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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上字第 64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上字第648號上 訴 人 邱鼎軒

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上 一 人代 表 人 王松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 律師

楊淳淯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

柯瑞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市地重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事實經過:

(一)訴外人何○○所有臺中市○○區(下同)長○段635、635-1、635-2及635-3地號土地,上訴人邱鼎軒與訴外人王松山等合計12人(下稱上訴人邱鼎軒等12人)共有長○段221-1地號等35筆土地,坐落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範圍內,經上訴人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上訴人重劃會)以民國104年12月4日長春劃松字第0600號公告土地重劃分配結果,其中長○段635-3地號土地重劃後分配於南○段129地號土地,長○段635、635-1、635-2地號土地重劃後分配於竹○段6地號土地,上訴人邱鼎軒等12人共有長○段221-1地號等35筆土地重劃後分配於南○段13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公告期間自104年12月10日起至105年1月11日止。訴外人何○○不服,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並經上訴人重劃會召開協調會,協調結果為不成立,嗣訴外人何○○以上訴人重劃會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訴請確認土地重劃分配結果無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234號民事判決駁回,訴外人何○○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5年度上字第544號民事判決將上開臺中地院判決廢棄,並確認上訴人重劃會104年7月27日之理事、監事會議通過將系爭重劃區之「土地分配成果送請臺中市政府准予公告」之決議以及104年12月4日公告所示之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均為無效,上訴人重劃會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

(二)另上訴人重劃會於108年3月5日以長春劃松字第1168號函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請被上訴人辦理第6批土地(含系爭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經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9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1080052545號函復上訴人重劃會並通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略以:「檢送本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第6批土地登記資料,請進行現場地籍測量檢測無誤後,辦理權利變更登記……」,並於同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10800525451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說明:……二、貴會本次申請辦理登記土地共22筆,除南○段130地號土地暫緩登記外,同意辦理。三、查南○段130地號土地因重劃前原位次土地所有權人就土地分配與貴會尚有訴訟案件未審結,考量重劃後土地所有權人權益,本府地政局將擇日邀集雙方協調。……」

(三)上訴人重劃會認召開協調會議依法無據,以108年3月25日長春劃松字第1176號函表示不派員出席,上訴人邱鼎軒則於108年4月1日委任律師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原處分違法、將依法請求國家賠償、被上訴人應同意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權利變更登記等語,2人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上訴人應作成將上訴人重劃會以108年3月5日長春劃松字第1168號函檢送之第6批土地登記相關圖冊資料之重劃後系爭土地,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進行現場地籍測量檢測、辦理權利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3.被上訴人應自108年3月19日起至同意辦理權利變更登記,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邱鼎軒新臺幣(下同)140,083元。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查訴外人何○○所有重劃前長○段635、635-1、635-2、635-3地號土地所在位置,幾乎完全涵蓋重劃後南○段129地號、130地號(即上訴人邱鼎軒等12人所受分配之系爭土地)土地坐落範圍。系爭土地確實與訴外人何○○重劃前所有土地位於同一街廓,且範圍重疊,而與南○段129地號土地同屬因訴外人何○○提出異議而致分配結果尚未確定之範圍,既該部分之分配結果尚未確定,自非屬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5條得申請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之標的,主管機關亦無從依上訴人重劃會之申請,囑託登記機關辦理。

(二)上訴人復執內政部89年12月5日(89)台內中地字第8972065號函、本院98年度判字第1329號判決意旨,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再就重劃分配結果是否確定為實體審查云云,惟查,上開內政部函令所指涉主管機關免實質審核之部分,限於「重劃會(或經其授權之理事會)議決之土地分配成果會議紀錄」;又本院上開判決認對於重劃分配結果已否確定,係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核,受囑託之地政機關無從就此再為實體審查。準此,上訴人顯然誤解前開函文及判決之意旨,尚無從採認。

(三)又上訴人另訴稱系爭重劃區尚保留有13筆抵費地未出售,訴外人何○○縱獲民事法院之勝訴判決,亦無從指定將南○段129地號土地增加分配,上訴人重劃會以任一宗抵費地計算價值分配即足云云。惟查,此與本件系爭土地因位於受訴外人何○○異議所影響之範圍,而致該部分之土地分配結果尚未確定,主管機關就系爭尚未確定之土地無從依上訴人重劃會之申請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尚無關聯,上訴人前揭主張自無足採。

(四)至上訴人復主張,原處分以暫緩登記之形式,實質上拒絕上訴人重劃會之申請,顯然係以行政權干預分配結果,逾越其裁量權限,更有違自辦市地重劃私法自治之原則以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僅就因訴外人何○○所爭議而致尚未確定之土地範圍暫緩登記,其他上訴人重劃會該次申請辦理登記之土地,則已同意並以108年3月19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1080052545號函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檢測及權利變更登記,其基於系爭土地尚未確定,不符獎勵重劃辦法第35條規定要件之理由,就不同之事項為不同處理,尚難謂有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差別待遇或自辦市地重劃之私法自治原則之情,上訴人所訴,亦無足採。

(五)上訴人主張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無「暫緩登記」之法律明文,原處分欠缺法令依據、理由及明確性,致上訴人無從判斷其處分經過、標準,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云云。惟查,原處分內容應已足使上訴人瞭解原處分係就上訴人所申請辦理權利變更登記之第6批土地,除系爭土地外均同意辦理。原處分雖屬簡略,惟尚難謂其欠缺明確性,而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規定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核無違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作成將重劃後系爭土地,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測量、權利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附帶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上訴人邱鼎軒140,083元部分,亦應予駁回。

四、上訴意旨略謂:

(一)原判決未就何以「上訴人邱鼎軒等12人未提出異議,仍非屬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第2項後段規定之『未提出異議者』」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表明,即認定上訴人邱鼎軒等12人受分配之系爭土地尚未確定,應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另平均地權條例係採取個別確定原則,即提出異議者始有異議效力,顯然不及於其他未提出異議之土地所有權人。原判決認定異議範圍得擴及「同一街廓且範圍重疊」之他宗土地,已超越法條文義,應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又上訴人邱鼎軒等12人與其他未異議之土地所有權人並無不同,原判決認定原處分係就不同事項為不同處理,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二)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第2項規定之異議人僅得就自己土地提起訴訟,原判決認訴外人何○○於民事案件所聲明確認土地重劃分配結果無效訴訟之範圍,及於重劃後受分配於系爭土地之上訴人邱鼎軒等12人,應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且本件訴外人何○○民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原判決持一未確定之法律見解,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三)原判決認定主管機關得認定重劃分配結果是否確定而暫緩登記,顯與自辦市地重劃本質相違,應有判決理由矛盾、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且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無暫緩登記之法律明文規定,原處分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然原判決未表明法律意見,應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按內政部95年3月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41967號函所指之暫緩登記欠缺法律上依據,原判決援引該函釋作為法律適用之基礎,應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又系爭重劃區尚保留有13筆抵費地未出售,將剩餘任一宗抵費地指定分配予訴外人何○○即可達分配目的。原判決認本件無獎勵重劃辦法第42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

五、本院查:

(一)市地重劃係依照都市計畫規劃內容,將區域內畸零細碎、形狀不整之土地,按原有位次,交換分合為形狀方整的土地後,重新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並由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及其所需興建費用之行政措施。為激勵私人自利誘因,平均地權條例除規定得由各級主管機關發動辦理市地重劃(公辦市地重劃,第56條參見)者外,並規定得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申請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第57條及第58條參見)。自辦市地重劃個案係由部分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此重劃程序將使重劃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被迫參與自辦市地重劃程序,面臨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被限制之危險。又土地所有權人於自辦市地重劃範圍經核定後,因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或限制重劃範圍內土地之移轉及建築改良物之新建等,對其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使用、收益、處分權能已造成一定之限制;於執行重劃計畫時,亦應依主管機關核定之重劃計畫內容,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貸款利息,並僅於扣除重劃負擔後之其餘土地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時才可受土地分配(第59條、第60條、第60條之1、獎勵重劃辦法第2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參照),而受有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限制。

(二)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第1項)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其獎勵事項如左:……(第2項)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0條之2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獎勵重劃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平均地權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以下簡稱自辦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第3條規定:「(第1項)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第2項)前項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第6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之主要程序如下:一、重劃之發起及成立籌備會。二、勘選擬辦重劃範圍。三、研擬重劃會章程草案。四、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五、申請核准成立重劃會。

六、申請核定重劃範圍。七、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八、重劃計畫書草案之研擬、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人。九、測量、調查及地價查估。十、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及工程施工。十一、計算負擔及分配設計。十二、公告、公開閱覽重劃分配結果及其異議之處理。十三、申請地籍整理。十四、辦理交接及清償。十五、財務結算。十六、撰寫重劃報告。十七、報請解散重劃會。」第33條規定:「(第1項)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交換分合設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辦理。(第2項)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第34條規定:「(第1項)理事會經研擬重劃分配結果草案後,應即檢具下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一、計算負擔總計表。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四、重劃前地籍圖。五、重劃前後地號圖。六、重劃前後地價圖。(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對重劃分配結果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協調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第3項)理事會依前項規定協調處理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免提會員大會追認:一、協調不成。二、異議人同意依原重劃分配結果辦理分配。

三、異議人及重劃範圍其他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調整重劃分配結果而未涉及抵費地調整。」第35條規定:「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後,重劃會應即辦理實地埋設界樁,並檢附下列圖冊,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二、重劃後土地分配圖。三、重劃前後地號圖。」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一、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22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二、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之。三、同一宗土地跨占分配線兩側,其各側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於分配線兩側個別分配之;其中一側應分配之面積,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向面積較大之一側合併分配之。四、分別共有土地,共有人依該宗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且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者,得分配為單獨所有;其應有部分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得依第2款規定辦理或仍分配為共有。五、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六、重劃區內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除道路、溝渠用地外,在重劃前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興建者,應仍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七、重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或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經以公有土地、抵費地指配者,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

(三)由上開規定可知:

1.在現行法規之設計下,自辦市地重劃係由參加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根據獎勵重劃辦法自行組成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其本於私法自治之原則所作成之土地重劃分配,具有高度之自治性與相當之自主性;惟另一方面,自辦市地重劃亦為實現都市計畫目標之工具,有促進土地利用加速經濟發展之功能,並為政府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方式,其本質具有高度之公益性。如前所述,自辦市地重劃涉及重劃範圍內土地之交換分合,限制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國家公權力仍應為必要之監督,爰作成上開規定,要求成立重劃會需申請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之核准,重劃範圍、重劃計畫書及計算負擔總計表亦均需申請核定;又上開法規雖然規定重劃分配結果不需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土地所有權人如有異議亦非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而是規定以由理事會研擬草案後提經會員大會通過,並公告公開閱覽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如有異議係向重劃會提出,由理事會協調處理,並將協調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則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撤銷該違法之決議或確認該決議無效,如獲勝訴,民事法院亦僅得撤銷該違法之決議或確認決議無效,至於應如何為重劃後土地之分配,仍應本於自辦市地重劃之自治本旨,由會員大會決議,或經由授權之理事會,另為適法之分配。然而,獎勵重劃辦法第35條亦另規定以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後,重劃會如要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非得直接向地政機關申請,而是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如予同意則囑託地政機關為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再度以公權力介入以為監督。

2.關於獎勵重劃辦法第35條之適用:

(1)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是否同意囑託登記機關辦理登記之單方意思表示,會對重劃分配結果發生得否完成登記之法律效果,性質上屬行政處分。

(2)依此規定,得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同意辦理囑託登記者,僅重劃會而已,重劃會所為之申請,如未獲主管機關同意,無論主管機關直接明文拒絕,或者表示「暫緩登記」,重劃會之申請既未得到滿足,自均得依法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至於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尚無此請求權,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且因主管機關對重劃會之否准處分僅係維持現狀,並未對該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造成侵害,自不得提起撤銷訴願及撤銷訴訟。是以,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因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否准重劃會送請同意辦理囑託登記之申請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撤銷訴訟,均屬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3)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如已提出異議,仍為重劃會誤為分配結果已確定,並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囑託登記機關辦理登記,該土地所有權人得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對同意囑託登記機關為土地登記關於分配給該土地所有權人部分,提起撤銷訴願及撤銷訴訟。

(4)獎勵重劃辦法雖未有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3項後段「……未提出異議或逾期提出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之規定,惟前引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第2項業已規定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且未有限定僅適用於公辦市地重劃之明文,再觀諸公辦市地重劃與自辦市地重劃之制度設計內容,亦難認對此有為不同設計之必要,是解釋上應認自辦市地重劃亦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至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僅係重申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第2項規定之意旨。

(5)至於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經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者,是否應視為全部不確定?或認為僅該異議人所獲分配之土地部分為不確定,其他土地既未經獲分配土地之人提出異議,應認為已確定?其答案應均為否定。如前所述,市地重劃係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土地之交換分合,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均有其重劃前原有土地,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原則上依該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並視情形予以調整分配。因此,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者,其所獲分配之土地並未確定,固無疑問,其所主張應獲分配之土地,於依上開規定可能可得分配之範圍內(通常就是原有土地所在之街廓及位次),應亦認為未確定,此參諸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3項第3款「異議人及重劃範圍『其他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調整重劃分配結果」之規定益明。否則縱其異議有理,民事訴訟亦獲勝訴,仍終究未能獲得依法應分配之土地。尤其市地重劃涉及的非僅財產權之限制,同時涉及居住自由之限制,已如前述,重劃前原有土地常見係土地所有權人及其宗族世代居住之土地,或已有原有房屋者,如合於原位次及集中合併分配之情形者,重劃會應儘量作此規劃分配,不得假借私法自治之名,恣意分配,製造民事糾紛,同理,重劃會亦不得以尚有抵費地可供交換或甚至可以現金補償或賠償為由,主張與異議人相關之土地得於異議確定前為土地登記。當然,也必須同時強調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受理重劃會申請案件,考量暫緩同意囑託登記之土地範圍時,應注意比例原則之遵守,如與土地所有權人所提異議不相關之土地,無予保留暫緩登記者,應使該獲分配之土地所有權人儘早獲得登記。至於獎勵重劃辦法第42條之1第1項第2款固規定:「重劃會未完成下列事項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酌定保留部分抵費地,暫緩出售:二、土地分配異議協調處理或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惟此規定不意味著允許重劃會可以不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恣意分配。

3.關於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之適用:如前所述,自辦市地重劃分配結果如有爭執,屬民事法院之審判權限,於該個案中應如何適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之規定,悉依民事確定判決之結果而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亦不得有反於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惟在民事判決確定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妥適履行其職責,除形式上審查書面文件及地號是否相符外,就土地重劃結果每一異議個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分配原則合理關聯之土地,亦應有一定之審查權限,以兼顧異議人及獲分配該相關土地者之權益。

(四)關於上訴人重劃會部分:

1.經查,訴外人何○○所有長○段635、635-1、635-2及635-3地號土地,上訴人邱鼎軒等12人共有長○段221-1地號等35筆土地,坐落系爭重劃區範圍內,經上訴人重劃會公告土地重劃分配結果,其中長○段635-3地號土地重劃後分配於南○段129地號土地,長○段635、635-1、635-2地號土地重劃後分配於竹○段6地號土地,上訴人邱鼎軒等12人共有長○段221-1地號等35筆土地重劃後分配於系爭土地。訴外人何○○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經上訴人重劃會召開協調會協調不成立,何○○乃以上訴人重劃會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訴請確認土地重劃分配結果無效,經臺中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234號民事判決駁回,何○○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105年度上字第544號民事判決略以:「原判決廢棄。確認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重劃會)於民國104年7月27日15次理事、監事會議就『提案二:有關本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送請臺中市政府准予公告案,提請審議』,所為『經全體與會理事、監事同意照辦法通過』之決議,及民國104年12月4日長春劃松字第0602號函所檢附暨同日長春劃松字第0600號函所公告之相關圖冊(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籍圖)所示之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均為無效。……」該案上訴至最高法院審理中,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是本件土地分配結果之爭執尚未經民事確定判決,被上訴人基於職責,仍應就異議及相關土地之範圍為一定之審查,先予指明。

2.訴外人何○○所有重劃前長○段635、635-1、635-2、635-3地號土地所在位置,幾乎完全涵蓋重劃後南○段129地號及系爭土地坐落範圍,此亦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觀諸原審卷內系爭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地籍套疊示意圖、訴外人何○○所有土地之重劃前土地位置示意圖以及訴外人何○○重劃前後土地位置示意圖可明,且自該系爭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地籍套疊示意圖可見,上訴人邱鼎軒等12人共有之長○段221-1地號等35筆土地,除其中由訴外人王松山及李○○共有之重劃前長○段610-1地號(應有部分各3/16)重劃後為南○段外,其餘土地於重劃前均為長○段,重劃後為竹○段,是可見:

(1)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之原位次分配原則,訴外人何○○異議以系爭土地應分配予何○○,非無所據。

(2)關於訴外人何○○所有之重劃前長○段635-2地號土地部分,依上訴人重劃會自陳該土地重劃前面積為268平方公尺,若以系爭重劃區全區平均分配比例百分之50計算,重劃後可分配得134平方公尺土地,重劃後應分配之面積未達該住1-1街廓最小基地面積140平方公尺,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等情,則本件暫不論前段所述訴外人何○○所有之重劃前長○段635及635-1地號土地因屬公共設施用地是否調整分配於他地段一節(詳後述),因訴外人何○○於系爭重劃區內尚有635-3及635-2地號土地共2宗,而635-2地號土地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屬無法逐宗個別分配之情形,則似應依同款之規定「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而非屬上訴人所主張依同條項第2款所指之「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1/2者,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之」之情形,則訴外人何○○異議以應與重劃前635-3地號土地集中合併分配,亦非無所據。

(3)又上訴人不爭上訴人邱鼎軒等12人分配系爭土地,並非基於原位次,惟主張重劃前長○段635及635-1地號土地係公共設施用地,上訴人重劃會乃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重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或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經以公有土地、抵費地指配者,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規定予以調整分配至其他位置,雖難謂無據,然查該規定之適用,應對道路用地所有權人於該道路兩側街廓內亦有土地時,得於不影響原街廓內土地分配位次下,以道路中心線為界,將坐落於道路用地內土地分向兩側土地合併分配之可能性(內政部104年2月編印市地重劃作業手冊第196頁參照),系爭土地既非上訴人邱鼎軒等12人共有土地之原位次,則在未侵害他人位置之權益下,訴外人何○○異議請求許其集中合併分配,似亦非顯然無理。

3.綜上,系爭土地分配結果似有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未合之處,則原判決以系爭土地地籍與訴外人何○○已提出異議及民事訴訟之重劃前土地地籍有相當程度之重疊,於異議處理未確定前,該部分土地分配結果尚未確定,被上訴人依法無從同意辦理囑託登記,維持未予准許同意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上訴人重劃會部分,駁回上訴人重劃會之訴,於法尚無不合,核無上訴意旨所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理由矛盾或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

(五)關於上訴人邱鼎軒部分:查上訴人邱鼎軒並非重劃會本身,依前揭之說明,無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5條申請被上訴人同意囑託登記之請求權,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又被上訴人所為之暫緩登記既屬否准上訴人重劃會之申請,對於現狀並未變動,難謂原處分對於上訴人邱鼎軒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所侵害,自亦不得提起撤銷訴訟,法院應以上訴人邱鼎軒當事人不適格,欠缺實體判決要件為由駁回上訴人邱鼎軒之起訴。又上訴人邱鼎軒於所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程序中,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其所提之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既因欠缺實體判決要件予以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因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依附,自應一併予以駁回。是以,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邱鼎軒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予以實體審理,以上訴人邱鼎軒所提「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及「被上訴人應作成將上訴人重劃會以108年3月5日長春劃松字第1168號函檢送之第6批土地登記相關圖冊資料之重劃後系爭土地,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進行現場地籍測量檢測、辦理權利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之訴部分為無理由,其合併提起「被上訴人應自108年3月19日起至同意辦理權利變更登記,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邱鼎軒140,083元」之訴部分即失所依附,亦屬無理由,以判決併予駁回,其理由雖有不當,然其結論仍無二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仍無可採。附帶一言者,民事訴訟何時可以確定,尚難預料,上訴人重劃會既主張尚有13筆抵費地未出售可供調整分配,而系爭土地又非上訴人邱鼎軒與他人共有土地之原位置或原街廓,則上訴人重劃會似宜與上訴人邱鼎軒協調重新分配,俾利上訴人邱鼎軒早日取得土地登記,以保障其財產權。

(六)綜上,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重劃會部分,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重劃會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理由矛盾或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重劃會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人邱鼎軒於原審之訴為欠缺實體判決要件,原判決予以駁回,其理由雖有不當,惟其結論仍屬可以維持,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此一部分,同為無理由,爰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

裁判案由:市地重劃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