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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上字第 59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上字第598號上 訴 人 陳隆暉訴訟代理人 蔡琇如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立中正大學代 表 人 馮展華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㈠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所屬理學院(下稱理學院)數學系(下稱

數學系)助理教授,於民國97年8月1日到職,至105年7月31日滿8年未升等,依被上訴人聘書之聘約(下稱聘約)第6點(103年1月6日修正前為第5點)、107年7月31日修正核定前國立中正大學組織規程(下稱原組織規程)第37條規定,原不續聘。惟上訴人於不續聘前之105年6月8日,依原組織規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申請延長聘期2年,經被上訴人之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105年6月21日第324次會議決議「聘期延至107年7月31日止,且延長聘期期間不得提出升等之申請」;被上訴人乃以105年6月30日中正人字第1050006480號函(下稱105年6月30日函)復上訴人前述決議結果,並於中正人聘字第105097號聘書(聘期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下稱105年聘書)、中正人聘字第106259號聘書(聘期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下稱106年聘書)之聘約中約定,且於檢送106年聘書之106年7月21日中正人字第1060007030號函(下稱106年7月21日函)重申「依據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105年6月21日第324次會議決議辦理,同意延長聘期至107年7月31日止,申請延長聘期並以1次為限。延長聘期期間不得提出升等之申請,且本校自107年8月1日起不再續聘」等語。

㈡上訴人於延長聘期期間之106年12月28日,向數學系表示擬提

出升等,數學系於同日告以依聘約及上述規定,延長聘期期間不得申請升等。上訴人再於107年1月4日向數學系詢問升等事宜,復於107年1月8日提出升等表件並留置於數學系辦公室,經數學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107年1月10日106學年度第3次會議決議(下稱不受理升等處分),依原組織規程第37條規定,歸還上訴人逕行留置系辦公室之資料。上訴人對不受理升等處分不服,於107年2月9日提起訴願。

㈢系教評會於107年4月26日106學年度第8次會議,就上訴人的

研究、教學、服務、輔導及是否符合原組織規程第37條規定等情況,審議並決議通過上訴人不續聘案,且經理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107年5月11日106學年度第8次會議決議通過。嗣校教評會107年6月5日第337次會議,決議依大學法第19條、行為時(即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前,下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原組織規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及聘約第6點約定,以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為由,不續聘上訴人。被上訴人爰將校教評會不續聘上訴人之決議,以107年6月14日中正人字第1070005116號函報請教育部核准,並以同年月日中正人字第1070005116A號函通知上訴人,嗣經教育部以107年8月20日臺教人(三)字第1070139638號函核准後,被上訴人乃以107年8月28日中正人字第1070007343號函(下稱不續聘處分)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不續聘處分,於107年9月25日提起訴願。

㈣教育部就不受理升等處分及不續聘處分(下合稱原處分),

合併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後,上訴人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受理上訴人107學年度升等副教授之申請,並為適法之處置。經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之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被上訴人不受理上訴人升等之申請,並無違法:

大學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而教師之學術研究水準及教學品質,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水平,核屬大學核心自治事項,大學為維持其學術研究水準及教學品質,自得要求所屬教師須達其要求之學術水平而於聘約中約定,如應於若干年內完成升等或通過學校規定之評鑑等,除非該約定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否則無容他人置喙。教師於原聘任8年期間,在研究、服務、教學未能符合學校升等審查門檻,於延長期間不得申請升等之規定所體現者,係學校為維繫教學品質、提升教學、研究水準及競爭力,尚屬大學法第19條的授權範圍之內。上訴人於97年8月1日最初聘任時已得由聘約中得知原組織規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之限制,其申請延長聘期時亦對該等規範知之甚詳,即上訴人不僅對該規範有充分之預見可能性,且知悉由受聘起即應在原聘期內將研究、教學、服務均達至相當程度以符學校要求。上訴人申請升等之時間既為107年1月8日,係在延長聘期期限內,自應受原組織規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拘束,被上訴人拒絕受理,自無不合。且上訴人申請升等之時間為107年1月8日,其延長聘期日期至107年7月31日止,自無從適用107年7月31日修正核定、同年8月1日生效施行之組織規程(下稱新組織規程)第37條就延聘期間未限制升等之內容。又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作成法律上判斷,其判斷基準時點,應以行政法院裁判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準,上訴人既經不續聘在案,被上訴人亦不可能再就上訴人之升等申請案為審查,上訴人所提課予義務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予以不續聘,並無違法:

⒈研究方面:上訴人曾於104年12月22日申請升等為副教授,經

系教評會於105年1月12日召開會議,審認未達「升等生效日往前算5年內擔任主持人之研究計畫至少3件」之申請升等條件,決議不受理上訴人之申請升等案,經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業經原審105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及本院107年度判字第498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據被上訴人統計結果,其數學系所屬助理教授自97至106年間,每位助理教授平均每年均有1件專題研究計畫,唯獨上訴人自100至103年間,連續4年無研究計畫,益證上訴人未積極致力於研究計畫,情節非輕。又上訴人自97至103年度,7年間僅僅發表2篇經正式出版的論文,顯有研究貢獻極度匱乏之情況,且自100至102年間,連續3年均無發表正式出版的論文,上訴人研究動能及表現明顯不佳,情節非輕。且上訴人在沒有審查機制之arXiv.org網站發表的網路文章,並未符合被上訴人係以在SCI期刊發表之學術論文,及以被上訴人學校名義發表之學術論文,作為檢驗欲申請升等的教師,就其專業領域研究成果及貢獻的項目之要求,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⒉教學方面: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學校10年期間,僅指導5位研

究生(含共同指導2位及最後2位僅指導1學期,原審誤植為6位),平均每年僅指導0.5位(原審誤植為0.6位)研究生,遠不及數學系專任教師指導研究生的平均人數1.73人,學生論文指導項目係「教學」評鑑指標之一,可知指導學生之人數與教學相關,依大學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可作為不續聘之重要參考依據;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自97學年度起至106學年度止所開39門課所為的教學意見調查結果,共計3學期4門課教學意見調查成績未達規定3.5的標準,因被上訴人教學評鑑指標之一「教學評量」,係以教學意見調查表作為評分依據,依大學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上述教學意見調查結果,自得作為不續聘的參考依據,另校教評會對於上訴人提出的歷年教學意見成績均有審酌,亦無違反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上訴人自97學年度任教,於100學年度接受第1次評鑑,研究、教學、服務及輔導3項成績加權後,總成績63分,未達通過的標準70分,101學年度接受第2次評鑑,其研究、教學、服務及輔導3項成績加權後,總成績為69.4分,仍未達通過的標準70分,經教師評鑑委員會考量其參與系上服務及投入研究的態度略有進步,酌予加給0.6分,始符合評鑑標準,通過評鑑。依大學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大學應建立教師評鑑制度,對教師之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成效進行評鑑,作為教師升等、續聘、長期聘任、停聘、不續聘及獎勵之重要參考,則被上訴人以上述評鑑結果作為不續聘之參考依據,自屬有據。又上訴人於延長聘期期間就其缺課情形,顯然未能依被上訴人有關缺課及補課之規定辦理,致其究竟有無補課,事後已無從查考,上訴人雖主張其事後以每堂提前15分鐘上課作為補課之方法,不僅違反被上訴人校內請假及補課規定,更不顧教學品質,無視學生能否配合之受教權益,已影響學生的受教權,被上訴人依大學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將此有關教學事項作為不續聘的重要參考,並無不合;上訴人103學年度第2學期所開「高等微積分(二)」課程,未依規定將成績評量方式載明於教學大綱,且其採同儕作業互評分數又佔總成績高達40%,致發生評分不公之爭議,難謂其已善盡教師應有的教學及輔導義務,則被上訴人以上述事由,作為不續聘的參考依據,並無不合。

⒊服務方面:系務會議係討論系上重要事項,且每位教師均有

參與之義務,數學系於104至106學年度共召開10次系務會議,然上訴人僅於104及106學年度各參與1次,105學年度全未參與,足見上訴人對系務會議漠不關心,已妨害系務會議推展教學之運作,難以落實系務會議的教學要求,被上訴人以上述事由,作為不續聘上訴人的參考依據,亦無不合。

⒋其他方面:上訴人105年1月13日以1封名為「看著我的眼的你

的眼」的電子郵件,發送全系教師及系辦,指出系教評會不受理其升等申請的原因為「論文僅為接受,不為出版」而予拒絕,上述公開信以錯誤事實誤導全系教師對於系教評會不受理上訴人申請升等的原因,上訴人事後亦未澄清,上述行為,悖離事實,有違誠信,身為大學教師不知謹言慎行,為學生品德的表率,其教師倫理素養有待加強,顯有未善盡聘約有關「為學生品德輔導之責任」,則被上訴人以上述事由,作為不續聘的參考依據,並無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⒌數學系副教授廖文欽及江謝宏任之證述,無非係就被上訴人

教師請假及補課規定,課程大綱應記載事項,出席系務會議之情形,及就被上訴人不續聘上訴人等情提出其個人意見,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基於學校教師均為高級知識份子,相信教師會依照學校規定,誠實履行聘約之義務,故在管理上較為鬆散,而未嚴格管考,並不代表教師因此即可漠視學校有關教學等相關規定,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⒍被上訴人107年6月5日召開校教評會,委員21人全部出席,其

中7人提前離席未投票,故投票表決時,僅14位委員在場(該7人提前離席,投票前未到場,視為未出席),則是否通過不續聘案應有10人以上贊成,始達3分之2以上的規定,而本次會議投票表決結果,12票同意不續聘上訴人,達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基於尊重學校與教評會組織之專業性、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承認其評議之決定有判斷餘地,除非違反不續聘之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等情事外,原審對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不續聘之決定應予適度尊重。被上訴人並無漏未考量上訴人未能於年限內升等的原因,應無法律要件涵攝錯誤之情事,且上訴人研究、教學、服務及輔導等面向,多無法達到被上訴人學術發展要求,又於限期內無法完成升等,被上訴人綜合上情,作為情節重大的依據,應無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亦無出於不完全資訊等違法,故被上訴人所為不續聘上訴人之決定,自應予以尊重等語,為其論據,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之結論,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㈠關於不受理升等處分:

⒈人民在大學任教,須具備一定之資格(教授、副教授、助理

教授或講師)(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及第16條以下規定參照),此項資格之取得(包括升等),涉及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人民工作權,而人民之公法上權利得否拋棄,於法律無明文規定時,應視當事人對該公權利有無處分權而定,倘不涉及公共利益,法律如未禁止拋棄,應許可其拋棄(陳敏,行政法總論,105年9月9版,第288頁參照)。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誠信原則之規定,雖屬關於私法關係之規範,惟亦及於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而為公立學校與所屬教師間之行政契約關係所準用,因此公立學校與所屬教師間就雙方所簽訂之行政契約,無論行使權利或是履行義務,均應遵守誠信原則。

⒉憲法第162條規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

國家之監督。」又大學法第1條第2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第19條規定:「大學除依教師法規定外,得於學校章則中增列教師權利義務,並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另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並納入聘約。」原組織規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本大學教師如有下列各款情事者,停聘、不續聘或解聘:……二、不續聘:

……(二)本規程施行後新聘之助理教授及講師於到任後8年內未能升等者,第8年結束時,應不續聘。惟可申請延長,延長期間以聘約所定聘期為限。延長期間不得提出升等之申請。本規定應於契約中載明。」準此,大學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而大學教師之學術研究水準及教學品質,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水平,係屬大學核心自治事項,大學為維持其學術研究水準及教學品質,自得要求所屬教師須達其要求之學術水平而於聘約中約定,例如應於若干年內完成升等或通過學校規定之評鑑等,除非該約定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否則應予適度尊重。又大學為使未達其學術水平要求之教師,除了不續聘外,在一定之條件(於本件為「延長期間以聘約所定聘期為限」「延長期間不得提出升等之申請」)下,得以獲有延長聘期之機會,而由該教師主動提出延長聘期之申請,在大學同意其申請後,將該約定條件載明於聘約,俾資訂約之雙方共同遵守,經核該教師對於「延長期間不得提出升等之申請」(即該教師拋棄申請升等之公法上權利)係具有處分權,且不涉及公共利益,亦查無法律禁止其拋棄,該聘約之約定核屬大學核心自治事項,既未有何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則大學與所屬教師間(於本件為兩造間)就雙方所簽訂之聘約,自應誠信履約。

⒊經查,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所屬理學院數學系助理教授,於97

年8月1日到職,至105年7月31日滿8年未升等,依聘約第6點(103年1月6日修正前為第5點)及原組織規程第37條規定,原不續聘;惟上訴人於不續聘前之105年6月8日,依原組織規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申請延長聘期2年,經校教評會105年6月21日第324次會議決議「聘期延至107年7月31日止,且延長聘期期間不得提出升等之申請」;被上訴人乃以105年6月30日函復上訴人前述決議結果,並於105年聘書、106年聘書之聘約中約定,且於檢送106年聘書之被上訴人106年7月21日函重申「依據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105年6月21日第324次會議決議辦理,同意延長聘期至107年7月31日止,申請延長聘期並以1次為限。延長聘期期間不得提出升等之申請,且本校自107年8月1日起不再續聘」等語;然而上訴人於延長聘期期間之107年1月8日提出升等表件並留置於數學系辦公室,經系教評會107年1月10日106學年度第3次會議決議,依原組織規程第37條規定,歸還上訴人逕行留置系辦公室之資料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附證據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查如前述,上訴人對於原組織規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延長期間不得提出升等之申請」係具有處分權,不涉及公共利益,且查無法律禁止其拋棄,復經兩造同意而載明於105年聘書、106年聘書之聘約第6點,核屬大學核心自治事項,既未有何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則兩造對此自應誠信履約。從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延長聘期期間所提出升等之申請,所為之不受理升等處分,於法尚無不合。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的理由,雖有不同,但駁回之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略以:原組織規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後段之規定,剝奪教師提出升等申請之權利,顯逾大學法第19條之授權範圍,與原判決所引本院107年度判字第493號判決意旨不同,不得作為論述是否合乎法律保留原則之依據,另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0條第3項僅授權「審查程序及基準」,未授權自審學校得自行訂定「任用資格、程序及限制」,原組織規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牴觸相關法律規定,逾越授權範圍云云,無非以其主觀見解,指摘原判決違法,並無可採。

⒋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

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依法作成判斷。故其判斷基準時點,非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時之事實狀態的變更,以及法律審法院裁判時之法律狀態的變更,均應綜合加以考量,以為判斷。裁判基準時決定後,將在此基準時點以前所發生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的變化納入考慮範圍,「解釋個案應適用之實體法規定及法律適用原則以為法律適用作成裁判」〔本院109年度大字第3號裁定理由三、(一)1.參照〕。法律除明定具有溯及效力者外,其適用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此為法律適用之原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明示行政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新的法規範公布,原則上應適用變更後的新法;例外適用變更前的舊法者,則限於舊法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未廢除或禁止所申請事項之情形,皆不生法律溯及既往問題。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稱「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故主管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是以,處理程序終結即作成處分後有新的法規規定時,是否可適用新法規,端視新法規有無規定得以溯及既往適用。本件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10日作成不受理升等處分,處理程序已終結,原組織規程嗣於107年7月31日修正核定、同年8月1日生效施行,新組織規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本大學教師如有下列各款情事者,停聘、不續聘或解聘:……

二、不續聘:……(二)民國86年以後新聘之助理教授及講師(含同職級專業技術人員)應於到任8年內完成升等,未依本校限期升等規定通過升等者,提交3級教評會審議限制其權益或不續聘。本校教師限期升等規定,另定之。」並未規定該修正後之規定得以溯及適用於修正施行前處理程序已終結或已作成處分之案件,甚且並無上訴人所指有何容許申請延長聘期(包含延長期間是否得以提出升等之申請)的規定,故上訴人主張其提出升等請求是否成立、被上訴人有無受理申請義務,即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判斷基準時點,應以新組織規程第37條為斷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誤,仍無可採。

㈡關於不續聘處分:

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第2項前段規定:「教師聘任後

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十四、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教師有前項第12款至第14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及大學法第20條規定:「(第1項)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第2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第21條規定:「(第1項)大學應建立教師評鑑制度,對於教師之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成效進行評鑑,作為教師升等、續聘、長期聘任、停聘、不續聘及獎勵之重要參考。(第2項)前項評鑑方法、程序及具體措施等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以及行為時(即107年12月24日修正前)被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1條規定:「國立中正大學(以下簡稱本校)依照大學法第20條及本校組織規程第38條之規定,設置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審議有關本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學術研究、資遣原因之認定及其他依法令應予審(評)議等事宜。」第2條第1項規定:「本校教評會分下列3級:一、系(所、中心)教評會。二、院教評會。三、校教評會。」第3條第1項規定:「校教評會置委員若干人,以教務長、各學院院長為當然委員及各學院不同系所之推選委員2位;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3分之1以上(含)。會議由教務長召集並主持。」第10條規定:「校教評會會議每學期至少開會2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開會時應有委員3分之2以上(含)之出席,始得開議;並得視需要邀請有關人員列席報告或說明。」第11條第1項規定:「校教評會審議之案件除升等案另行規範外,應經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含)同意,始得決議;其審查結果應做成紀錄,陳請校長核定後實施。」⒉教師於聘任後,如予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不僅影響教師

個人權益,同時亦影響學術自由之發展與學生受教育之基本權利。是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該項各款法定事由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另為保障教師之工作權,教師法於第14條第2項明定其審議程序,並於第14條之1明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於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之決議有監督權限(亦即校教評會作成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必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始發生效力),以避免學校恣意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又基於大學學術研究發展之需要,大學法第19條復明定,除依教師法規定外,並得於學校章則中另定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並納入聘約。是以,聘約第4點:「應聘教師應參與系、所(中心)、院、校行政工作或推動學術研究,並得擔任導師且隨時隨地為學生學業、心理、品德、生活及言行擔負輔導之責任。」第6點:「依本校組織規程第37條規定:本規程施行後新聘之助理教授及講師(含同職級專業技術人員)於到任後8年內未能升等者,第8年結束時,應不續聘。惟可申請延長,延長期間以聘約所定聘期為限。延長期間不得提出升等之申請。」第8點:「教師應依本校『教師評鑑辦法』及相關規定接受評鑑。」第13點:「其他事項依照大學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教師法、本校組織規程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及第14條:「教師違反聘約規定情節重大者,依教師法第14條之規定辦理。」之約定,應為兩造雙方所信守。又被上訴人理學院教師評鑑實施準則第1條規定:「國立中正大學理學院(以下簡稱本學院)為提昇教師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品質,依據本校教師評鑑辦法第6條規定,訂定本學院教師評鑑實施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學院教師評量項目包括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3項成績。審核評分標準為教學佔百分35至50、研究佔百分之35至50、服務及輔導佔百分之15至30。每位教師可選擇各單項比例接受評鑑,總分為100分。」第6條規定:「本學院通過評鑑之標準為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3項評分總成績須達70分以上(含)。」乃被上訴人依據大學法第21條規定建立之教師評鑑制度,而其對教師之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等方面之成效進行評鑑結果,得以作為教師是否續聘之重要參考。此外被上訴人為協助任課教師瞭解學生需求,加強師生溝通、提昇教學效果並作為教師教學評量之參考,特訂定教師教學意見調查實施辦法,依大學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上述教學意見調查之結果,自得作為是否續聘之重要參考,且此經兩造於聘約第13點約定。又依被上訴人數學系組織要點第1點及第2點規定可知,數學系為推行系務,設有系務會議,以數學系全體專任教師組成,以系主任為主席,討論全系重要事項,此為上訴人依聘約第13點約定所應遵守之服務要求,依大學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自亦得作為是否續聘之重要參考。⒊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

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被上訴人之校教評會綜合上訴人於研究、教學、服務及其他關於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等情事,認上訴人於研究(上訴人於到任後8年內未能升等[上訴人於104年間申請升等為副教授,經系教評會105年1月12日會議審認未達「升等生效日往前算5年內擔任主持人之研究計畫至少3件」之申請升等條件,決議不受理其申請升等案,經上訴人循序訴由原審105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及本院107年度判字第498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於100至103年度連續4年均無擔任主持人之研究計畫;上訴人自97至103年度之7年期間僅發表2篇經正式出版之論文,104年度之後才陸續有著作發表)、教學(上訴人任職10年期間僅指導5位研究生,不及數學系專任教師指導研究生的每年平均人數1.73人;上訴人共計3學期4門課教學意見調查成績未達規定3.5之標準;上訴人於100學年度第1次評鑑,未達通過的標準70分,101學年度第2次評鑑總成績為69.4分,仍未達通過的標準70分,經酌予加給0.6分,始通過評鑑;上訴人缺課及晚到,未能依規定請假及補課;上訴人103學年度第2學期所開「高等微積分(二)」課程,未依規定將成績評量方式載明於教學大綱,且採同儕作業互評分數致發生評分不公之爭議)、服務(上訴人於數學系104至106學年度召開之10次系務會議,僅參與2次)及其他(上訴人105年1月13日發送電子郵件,誤導全系教師對於系教評會同年月12日不受理其申請升等的原因,事後亦未澄清)等方面,有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等情,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予以認定在案,核與卷內證據資料尚無不符,亦核無違反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情事,從而,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執此對上訴人作成不續聘處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洵屬有據,即無不合。又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爭執其於arXiv.org網站發表的網路文章,何以未符合被上訴人對學術研究成果的要求,以及上訴人於研究、教學、服務及其他方面,有何關於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等節,暨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即數學系副教授廖文欽、江謝宏任到庭證述內容,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分別予以指駁甚詳,故上訴意旨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復主張:其於103年度及104年度兩次升等申請未獲受理之理由,乃出於爭議之「升等生效日往前算5年內擔任主持之研究計畫至少3件」要件,而非未致力研究,更與論文著作篇數、教學、服務及輔導成績及表現無關,原判決於此有理由與卷證不符之違誤,且原審未行使闡明權並調查上傳至arXiv.org網站之文章事後有無正式向期刊投稿,有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聘約未約定教師應指導研究生及每年應指導多少位研究生,不得以此論證有情節重大事由;原判決未論證其於97至106學年度開設4門課未達3.5分有何違反聘約情事,且無視其他38門課之教學表現,顯輕重失衡、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縱上訴人第1次評鑑未通過,於第2次評鑑即已通過,第3次評鑑亦通過,無違反聘約;又其縱未依規定補辦請假手續,至多扣薪,且任教10年來僅有兩次因突發疾病缺課,以此不續聘,有違比例原則,另其於107年4月11日課程遲到20分鐘,惟有以簡訊事前通知學生往後每堂提早15分鐘開始授課,已合理調配課程且補課,學生無反應問題;系教評會就學生在社群網站發表不具名黑函,已決議刪除該項證據,原判決猶為引用,值得商榷;而採用同儕作業互評分數,屬教師教學自主之一環,具判斷餘地,原判決就此有利上訴人之主張及證據均未採納及說明理由,有不備理由之違誤;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未出席每次系務會議係違反何聘約規定,以之作為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事由,違反論理法則;上訴人所發電子郵件,係發送予全系教師及系辦,非發送給學生,且係表達不滿之想法,並未違反聘約第4點要求教師對學生品德輔導之責任,原判決已有理由矛盾、與卷證資料不符及適用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不當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事實認定的職權行使事項,再執其主觀見解為指摘,所訴尚難憑採。

⒋至上訴人主張:教師法第14條第2項前段,並未擬制於簽到後

、表決前離席之委員應「視為未出席」之明文,原判決雖援引本院106年度判字第650號判決,但該判決不公開,無從得知理由,基於法律類型化、可預測性原則,參照各類會議之相關實務見解,應以簽到時為準,倘解釋適用上逕將提早離席人數自出席人數中扣除,無異降低審議通過之委員人數門檻,有違教師法第14條所要求須經特別決議之立法目的云云。查教師法第14條第2項前段規定:「教師有前項第12款至第14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以及被上訴人依大學法第20條及原組織規程第38條所訂定之行為時(即107年12月24日修正前)被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10條前段規定:「校教評會會議每學期至少開會2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開會時應有委員3分之2以上(含)之出席,始得開議;……。」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校教評會審議之案件除升等案另行規範外,應經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含)同意,始得決議;……。」固均未就「於簽到後、表決前離席之委員是否應視為出席」乙節有所明文,惟參諸內政部訂定發布之會議規範第7條規定:「開會後缺額問題會議進行中,經主席或出席人提出數額問題時,主席應立即按鈴,或以其他方法,催促暫時離席之人,回至議席,並清點在場人數,如不足額,主席應宣布散會或改開談話會,但無人提出額數問題時,會議仍照常進行。在談話會中,如已足開會額數時,應繼續進行會議。」之意旨,足知開會後如有原出席人員離席,應催促暫時離席之人回至議席,並清點在場人數,核其目的在確保實際出席並實際投票人數之計算,俾資符合實質審議及決議之結果。經查被上訴人107年6月5日召開校教評會第337次會議,委員21人全部出席(原處分卷第85頁簽到表),進行無記名投票時,經清點在場人數,其中有7人提前離席未投票,僅14位委員在場,已達上述校教評會開會時應有委員3分之2以上(含)之出席,始得開議之規定;投票表決結果,12票同意不續聘上訴人,亦已達上述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之規定(原處分卷第58頁會議紀錄)。則上訴人主張本件僅有12人同意不續聘,未達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不續聘處分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而與正當法律程序不符,應予撤銷乙節,當不可採。⒌又上訴人主張:不續聘處分於教育部核准前,法定生效要件

尚未成就,於法定生效要件成就前,原組織規程第37條已有修改,被上訴人即應依新組織規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對於未依校內升等期限完成之教師,有限制其權益或不續聘兩種不同法律效果之處分可供裁量,惟原審未予適用,亦未審酌被上訴人是否有裁量怠惰,而屬判決違法云云。惟查,不續聘處分係屬不利益之處分,對之不服,應提起撤銷訴訟解消其效力,而其判斷基準時點,應以不續聘處分作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是本件自無適用不續聘處分作成後始修正之新組織規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上訴意旨委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上

訴人所為不受理升等處分及不續聘處分,於法有據,原判決因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執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教師升等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