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俞素蘭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黃美娟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事實經過:緣上訴人就登記名義人俞○輝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湖小段26-8、26-11、26-19、26-20、26-21、26-38、26-39、26-40、61-3、61-16、61-17、61-18、152-1、152-5、155、159、159-1、169-3、169-4、175、176-1、176-2、176-7、193-2、193-3、193-6、193-7、193-8地號等2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具土地登記申請書(被上訴人民國107年2月14日收件汐地字第21340號),以繼承為原因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申請)。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俞○輝死亡絕家,應依民法繼承編規定定其繼承人,尚有應補正事項13點,以107年3月15日汐補字第000136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下稱補正通知書)通知上訴人補正。上訴人於補正期間檢附理由書主張,補正通知書引用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下稱補充規定)第9點後段規定顯已違誤,應依同規定第1點前段、第2點第1項至第3項及第4項第1款、第3點第2項以家產方式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之父俞○依法為俞○輝家產之唯一合法繼承人。被上訴人審查上訴人所陳事項於法未合,且補正事項第1、2、4、7及11點未予補正,爰依地籍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7年9月25日汐駁字第000151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申請,並陳明略以:「……戶主俞○輝死亡前,『俞○』即已入贅廖家非其戶內家屬,又相關戶籍資料亦無為選定或指定家產之繼承人之記載,被繼承人俞○輝於日據時期死亡絕家之遺產未予歸公,致懸成無人繼承,光復後,應依我國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本案繼承關係之審查並無違誤,倘臺端認為日據時期戶籍資料記載有誤,應循司法程序予以確認解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7年2月14日收件汐地字第21340號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就系爭土地作成准予繼承登記之行政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關於補正通知書第1點部分,可認已補正完成;補正通知書第11點部分應屬誤會,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就上開第1點及第11點認未補正完成,核屬有誤。
(二)關於補正通知書第2、4、7點部分,上訴人雖不否認其未予補正,然主張家產由俞○一人繼承,已補正完成乙節,經查,依被繼承人俞○輝死亡除戶戶口調查簿記載以觀,俞○輝係戶主設籍臺北州基隆郡○○庄○○字○○湖155番地,事由欄記載其於昭和16年10月2日死亡,同址戶內男子直系卑親屬稱謂孫俞○,係俞○輝長女俞○隨、婿陳○之長男,其浮籤記事欄記載「臺北州基隆郡○○街○○堵235番地,廖○遠長女廖○鳳昭和15年4月25日婚姻除籍」,且戶內婿陳○之浮籤記事事由欄記載「戶主死亡絕家二付臺北州基隆郡○○庄○○字○○湖155番地,昭和16年10月2日一家創立」,而俞○婚姻入籍戶主廖○遠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事由欄記載「俞○輝孫昭和15年4月25日婚姻入籍,昭和19年5月1日離婚臺北州基隆郡○○石○○字○○湖155番地俞○隨方復籍」,則戶主俞○輝死亡前,俞○即已入贅廖家非其戶內家屬。
(三)又相關戶籍資料亦無為選定或指定家產之繼承人之記載,被繼承人俞○輝於日據時期死亡絕家之遺產未予歸公,致懸成無人繼承,依補充規定第9點後段之規定,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申請所附之繼承系統表所載被繼承人俞○輝之三女、四女及再轉被繼承人陳○隨之次男陳○、三男陳○、四男陳○、五男陳○、六男陳○樹、八男陳○、長女陳○、次女陳○花、三女陳○無繼承權與上開規定未符。且上訴人所提戶口調查簿缺漏俞○輝三女姓名,復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陳○、陳○花於日據時期究係被他家收養為養女或媳婦仔,而命上訴人補正相關戶籍資料供核,要求向戶政機關釐清或申請更正俞○輝三女姓名,復要求另檢附被收養記事文件以供審認有無繼承權事宜,經核與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及補充規定第9、38、42、92、96點相符,並無違誤。從而,上訴人有未於期限補正通知事項第2、4、7點情事,被上訴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作成原處分駁回本件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仍屬適法。
(四)上訴人雖主張被繼承人俞○輝之戶口調查簿並無絕家之記載,不能以陳○之戶籍資料記載為據,且無踐行日本民法所定繼承人曠缺手續,非屬真正絕家,且由俞○之戶籍資料記載可知俞○於昭和16年5月5日出舍,依法務部函所示有繼承本生家財產之實例,並依相關最高法院判決,無分割家產或別居之情形,不得以戶口調查簿上記載為據云云。然查戶主俞○輝死亡時,戶內婿陳○為家屬,陳○之戶籍浮籤記事事由欄已記載「戶主死亡絕家二付臺北州基隆郡○○庄○○字○○湖155番地,昭和16年10月2日一家創立」,且新北市金山戶政事務所(下稱金山戶政事務所)107年2月9日新北金戶字第1073980844號函(下稱107年2月9日函)說明查無登載俞○輝死亡絕家之語,惟查得載有戶主俞○輝於昭和16年10月2日死亡記事之戶口調查簿,戶內人口陳○、續柄欄婿,浮籤記事登載戶主死亡絕家二付臺北州基隆郡○○庄○○字○○湖155番地,昭和16年10月2日一家創立等語。況陳○自創一家後,其與妻俞○隨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仍維持相同之記事,則被上訴人既依戶籍資料已記載事項認定被繼承人俞○輝係屬絕家,並無不合。
(五)如上訴人主張依俞○與廖○遠之戶籍資料可推知俞○於俞○輝死亡時已出舍,且無踐行日本民法所定繼承人曠缺手續,非屬真正絕家乙節為真,然此核與前述戶口調查簿記載不符,已需進行實質上法律關係之認定,自已逾被上訴人登記機關之審查權限範圍。則戶籍資料之記載是否錯誤,亦影響繼承人繼承權之判斷,此已涉及登記之權利人與權利關係人間私權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自應由民事法院為認定。準此,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說明上訴人應循司法程序予以確認解決,應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上訴人審查後,認其有待補正事項通知上訴人補正,上訴人仍未遵期補正部分事項,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從程序上駁回所請,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開登記申請案件,應作成准許繼承登記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意旨略謂:
(一)按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規則第26條規定,因戶主繼承、廢戶、絕家及其他事故,在戶口調查簿除去時,應於戶主事由欄,記載其事故,戶口承辦員查核蓋章。經查,被繼承人俞○輝戶口調查簿並未有其死亡絕家之記載,形式上自不能認被繼承人俞○輝已死亡絕家,原判決逕認被繼承人俞○輝已死亡絕家,明顯未予適用上開規定,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再者,上訴人於原審時已函詢金山戶政事務所有關被繼承人俞○輝戶口調查簿之戶內人口陳○的浮籤記事欄登載「戶主死亡絕家」之語,是否足以證明戶主俞○輝已死亡絕家,經金山戶政事務所引用內政部73年3月28日台內戶字第217515號函釋函覆上訴人,然原判決竟無視上開函釋,僅以陳○戶口調查簿記事欄登載「前戶主死亡絕家」等語,妄斷解釋被繼承人俞○輝已死亡絕家,已違背證據法則,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法。
(二)另俞○既經親族會議選定為戶主繼承人,並記載於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下稱繳驗憑證申報書)共有人連名單(俞○輝相續人俞○)中為憑,則依補充規定第9點規定,俞○得為戶主繼承,上訴人依法自有權請求登記,原判決未察,恣意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應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之不當。
(三)又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就本件繼承登記之申請,僅有形式上審核之權限,復認被上訴人除被繼承人俞○輝戶口調查簿之戶主事由欄外,尚可藉由審核浮籤記事欄、陳○戶口調查簿之方式,實質認定被繼承人俞○輝已死亡絕家,實屬矛盾,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法。
(四)查被繼承人俞○輝係於昭和16年10月2日死亡,相關繼承事宜自應依光復前即日據時期之習慣加以辦理。又俞○在被繼承人俞○輝死亡後,於昭和19年間離婚後遷回原籍地與母親即俞○隨本生家復籍歸宗,當時被繼承人俞○輝尚有家產,且未經有關繼承人曠缺手續,準此,戶籍上絕家與家產上絕家顯係二事,應分別認定之,被繼承人俞○輝之家產自難謂已發生絕家之情事。依補充規定第3點第1、2項規定及當時繼承習慣,俞○仍係被繼承人俞○輝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是以,因被繼承人俞○輝所遺之土地屬於家產,依我國光復前之繼承習慣,如未經法定搜索程序(經公示催告)尚不得逕認絕家,仍應視為家在繼承人未定之情形下仍存續,而地政機關稍加調查即可知俞○確係被繼承人俞○輝之繼承人,被繼承人俞○輝並無因死亡絕家。然原判決顯然忽略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補充規定第1點及第13點未能適用於我國光復前之繼承習慣,亦錯誤解釋及涵攝補充規定第2點及第3點第1、2項規定,已屬適用法規不當;復無視俞○、廖○遠等人之戶口調查簿及繳驗憑證申報書記載內容而違反證據法則,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五、本院查:
(一)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前段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第8條規定:「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查本件被繼承人俞○輝係於昭和16年(西元1941年)10月2日死亡,此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並有戶口調查簿在卷可按,是本件繼承開始係在日治時期,民法繼承編尚未施行於臺灣,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又查西元1922年日本政府發布敕令第407號「有關施行於台灣之法律的的特例」,其中第5條規定:「僅涉及本島人的親屬繼承事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習慣。」(王泰升著,台灣法律史概論,第284頁參照),是本件有關繼承事項,首先應依臺灣當時之習慣辦理,惟如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則自民法繼承編施行於臺灣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
(二)補充規定第1點前段規定:「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第2點規定:「(第1項)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第2項)家產為家屬(包括家長在內)之共有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第3項)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第4項)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一)戶主之死亡。……」第3點規定:「(第1項)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一)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二)指定之財產繼承人。(三)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2項)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至於『寄留』他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對家產仍有繼承權;已任寄留地之戶主,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繼承權。……」第4點規定:
「戶主無法定之推定戶主繼承人時,得以生前行為指定繼承人或以遺囑指定繼承人。如未指定時,親屬得協議為選定繼承人。指定或選定之繼承人無妨以女子或非家屬者充之。」第13點規定:「繼承開始在光復前,依當時之習慣有其他合法繼承人者,即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如無合法繼承人時,光復後應依民法繼承編規定定其繼承人,但該所定之繼承人應以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生存者為限。」第92點規定:
「戶籍謄本缺漏某出生別繼承人之姓名,如戶政機關查無該缺漏者之戶籍資料,且查證無法辦理戶籍更正者,由申請人於繼承系統表切結其未能列明缺漏者之事由後,登記機關予以受理。」第96點規定:「繼承人申請繼承登記時,應依照被繼承人與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如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先向戶政機關申辦更正登記後,再依正確之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查補充規定,乃內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地位,為協助下級行政機關認定事實及處理業務訂立之行政規則,上開關於日治時期繼承之規定,乃依據日治時期臺灣繼承之民事習慣而訂立,且未牴觸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之規定,被上訴人援用作為審查於日治時期開始之繼承所生登記事件之依據,於法並無不合。
(三)補充規定第2點及第3點規定日治時期之家產繼承,原則上係以戶主死亡開始,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須具備為戶主之家屬及男子直系卑親屬2要件,故習慣上分戶而另立一家,即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如僅因故寄留他戶,並未別籍,自仍不失其家屬之地位,尚不構成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是以補充規定第3點第2項關於「至於『寄留』他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對家產仍有繼承權」之規定,不得曲解為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無繼承權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因另有寄留他戶之情事者,即反而享有繼承權。關於男子直系卑親屬如為他人之招婿,既已入贅他家,如無反證,依日治時期臺灣民事習慣,當然喪失其對本生家財產之繼承權(惟約定年限,未冠妻姓之招婿於出舍後,有繼承本家財產之實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7月6版第537頁參照)。又補充規定第4點,就第二順序之指定繼承人及第三順位之選定繼承人產生方式加以規定,如均無此三順位之繼承人,即應已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條所稱之「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之要件,則其法律效果即係自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從而應適用補充規定第13點規定:「繼承開始在光復前,依當時之習慣有其他合法繼承人者,即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如無合法繼承人時,光復後應依民法繼承編規定定其繼承人,但該所定之繼承人應以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生存者為限。」,且與補充規定第9點規定:「死亡絕戶(家)者如尚有財產,其經絕戶(家)再興,並有選定繼承人之事實或戶籍簿記載有選定繼承人者,得為戶主繼承及因此而開始之財產繼承。日據時期死亡絕戶(家)之遺產如未予歸公,致懸成無人繼承,光復後,應依我國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不得再以絕戶(家)再興為由主張繼承申請登記。」無涉,此觀之該第9點之立法理由:「按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62頁(法務部93年7月第6版參照)所載,絕家之再興,僅承繼舊家之家名與屬於舊家之本家或分家之性質。既非戶主權之承繼,亦非遺產繼承,自不生承繼前戶主權利義務之問題。故除另有被選定為繼承人之事實外,尚難僅以戶籍簿上載有絕家再興等字樣即謂有承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內政部83年12月21日台內地字第8315310號函參照),爰此以絕戶(家)再興為由而申請財產繼承者,仍應由當事人舉證其他有被選定為繼承人之事實或戶籍簿另有被選定為繼承人之記載作為繼承有無之依據。又實務上戶籍資料常有將絕家記載為絕戶者,爰併修正部分文字,以資明確。」自明。
(四)本件上訴人提出系爭申請,主張上訴人之先父俞○係俞○輝之孫,為男子直系卑親屬,戶主俞○輝死亡即繼承開始時,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故戶主俞○輝所遺家產應由俞○一人繼承,被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戶口調查簿記載,當時應為無人繼承,故應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是被上訴人應否依系爭申請而為核准之行政處分,應依前引補充規定第3點,即俞○是否係繼承開始當時戶內家屬之事實而定。查原判決認定戶主俞○輝死亡前,俞○即已入贅廖家非俞○輝戶內家屬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誤:
1.依戶主俞○輝之戶口調查簿記載,戶主俞○輝設籍臺北州基隆郡○○庄○○字○○湖155番地,事由欄記載昭和16年10月2日死亡,戶內關於俞○之記載,係戶主之孫,俞○輝長女俞○隨、婿陳○之長男,其浮籤記事欄記載「臺北州基隆郡○○街○○堵235番地,廖○遠長女廖○鳳昭和15年4月25日婚姻除籍」,沒有俞○設籍之記載,不能證明俞○為戶主俞○輝之家屬。
2.依戶主廖○遠之戶口調查簿記載,戶主廖○遠設籍基隆郡○○街○○堵235番地,戶內關於俞○之記載,係戶主長女廖○鳳之招婿,事由欄記載「基隆郡○○庄○○字○○湖155番地俞○輝孫昭和15年4月25日婚姻入籍,昭和19年5月1日離婚臺北州基隆郡○○石○○字○○湖155番地俞○隨方復籍」,可以證明俞○於昭和15年即已入贅廖家,且設籍廖家,為戶主廖○遠之家屬,非僅寄留廖家。又因沒有俞○在昭和16年10月2日俞○輝死亡前即除籍之記載,不能證明俞○在俞○輝死亡時,不是戶主廖○遠之家屬。再者,上開事由欄固有「臺北州基隆郡○○石○○字○○湖155番地俞○隨方復籍」之記載,惟此文字前尚有「昭和19年5月1日離婚」之記載,是無法執此證明俞○在昭和19年離婚前即已復籍戶主俞○輝戶內;況上開復籍記載的是「俞○隨方復籍」,而依戶主陳○之戶口調查簿記載,陳○所設籍之臺北州基隆郡○○庄○○字○○湖155番地,經陳○於昭和16年10月2日一家創立,戶內有妻俞○隨等人,昭和19年4月7日由陳○及俞○隨之二男陳○「戶主相續」,陳○於昭和19年4月8日死亡,是俞○所復籍之俞○隨設籍之臺北州基隆郡○○石○○字○○湖155番地,亦非俞○輝之戶內。
3.又依俞○之寄留戶口調查簿另有2筆俞○為世帶主,本籍為臺北州基隆郡○○街○○堵235番地之記載,第1筆記載住所為基隆市○○子字○○嶺123番地,事由欄記載以昭和16年5月5日寄留,昭和18年1月6日離開寄留地回本籍地,戶內有妻廖氏○鳳及長女俞○○子,足見俞○於俞○輝死亡當時係寄留基隆市○○子址,故其於昭和18年自基隆市○○子址離開寄留地返回之本籍地係廖家;第2筆記載住所為○○庄○○字○○湖155番地,事由欄記載以昭和18年4月21日寄留,戶內僅世帶主1人等情,亦足見俞○迄至俞○輝死亡近2年後,仍尚未復籍○○庄○○字○○湖155番地,僅寄留於該址而已。以上均益證前述俞○在昭和19年5月1日離婚前,本籍均不在俞○輝戶內,本籍均在廖家。上訴人主張俞○於昭和16年5月5日寄留他戶,合於補充規定第3點第2項寄留他戶仍有繼承權之規定,惟依前述,寄留他戶仍有繼承權之規定適用於並未別籍離家之情形,俞○既因招婿而離俞家入籍廖家,則不適用該規定。至於上訴人主張上開記載足證明其已攜妻女「出舍」,並以其於廖○遠戶內之稱謂自「招婿」變更成「婿」,俞○○子自「孫」變更為「同居人」以為佐證一節,惟按招婿婚姻之成立,男就女家同居,但招婿得隨時與女家協議,帶妻出女家(稱曰出舍)而歸宗或創立一家(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7月6版第284頁參照),本件俞○於昭和19年5月1日離婚前均設籍於廖家,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既未舉出任何關於帶妻出女家之協議,且已歸宗或創立一家之證據,則僅以不明時間所為之廖○遠戶內對俞○及俞○○子稱謂之變更,尚不足證明在俞○輝死亡前業已出舍,故其主張對本生家之家產有繼承權,自不足採。
4.至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中之7筆土地之繳驗憑證申報書,主張其共有人連名單,明確記載有「俞○輝相續人俞○」,主張當時俞○自繼承開始前至光復後的期間,並未有自本生家別籍異財(分割家產)或實際分家(別居)之事實,亦不喪失與其本生家之關係一節,查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係光復後辦理,該繳驗憑證申報書僅係私文書,且係以俞○輝為登記名義人所為之申報,故所繳驗之憑證(如登記濟證)能證明係俞○輝所有即為已足,是以最終該7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仍登記於俞○輝名下,是此尚不足證明俞○係俞○輝家屬之事實。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察,恣意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應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之不當云云,無可採信。
(五)本件俞○輝死亡時,俞○因仍入贅設籍廖家,非俞○輝戶內家屬,自非補充規定第3點第1項第1款所稱之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是本件應予續究者,俞結是否係第二順序之指定之財產繼承人或第三順序之選定之財產繼承人。就此,業據原判決論明以相關戶籍資料查無為選定或指定家產之繼承人之記載,上訴意旨則主張已經親族會議選定為戶主繼承人,並記載於繳驗憑證申報書共有人連名單(俞○輝相續人俞○)中為憑云云,查關於繳驗憑證申報書共有人連名單關於俞○為相續人之記載,不足證明俞○係法定之推定繼承人已如前述,上訴人復執此以為俞○係選定之繼承人證據,而其上並未有任何關於上訴人所主張親族會議之選定之記載,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任何關於親族會議之資料為證,自難認為可採。
(六)按日治時期所謂絕家者,乃家因喪失戶主,又無戶主繼承人而歸於消滅之謂。本件依戶主俞○輝之戶口調查簿,僅有俞○輝於昭和16年10月2日死亡之記載,而無何人繼任相續戶主之記載,其浮籤記事欄關於陳○則記載前戶主死亡絕家二付臺北州基隆郡○○庄○○字○○湖155番地,昭和16年10月2日一家創立;依陳○為戶主之戶口調查簿,事由欄記載陳○於昭和16年10月2日前戶主死亡絕家二付一家創立,戶內則有妻俞○隨等人,二者登記之記載一致,且亦無證據證明俞○業已復籍俞○輝戶內,是被上訴人認俞○輝因無人繼任戶主而絕家,並非無據。惟由於戶主俞○輝遺有家產,依前開之說明,其繼承人之有無應依補充規定第3點及第4點之規定定之,故上開戶口調查簿記載俞○輝於死亡之日絕家,與無人繼承(繼承人曠缺)之真正絕家尚屬有間,仍應依前揭說明,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妄斷解釋俞○輝已死亡絕家,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所提資料,既無法證明俞○係依日治時期當時之習慣之合法家產繼承人,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依民法繼承編規定,俞○應非俞○輝唯一之繼承人,則上訴人基於俞○單獨繼承之前提所提之系爭申請,於法尚屬無據,被上訴人未逕予准許,而請其補正資料,俟未補正後以原處分予以駁回,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有據,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