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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上字第 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黃一平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

楊蕙謙 律師上 訴 人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施乃仁訴訟代理人 周建宏

陳愛華

參 加 人 周清永被 上訴 人 詹光漢

程安琪陳林季紅傅維明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代表人原為黃景茂,訴訟中變更為黃一平;上訴人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所)代表人原為簡玉昆,訴訟中變更為施乃仁,茲據新任代表人各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參加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0號及地下樓(下稱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詹光漢、程安琪、陳林季紅及傅維明等4人分別為上址2樓、3樓、4樓及6樓之所有權人,上開各建物係領有65使字第1415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分別共有上開各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即臺北市○○區○○段1小段58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除參加人為7分之2外,被上訴人均各為7分之1)。參加人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收文日)委由他人代理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申請系爭使用執照之1樓平面圖說補註陽台;案經上訴人都發局以106年12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9995300號函(下稱原處分1)同意補註,並於原附圖說加蓋106年12月18日106備〈陽補〉字第0257號陽台露台補登備查章,隨文檢還圖說副本予參加人並副知上訴人大安地政所略以:……說明:

……三、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下稱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款及第20款之陽臺定義,突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直上方有遮蓋物者稱為『陽臺』。準此,上開使用執照1樓平面圖影本著色範圍(如附件)有納入建築面積計算,應屬『陽臺』。檢還原附圖說。四、前開說明僅係依『陽臺』及『露臺』定義於上開使用執照圖說所為之判定;其有關面積數量及產權登記歸屬,應以地政機關相關法令認定為準。

㈡嗣參加人委託他人以106年12月28日收件大安建字第010410號

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向上訴人大安地政所申請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補測陽台),經上訴人大安地政所於107年1月11日派員實施測量後發給參加人大安建字第010410號建物測量成果圖(下稱107年1月11日成果圖),其上登載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陽台面積為13.62平方公尺。參加人嗣委託他人檢附107年1月11日成果圖、系爭使用執照存根等文件,以107年1月15日收件大安字第0101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上訴人大安地政所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陽台補登),案經上訴人大安地政所審查無誤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規定,以107年1月18日北市大地登字第10730302700號公告(下稱107年1月18日公告)15日;因公告期滿無人異議,上訴人大安地政所乃於107年2月5日依大安字第0101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辦竣系爭建物補登陽台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下稱原處分2;系爭建物陽台補登前面積為1.62平方公尺;補登後面積為13.62平方公尺,增加12平方公尺<就該增加面積部分,下稱系爭補登陽台>),並於當日核發107北大字第000887號所有權狀予參加人。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1、107年1月11日成果圖、107年1月18日公告及原處分2,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原處分1及原處分2(下合稱原處分)部分訴願駁回,107年1月11日成果圖及107年1月18日公告部分訴願不受理後,被上訴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36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處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撤銷原處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係略以:

㈠系爭使用執照於65年8月30日核發,應適用63年2月15日修正

之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款、第4款、第17款、第19款、第38條第1項與64年8月5日修正之第1條第15款規定;另參加人申請補註陽臺時,則應適用現行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款、第5款、第18款、第20款、第22款及第38條第1項等規定。由上開規定可知陽臺或露臺應係經建築設計施工而成,於型態上係屬建築物樓地板延伸至外牆中心線或替代柱中心線以外(突出)部分,均有具樓地板構造連接室內樓地板之「平臺」,而直上方無任何頂遮蓋物之「平臺」稱為露臺,直上方有遮蓋物之「平臺」則稱為陽臺。內政部108年7月11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80124381號函(下稱內政部108年7月11日函)亦同此見解。且上訴人都發局對於陽臺之定義是以平臺為前提乙節,並不爭執。是以,倘若不具樓地板構造連接室內樓地板之「平臺」,即不符合「陽臺」之要件;須有「陽臺」之設置,始有所謂陽臺是否突出於建築物之外牆,或其代替之柱中心線超過1公尺,而應自其外緣扣除1公尺作為中心線以認定建築面積之問題。

㈡復細觀卷存1樓(含夾層)平面圖暨面積計算表,該計算表第

2列「建築物面積1樓」之計算式載明為:「(15.128.35)+(3.971.1)+(2.400.83)+(6.002.10)-(2.202.201/2)=142.79平方公尺」,經比對平面圖所標示之各尺寸,堪認「6.002.10」核屬夾於1樓之樓地板與天花板間之夾層面積,依前揭建築設計施工編有關夾層規定,仍屬與1樓同一樓層,自應計入1樓建築物面積。況且,依據63年2月15日修正之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4款規定,縱使系爭建物1樓有設置「陽臺」,亦不會被計算入該層樓地板面積。

㈢細觀系爭建物各樓平面圖亦可知,建築師於繪製該平面圖時

,就系爭建物2至6樓之陽臺設置位置均有清楚標示尺寸範圍及在其上註記「陽台」2字,而就參加人所指申請補註陽臺之位置,則僅有以虛線標示範圍並註記「夾層」2字,並未註記為「陽台」,由此益證建築師於設計系爭建物之初,即未有系爭補登陽台之設置。此外,經比對系爭使用執照所附之現場照片,亦可見參加人申請補註陽臺之處並未有具樓地板構造連接室內樓地板之「平臺」。益證系爭補登陽台並未在建築師原始設計圖說之列,以致上訴人大安地政所於79年間複丈時,並未有將系爭補登陽台之面積(12平方公尺)一併予以轉繪計算。至於上訴人都發局辯稱:依內政部營建署99年4月14日會議紀錄結論(二),地面層陽臺若已計入建築面積,且非屬法定空地,得標示為陽臺等等。惟此結論係以地面層有「設置」陽台為前提,始有註記空間名稱為「陽台」之問題,倘若自始未在地面層「設置」陽台,即無註記該空間名稱為陽台之餘地。

㈣雖參加人陳稱:系爭補登陽台確係符合「平臺具樓地板構造

連接室內樓地板」之要件等等,經原審將參加人提出之系爭建物現況照片與系爭使用執照所附之現場照片予以比對結果,即可見系爭建物現況顯非申請系爭使用執照當時之狀況。且觀諸參加人所提之鑑定圖記載可知,該鑑定圖係臺灣高等法院受理106年度重上字第531號民事訴訟事件(即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而於107年12月17日囑託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鑑測後所製作,自無足推翻前揭系爭補登陽台並未在建築師原始設計圖說之事實。

㈤按內政部依職權訂定發布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

規定(下稱第一次登記補充規定)第28點規定:「(第1項)中華民國85年6月4日前領得建造執照之建物,得依修正之規定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第2項)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前領得建造執照之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已將附屬建物『計入樓地板面積』者,得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系爭使用執照係於65年8月30日發照(上訴人都發局原處分卷第9頁),則上訴人大安地政所受理參加人申請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陽台補登)時,除應於登記前依申請為建物第一次測量外,亦應詳實審查參加人所檢附之使用執照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並應依第一次登記補充規定第28點及100年6月15日修正前第一次登記補充規定第11點之3規定辦理。而固然上訴人大安地政所係依據參加人所檢具之原處分1,就蓋有上訴人都發局陽台露台補登備查章之系爭使用執照之1樓平面圖影本,於107年1月11日派員實施測量後,測得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陽台面積總計為13.62(=1.62+12)平方公尺,惟上訴人都發局在系爭使用執照之1樓平面圖「補註陽臺」部分,是否已有將附屬建物「計入樓地板面積」,仍屬上訴人大安地政所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所應審查之事項。是以,上訴人大安地政所未依前揭第一次登記補充規定第28點第2項等相關法令予以核對系爭使用執照之面積計算表,以詳實審查系爭補登陽台之面積事實上並未計入樓地板面積,即逕依據原處分1將系爭補登陽台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陽台補登),其認事用法,亦有違誤。

㈥被上訴人確未於上訴人大安地政所為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陽台補登)之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乙節,此為當事人所不爭執,然原處分2既有上開違法瑕疵可指,自不因被上訴人未於公告期間異議即可當然治癒,亦即系爭補登陽台既如前所述並未經原始建築設計,並於實際建築中施作與建築物樓地板延伸之設置,則參加人自不因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陽台補登)經公告期滿即可當然取得系爭補登陽台之所有權等由為據。

五、上訴人都發局上訴意旨略以:㈠依系爭使用執照應適用63年2月15日修正之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條第17款規定,「陽臺」係指「直上方有遮蓋物之平臺」。而就「平臺」之定義,並未於斯時訂定之建築法或建築技術規則等法規中明文規範,亦無明文規定僅限於「樓地板構造連接室內樓地板」部分方屬「平臺」。另同編第1條第3款僅係規範「建築面積」之定義,並未涉及「陽臺」或「平臺」之定義,原判決對該條規定似有誤解。又該條規定固明文「『陽臺』『突出建築物之外牆』……」等語,亦不代表「陽臺」必然具備「樓地板構造且連接室內樓地板」。

㈡依內政部營建署99年4月29日營署建管字第0992907990號函(

下稱營建署99年4月29日函)意旨,關於陽臺於竣工圖上之註記,並未限於應具備「具樓地板構造且連接室內樓地板」之要件。至於內政部100年8月24日台內營字第1000806661號令(下稱內政部100年8月24日令)雖稱「平臺」應具樓地板構造連接室內樓地板……得標示為「陽臺」等語。惟依內政部106年7月4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809063號函(下稱內政部106年7月4日函)說明,倘系爭補登陽臺係設置於地面層且計入建築面積者,則無適用內政部100年8月24日令之空間,仍應回歸63年2月15日修正之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7款規定之定義。細閱系爭使用執照所附竣工圖之「面積計算表」,系爭補登陽臺確係「已計入建築面積」之陽臺,且並非法定空地範圍,依內政部106年7月4日函及營建署99年4月29日函,系爭補登陽臺確已符合「陽臺」定義。

㈢由系爭使用執照所附竣工圖,可見系爭補登陽臺確有一填高

且具樓地板構造與室內樓地板連接之「平臺」,確與63年2月15日修正之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7款規定之「直上方有遮蓋物之平臺」要件相符,原處分1核准該空間補登為「陽臺」,洵無違誤。由系爭建物之64年建(大安)(新)第48號建造執照,其中所附設計圖之「B~B剖面圖」,可見系爭補登陽臺所在之「平臺」,確與外牆內部之樓地板相連接,且直上方確有夾層所形成之遮蓋物,故系爭補登陽臺確已合於原判決指出「陽臺」及「平臺」要件。

㈣本件係參加人就系爭建物申請「補登陽臺」,起因在於早期

建物申請使用執照時,起造人未必會將「陽臺」註記於竣工圖上,故近年來上訴人開放民眾辦理「陽臺補登」。從而,就系爭建物申請補登陽臺是否合法,不應僅以系爭建物之竣工圖上是否已有「陽臺」之註記,而是應就系爭建物是否符合當時法規中「陽臺」之定義,判斷是否准予補登陽臺。否則,倘系爭建物之竣工圖上已有「陽臺」之註記,參加人何須另行申請「補登陽臺」?故原判決逕以系爭使用執照所附竣工圖之「壹層平面圖」上並未註記為「陽臺」,推論建築師於設計系爭建物之初即未有系爭補登陽臺之設置,認定事實顯與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違。

六、上訴人大安地政所上訴意旨略以:㈠第一次登記補充規定第28點第2項規定係依內政部100年6月15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4746號令頒增訂,其修正說明為「本次因刪除第11點之3關於已將附屬建物計入樓地板面積者,得以申辦登記之規定,為避免之前領得建造執照之建物,其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已將附屬建物計入樓地板面積部分不再辦理登記,致建物登記面積減少,引發購屋之消費糾紛,故增訂第2項規定。」㈡本案建物領有系爭使用執照,依上開規定修正說明應適用修

正前同規定第11點之3:「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載明為陽臺、屋簷或雨遮者,得以附屬建物登記外,……。」準此,該陽臺補登記無需審認應計入樓地板面積始可辦理登記。故原判決指稱上訴人有違誤部分,為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七、本院查: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73年11月7日修正前)第70條第1項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73年11月7日修正之現行第70條第1項規定係將「建築物設備」修正為「建築物主要設備」)、第71條第1項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一、原領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二、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

(二)本件參加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詹光漢、程安琪、陳林季紅及傅維明等4人分別為上址2樓、3樓、4樓及6樓之所有權人,上開各建物係領有系爭使用執照;參加人與被上訴人詹光漢、程安琪、陳林季紅及傅維明等4人分別共有上開各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即臺北市○○區○○段1小段58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除參加人為7分之2外,被上訴人詹光漢、程安琪、陳林季紅及傅維明等4人均各為7分之1)。參加人於106年12月15日(收文日)委由他人代理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申請系爭使用執照之1樓平面圖說補註陽台;案經上訴人都發局以原處分1同意補註,嗣參加人委託他人以106年12月28日收件大安建字第010410號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向上訴人大安地政所申請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補測陽台),經上訴人大安地政所於107年1月11日派員實施測量後發給參加人107年1月11日成果圖,其上登載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陽台面積為13.62平方公尺。參加人嗣委託他人檢附107年1月11日成果圖、系爭使用執照存根等文件,以107年1月15日收件大安字第0101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上訴人大安地政所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陽台補登),案經上訴人大安地政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規定,以107年1月18日公告15日;因公告期滿無人異議,上訴人大安地政所乃於107年2月5日為原處分2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三)按參加人申請補註陽臺時之現行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款、第5款、第18款、第20款、第22款係分別規定:「本編建築技術用語,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三、建築面積: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以內之最大水平投影面積。……陽臺、屋簷及建築物出入口雨遮突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超過2點零公尺,或雨遮、花臺突出超過1點零公尺者,應自其外緣分別扣除2點零公尺或1點零公尺作為中心線;每層陽臺面積之和,以不超過建築面積8分之1為限……。五、樓地板面積:建築物各層樓地板或其一部分,在該區劃中心線以內之水平投影面積。但不包括第3款不計入建築面積之部分。……。十八、夾層:夾於樓地板與天花板間之樓層;同一樓層內夾層面積之和,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3分之1或100平方公尺者,視為另1層樓。……。二十、露臺及陽臺:直上方無任何頂遮蓋物之平臺稱為露臺,直上方有遮蓋物者稱為陽臺。……二十二、外牆:建築物外圍之牆壁。」又系爭使用執照於65年8月30日核發時所適用之建築設計施工編(63年2月15日修正)第1條第3款、第4款、(64年8月5日修正)第15款、(63年2月15日修正)第17款及第19款規定:「本編各項建築技術用語之定義如左:……三、建築面積:建築物之外牆或其代替之柱中心線以內之最大水平投影面積,但……。陽台、屋簷、雨遮等突出建築物之外牆或其代替之柱中心線超過1公尺時,應自其外緣扣除1公尺作為中心線。四、樓地板面積:建築物之各層或其一部分在牆壁或其他區劃中心線以內之水平投影面積。不包括雨遮、陽台等部份之面積。……。」「十五、夾層:夾於樓地板與天花板間之樓層,夾層面積之和超過100平方公尺或在該建築物建築面積3分之1以上時,視為另1樓層。十七、露台及陽台:

直上方無任何頂遮蓋物之平台稱為露台,直上方有遮蓋物者稱為陽台。……。」「十九、外牆:建築物外圍之牆壁。」原審依上開規定,說明陽臺或露臺應係經建築設計施工而成,於型態上係屬建築物樓地板延伸至外牆中心線或替代柱中心線以外(突出)部分,均有具樓地板構造連接室內樓地板之「平臺」,而直上方無任何頂遮蓋物之「平臺」稱為露臺,直上方有遮蓋物之「平臺」則稱為陽臺。且內政部108年7月11日函(原審卷第306頁參見)亦持相同見解。倘若不具樓地板構造連接室內樓地板之「平臺」,即不符合「陽臺」之要件;須有「陽臺」之設置,始有所謂陽臺是否突出於建築物之外牆或其代替之柱中心線超過1公尺而應自其外緣扣除1公尺作為中心線以認定建築面積之問題等節(原判決第8頁第22行至第10頁第15行參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上訴人雖主張依內政部106年7月4日函,倘系爭補登陽臺係設置於地面層且計入建築面積者,則無適用內政部100年8月24日令之空間,仍應回歸63年2月15日修正之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7款規定之定義等等。但查,原審已論明依卷存系爭使用執照(上訴人都發局原處分卷第9頁)可知,系爭建物1樓高度為3.4公尺,其餘2至6樓均為3公尺;第1至5層之面積均為142.79平方公尺。復細觀卷存1樓(含夾層)平面圖暨面積計算表(上訴人都發局原處分卷第11至13頁、原審卷第130至132頁)可知,該1樓平面圖之左上方虛線位置(其上註記「夾層」),其尺寸標註為長度600公分,深度210公分,而該平面圖中間下方所示「夾層平面圖」以實線繪製出建築物外圍之牆壁並標示出「夾層」之範圍,亦有相同的尺寸標註;而面積計算表第2列「建築物面積1樓」之計算式載明為:「(15.128.35)+(3.971.1)+(2.400.83)+(6.002.10)-(2.202.201/2)=142.79平方公尺」,經原審比對平面圖所標示之各尺寸,堪認「6.002.10」核屬夾於1樓之樓地板與天花板間之夾層面積,且該夾層面積並未超過100平方公尺或在系爭建物建築面積3分之1以上,依前揭建築設計施工編有關夾層規定,仍屬與1樓同一樓層,自應計入1樓建築物面積。況且,依據建築設計施工編(63年2月15日修正)第1條第4款規定,於計算樓地板面積時,係以建築物之各層或其一部分在牆壁或其他區劃中心線以內之水平投影面積,不包括雨遮、陽台等部分之面積,則縱使系爭建物1樓有設置「陽臺」,依申請使用執照當時之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亦不會被計算入該層樓地板面積等情明確,經核均無不合。上訴人主張系爭使用執照所附竣工圖之「面積計算表」,系爭補登陽臺確係「已計入建築面積」之陽臺,且並非法定空地範圍,依內政部106年7月4日函及營建署99年4月29日函,系爭補登陽臺確已符合「陽臺」定義,非為可採。

(五)關於由卷存各樓平面圖(原審卷第429頁)亦可知,建築師於繪製該平面圖時就系爭建物2至6樓之陽臺設置位置均有清楚標示尺寸範圍及在其上註記「陽台」2字,而就參加人所指申請補註陽臺之位置,則僅有以虛線標示範圍並註記「夾層」2字,並未註記為「陽台」,由此益證建築師於設計系爭建物之初,即未有系爭補登陽台之設置。而參照卷存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65年間複丈之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原審卷第435至441頁),其上均有清楚標示出系爭建物2至5樓之陽台設置位置及尺寸,並有載明陽台面積均為24.96平方公尺、主建物面積均為151.91平方公尺。惟觀諸卷附上訴人大安地政所於79年間測量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下稱79年測量成果圖,上訴人都發局原處分卷第7頁參見),其上卻僅有標示出系爭建物1樓「平台」設置位置暨尺寸,並載明面積為23.79平方公尺,以及標示出1樓夾層外牆延伸之「陽台」位置暨面積為1.62平方公尺(=2.100.77),並有明確載列1樓主建物面積為151.51平方公尺,且有註記「本建物平面圖係依據使用執照竣工圖轉繪計算」等字。復參酌上訴人大安地政所於原審審理時陳稱:79年間測量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上記載「建物合併」與「合併後」等字,係因合併前地下室面積登記於不同權狀且登記為不同建號,將原來是2個建號,合併為1個建號,合併前後之平臺面積均為23.79平方公尺等情無誤(原審卷第405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參見)。又經原審將卷存1樓(含夾層)平面圖(上訴人都發局原處分卷第13頁、原審卷第130頁)、79年測量成果圖(上訴人都發局原處分卷第7頁)與系爭使用執照所附之現場照片(原審卷第284頁右上方)予以相互比對結果,可以看出79年測量成果圖上所標示之「平台」設置範圍,係與1樓平面圖以實線劃設範圍相當,且系爭使用執照所附之現場照片亦顯示出該位置確屬具樓地板構造連接室內樓地板之「平臺」無誤。而參加人所申請補註陽臺之位置,則未見於1樓平面圖上有以任何實線劃設,且經比對系爭使用執照所附之現場照片(原審卷第281頁左上方之防火巷照片),亦可見參加人申請補註陽臺之處並未有具樓地板構造連接室內樓地板之「平臺」等情,均據原審詳予說明。原審據此認系爭建物1樓有「平臺」之設置,就1樓夾層外牆連接部分亦有設置「陽臺」,然均與參加人所申請之系爭補登陽台位置不同,益證系爭補登陽台並未在建築師原始設計圖說之列,以致上訴人大安地政所於79年間複丈時,並未有將系爭補登陽台之面積(12平方公尺)一併予以轉繪計算之情形,經核並無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人都發局主張系爭使用執照所附竣工圖,可見系爭補登陽臺確有一填高且具樓地板構造與室內樓地板連接之「平臺」,確與63年2月15日修正之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7款規定之「直上方有遮蓋物之平臺」要件相符;由系爭建物之64年建(大安)(新)第48號建造執照,其中所附設計圖之「B~B剖面圖」,可見系爭補登陽臺所在之「平臺」,確與外牆內部之樓地板相連接,且直上方確有夾層所形成之遮蓋物,故系爭補登陽臺確已合於原判決指出「陽臺」及「平臺」要件;原判決逕以系爭使用執照所附竣工圖之「壹層平面圖」上並未註記為「陽臺」,推論建築師於設計系爭建物之初即未有系爭補登陽臺之設置,認定事實顯與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違部分,無非係就原審已論駁不採之見解,以其主觀見解續予爭執,非為可採。

(六)依前所述,系爭補登陽臺部分,依申請使用執照當時之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不會被計入該層樓地板面積。則原審以上訴人都發局在系爭使用執照之1樓平面圖「補註陽臺」部分,是否已有將附屬建物「計入樓地板面積」,仍屬被上訴人大安地政所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所應審查之事項。因此,上訴人大安地政所未依第一次登記補充規定第28點第2項及100年6月15日修正前第一次登記補充規定第11點之3規定,予以核對系爭使用執照之面積計算表,以詳實審查系爭補登陽台之面積事實上並未有計入樓地板面積,即逕依據原處分1將系爭補登陽台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陽台補登),其認事用法,亦有違誤等情,原審業已論明(原判決第16頁第18行至第17頁第9行參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大安地政所主張該陽臺補登記無需審認應計入樓地板面積始可辦理登記,原判決指稱上訴人大安地政所有違誤,為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一節,核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以原處分為有違誤,該部分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而均予撤銷,依上說明,應屬合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高 愈 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裁判案由:建築法等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