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646號上 訴 人 石博文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 律師被 上訴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代 表 人 謝道明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本件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下稱移送機關)以上訴人滯納民國97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於102年4月間移送被上訴人執行,因上訴人前任職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新竹區監理所),被上訴人遂於108年8月22日以彰執戊102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15422號執行命令(下稱原處分)在待執行金額新臺幣(下同)23,193,183元(利息另計)之範圍內,扣押上訴人於新竹區監理所每月應領薪津數額3分之1,禁止上訴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新竹區監理所亦不得對上訴人清償,並應另候被上訴人依法處理。上訴人不服,主張扣押之債權係上訴人與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於108年8月30日(分署收文日)具狀向被上訴人聲明異議。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分署)以108年10月31日中執乙103年綜所稅執專字第00093779號函將原繫屬於該署之103年度綜所稅執專字第93779號至第93780號案件移轉被上訴人併同辦理。被上訴人遂以108年11月7日彰執戊102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15422號函(下稱108年11月7日函)更正原處分略以:茲因臺中分署已將上訴人之執行案件,全部移轉被上訴人合併執行。就先前原處分所示內容及上訴人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及其他職務上之給與等),在待執行金額23,338,989元(利息另計)之範圍內,續以扣押。就前揭上訴人之聲明異議,經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審查,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108年11月20日108年度署聲議字第65號異議決定書(下稱異議決定)駁回後,上訴人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異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上訴人於109年3月3日準備程序經原審諭知而為訴之變更,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於108年5月29日之修法理由所載,該條第2項所稱各期給付數額3分之1,應以各期債權全額計算,不涉實際支領數額之認定,以符迅速明確原則,並兼顧公平。上訴人現居住於新北市,依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公告之108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666元,以1.2倍計算,上訴人生活所必需者為17,600元(14,666元l.2=17,599.2元,取整數為17,600元)。又據上訴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上訴人與其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女兒,依民法第1115條,上訴人與其配偶應共同負擔扶養義務,上訴人對其2名未成年子女應負擔扶養金額之比例以1/2計算,則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7,600元(=17,600元l/2+l7,600元l/2),是若以上訴人個人為單位計算,上訴人及其所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費用108年每月合計為35,200元(=17,600元+17,600元)。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之修正,係參照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之意旨,準此,執行機關扣押之數額是否已逾越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規定「債務人及其共同親屬生活所必需」之範圍,尚非直接以義務人個人所得為計算,而係應以「家庭」為單位,將家庭總收入與家庭人口數乘以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所得數額相比較後,始得認定。又卷內上訴人及其配偶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所示,上訴人107年度薪資及其他所得合計為560,294元,上訴人配偶107年度薪資及利息所得合計為684,404元,而上訴人居住位於新北市○○區○○路住處房屋之不動產所有人為上訴人配偶,上訴人及其配偶107年度年所得合計1,244,698元,已超過百萬元,並擁有自住之房產,而上訴人、配偶及2名未成年女兒共4人,1年生活所必需者為844,800元(=l7,600元4l2),故2人實際年所得超過其家庭1年生活必需所得399,898元(=1,244,698元-844,800元),而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扣押上訴人每月薪資債權1/3,即10,947元,以1年計共131,364元(=10,947元12),則上訴人家庭除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需之費用外,經被上訴人扣薪後,仍尚餘268,534元(=1,244,698元-844,800元-131,364元)可資自由運用。準此,被上訴人經審酌上訴人及配偶之財產狀況,認以一般社會生活水準而言,每月執行10,947元後,尚能維持上訴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最低生活所需,則其以原處分扣押上訴人每月應領薪資之1/3,於法並無不合。
且被上訴人實際執行之扣押及收取金額,為每月9,953元,尚不及上訴人薪資總額之1/3。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應合併計算其配偶之所得、其與2名未成年子女所需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遠高於其本身薪資,難以維持一己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7條、第9條等規定云云,尚無理由。
四、上訴意旨略謂: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明文規定計算「最低生活費」,係以「債務人」本身情況為準,並未延伸至債務人配偶之財務情況,或規定「計算債務人生活所必需」時,應將「債務人配偶收入」及「債務人配偶生活所必需」等因素一併計入,且該條項明文規定應以「債務人」「每人」「每月」之方式計算。次按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係以「每人」「每年」之方式計算「每人可支配所得」,再以「家庭」為單位確認是否符合低收入戶,惟該條項規定是要確認「是否符合低收入戶」要件,計算過程自應以「家庭」為單位進行加總,然強制執行法係針對「債務人」個人,計算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自應以「債務人」「個人」為單位進行確認,若以「家庭」為單位進行計算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之數額,將會因配偶收入或資產不同而有所不同,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範目的有別。再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修正理由,其謂:「第2項所稱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數額,其計算標準易生爭議,爰參考衛生福利部、直轄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所定最低生活費,所得未逾之者,可獲扶助或補助;逾之未滿1.5倍者,亦視個案情況可獲補助之制度,增訂第3項,明定以最近1年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計算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標準。惟仍應斟酌債務人其他財產,以免重複保留生活所必需,損及債權人債權實現。」僅顯示強制執行法就「債務人最低生活費之計算」參考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但在計算方式上仍應以「債務人」「每人」「每月」之方式進行計算,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以「每人」「每年」進行計算後,再「與其他家庭成員進行加總」,顯然不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並未明文規定準用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且既然就「如何計算每人最低生活費」有明文規定,並非立法者修法時之疏漏,而是有意如此為之,本件並無法律漏未規定需要援引其他法律以補充法律漏洞之情形,應無「準用」或「類推適用」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之餘地。原判決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已經有明文規定之情況下,逕自錯誤援引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以「家庭」、「每年」為單位計算債務人最低生活所需,顯然適用法律有誤,且對「債務人最低生活所必需」要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計算債務人生活所必需時,將債務人配偶之經濟情況一併納入考量)。另原判決之計算方式,僅以上訴人及配偶收入總額進行計算,並未將上訴人及配偶薪資結構裡面不得執行之項目予以扣除:⒈依法代為扣繳之勞保、全民健保、退撫金等項目之數額(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第2項,均非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⒉年終獎金〔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屬於「非經常性給與」,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本件執行命令並不及於扣押後上訴人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年終獎金)〕,亦未確認上訴人及配偶收入總額扣除上述項目後,是否仍高於最低生活所必需數額,即認定上訴人及配偶遭被上訴人每月執行10,947元後,尚能維持上訴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最低生活所需,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就最低生活所必需數額拒絕以「每月」為單位進行計算,堅持以「每年」為單位進行計算,並堅持將債務人配偶之財務情況列入計算,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顯有違誤。㈡強制執行法之立法理由僅針對新增設之法條即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至第5項,與同條第2項毫無關係,該立法理由提到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所定最低生活費,亦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無關。
被上訴人刻意強調「原有之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亦為新增法條,並將該條之「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概念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進行不當連結(實際上兩者毫無關係),進而導引到其希望之結論,即「解釋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基準,亦應參照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應以「家庭」為單位,認定扣押範圍是否已逾越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規定「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範圍云云,顯然是以錯誤之前提(誤將原本法條與新增設法條之立法理由做不當連結),進行推論,所做成之結論,自有違誤。至於被上訴人援引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將之作為解釋本件之法律依據,亦有過度無限上綱之嫌。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係針對夫妻間對於子女扶養義務責任分攤之法律,並無法導出應該以家庭為單位計算債務人最低生活所需之結論,且該條項規定係在夫妻雙方無共識之情況下,才由法院介入,依照夫妻經濟能力判斷子女扶養費用應分攤比例,上訴人與配偶就各自扶養一名子女乙事並無任何爭議,被上訴人援引該條項規定並無法達成其預設之結論,即計算債務人共同生活所必須之方式,亦應將配偶收入一併計算在內。末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所謂其他財產,係指債務人之「資產」,如房屋或存款,至於債務人之年終獎金,則屬於債務人之收入,被上訴人誤將上訴人之「收入」(如年終獎金)扭曲為「財產」,亦有適用法律違誤之嫌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確認原處分(嗣經被上訴人108年11月7日函更正待執行金額)違法。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所持理由有所不當,惟依其他理由仍應認為正當,茲援引相關法規如附表1.,論究如下:
㈠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享有之債權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因而
強制執行法第二章第五節規定對此種債務人所有之財產權,以扣押命令、收取或支付轉給命令來實現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此等規定並為行政執行法對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所明文準用(行政執行法第26條參照)。惟考慮對於人民生存權之保障,並衡平債權人之權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第1款基於「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如屬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其全部或一部,通常為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時,應預留相當數額,備供其等暫維生計;…。惟執行法院受理強制執行進行扣押前,常無充足資訊釐清其數額。為使執行程序迅速明確,爰增訂第2項,明定此項扣押不得逾各期應給付數額3分之1」之立法理由,規定對於「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之扣押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3分之1。另在同法第122條第2項明文限縮可執行之範圍為「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又為避免所稱「生活所必需」之數額計算發生爭議,遂參照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所定最低生活費之一定比率可獲扶助或補助之立法方向,在同條第3項、第4項明定所稱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係以最近1年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計算之客觀標準,惟仍應斟酌債務人其他財產等個案狀態以為公平之裁量,避免損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該條立法理由參照)。另有同條第5項規定當個案有失公平時,應不受前開同條第2項至第4項關於生活所必需者不得執行,及生活所必需金額計算標準之限制。
㈡本件上訴人之每月薪資為32,840元,其所居住之新北市於原
處分作成時之108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660元,其對共同生活之未成年子女2人負有扶養義務,此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依前揭規定計算上訴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為35,220元,如附表2所示。原處分泛對其每月應領薪俸數額32,840元之3分之1進行扣押,所餘金額約21,900元,顯然不足生活必需之35,220元,此固於同條第2項規定有所未合,而有超限扣押約13,320元之情事。惟同法第122條第5項另有個案如屬有失公平之情事時,不受限制之例外規定。經核原處分於公函說明三敘明:「惟本分署嗣後斟酌義務人之生活狀況,認為義務人之配偶亦為公務員,且義務人於修法前(按現行法係於107年6月13日修訂)即曾向本分署主動表示願意自繳相當於薪水1/3之部分…,實質上並未違反強制執行第122條限制」等節(見原審卷第26頁),復於原審亦答辯稱原處分之作成,亦經審酌具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有失公平之情事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查上訴人積欠之稅額債權高達千餘萬元,按前述計算所得扣押之金額,縱嗣後進一步發收取命令,其結果恐將達百年方得完全收取此一公法上債權之本金部分。故在保全公法上債權之考量下,審酌上訴人107年度薪資及其他所得合計為560,294元,即其除每月薪資32,840元,每年薪資總額394,000元外,尚有可供支配之所得166,214元;另其配偶107年度薪資及利息所得合計為684,404元,足以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則按原處分扣押上訴人每月薪俸之3分之1,即尚不致危及其及未成年子女之生存。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之意旨,審認本件如依同條第2項限制扣押金額,反而有失公平,而作成原處分扣押上訴人每月3分之1薪俸,應屬有據。雖原審以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之修正,係參照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之意旨,故關於執行機關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債權之數額,是否已逾越同條第2項所規定「債務人及其共同親屬生活所必需」之範圍,尚非直接以義務人個人所得為計算,而係應以「家庭」為單位,將上訴人及其配偶107年度之所得總額併計觀察審視有無超限扣押,核此見解未能明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第4項之立法理由業已說明,僅係參酌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所定最低生活費之一定比率可獲扶助或補助之立法方向,而規定以最近1年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計算每人生活必需金額之標準,該條項並無應將全戶所得併計以定有無超限扣押之文義,上訴指摘原審就此顯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背法令,固屬有據,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個案有失公平,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規定,不應適用同條第3項、第4項關於生活必需金額計算之限制,參酌上訴人及配偶之收入情形,原處分仍屬適法有據。故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所持理由雖屬不當,惟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規定,仍應認為正當,上訴意旨請求予以廢棄,難以准許。另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計算方式,未將上訴人及配偶薪資結構裡,已依法經代扣之勞保、全民健保、退撫金等項目之數額,及年終獎金等予以扣除,再行比較扣押後所餘金額是否仍高於最低生活所必需數額,即認定原處分為合法,乃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基於強制執行程序貴在迅速明確,並兼顧公平,該法第115條之1第2項所稱各期給付數額3分之1,應以各期債權全額計算,不涉實際支領數額之認定,此為該條項立法理由所揭明,故關於3分之1之計算,無將依法應予代扣之款項加以扣除之必要。又上訴人及其配偶年終獎金,並未在扣押範圍內,乃原處分係以該等收入可供渠等供生活支出之用,以補上訴人經扣押命令查扣限制後之不足,不生應予扣除後再計算比較查扣薪俸3分之1是否危及上訴人生存之疑義。是上訴意旨此部分之指摘,難以成立。
六、綜上,原處分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之意旨,認本件如考量法定計算之生活所必需,將有失公平而作成,本院認斟酌本件債權金額高達千萬元,上訴人之生活狀況尚有薪給以外之所得及有其配偶相扶持,於債權之確保及實現,與上訴人生存權之保障間加以權衡,原處分並無不當。原判決以家戶收入、支出計算認本件處分並無超限扣押,所持理由雖有未當,惟駁回上訴人之訴之結果則無二致,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