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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上字第 65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上字第651號上 訴 人 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國華訴訟代理人 邱邦傑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陳長庚訴訟代理人 王培昱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進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緣上訴人為報關及航空貨物承攬業者,前於民國103年8月14日私運貨物進口,經被上訴人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罰確定在案。5年內,又於106年10月13日以「針織衫」等貨名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4袋(提單主號均為000-00000000,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第00/00/000/00000號至00000號;袋號:00000000至00000000,每袋貨物有3箱,共42件)。然經被上訴人查驗,實際來貨為小米手環2代1,440組及小米掃地機器人30組(下稱系爭貨物),均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105年7月26日通傳資源字第10543013930號修正公告「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經許可之項目」,為進口時需辦理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許可證之貨品。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逃避管制,私運貨物進口,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45條規定,而以106年第1060724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依其貨價1.5倍,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474,506元並沒入系爭貨物。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上訴人所申報進口貨物與實際來貨不同,且實際來貨為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物品,乃為申報不實而涉及規避管制,屬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改制前行政法院74年4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參照)。上訴人該等行為乃未經許可輸入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並私運貨物進口,同時該當電信法第65條第1項第8款及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規定,而應從一罰鍰額度較高處罰。而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以同時期類似貨物之完稅價格計算其貨價為983,004元,經核無誤。而上訴人前於103年8月14日私運貨物進口,經被上訴人以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罰確定,5年內再犯同一規定,依同法第45條,其罰鍰得加重1/2,則其罰鍰最高額度為4,423,518元,較諸電信法第65條第1項第8款罰鍰最高額度為500,000元為高,是以,本件應以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為處罰依據,並以被上訴人為裁罰機關,並無疑義。從而,原處分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45條規定,裁處上訴人私運進口貨物之貨價(983,004元)1.5倍最低罰鍰金額1,474,506元,併依同條例第36條第3項沒入系爭貨物,要無違誤。㈡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財政部就報關業者應遵行事項為規範,而有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之設,自其中第3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知,報關業者受委任從事報關業務,其法定義務有二:一為一定格式之委任書提出與保存,以確認委任人之身分,俾憑海關調查實際進出口人之責任;二為所屬之專責報關人必須就進出口人提供之發票、提單等有關文件內容審核後,始得簽證而容許輸入。此之簽證,當非表彰某批貨物由特定報關業者報關而已;而在於「經考試合格之專責報關人保證進口文件業經審核且內容真實」,如無法保證,則應拒絕簽證。凡此,旨在促進進出口貨物正確迅速完成通關,並落實進出口管制及關稅核課。上訴人以報關業者自居,對上開義務之內涵自當知之甚詳,卻諉詞系爭貨物受中國集貨商「順達公司」委任報關,所有申報資料均來自「順達公司」,無從知悉並審核該資料是否真實云云;乃完全無視身為報關業者所應盡之義務,以致不僅未能協助海關查緝走私,反而藉臺灣「報關業者」之人頭而阻礙了海關追溯中國大陸走私集團之查緝。蓋上訴人既不提出順達公司之委任書,又不提供任何與順達公司有關資料供查;經被上訴人命提出委任書,則以收貨人騰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騰緯公司)等之委任書以為搪塞,混淆視聽,復不諱言各該委任書均係系爭貨物經查獲後始聯絡「順達公司」要求騰緯公司等人補具,與其所自陳受「順達公司」委任乙節,全然不符;尤其,參酌上訴人因系爭貨物經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12日查獲而科以私運違章之責,迄今2年有餘,竟未轉向所謂「順達公司」採取任何究責或求償之法律行為等情以觀,上訴人與其所謂受其「委任」之大陸集貨商「順達公司」,若非為同一集團不同地區及屬性之公司(或其他人合組織);即係二獨立組織,但就系爭貨物之進口,彼此法律責任及經濟利益緊密牽連。否則,上訴人為專業報關業者,何以未踐行委任書狀提出義務以及簽證義務;而順達公司如非與上訴人共謀,也不可能將如此大量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私運進口事務,交由上訴人報關,自曝風險。易言之,上訴人與其所謂委任報關之「順達公司」,就本件私運系爭貨物進口乃為共犯結構,彼此犯意聯絡且行為分擔;上訴人於經濟上雖未必為系爭貨物之所有人,但於法律上乃為私運系爭貨物之行為主體,並具故意之主觀責任要件至明,原處分以之為裁罰對象,並無違誤。上訴人猶以僅為報關業者,並非私運主體,也不知報運貨物與實際貨物為詞卸責,委無可採。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其注意義務,而僅論以過失責任,雖有所誤,然此尚不影響原處分認定上訴人違章之事實以及相應所科以之處罰(原處分並未論述上訴人乃為過失,也不以上訴人主觀責任要件為過失或故意而異其裁罰額度),併此指明。㈢至於上訴人其他主張,如依改制前行政法院74年4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其行為僅屬虛報云云,乃完全扭曲該會議決議內容之論述;又如本件應由電信主管機關裁罰,被上訴人無權論處云云,顯然對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時,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定其裁處之法文及主管機關,有所不明;此外,又指被上訴人未循關稅法第29條至第34條等規定計算系爭貨物完稅價格,顯然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貨價」與關稅法之「完稅價格」為不同概念,雖可互相參照但無須依相同模式評定,亦無所知等語。

四、上訴意旨略謂:㈠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於67年5月29日修正時,已將「申報不實」之行為態樣予以刪除,故本條所稱之「私運」,並不包含「申報不實」,且依該次修法理由:「因本條原規定『申報不實』致造成第36條與第37條於適用上之混淆(如62年7月劉文舉與陳明耀以剎車油名義申報,其中夾藏汽車軸承案,海關原依第36條處分,經行政法院撤銷改適用第37條),爰參照第4條立法意旨,將本條原有『申報不實』一語刪除,以期對申報不實案件能適用第37條規定處分。

」可知立法意旨已明確揭櫫「未申報屬於私運」、「申報不實屬於虛報(報運)」之不同行為態樣,分別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私運及第37條虛報之規範,復有財政部69年1月7日台財關第10138號函就67年新增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理由之函釋可資參照。揆諸上開修法意旨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可知「虛報而涉及逃避管制」之處罰法律依據應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3項」(歷來海關實務均是如此引據法條),而非直接引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此乃「法律效果之準用」,立法理由並無如原判決所推測將「虛報而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涵括於「私運」範圍內之旨趣,原審引用改制前行政法院74年4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顯然以辭害意、誤解法規。簡言之,如認「虛報而涉及逃避管制」可跳過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之報運規範,直接適用同條例第36條私運規定,則立法者於67年5月29日海關緝私條例修正時,一併將同條例第3條有關私運定義刪除「申報不實」,並於同條例第37條有關「虛報」定義中增列第3項將「虛報而涉及逃避管制」依同條例第36條「論處」,復於107年4月時將第37條3項之「論處」二字修正為「處罰」之修法意義將全然喪失?若依原審見解,則未來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將全無適用之可能,「私運」與「報運」之界線將再回歸模糊。原判決曲解改制前行政法院74年4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內容,硬將「虛報而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納入「私運」行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有關私運之定義,且與歷來修法方向背道而馳,適用法律顯有錯誤。㈡依財政部101年11月8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令,復參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公告「貨品輸出入規定與各主管機關對應表」、「海關協助查核輸入貨品彙總表」及財政部關務署公告之「輸入規定法律依據及相關罰則彙整表」,系爭貨物(輸入規定代碼602),係屬電信法第49條所規範之管制物品,主管機關為通傳會,處罰法律依據應為電信法第49條、第65條,並非財政部101年11月8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令所公告屬於海關緝私條例之管制品。且觀諸本件通傳會之答覆聯絡單已回覆系爭貨物為電信法第49條「進口時須辦理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口許可證」之物品,惟並未進一步指示海關為任何行政行為,依上開函、令,海關需將案件函送主管機關辦理,或要求主管機關通傳會為具體處置之指示,而非逕論以海關緝私條例之管制品。詳言之,隨著經濟活動發展快速及國家政策變遷,實無可能將所有內地法規所欲管制之物品悉數包含於海關緝私條例之管制品內,全部交由海關執行,否則將使法定行政權限劃分形同具文;職故,財政部101年11月8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令說明二特別說明,海關如發現行為人輸出入非海關緝私條例訂定之管制物品,應以「答覆聯絡單」詢問「權責機關」,由權責機關依其主管法令處理,海關亦僅須依權責機關之答覆聯絡單內容為職務協助,本不得無視各機關法定權責劃分及上開財政部令而恣意裁罰。原判決對於上開函令及財政部、經濟部公告事項視而不見,亦未細究海關緝私條例與電信法間因規範目的不同而有不同定義範圍之管制物品,及二法規間之法定權責劃分,僅憑通傳會答聯單「系爭貨物屬通傳會依電信法第49條第4項授權作成之105年7月26日通傳資源字第10543013930號修正公告『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經許可之項目』之一」等文字,跳躍性推論:「原告乃為申報不實而涉及規避管制,屬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顯對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之法文及主管機關有所不明。」等語,率爾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予以裁罰,顯有判決不依法令,適用法律之錯誤。系爭貨物非屬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之管制品,故其虛報行為應適用同條例第37條第1項之虛報貨物進口之責;至同條例第37條第1項「虛報進口(但不涉逃避管制)」規定雖亦有沒入貨物之罰則,惟其沒入與否之裁量係以「涉有違反相關機關主管法律規定而嚴重影響國內政治、經濟、社會、環保或國際形象」為準(財政部關務署108年9月12日台財關字第1081012957號令參照),要與同條例第37條第3項「虛報且逃避管制」無關,併予陳明。相同案例可參考財政部103年10月30日台財訴字第10313950480號訴願決定「就訴願人違反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目的部分,則應以移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主管機關,或以其他適當方式處理為宜,尚不宜由原處分機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沒入系爭貨物。

」㈢依關稅法第6條規定,報關委託書,除收發貨人為同一跨國公司之情形外,多數均以國內進口商、收貨人為委任人,乃為合法合理之作法,亦為國際運送通關實務上之慣例。由於進口關稅屬於「間接稅」,關稅課徵對象依法應為國內進口商或收貨人,以確保貨物流向、稅捐稽徵,此即上開條文所由設者;國際通關實務上,不論進口快遞貨物、一般大宗進口貨物,均係以國內收貨人為委託書之委任人。則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2條及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委託書攸關本件是否有實際進口人、處分之裁罰對象為誰等重要基礎事實,自有於原處分核發前事前調查、詢問委任人以確認裁罰對象、所犯法條之必要。然被上訴人未依法先行調查委任書、進倉紀錄等資料以認定實際進口人,逕以代理報關之上訴人為受處分人,復於原處分核發2年後(108年11月)始補行詢問實際貨主,而依該詢問所得內容,委任人騰緯公司亦承認其為實際貨主,且上訴人確有提出委任書及委任書寄送之郵件收執聯,倉儲業者遠雄自貿港之貨物進出倉紀錄、載有報單號碼之海關扣押單,諸多事證均足證騰緯公司確為系爭貨物之實際進口人、委託關係確實存在、上訴人確有報關、貨物確有申報進倉等重要基礎事實,委任報關之事實足堪認定,自應以騰緯公司為裁罰對象(財政部103年9月2日台財訴字第10313945560號訴願決定書參照)。原審應按上開確定事證作為判決基礎,始符證據裁判主義及辯論主義,惟綜觀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提事證完全未作審酌,徒以「原告未提出順達公司之委任書」、「未轉向順達公司採取任何究責或求償之法律行為」等語,逕自推論上訴人與順達公司係私運之共犯結構,顯然與事實及既有證據不符,以致原處分之裁罰對象是否正確、實質委任關係存否、適用法條是否正確等事項均未能實質受司法檢驗。另原判決所云「原告(即上訴人)既不提出順達公司之委任書,又不提供任何與順達公司有關資料供查;經被告(即被上訴人)命提出提出委任書,則已收貨人騰緯公司等之委任書以為搪塞」等語,顯係不諳關務法規及國際運送實務,又疏於調查證據,而憑空推論之辭,與目前實務現況嚴重背離。且原審對上情如有疑義,本可依法函詢相關機關,以詳盡調查義務,惟竟未為之,反無端要求上訴人提供與海外集貨商之「委任書」,嗣後復以上訴人無法提供與海外集貨商之「委任書」為由,憑空推定上訴人與海外集貨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攤」而為私運共犯,整體論述過程全無具體事證,對於委託書之委任人承認其為實際貨主之證詞亦全未審酌。而報單申報貨名錯誤之部分,應屬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之「報運(虛報)」,而非同條例第36條之「私運」行為,原處分未予調查,硬將單一(虛報)事件,分割適用私運(實際來貨)、短到(報單申報貨名)之不同法理,顯然違法。原判決對上訴人所提上開事證全未審酌,實有應予調查證據未予調查、認事用法未依證據、判決理由不備等違法又原審針對上訴人聲請傳喚委任人乙節,亦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五、本件相關法令如附表,茲援引論究如下:㈠本件首應辨明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與同條例

第37條第1項、第3項之不同。行為時(以下同)即107年5月9日修正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係關於私運貨物進口、出口之裁罰規定;第37條第1項、第3項則係規定不實報運即虛報貨物進口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之裁罰。而關於第37條第3項所稱「逃避」,經財政部以101年11月8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令釋(下稱財政部101年11月8日令釋)彙整相關法律有禁止進口、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規範者,下達以供下級機關執行查緝工作時遵照辦理,核其內容無違母法之意旨,乃合法之行政規則,行政機關自得予以援用。又同條例第36條第1項所謂私運,依同條例第3條之立法定義如下:「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同條例第37條第1項所謂報運,依同條例第4條之定義規定為:「本條例稱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謂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或出口。」準此可知,私運進口與虛報進口之差別,在於前者係指未向海關申報而輸入;後者係指有辦理申報但為不實,並所輸入者屬前揭財政部101年11月8日令釋所及之管制物品。乃原判決援用改制前本院74年4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惟『虛報而涉及逃避管制』,依同條例第3條、第4條之規定趣旨,應屬第36條第1項、第3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之範疇。」同時指出決議作成之緣起乃在:上開條例於23年6月19日公布施行(下稱舊條例),迨62年8月27日修正止近40年,條例本身就「私運」及「虛報」並未有定義規定,改制前行政法院參酌立法意旨,建立一套判例理論,該理論並為62年8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條例所接受,即:分別於第36條(相當於舊條例第21條)及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相當於舊條例第22條)規定「私運貨物進口出口」及「虛報貨物進口出口」之處罰,另增訂第3條:「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或『申報不實』,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但船舶之清倉廢品,經報關查驗照章完稅者,不在此限。」第4條:「本條例稱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謂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或出口。」等規定,以為「私運」與「報運」之定義。然而,依第3條所示,所謂私運貨物進出口,包括「未經向海關申報」或「向海關申報不實」二種形式;而其中「向海關申報不實」之私運進出口與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虛報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價值或規格)」進出口,以文義解釋而言,所指涉之層面,有所重疊,乃難以區隔。{(以上抄錄原判決理由五之(二)}即原審認該決議係鑒於彼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所指「私運」包括「未經向海關申報」或「向海關申報不實」2種,其中「向海關申報不實」與同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虛報」,適用上如何區別,發生疑義,因而生成決議。惟細究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有關私運之定義,已於67年5月19日修正刪除「申報不實」之行為,修法理由載明:「因本條原規定『申報不實』致造成第36條與第37條於適用上之混淆(如62年7月劉文舉與陳明耀以剎車油名義申報,其中夾藏汽車軸承案,海關原依第36條處分,經行政法院撤銷改適用第37條),爰參照第4條立法意旨,將本條原有『申報不實』一語刪除,以期對申報不實案件能適用第37條規定處分。」,由此可知爾後第36條私運進口與第37條虛報進口之定義即依首揭說明認定之,已甚明確;亦可知前揭決議係針對67年5月19日未修正前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定義私運之態樣,造成適用上爭議而為,本件處分做成於106年,自無適用因定義不明而生之前揭決議之理。原審也因援用前揭決議,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情事,詳如後述。

㈡次按,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判決應記載理由;理

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3項、第209條第1項第7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對於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行政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其真偽,而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如對於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加以調查,並將其判斷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或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者,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如有理由前後不一之情事,即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㈢查,原審認原處分適法,係以上訴人爲報關業,應知其法定

義務有二:一為一定格式之委任書提出與保存,以確認委任人之身分;二為必須就進出口人提供之發票、提單等有關文件內容審核後,始得簽證而容許輸入,乃卻置其義務於不顧,諉詞受中國集貨商「順達公司」委任,所有申報資料均來自「順達公司」,無從知悉並審核該資料是否真實云云;迄經調查,始聯絡「順達公司」要求騰緯公司等人補具上開資料,與其所自陳受「順達公司」委任乙節全然不符;又迄原審108年12月4日準備程序時,始終未轉向「順達公司」採取任何究責或求償之法律行為,衡情可資認定上訴人不單僅為承攬、報關業者,實與其所謂委任報關之順達公司,「就本件私運系爭貨物進口乃為共犯結構,彼此犯意聯絡且行為分擔故意」,共同私運系爭貨物進口{見原判決理由五之(七)};而系爭貨物屬通傳會依電信法第49條第4項授權作成之105年7月26日通傳資源字第10543013930號修正公告「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經許可之項目」之一,為進口時需辦理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許可證之貨品,足認上訴人所申報進口貨物與實際來貨不同,且實際來貨為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物品,乃為「申報不實而涉及規避管制」,屬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等節{見原判決理由五之(四)}。則原審先科上訴人以私運系爭貨物進口之責;後論以申報不實而涉及規避管制之罰,所涉分屬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依同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而轉依第36條第1項、第3項裁處,二者尚有不同,原審關於本件法令之適用即有先後矛盾之違誤。㈣再查,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並認定事

實,惟司法審查之核心即在審理原處分之違法性,法院自應探究行政機關作成處分所依據之法令、事實是否合法有據。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與順達公司具有共同違章之行為,係以上訴人未能備妥提出委任書等相關報關資料,違反其通關業者之法定義務等前述情事,推測認定。回觀作成原處分之被上訴人於原審陳明其作成原處分所進行之調查及認定,乃調閱本案主提單(即運送契約)第000-00000000號,其所載貨名為「USB HARDDISK」、「EAR HEADSET」、「MICROPHONE」、「USB LED LIGHT」及「HANDCREAM」,悉與案貨無關,又該筆主提單號碼對應之艙單資料,其下分艙單所載貨名亦皆無小米品牌貨品相關記載;復依據行為時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通關作業規定第5點規定:「……(二)簡易申報單由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辦理報關者,以空運提單『分號』或託運單『分號』為單位,每一『分號』申報一份『簡易申報單』;無分號者,以『主號』為單位。……(三)簡易申報單由快遞業者以貨物持有人或貨物輸出人名義辦理報關者,得以空運提單『主號』或託運單『主號』為單位,將該主號下之『分號』合併申報於同一報單號碼之『簡易申報單』。合併申報時應以『同類別貨物』(同類別係指依第2點規定之分類)為限;不同類別貨物,不得混雜於同一報單號碼之『簡易申報單』內申報。相同類別貨物得以數分號貨物併成一袋通關,惟每一袋貨物限以一報單號碼申報。」故知單一進口快遞貨袋內每筆分號貨物,皆需以分號為單位向海關申報進口,尚不得因某報單號碼已申報貨袋內部分分號,即主張袋內貨物悉屬已申報貨物。爰此,上訴人申報00/00/000/00001~3U774等14筆報單僅含括85180242等42筆分號,貨物為針織衫等。小米品牌貨物既與該等分號並不相干,自非上訴人申報標的,實屬獨立於該42筆分號外,漏未申報之貨物分號。再以實施私運貨物進出口之人,即為私運行為人,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所定私運貨物進口,應依同條例第36條論處,上訴人未經申報與本案私運具因果關係,上訴人即屬本案私運行為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52~155頁、191、193、257頁)。是對於本件原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應先予審究被上訴人所進行之調查程序是否合法、援用之證據是否具備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據以認定事實是否合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尤其被上訴人調查所得之申報事實,如何合致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之私運等。惟原審前開得心證之理由並未及此,反以客觀情狀推測認定上訴人與順達公司為共同違章私運系爭貨物,以致不僅未能究明本件行為態樣係未為申報之私運,或係申報不實而涉及規避管制,而生前述法令適用先後矛盾之違誤,亦有理由未備之違背法令。另查,上訴人則也於原審主張國外集貨商為多階段運送過程中之物流業者或承攬業者,並非實際貨主,本案各筆報單均有實際貨主騰緯公司委任書及其郵件收執單、倉儲業者遠雄自貿港之貨物進出倉紀錄,可資對照被上訴人所開立、載有報單號碼之扣押單等資料;且委任人即實際貨主之負責人林庭緯亦於108年11月7日於被上訴人調查承認系爭貨物為騰緯公司所進口等有利於己之事證。倘其主張為真實,而足以證明系爭貨物確受委託而報關,及確有報關等情事,即可推翻原處分以其違章為私運之認定,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又如本件事實無涉私運,而係申報不實,即應進一步調查系爭進口貨品是否屬於前揭財政部101年11月8日令釋所提示之各類管制物品之一,或有其他何等管制依據。以上乃關係原處分認定事實、適用法令是否合法有據之重要爭點,原審自應予以調查,說明其可採或不可採之理由,乃原審並未調查,亦未說明其不予調查之理由,亦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㈤綜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既有前揭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而本件違章行為態樣猶有未明,系爭貨品是否為管制物品等節,均有待原審法院調查審認,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由原審法院另為調查裁判。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案由:私運貨物進口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