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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上字第 58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上字第588號上 訴 人 經濟部代 表 人 王美花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 律師被 上訴 人 基隆市政府代 表 人 林右昌上列當事人間重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代表人已由沈榮津變更為王美花,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管有之基隆市○○區○○○段○○小段139、139-42、139-46、141、142地號等5筆國有土地(以各地號分稱,並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6年間經被上訴人辦理地籍圖重測,上訴人所屬工業局大武崙(兼瑞芳)工業區服務中心(下稱大武崙中心)承辦人員雖到場,但因未能自行指界,由被上訴人重測人員協助指界後,以系爭土地面積減少為由而未於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下稱重測調查表)上認章。嗣141、142地號土地與毗鄰土地發生界址爭議,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27日召開107年度基隆市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調處委員會)第2次會議進行調處,因上訴人與毗鄰土地所有權人無法達成協議,調處委員會遂逕予裁處。大武崙中心乃以107年8月22日函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調處結果,經被上訴人以107年8月27日函大武崙中心略以,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訴請法院審理。其後,因上訴人及調處之相對人未於期限內向法院提起確認經界訴訟,被上訴人遂於107年11月26日以基府地籍貳字第1070146970B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系爭土地及毗鄰土地之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期間自107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28日止,並以107年11月27日(編號:000008)基隆市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重測後系爭土地面積共計減少908.73平方公尺,與系爭公告下合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大武崙中心於107年11月29日以工武字第1075041891號函(下稱系爭申請函)向被上訴人及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下稱安樂地政所)提出異議及聲(申)請複丈,經安樂地政所107年12月11日基安地所二字第1070010589號函復略以,上訴人視同未到場指界而不得申請異議複丈等語。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訴願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第86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乃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在於地籍重測結果應公告,俾業主有表

示意見之機會,藉以糾正測量上之錯誤,進而定其法律上之效力。則該條第2項規定即據以提供已依地政機關通知,在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之土地所有權人,得藉由聲請複丈之程序,以糾正測量上之錯誤。惟對未依上開規定聲請複丈之土地所有權人,及未到場指界、到場而未指界,致不能依上開規定聲請複丈之土地所有權人而言,應僅喪失對於測量結果藉由複丈程序予以糾正錯誤之機會,並不表示該土地所有權人即不得對公告結果提起行政救濟。況上訴人亦於公告期間內對重測結果表示不服,以系爭申請函提出異議,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既已喪失申請異議複丈之權利,自無法依規定踐行行政救濟云云,尚非可採,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應有誤會。㈡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地籍圖使用頻繁,圖紙破損日益嚴重,

又位於都市計畫區內,為釐整地籍及公共建設之規劃與推行,以自籌經費並採數值法辦理地籍圖重測工作,經內政部以105年11月23日台內地字第1050443835號函核定,並由安樂地政所辦理基隆市安樂區地籍圖重測,合於土地法第45條規定。又上訴人指派之承辦人員未自行設立界標,且於地籍調查時雖有到場,但以土地面積減少為由拒絕於重測調查表上認章,並未指界,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第3項、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下稱執行要點)第4點㈡及第5點等規定,地政機關本得逕行施測。而系爭土地中141、142地號土地,因與鄰地發生界址爭議,被上訴人移由調處委員會進行調處,因上訴人與鄰地所有人未達成協議,調處委員會予以裁處以鄰地所有人指界位置為界,亦合於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雖去函向被上訴人地政處表示不同意調處結果,惟其未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提起民事訴訟確認界址,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於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依調處結果辦理重測,以系爭公告重測結果及以變更結果通知書通知上訴人,並無違誤。

㈢上訴人雖提起異議複丈,惟未就地政機關之測量上有何錯誤

,提出具體主張及事證以實其說,已難謂有理;又上訴人依法本有「自行設立界標」及「到場指界」義務,而其未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則被上訴人依法逕行施測及依調處結果辦理重測,並無違誤,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係依錯誤之都市計畫樁位認定界址,而以不利於上訴人之方式為地籍重測之結果,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9條規定,亦難憑採。系爭公告載明被上訴人重測依據為「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9至203條規定」,並無上訴人所稱法令依據不明之疑義。且依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第1項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84條以下規定,旨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重測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亦屬實情,難謂系爭土地因被上訴人所為之重測結果致面積減少,即謂係測量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㈠按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

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第3項)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外,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複丈結果無誤者,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其有錯誤者,應更正有關簿冊圖卡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第199條規定:「(第1項)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所列清冊、地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表,以展覽方式公告30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第2項)前項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申請換發書狀。」可知,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30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應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並聲(申)請複丈;否則重測結果即告確定,主管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是以,提出異議及聲(申)請複丈之程序,乃對於重測結果公告(併含書面通知)不服而提起訴願之先行程序,如未獲救濟,始得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從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為重測結果之原處分不服,既已以系爭申請函向被上訴人及安樂地政所提出異議及聲(申)請複丈,而安樂地政所於上訴人未繳納複丈費及補正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申請書前,亦逕為函復上訴人不得申請異議複丈,堪認上訴人已踐行對原處分不服而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先行程序,其起訴為合法。至上訴人是否符合除外不得聲(申)請複丈之情形(即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第1、2項規定設立界標[由測量員協助指界而埋設界標]或到場指界),不影響其起訴合法性之認定。

㈡次按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第59條第2項規定:「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規定:「(第1項)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並在界址分歧點、彎曲點或其他必要之點,自行設立界標。(第2項)到場之土地所有權人不能指界者,得由測量員協助指界,其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埋設界標。(第3項)土地所有權人逾前條第1項期限未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其依第3款及第4款規定辦理者,並應埋設界標。(第4項)界址有爭議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暨執行要點第4點規定:「重測地籍調查時,到場之土地所有權人不能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並依下列方式辦理:㈠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者,視同其自行指界。㈡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且未能自行指界者,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逕行施測。㈢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而產生界址爭議者,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調處。」第14點規定:「重測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因面積增減提出異議時,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3第2項及第3項辦理。」準此,實施重測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應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如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應先由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確認界址,逾期不起訴者,地政機關即應依原調處結果辦理重測;如無界址爭議,土地所有權人不設立界標或未到場指界(含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倘同意協助指界,土地所有權人即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第2項規定埋設界標]且未能自行指界者)時,地政機關即得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

㈢經查,上訴人所指派之人員未自行設立界標,於地籍調查時

雖有到場,然因不能指界,由重測人員協助指界後,以系爭土地面積減少為由而未於重測調查表上認章(即未同意協助指界而埋設界標);且141、142地號土地因與毗鄰土地發生界址爭議,因無法達成協議,經調處委員會裁處後,上訴人及調處之相對人未於期限內向法院提起確認經界訴訟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論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中發生界址爭議之

141、142地號土地,依原調處結果(以鄰地所有人指界位置為界)辦理重測;就系爭土地中未發生界址爭議之139、139-42、139-46地號土地,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逕行施測;且上訴人雖提起異議複丈,惟未就地政機關之測量上有何錯誤,提出具體主張及事證以實其說,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㈣又「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

,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復經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在案,是地籍圖重測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上訴人尚得循民事訴訟請求解決。至於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僅係事實行為。上訴人雖認為系爭土地測量結果有錯誤而提出異議及聲(申)請複丈,然就被上訴人依原調處結果(以鄰地所有人指界位置為界)辦理141、142地號土地之測量,及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辦理139、139-42、139-46地號土地之測量,均未指出究有何測量結果之錯誤,所訴已難憑採。㈤依執行要點第13點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辦理重測時,都

市計畫主管機關應事先派員前往實地清查都市計畫樁位,如有湮沒損毀者,應即補設,並將樁位坐標資料列冊送交地政機關。補設樁位工作,應於當年度4月底前完成,逾期未完成者,該重測區得暫緩辦理。」及第19點規定:「因都市計畫樁位測釘錯誤,致使重測成果錯誤,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法更正樁位坐標,地政機關應依更正後樁位坐標辦理測量,並辦竣更正登記後,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可知,都市計畫範圍內辦理重測時,地政機關係依都市計畫主管機關送交之樁位坐標資料辦理測量,倘因都市計畫樁位測釘錯誤,致使重測成果錯誤,亦須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法更正樁位坐標後,再由地政機關依更正後樁位坐標辦理測量。是上訴意旨主張:原處分所依據之道路中心樁,係65年11月8日發布實施之「基隆市中山安樂及八斗子地區都市計畫」之都市計畫樁,偏離62年前鋪設之實際道路,存在疏失,被上訴人應檢討變更都市計畫,而非不顧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人民財產權之劇烈變動,逕作成原處分,強令已發展確定之現況變更,以符合當初草率測繪之都市計畫圖等語,無非係指摘都市計畫樁偏離實際鋪設道路,而非指摘被上訴人未依都市計畫主管機關送交之樁位坐標資料辦理測量,況在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未更正樁位坐標之前,被上訴人依據都市計畫主管機關送交之樁位坐標資料辦理測量,亦難遽指其為違法。另上訴人主張調處委員會未考量其與鄰地所有人於調處會議中所表示被上訴人應先修正都市計畫樁與道路現況相符之一致意見,反以雙方無法達成共識逕予裁處乙節,無非係對調處結果不服,惟此未經上訴人及調處之相對人於期限內向法院提起確認經界訴訟,則被上訴人依原調處結果(以鄰地所有人指界位置為界)辦理141、142地號土地之測量,其處理亦符合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準用第59條第2項之規定。至本院109年度判字第164號判決,係就該案被上訴人(基隆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第69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所為更正土地登記事件而為之判斷,核與本件案情有別,自難援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仍執詞指摘原審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應依職權調查之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委無可採。㈥末按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新事實、新證據資為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另主張原處分使作為道路使用之系爭土地範圍偏移,周遭廠商用地使用分區隨之受影響,導致上訴人需依都市計畫法等相關法令,另行向廠商價購公共設施保留地及道路所在土地,更使廠商於該等使用分區變更為道路用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河川區之土地,建築線須向後退縮,土地使用遭受限制,難以增建任何工業用廠房,其既有建物更可能有進一步被認定為違章建築,強制拆除等風險等節,並未經上訴人於原審程序所主張,且其所提大武崙工業區重測後偏移示意圖、系爭土地周邊廠商用地之基隆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影本(上證1、上證2),亦為上訴人於上訴審所提出,本院無從斟酌,併此敘明。㈦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重測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