月16日校教評會審議決定之日起,業已敘述甚明,而校教評會就具體判斷依據及為前開決議所審酌情由等,均已討論暨說明,各該情由確亦涉及上訴人行為是否違反學術倫理之評價。即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係依學倫會及校教評會之判斷,且查無學倫會及校教評會於審查時,有未遵守法定程序、基於錯誤之事實或錯誤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違反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等恣意濫用及其他顯然違法情事,因而認原處分合法允適等情,已說明其認定依據及理由,經核並無違誤。則上訴意旨主張原處分剝奪上訴人之工作權與教育自由,有違比例原則,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第10條之規定云云,即無可採。
㈣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據之證明力或如何調查事
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如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其於原審一再聲請將著作C、D送交通大學電腦視覺研發中心鑑定比對,欲證明著作C、D圖片與對照論文並非同一圖片,日本iLPixel公司之圖像分析查證報告恐有瑕疵,惟原審竟未送請鑑定即為判決,原判決自有錯誤認事用法、調查未盡及裁量怠惰之違法等情。經查,原判決復已敘明綜觀上述教評會會議紀錄關於「圖片重複使用」之記載,應係援用審查委員A之審查意見;而所謂「圖片重複使用」,應指著作C、D所使用之圖片係重複使用其他論文之圖片,並非單純認定著作C、D之爭議圖片與各該對照論文之圖片為「同一圖片」,此由「組織染色圖相似」、「高度相似」、「兩圖有可能源於同圖像或拍攝物件」等用語亦可證明,故縱使二者之圖片並非「同一圖片」,應不影響「著作有造假變造」及「著作有抄襲」之認定。而上訴人提供聲請再送鑑定之待鑑定物仍係原先論文紙本及電子檔案,並未提出較高解析度之圖片檔案,即已詳述上訴人上開聲請並無必要,因而未予再送鑑定之理由,經核於法均無不合,自無上訴人所稱錯誤認事用法、調查未盡之違法,更與裁量怠惰無涉。再者,校教評會既係依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審查委員先行審查之意見為評議主要依據,至於日本iLPixel公司之圖像分析查證報告僅係校教評會另行審酌之資料。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進而動搖上開審查委員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卻以欲行推翻iLP-ixel公司之圖像分析查證報告而聲請再為鑑定,無非係以其一己之歧異見解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再予爭議,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人或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或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王 碧 芳法 官 簡 慧 娟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鍾 啟 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