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上字第513號上 訴 人 秀福銅器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梁滄富訴訟代理人 林湧群 專利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坂洋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鼎經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專訴字第42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上訴人前於民國102年2月8日以「伸縮式水管結構(二)」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102203122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458496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於107年8月21日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之規定,以及系爭專利請求項6有違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有違前揭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之規定,以107年11月23日(107)智專三(三)05051字第1072109875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6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法院108年度行專訴字第42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暨參加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略以:㈠證據2之彈性內管、編織外管、接頭元件,可分別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內管、外管、接頭元件,而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主要差異在於:「編織外管是否具有彈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彈性之編織外管可防止內管因水壓撐張而爆開,自有其一定之功效;準此,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以證據2所揭示之技術內容並不具有明顯之教示指引,故證據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基於證據2、3已共同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而證據2為伸縮式水管結構、證據3為可擴展及可收縮軟管,該二證據於技術領域上具有關聯性,又證據2、3均為運送液體材料之管體,二者在功能或作用具有共通性;是以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合理動機將證據2、3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且證據2、3之組合亦具有防止內管因水壓撐張而爆開之功效,故證據2、3之組合當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㈡證據2請求項4及說明書第6頁第20-21行所載「該接頭元件(30)係為一快速接頭」之內容,證據2、3已共同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證據2、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據前述證據2、3之技術內容,採用具彈性之外管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結構,故在相同條件之結構狀態下,注入水源後自亦會呈現如系爭專利請求項6所載之變化狀態及功效。是以,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㈢證據4說明書第7頁第1行至第3行所載「該二夾環5…係一可套設於前述軟管71或72上之環錐體,各夾環5上並環設有複數個可徑向對應夾合於該軟管72上之夾爪51」以及證據4第一圖揭示之夾環5係環套於軟管72外,管徑較套合部341為大,與鎖緊套筒6卡接之端設有數個剖槽即為夾爪51,使該端接合點略可撐張,剖槽之間內環壁則有嵌合齒牙,以將軟管夾合於套合部等技術內容,其中證據4之夾環、套合部,可分別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限位套環、管套部,又證據4為一種軟管連接器,藉由接合元件及主、副接頭之結構,分別卡接軟管;證據2、3、4均為水管相關技術領域,證據2、3均有將接頭元件與水管連接之裝置,證據4則屬連接裝置之改良,是以證據2、4或證據2至4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及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將其結合之動機,故證據
2、4之組合或證據2至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㈣證據4說明書第7頁第4行至第10行「…各鎖緊套筒6上遠離螺接部251、342之一端並分別徑向內縮形(成)一可供夾環5靠抵之環接面62;」,以及證據4第一、二圖揭示之套合部341外部有一環壁,透過其上設之螺接部342與鎖緊套筒6之內螺紋61鎖合而與鎖緊套筒6接合,鎖緊套筒6之一端口壁厚由內而外徑向漸縮(環抵面62),夾環5兩端亦呈內而外徑向漸縮,從而於鎖緊套筒6與副接頭3鎖合時,可強化鎖合軟管72之強度,並形成一可供夾環5靠抵之環抵面62等技術內容,其中證據4之螺接部、鎖緊套筒,可分別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4之鎖結段、鎖合套環,且證據4之夾環由上往下亦形成一漸縮狀斜面,證據4之鎖緊套筒6之一端口壁厚亦形成漸縮狀斜面(環抵面62),並可迫緊夾環5,增加接頭元件與管體間之組合強度,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及4之前揭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2、4之組合或證據2至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4不具進步性等由為據。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新型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處分時之規定
。」為專利法第119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2年2月8日,經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9日審查核准專利,並於102年8月1日公告。嗣參加人於107年8月21日提出舉發,經被上訴人審查,於107年11月23日作成原處分,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10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年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規定為斷。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核准時專利法第104條、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新型如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新型專利係保護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具體表現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是新型標的僅及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而與發明標的包括物質、物品、方法、生物材料及其用途等,有所不同。所稱物品之形狀係指可從物品外觀觀察之空間輪廓或形態,物品之構造係指物品內部或其整體之構成(例如:組成元件之安排、配置及其相互關係),物品之組合則係將二個以上具有單獨使用機能之物品予以結合裝設。
㈡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並參閱原判決附圖一系爭專利主要
圖面所示,系爭專利包含:一內管、一外管以及一接頭元件,一內管係具適當長度,並具有一彈性係數可被延展伸縮,一外管內徑係大於內管外徑,並配合套覆於內管外,且外管係具有彈性並壓縮形成皺摺部,又外管拉伸延展後之長度係較內管原始長度之2至3倍長,一接頭元件,該接頭元件係配合組設於內管及外管之端部,且該接頭元件係具有一管套部以供內管穿套形成組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6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判決第14-15頁事實及理由欄伍、二、㈢參照)。而證據2係有關於一種伸縮式水管結構,其包含:一彈性內管、一編織外管以及一接頭元件,該編織管體係配合套覆於彈性內管外,並將編織外管集中與彈性內管同長形成皺摺狀,再於彈性內管及編織外管之端部配合組設有接頭元件,藉由彈性內管使水管可被延伸使用,增添水管可噴灑使用的距離,並利用編織外管不具彈性的特性限制彈性內管拉伸的長度以及所能撐張之管徑大小,防止彈性內管被過分拉扯而斷裂或是因水壓撐張而爆開破裂之情事發生,增添結構使用之安全性,且使用後藉由彈性內管縮回時,其水管即藉由彈性內管順勢回彈縮回,降低水管容易纏繞糾結之疑慮者(原判決第16-17頁事實及理由欄伍、三、㈠參照)。證據4係有關於一種軟管連接器,其至少包括一主接頭、一副接頭以及至少一接合元件;該主、副接頭均為具有一貫通水道之中空管狀體,其中,主接頭一端係一可外接一軟管之接水端,另端係一組接端,組接端外壁面套設有一止水套環且徑向內凹環設一環槽;該副接頭一端可用來外接另一軟管,另端係一接合端,接合端具有一可套設於主接頭之組接端上的套接部,套接部上貫設有至少一與該環槽對應之貫孔;該接合元件具有一可穿過該貫孔而限位於該環槽中之插桿部,以及一可定位於該貫孔中之固定部;藉此可使主、副接頭對接之後亦可相對旋轉,俾使接設於主、副接頭上之二軟管可自由相對轉動,而不會有扭曲變形的情形(原判決第17-18頁事實及理由欄伍、三㈢參照)。
㈢再按核准時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第1項)發明之申請專利範圍,得以1項以上之獨立項表示;其項數應配合發明之內容;必要時,得有一項以上之附屬項。獨立項、附屬項,應以其依附關係,依序以阿拉伯數字編號排列。(第2項)獨立項應敘明申請專利之標的名稱及申請人所認定之發明之必要技術特徵。(第3項)附屬項應敘明所依附之項號,並敘明標的名稱及所依附請求項外之技術特徵,其依附之項號並應以阿拉伯數字為之;於解釋附屬項時,應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是發明之申請專利範圍,得以1項以上之獨立項表示;其項數應配合發明之內容;必要時,得有一項以上之附屬項。解釋附屬項之申請專利範圍,除附加之技術特徵外,尚應包含被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次按新型專利之進步性判斷首重確定申請新型之專利範圍,進而確認該新型專利與相關先前技術之差異,且以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後,判斷是否能輕易完成申請專利之新型。審查進步性時,通常會涉及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的結合,應考量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而完成申請專利之新型。經查,本件原判決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分別就請求項1、2、3、4與證據2、3、4揭示內容詳細比對,敘明證據2請求項1揭示「一彈性內管,該彈性內管係具適當長度,並具有一彈性係數可被延展伸縮者;一編織外管,該編織外管內徑係大於彈性內管,並配合套覆於彈性內管外,且該編織外管不具彈性另集中形成皺摺狀,又該編織外管於拉伸展開後之長度係較彈性內管之原始長度長;一接頭元件,該接頭元件係配合組設於彈性內管及編織外管之端部,且該接頭元件係具有一管塞部並配合塞入彈性內管內形成組裝」之技術特徵。其中證據2之彈性內管、編織外管、接頭元件,可分別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內管、外管、接頭元件,而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主要差異在於:「編織外管是否具有彈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彈性之編織外管可防止內管因水壓撐張而爆開,自有其一定之功效。證據3說明書第4頁第5-6行記載「一種可撓軟管,其包括:由多個金屬線加固層和外罩圍繞的彈性體襯墊管」,其已揭露外罩管可為具有彈性之材質,其可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外管係具有彈性」的技術內容,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之差異特徵,已為證據3所揭露。基於證據2、3已共同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而證據2為伸縮式水管結構、證據3為可擴展及可收縮軟管,該二證據於技術領域上具有關聯性,又證據2、3均為運送液體材料之管體,二者在功能或作用具有共通性;是以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合理動機將證據2、3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且證據2、3之組合亦具有防止內管因水壓撐張而爆開之功效,故證據2、3之組合當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又證據2、3、4均為水管相關技術領域,證據2、3均有將接頭元件與水管連接之裝置,證據4則屬連接裝置之改良,是以證據2、4或證據2至4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及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將其結合之動機,故證據2、4之組合或證據2至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證據4之螺接部、鎖緊套筒,可分別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4之鎖結段、鎖合套環,且證據4之夾環由上往下亦形成一漸縮狀斜面,證據4之鎖緊套筒6之一端口壁厚亦形成漸縮狀斜面(環抵面62),並可迫緊夾環5,增加接頭元件與管體間之組合強度,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及4之前揭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2、4之組合或證據2至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3、4不具進步性等情,經核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故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指出證據4乃用以引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3、4之附屬技術特徵,而既然原判決已指出「證據2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則依請求項的附屬關係而言,附屬項係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據此,當無證據2、4之組合用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4不具進步性之適用,故原判決此處顯有自我矛盾之違法云云,委無可採。
㈣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
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證據3係有關於本發明揭露一種可擴展及可收縮軟管,當施加液體壓力時自動地縱向擴展和自動地橫向擴展的軟管,該軟管可自動地縱向擴展至其未擴展或收縮的長度的六倍,當該軟管內的該液體壓力釋放時,該軟管將自動地收縮至收縮狀態,該軟管包括由彈性材料製成的內管和由非彈性材料製成的外管,無論是在收縮狀態還是在擴展狀態下,該內管均同心地位於該外管內。該外管僅在該內管的第一端和該外管的第一端處以及該內管的第二端和該外管的第二端處固定至該內管,當該內管在收縮狀態與擴展狀態之間轉變時,該外管相對於該內管橫向和縱向地運動,主要圖式如原判決附圖三所示(原判決第17頁事實及理由欄伍、三㈡參照)。證據3軟管雖由「非彈性材料製成的外管」組成,但未明文實質或隱含排除該外管採用彈性編織材質之可能,且說明書第4頁第5-6行記載「一種可撓軟管,其包括:由多個金屬線加固層和外罩圍繞的彈性體襯墊管」,其已揭露外罩管可為具有彈性之材質,其可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外管係具有彈性」的技術內容。從而,依前所述,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主要差異在於:「編織外管是否具有彈性」,而該差異已為證據3所揭露。原判決因認:基於證據2、3已共同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而證據2為伸縮式水管結構、證據3為可擴展及可收縮軟管,該二證據於技術領域上具有關聯性,又證據2、3均為運送液體材料之管體,二者在功能或作用具有共通性;是以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合理動機將證據2、3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且證據2、3之組合亦具有防止內管因水壓撐張而爆開之功效,故證據2、3之組合當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等情,已詳述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故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根本沒有去實際調查美國第3481368號專利的外罩管究竟為何結構,僅憑證據3的記載即稱已揭露系爭專利的彈性外管,有違經驗與論理法則。系爭專利的核心技術特徵,乃「內管與彈性外管配合,而使彈性外管可配合內管伸張與膨脹,避免內管的水壓及流量被拘束」,既然原判決都指出證據2、3沒有彈性外管,則證據2、3自無系爭專利上述內外管配合的特徵與功效,原判決逕將系爭專利的彈性外管特徵割裂於整體外觀察,逕指美國第3481368號專利的外罩管等同於系爭專利的彈性外管,並可結合至證據2、3而成為系爭專利前揭特徵,其論理方式顯然違背「整體觀察原則」外,也根本未依職權實際理解美國第3481368號專利的外罩管是否可配合彈性體、增強層為伸縮、膨脹者,即將證據3零碎的記載文字拼湊到證據2、3來指稱系爭專利的整體內外管結構/功能不具進步性,此更可證明原判決的經驗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誤云云,亦屬無據。㈤另查,專利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全文138條(下稱92年專
利法),就新型專利改採形式審查,對新型專利申請案僅為形式要件之審查,而不進行前案檢索及實體要件之判斷(如產業利用性、新穎性、進步性等)。惟考量僅經形式審查所取得之新型專利權,其權利內容具有不安定性及不確定性,為免新型專利權人不當權利行使,有害於第三人之技術利用及研發,特於第103條至第105條增訂「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制度,促使新型專利權人妥適行使權利,且供公眾得以判斷新型專利是否符合實體要件,而具有公眾審查之功能。其中第103條第1、3項規定,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公告後,任何人得就第9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項等情事,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且被上訴人應指定專利審查人員作成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關於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法律性質,觀諸92年專利法第103條之修正理由第3項記載:「三、第1項規定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按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在功能上具有公眾審查之性質,從而對於申請技術報告之資格,不應予以特別限制,而應使任何人皆能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以釐清該新型專利是否合於專利要件之疑義,惟該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性質,係屬機關無拘束力之報告,並非行政處分,僅作為權利行使或技術利用之參酌。若任何人認該新型專利有不應核准專利之事由,應依第107條規定提起舉發,始能撤銷該新型專利權。」又核准時專利法第115條規定:「(第1項)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公告後,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第2項)專利專責機關應將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事實,刊載於專利公報。(第3項)專利專責機關應指定專利審查人員作成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並由專利審查人員具名。(第4項)專利專責機關對於第1項之申請,應就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20條準用第23條、第120條準用第31條規定之情事,作成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第5項)依第1項規定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如敘明有非專利權人為商業上之實施,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者,專利專責機關應於6個月內完成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第6項)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申請,於新型專利權當然消滅後,仍得為之。(第7項)依第1項所為之申請,不得撤回。」準此,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僅為申請人判斷該新型專利權是否合於專利實體要件之參考,該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所載比對結果並無任何拘束力,且非行政處分,對於該新型專利之效力亦無任何影響。主張該新型專利有應撤銷理由之人,應依專利法相關規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不服該舉發審定者,得提起行政爭訟以資救濟。專利專責機關所出具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性質上應屬專利專責機關對任何人依據核准時專利法第115條對已公告之新型專利,詢問有關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20條準用第23條、第120條準用第31條規定之情事,專利專責機關依據法定義務所提供,對新穎性與進步性加以判斷之法律諮詢意見,係屬專利專責機關所出具而不具拘束力之報告,僅作為關係人權利行使或技術利用之參考,專利專責機關作成專利舉發成立與否之處分,自不受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拘束。故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機械式的指稱技術報告書與舉發審查互無拘束效果,且未詳實理解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反行政慣例、不符其所頒定專利審查基準的狀況,致系爭專利在相同爭點、審查官下,前後受有不同行政行為的對待,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自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高 愈 杰法 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