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上字第65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代 表 人 俞秀端訴訟代理人 王怜力
施瑩惟被 上訴 人 鄧雅謙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代表人原為王俊力,嗣變更為俞秀端,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緣被上訴人為上訴人104年度調字第1號其他案由案件(下稱系爭案件)之陳訴人,案經檢察官偵查後簽結在案。嗣被上訴人以個人資料查詢、事證稽憑、權益保障及業務參考等目的為由,曾數度向上訴人申請提供系爭案件檔案,並於民國108年2月19日向上訴人申請(下稱系爭申請)閱覽、抄錄及複製系爭案件於104年1月27日上午偵查庭之偵訊筆錄及錄音錄影之資訊原件(下稱系爭資訊原件),案經上訴人以108年3月14日桃檢坤地108聲13字第1089017999號書函(下稱系爭函)復被上訴人略以:被上訴人前分別於106年10月26日及同年11月4日(申請書記載同年11月3日)向上訴人申請閱覽及複製同一案件偵查庭錄音錄影光碟、庭訊筆錄,業經上訴人分別以同年11月15日桃檢坤料字第10614002260號函(下稱106年11月15日函)及107年7月23日桃檢坤料字第10714001580號函(下稱107年7月23日函,並與106年11月15日函合稱先前處分)回復在案,對系爭申請不另為准駁之決定。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均撤銷,㈡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108年2月19日之申請,作成准予被上訴人閱覽系爭資訊原件,並予以抄錄及複製之行政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35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全部准許,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及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被上訴人前於106年10月26日、同年11月3日向上訴人申請閱
覽及複製系爭案件偵查庭錄音錄影光碟、偵訊筆錄、勘驗筆錄,案經上訴人以系爭案件有檔案法第18條第2款規定情形而以106年11月15日函否准,被上訴人不服,經法務部訴願決定撤銷該處分;嗣上訴人另以107年7月23日函重作處分,認被上訴人申請之上開3項資料屬檔案法第18條第2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犯罪資料,仍予否准,先前處分雖經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05號事件於108年7月13日判決(下稱原審另案判決)撤銷,上訴人於108年11月18日以桃檢東談108聲61字第0102616號函准予被上訴人閱覽系爭案件之偵查庭錄音、錄影光碟、庭訊筆錄及勘驗筆錄,但不准複製。惟其間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9日另向上訴人為系爭申請,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先後兩次申請範圍相同,並以系爭函重申先前處分意旨,前已回復,就系爭申請不另為准駁之決定等語,顯與先前處分同為否准意思之表示,為一新的行政處分,而非上訴人所稱之觀念通知。而系爭申請所申請之系爭資訊原件,顯與被上訴人106年10月26日及同年11月3日所申請之內容與範圍不同,系爭申請之目的在明瞭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及正確性,並釐清上訴人104年1月27日上午召開之偵查庭,其偵訊筆錄所載是否與該次庭訊實際內容相符,仍有其必要性,原審另案判決效力並不及於系爭申請。
㈡被上訴人系爭申請係釐清上訴人偵訊筆錄所載是否與該次庭
訊實際內容相符,審酌其目的屬保護其權益之必要措施,亦具監督有關公務人員依法執行公務之公益性質,核屬正當,且系爭案件業已簽結,相關案卷依管理程序歸檔,應適用檔案法規定,系爭函雖援引先前處分,惟上訴人亦自陳並無與系爭案件直接相關聯之案件正在偵查、追訴中,是准予被上訴人申請尚不生有礙犯罪偵查、追訴或影響社會治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情事,而不合於檔案法第18條第2款或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得拒絕提供之情形。又無偵查程序進行,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偵查不公開規定之限制,是亦無檔案法第18條第6款及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又系爭資訊原件之影音紀錄,無涉證人、鑑定人或犯罪嫌疑人、上訴人等第三人之個人資料,縱系爭資訊原件含有檢察官、書記官及法警之影音,然其等因公務所衍生之個人資料,受保障之程度自不能與一般私人或私領域生活相提並論,此觀104年7月1日修正前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司法院102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稱法庭錄音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及修法理由益明,比較衡量結果,應認被上訴人系爭申請之公共利益,更甚於不公開對於執行公務人員權益之維護,故本件亦無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及檔案法第18條第7款之情形。至於依104年7月1日修正後之法院組織法增訂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3、法庭錄音辦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亦不因當事人已可聲請閱覽卷宗,取得筆錄,而否定當事人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必要。是系爭函駁回系爭申請,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有違誤,自應撤銷,並准許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
㈢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審理中,業已自承上訴人自104年間
即已設置中央伺服器,一般陳情案件雖有3年之銷毀時程,但因與被上訴人相關聯之刑事案件尚在訴訟中,故系爭案件檔案尚未列入銷毀計畫,且所謂銷毀係指銷毀紙本卷宗及卷內光碟,中央伺服器內之檔案並不會銷毀等情,足認系爭資訊原件尚存。至於上訴人依原審判決意旨作成准予被上訴人閱覽系爭資訊原件,並予以抄錄及複製之行政處分後,如何提供系爭資訊原件予被上訴人,屬於核准處分之執行問題,非本件訴訟爭訟之範圍,故被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勘驗證物,經核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而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院查:㈠政資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
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5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9條第1項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第13條第1項規定:「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時,得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其涉及他人智慧財產權或難於執行者,得僅供閱覽。」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6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係:「……二、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依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之事項,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本為本法之特別規定,爰明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以利適用,爰為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三、與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有關之政府資訊如予公開或提供,勢必影響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甚或使犯罪者逍遙法外,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故此等資訊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又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者,亦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另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者,為保護該個人之權益計,亦不應將此等資訊加以公開或提供,爰為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七、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執業中所獲得之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時,為保護當事人之權益,該等政府資訊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惟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自不在限制範圍之列,爰為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㈡次依檔案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
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第2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2條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18條第2款、第6款、第7款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二、有關犯罪資料者。……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依政資法第5條、第9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及檔案法第17條規定,人民有申請閱覽、抄錄、複製政府資訊或檔案之請求權,除有政資法第18條第1項及檔案法第18條所定限制事由外,政府機關應予提供。又依政資法第2條規定,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的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屬檔案法規範範疇,應優先適用檔案法。惟參照檔案法第1條第2項規定,政府機關除得依檔案法第18條規定拒絕提供政府資訊檔案外,倘有其他法律依據,例如政資法第18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亦得據以限制公開。從而,就人民申請提供具有檔案性質之政府資訊事件,政府機關自得審查檢視有無檔案法第18條及政資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情形,為准駁之決定。
㈢經查,被上訴人為系爭案件之陳訴人,於系爭案件經上訴人
簽結確定後,基於個人資料查詢、事證稽憑、權益保障及業務參考之目的,申請上訴人准予閱覽、抄錄及複製系爭資訊原件,以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及正確性,並釐清上訴人104年1月27日上午召開之偵查庭,其偵訊筆錄所載是否與該次庭訊實際內容相符。且系爭案件業已簽結,相關案卷依管理程序歸檔,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核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陳述(見原審卷第110頁)等卷證資料相符。
㈣原判決雖以:被上訴人依政資法及檔案法規定,申請閱覽、
抄錄及複製系爭資訊原件,尚無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檔案法第18條第2款、第6款、第7款所定應予限制之情形,因而認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有理由,進而將訴願決定及系爭函予以撤銷,固非無見。惟以:
⒈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1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言詞辯論,以當事人聲明起訴之事項為始。(第2項)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第125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綜觀上開規定,言詞辯論以當事人聲明起訴之事項為始,而聲明復涉及訴訟標的,即特定起訴具體之客觀範圍,則關乎此構成要件事實,行政法院自應使當事人就此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等陳述,及依職權調查後予以認定,若未予認定,即有判決不備理由、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均撤銷
,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108年2月19日之申請,作成准予被上訴人閱覽系爭資訊原件,並予以抄錄及複製之行政處分。
而所謂「原件」究係為何,被上訴人於申請書並未指明,為上訴人抗辯在案,即兩造就被上訴人聲明請求之範圍已爭執甚烈,並各自提出各種主張,是此項關於構成要件事實之爭執,原審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後,進而就其係以何種形式(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中之何者,政資法第3條規定參照)存放及存放何處而得以理解之訊息?是否符合檔案法所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之資料及其附件?又系爭資訊包括訊問筆錄、錄音錄影兩部分,兩者型態迥然不同,其等所稱之原件之存放型態是否必然相同?均應為詳細論述後加以認定。惟核,原判決就此項先決之重要爭執,僅論以:「惟被告(即上訴人)於104年間即已設置中央伺服器,一般陳情案件雖有3年之銷毀時程,但因與原告(即被上訴人)相關聯之刑事案件尚在訴訟中,故系爭案件檔案尚未列入銷毀計畫,且所謂銷毀係指銷毀紙本卷宗及卷內光碟,中央伺服器內之檔案並不會銷毀,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9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足認系爭資訊原件尚存。」(見原判決第13頁第1至7行)雖似以系爭資訊原件係存在於中央伺服器內,惟均未見何以如此認定之相關論述,更未就上訴人以存放於光碟片者方為原件之抗辯進行論駁,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詢明被上訴人本件申請所稱「系爭資訊原件」與前次申請有何差異,未闡明「系爭資訊」與「系爭資訊原件」之間存有何種不同之情形,更未就此予上訴人說明澄清答辯機會,即逕認系爭申請與先前申請之內容、範圍不同,原判決即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⒊再者,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
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筆錄應由在場之書記官製作之,並由行訊問之公務員應在筆錄內簽名,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準用第41條第4項及第43條所分別明文規定。本件關於訊問筆錄部分,當指經由於系爭案件106年4月10日偵訊庭在場之書記官製作,並由行訊問之檢察官在筆錄內簽名,及由受訊問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在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之筆錄而言,而此訊問筆錄,依理應已訂入系爭案件卷內保存在案。則此時訊問筆錄原件,是否得捨訂於系爭案件卷內之訊問筆錄而不顧,反而為原審上述認定存放於中央伺服器之訊息始為「原件」?亦未見原審對兩造進行闡明而為事實上之陳述,更未見被上訴人予以具體指明,原判決之理由已有不備。若係前者(即訊問筆錄本身即為原件),被上訴人本件申請此部分似與先前請求並無不同,則原判決以此部分兩者請求之內容、範圍完全不同為由,先係認定系爭函有關此部分係一新的行政處分,復認原審另案判決效力並不及於此部分等論述,亦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背法令之情事,因攸關原處分
是否合法之判斷,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王 碧 芳法 官 簡 慧 娟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鍾 啟 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